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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05:35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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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1〕2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全市国家机关中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有关部门、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建立以改善执法社会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须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由一名领导担任组长,办事机构设在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领导所辖区域内或者本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指导、检查和考评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注重社会实效.避免形式主义;明确划定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责任范围.制定奖惩办法.对执法目标实行量化考核,接受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执法机关.每年1月20日前要向市政府法制局报送本年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实施方案。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汇集本执法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确定内部各处、科、室、所、队等执法机构或者组织的执法权限、执法责任以及执法目标。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制定和明确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执法权限、执法目标、执法质量以及对执法人员廉政、勤政的各项要求。

第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制定对各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完成执法职责、执法目标和执法质量情况的考核办法,并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执法人员培训、资格管理制度。各级执法机关要制定执法人员培训计划和培训考核大纲,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市法制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吉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对执法人员的资格要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具备资格条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对持有《吉林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证件管理。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办理。未经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退休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被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收回交发证机关。

对野蛮执法、借执法之机刁难当事人,不按程序执法者,法制部门可以吊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各项规范执法工作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机关具体的执法程序.建立健全行政案件收结案登记、调查取证、案件审批以及执法文书档案管理等制度,确保依法行政。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照《长春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各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必须符合《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在给予行政处罚前,必须经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行政罚款一万元以上;没收非法所得二万元以上;扣押没收财产二万元以上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企业执照及行政拘留合并执行超过三十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由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报送件包括处罚决定书及案件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法制部门要对实施处罚的主体、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执法程序、量罚轻重等各环节进行全面审核。发现违法或者不当要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行政执法考评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对每个执法人员建立执法质量、量化指标考评档案。行政执法机关要制定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考评制度。对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考评要同任用、待遇、奖惩相结合。

第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告制度。每年12月20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全年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总结报告。

第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行政处罚统计报告制度。每年7月10日和翌年1月10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将半年的行政处罚情况统计表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法制宣传工作制度。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工作计划,将行政相对人作为宣传工作重点,使宣传工作取得实效。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实施宣传。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的各项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必须有书面规定.并向上级主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备案,接受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要进行清理,分解落实到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对应当履行法定义务的必须履行。对不履行法定义务和不依法作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要给予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分解量化执法目标、落实执法职责到岗位的工作中,不得对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挂钩。

第二十四条 每年市法制局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要对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约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评纳入机关岗位责任制考评的重要内容,对经过考评确认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隶属关系对考评不合格的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部门负责人要向本级政府写出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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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造

周 志 刚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是指民事案件在立案后、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终结诉讼活动。与“当事人对抗型”的判决结案方式不同,和解及调解均为“当事人合作型”的结案方式。在欧美国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特别是庭前达成和解的比率较高,成为终结诉讼的主要方式。而我国的状况是,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比率相当低,而经法官调解达成协议的比率较高,与此相联系的是对改革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探讨的文章较多,而对和解制度进行研究的文章少见。审判实践中,由于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出现了法官以判压调、“和稀泥”无原则调解甚至久调不决等现象,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对调解制度的不足进行探讨。笔者认为,对诉讼中的和解及调解这两种制度应当同样给予重视,而不应厚此薄彼,在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之外,应当完善和解制度作为补充。本文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法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就如何对其进行改造提出若干建议。
一、国外ADR运动的启示及域外法的参考
自二十世纪后半叶以来,由于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多样化,许多国家出现了“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现象,法院因不胜负荷而导致诉讼拖延,积案严重。同时,由于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过于高昂,诉讼程序繁琐,耗时较长,致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这些都迫使人们开始反思和改革过分僵化的审判制度,并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自上世纪中期以来开始的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ADR运动的兴起和发展。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是包括诸如仲裁、调解(调停)、和解、谈判协商等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晚近英美等国法院加大了把ADR援入法院系统的步伐,从而出现了“附属于法院的ADR”。美国现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规定,法院召开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参加的审理前会议协商案件的审理前准备,其中的重要内容就包括了研究和解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利用审判外程序解决纠纷的问题。90年代中期英国开始启动以“走向正义”(Access to justice)为主题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1999年4月生效的《民事诉讼规则》第26.4条规定,在诉讼中,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中止一个月(如有必要可延长此期限),以便当事人通过ADR或其他方式达成和解,解决争议。“附属于法院的ADR”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芬兰也普遍地被采纳和运用。[1]
在诉讼程序中,和解是运用最为广泛的ADR方式。下面主要介绍德、美、日三国关于和解制度的一些法律规定和具体做法,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造提供参考。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9条规定:地方法院和州法院应在诉讼过程中力促当事人和解。为达到这个目的,法官必须命令当事人到案,或者把他们交给受命法官和受托法官进行和解[2]。关于诉讼和解的方式和成立条件,德国法律规定,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只在案卷上作为合同进行登记,在法庭上公开宣读并经当事人同意。其适用的规则是德国民法典第779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以互相让步的方式终止某一法律关系的契约,如果依照契约的内容作为确定基础的情节,不符合事实,则该契约无效。诉讼中的和解在诉讼进行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达成,和解在它所涉及的范围内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在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与和解制度相关的是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该程序具有证据开示和整理争点的作用,当事人可以根据该程序的进行状况预测出诉讼的结果,加之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具有执行效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在诉前或庭审前就得到了解决。[3]
美国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制定了证据调查(也有译为证据发现)程序。1993年美国修改《联邦民诉规则》,在调查证据程序之外引进了一个新的证据交换(或译为证据开示)程序。通过发现证据、交换证据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均能够最大限度地收集到对自己有利和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能够做到知己知彼,并由此能够对案情发展作出判断。判断的结果如果认为自己完全或者很难胜诉,就会主动撤诉或者和对方当事人寻求和解。所以,通过发现和交换证据的程序,当事人和平解决纠纷的机率增加,有相当大比重的纠纷不需要到庭审时就解决了。促进和解这个目的并非立法者在制定《联邦民诉规则》时所明确追求的,而是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在司法实践运行中,所衍生出来的一大功能。美国的民事案件从起诉到审判之前,大概有95%是通过和解等ADR方式解决的,真正进入庭审阶段的只有不到5%。[4]美国民事诉讼中和解的效力在终止诉讼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方面与德国相同,但做法上有两点不同:其一是在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不得阻碍他方再行起诉——除非双方协议不得自行起诉;其二是由法院作出合意裁决,把和解条件体现在合意裁决中,这种裁决与判决的效力相等。
在日本民事诉讼中,曾经有过把法官在审判中积极寻求获得当事人合意来解决纠纷的做法视为旁枝末流的一般倾向,流行过所谓“勿做和解法官”的说法。但是,近二十多年来,由于国际性的ADR运动影响和有关研究的进展,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的诉讼运作不仅仅停留在指向判决的程序框架内,只要有可能就尽量更广泛地获得纠纷信息,在此基础上形成能够超越判决内容的解决方案并积极说服诱导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做法,在实务界受到了更多的鼓励和提倡。被称为“辩论兼和解”的程序操作样式也是在这样的气氛中产生形成的。[5]
通过以上介绍,可以看出德、美、日三国对诉讼中和解制度的模式选择,采用的均是当事人主导主义与法官依职权指挥诉讼相结合的模式。应当说,西方两大法系的诉讼程序最初都是以严格的司法消极主义、程序正义、当事人主义为基本理念设计的,但在近半个世纪的改革中都不同程度地向加强法院审判中的职权主义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方向努力。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和解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但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实际并不平等时,纯粹自觉的合意并不容易形成,从而妨碍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法院依职权主动对当事人运作的诉讼程序加强管理,要求法官在已经掌握的事实基础上,提出符合法律的协议解决方案,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参照,促成和解,减少诉讼的对抗性,有利于公正的实现和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第二,由于原先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法院在诉讼中完全处于消极地位)导致当事人及律师不顾时间、费用地一味争论,形成诉讼迟延的不良后果。为此,西方国家普遍引入了“案件管理制度”,由法院对案件实行积极的管理,广泛推行庭前会议制度、证据交换及发现程序,鼓励当事人使用ADR方式解决纠纷,从而使得大多数案件未经裁决就因和解或调解结案并得到履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二、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上述规定过于简单,存在以下缺陷:  
   1、关于和解的合意与合法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如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通过和解终止诉讼,是否必须符合“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特别是在遵循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必须达到什么程度方为合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一些当事人钻法律空子留下了“余地”,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当事人可能利用“和解——撤诉”这一形式来达到规避甚至违背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意图。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对当事人撤诉享有审查权的规定也相当地原则,具体到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的问题,法院如何审查,不好掌握,造成实践中的操作随意性较大。
2、关于证据调查和交换的规定不充分,对法官在和解中的作用未作规定。考察其他国家的法律,对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调查和交换以及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作用均有较为具体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庭前准备程序中关于证据调查和交换的规定很不充分,造成当事人在审判前无法得到足够的诉讼信息,对双方的争点及各自的权利并不明确,也就无法真正恰当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借用博弈论的一个确证无疑的结论是,谈判者的权利愈明确,他们之间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大;而谈判者的权利愈模糊,他们之间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小。再有,我国民诉法对法官在当事人和解中起何作用更是未作规定,实践中法官一般是以积极调解甚至强行调解的形象出现的,而对促成、引导当事人和解基本上是消极的,有的法官还强迫或诱使当事人将和解协议转化为法院调解书的内容,违背了自愿的原则。
3、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合理。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调解笔录和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而未规定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导致实践中,一些被告在诉讼中故意以欺诈方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对原告方的权利保护不够充分,使得当事人之间权利的配置不合理,积极参加和解的一方权利得不到保护和相应的司法救助,随意反悔的一方却得不到任何相应的法律制裁,无法体现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
4、缺乏对和解的监督和补救措施。实践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借“和解—撤诉”的途径达到了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制原则相悖,理应撤销和解协议,否定其效力。但法律没有关于对和解进行事后监督的规定,出现上述情形,依靠何种途径补救,不是很明确,实践中也不好操作。
三、改造建议
针对上述缺陷,借鉴德、美、日等国有关和解制度的法制经验,笔者对改造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有如下一些具体建议:
1、确定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和解,首先,对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以及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由于没有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因而不适用和解。其次,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民事案件,不适用和解,否则无法对这些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必要制裁,违背了立法意图。如对确认违法合同无效的案件,就必须作出判决。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严重违反法律,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2 、确立中止诉讼的和解期制度。为鼓励当事人合作,尽可能利用和解这一非对抗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规定法院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也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针对婚姻家庭或者相邻关系的案件)依职权决定中止诉讼一段时间,以便当事人冷静下来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当然,为了避免诉讼迟延,和解期不宜过长,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的,简易程序中应限制为十日,普通程序中应限制为1个月;如果是法院依职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和解期的,简易程序中应限制为五日,普通程序中应限制为十五日。
3、设立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制度)。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是国外法院比较通行的做法,就是在庭审前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开会,对于双方即将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预先展示、交换,以便对对方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有基本了解,同时寻求以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可能性,法官可以进行调解,或者引导、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庭前会议)被视为双方基于事实和法律之上的一个有理有据的谈判过程,为当事人提供了和平解决争端的良好氛围。当然,为了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干涉和施压,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审理,即所谓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
4、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法律应当确认和解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可以作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具体做法可以是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写入准许撤诉的裁定书,并叙明“上述协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 规范达成和解的方式。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达成和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常见的有和解笔录和和解协议书两种形式。一般而言,婚姻家庭类和能够即时履行的小额债务案件可以制作和解笔录,除此以外,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和解协议书,提交法院审查确认。和解协议书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署方为有效。这样有助于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为将来申请执行提供确凿依据。
6、建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制。如果法律确认和解是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且和解协议具有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那么就有必要建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制,以防止当事人通过和解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具体做法是:和解协议必须经过法院审查确认方能生效;即使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诉后,检察机关、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通过抗诉或申诉,请求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法院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职权确认和解协议无效,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齐树洁、蔡从燕:《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制度述评》。
[2]覃兆平:《诉讼和解-法院调解制度完善之对策》。
[3]陈刚:《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兼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 》。
[4]汤维建:《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与证据交换——兼与我国作简单比较》。
[5]王亚新:《民事司法“调审分离”制度化的一例——日本的民事调解制度和诉讼上和解》。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8314319536
电子邮箱:gxrmfy536@163.com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供热分户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2006〕25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供热分户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供热分户改造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3届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八日

    牡丹江市供热分户改造管理办法(试行)

  为节约能源,提高热能利用效率,深化我市供热体制改革,推动供热市场化,改善居民供热质量,规范供热分户改造行为,根据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凡市区内未实行供热分户的居住建筑采暖系统以及公企用房与居民住宅共用的采暖系统均在改造范围之内。
  供热分户改造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重点先对设施老化急需更新改造的采暖系统、公企用房与居民住宅共用的采暖系统、原设计或者施工不规范的室内外采暖系统、室温偏低的采暖系统进行改造。
  二、供热分户改造资金由供热单位承担一部分,产权人承担一部分,市政府给予一定政策支持的办法解决一部分。
  庭院管网、楼梯间等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室外系统管网改造资金和各用户计量表的安装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室内系统改造资金由产权人承担,对低保户和特殊困难的居民,供热单位承担50%,产权人承担50%。
  三、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结合外地成功经验,条件成熟后再逐步实施分户计量供热。
  四、市建设局制定供热分户改造计划,并加强对供热分户改造的监督管理,确保供热分户改造有序进行。
  五、小锅炉并网原则上实施供热分户改造。并网并进行供热分户改造的费用标准:住宅房屋产权人不再交纳自己应承担的并网费用,其余费用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并网政策收取;非住宅由产权人按小锅炉并网政策规定标准承担80%。供热单位不得再向用户收取其他费用。
  未进行供热分户改造的并网工程费用,仍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并网政策执行。
  六、供热分户改造工程全部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供热单位在改造前必须到改造楼房社区走访调查,广泛宣传,在保证稳定的前提下,向市建设局提交申请报告、走访调查表、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以及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等,经市建设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庭院管网腐蚀严重,热能损失大,供热系统严重失调,无法保证居民正常供热的楼房,经市建设局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实施供热分户改造。
  七、供热分户改造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室内外改造工程都要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图纸,报市建设局备案。
  八、供热单位在进行供热分户改造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城镇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规范要求执行。
  九、施工过程中要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做到文明施工、优质服务。楼梯、楼板、墙体等部位凿孔洞时应用机械钻孔,并及时清理现场,尽可能减少室内外建筑物和设施的破坏。
  十、供热单位在进行供热分户改造时,应当提前10日书面通知改造小区(楼房)的给排水、通讯、有线电视、电力、物业等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由有关单位按照其设施的管理权限,采取相应措施。同时,供热单位要与小区有关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签订协议,对供热分户改造工程施工造成的庭院、楼梯间的破损,由供热单位按照协议的规定及时修复。
  十一、用热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供热分户改造,其室内外装修有碍施工无法采取保全处理的应自行拆除。对少数不参加供热分户改造的用户,其室内给排水设施要自动采取措施保护完好。因未采取措施或者保护措施不完善而产生的后果,由用户自行负责。
  十二、供热分户改造工程涉及破挖道路、占挖绿地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按成本价收取。
  十三、供热分户改造工程结束后,供热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十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供热分户改造的单位,由市建设局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十五、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十六、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