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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9:13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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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处专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于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山东省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调处本省境内的专利纠纷。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收案范围:
(一)专利侵权纠纷(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二)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费用纠纷;
(三)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四)专利权转让或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五)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纠纷;
(六)专利申请权纠纷;
(七)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等纠纷;
(八)其它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纠纷。
第五条 管辖:
(一)第四条的各项纠纷,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第(一)项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第(二)、(五)、(六)、(七)、(八)项纠纷由当事人另一方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第(三)、(四)项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二)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收到请求书的受理。
(三)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
(四)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调处有重大影响的和管辖范围不易确定的,以及认为应由自己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六条 期限:
(一)第四条第(一)、(二)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两年,分别自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专利权批准之日起计算;
(二)第四条第(三)、(四)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超过处理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的,可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请求延长处理期限。
第七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请求方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在请求处理的期限内,符合收案范围,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三)纠纷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递交请求书,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方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当事人另一方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理由、事实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五)请求方持有或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九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为法人的,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代理人委托证明。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请求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办理专利纠纷案件,一般应组成调处小组,小组成员应由单数组成;比较简单的案件由专利管理机关指定一人调处。
第十三条 调处小组成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小组成员与本案有关联,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
为了调查取证,专利管理机关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专利管理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专利管理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十六条 在处理侵权案件时,为避免造成更严重的经济损失,专利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按规定提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七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遇有当事人另一方提出专利权无效请求时,应当中止处理程序,待专利权是否有效问题解决后再恢复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四章 调 处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处专利纠纷案件时,首先进行调解,调解时应本着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 调解工作由专利管理机关办案人员主持。
根据案件需要,调解时可以邀请技术专家和有关人士协助。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由当事人签字,由办案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调解书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进行处理,不应久调不决。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处理地点。
当事人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处理地点的,或未经专利管理机关许可中途退出的,如果是请求方,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如果是当事人另一方,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作出缺席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处理的结果和调处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处理的起诉期限。
处理决定书由办案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服专利管理机关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纠纷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纠纷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地专利管理机关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向省专利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专利管理局发现市地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有权责成市地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调处费。调处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请求方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调处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调处费收取标准由山东省专利管理局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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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26
国税发[2001]1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规定,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实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方针,对退耕户根据退耕面积由国家无偿提供粮食补助。因此,为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工作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工作的试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保证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正确执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是指,地方性法规授权的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根据其职责权限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如何执行法规的规定或对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及有关管理事项如何适用法规规范所作的解释。
具体应用解释不包括对地方性法规条文涵义的解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解释是指,对市人民政府的规章进行的立法解释和具体执行解释。
规章的立法解释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规章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机关及其行政行为的种类、权利和义务等原则性条款的内容及规章条文涵义所作的解释。
规章的具体执行解释是指,规章授权的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根据其职责权限和规章的规定,对如何执行规章的规定或对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及有关管理事项如何适用规章的规定所作的解释。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或规章的立法解释、具体执行解释符合本规定的,与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进行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立法原意和目的;
(二)按照职责权限和解释权限行使解释权;
(三)符合本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进行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规章所涉及的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研究提出解释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
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规章作出立法解释的,须以正式文件向人民政府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按前款程序办理。

第七条 进行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或规章的具体执行解释,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须以正式文件作出。
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在作出解释前,应将解释的内容征求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的意见并于正式作出解释后五日内,将解释文件一式十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词语的解释,必须保持该词语在全文中、整个章节中、整句中可以理解的、一致的涵义。
除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专用词语的涵义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进行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或规章解释涉及对专业技术术语的,必须符合其在该门学科、专业或行业中使用所具有的涵义;涉及其他词语的,必须符合其通常使用所具有的涵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规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使解释失去公正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不得利用解释对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进行修改或变相修改。

第十条 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认为已经实施的规章需要修改或补充的,应按《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规章设立的解释条款应写作:“本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指授权的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依其职责答复公民、法人就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有关规定内容提出的询问,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立法解释的,须以正式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地方性法规立法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的程序、形式作出的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撤销或责令其改正。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试行。



199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