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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30:41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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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公告

2011年第1号


按照国内生产总值(GDP)核算程序,国家统计局根据2009年有关统计年报和部门会计、财政决算资料,在初步核实数的基础上,对2009年GDP数据进行了最终核实。结果如下:

2009年GDP现价总量为340903亿元,比初步核实数增加了396亿元,按不变价格计算,比上年增长9.2%,比初步核实数提高了0.1个百分点(详见附件)。

附件:2009年GDP最终核实数

国家统计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附件:



2009年GDP最终核实数



行业
现价总量(亿元)
不变价增长速度(%)
构成(%)

GDP
340903
9.2
100.0

第一产业
35226
4.2
10.3

第二产业
157639
9.9
46.3

第三产业
148038
9.6
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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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检查情况的通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天津市、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按照我部《关于对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建办保函[2010]820号)的部署,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认真组织开展了检查工作,并上报了检查情况。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没有上报检查情况。我部对上海、重庆、福建、四川等省市进行了抽查。从检查情况看,各地在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同时,高度重视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工作,通过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监管,保障性住房管理逐步规范,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现将检查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各地认真贯彻落实2010年全国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座谈会部署和加强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文件要求,实行建管并重,在加快项目建设的同时,加强了管理工作,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水平明显提高。

  一是制度建设得到加强。各地普遍建立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根据《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明确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政策措施,北京、上海、重庆、河北、山西、浙江、广东、海南、四川、陕西等省市,以及宁波、郑州、广州、深圳、海口、昆明、黄石等城市,结合当地实际,出台了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山西、吉林、河南、湖北、海南等地出台了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政策措施。广州市颁布实施了《广州市保障性住房小区管理扣分办法》、《广州市住房保障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办法(试行)》。

  二是管理服务逐步到位。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了住房保障工作机构,部分市县组建了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及实施机构,设立了办事窗口,充实了工作人员,逐步完善了工作机制。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城市在市、区两级分别成立了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在街道设立了住房保障或社会保障科,建立了受理服务窗口。河北省各地级城市成立了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成都市开展了住房保障进社区上门服务,并为保障家庭提供户籍迁移等服务事项。

  三是实施程序逐渐规范。多数地区建立了房管等多部门对住房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审查的协作机制,实行了市、区、街道三级联动的审核公示程序,严把准入审核关。上海市成立了住房保障对象经济状况核对中心。重庆市建立了公共租赁住房对象审查多部门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由“暗补”变“明补”,明确市场租金标准,同时根据保障对象收入水平计发租赁补贴,有利于促进住房保障的合理退出。

  四是动态管理不断强化。各地按要求建立了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完善了保障性住房档案的归集、整理、保管、利用制度。北京、天津、上海、山西、吉林、江苏、安徽、河南、湖北、湖南等省市建立了统一的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了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网上办公。河北等省建立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库,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吉林、江苏等省出台规范住房保障档案相关规定,加强基础档案管理。

  当前,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不适应住房保障工作的新形势,需进一步研究解决。一是认识不到位。一些地方对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存在重建设、轻管理的现象,有的地方没有按要求组织规范化管理检查考核工作。二是审核机制不完善。一些地方收入(财产)核查的部门协作机制不健全,核查的信息化程度不高,审核难度较大。三是动态监管不到位。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滞后,尚未建立有效的监管手段,不能及时监测保障性住房使用和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四是机构队伍不健全。部分市县没有设立专门的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机构和实施机构,街道、居委会等基层工作力量薄弱,人员多为兼职,工作经费落实不到位,不能满足住房保障工作需要。

  二、下一步工作要求

  随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大规模建设并投入使用,住房保障管理任务更加繁重。各地要充分认识规范化管理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管理责任,提升管理水平,全面建立科学有序、行为规范、办事高效、公开透明的管理体制机制。

  一是完善管理制度。各地要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政策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逐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要学习借鉴深圳、厦门的经验做法,加快住房保障立法进程,为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提供法制保证,推进住房保障工作制度化、法制化。

  二是建立部门协作机制。要加强部门协作,健全住房保障、民政、公安、金融等机构和社区协作配合的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审查机制,建立完善的住房保障审核制度,形成齐抓共管的住房保障工作局面。

  三是强化动态监管。要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对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及其变化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创新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能。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各种违规使用行为;对住房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复审和不定期抽查,根据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变化情况,调整实施住房保障。

  四是健全档案管理。2011年,要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档案管理作为重点工作,健全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形成建设项目、房屋使用、保障对象等档案体系,确保住房保障档案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五是加强机构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工作机构和实施机构,明确工作职能,充实管理人员。要通过集中培训、行风建设、学习交流等各种方式,努力建设一支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工作作风硬的干部队伍,推进住房保障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我部、监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保障性住房租售管理和后期使用监管不力的地区,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和问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重庆市行政许可受理和送达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1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许可受理和送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行政许可受理和送达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重庆市行政许可受理和送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受理和送达行为,提高行政许可效率,维护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颁发和送达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受理、颁发和送达应遵循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指定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颁发、送达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并向社会公示指定机构。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同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牵头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颁发、送达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应确定一个主办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办理工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中心)等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办公场所应组织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颁发、送达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颁发、送达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单位应在受理场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许可名称;

(二)行政许可依据及具体条款;

(三)行政许可申请方式、全部申请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行政许可条件、数量;

(五)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办理流程、办理期限;

(六)行政许可附带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七)行政机关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八)行政许可咨询、投诉受理地点和方式;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信息。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还应公示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委托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委托依据等事项。

公示信息可在行政机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简明易懂,易于操作,并附详细说明。

第七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收件回执。回执载明时间即为收到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

第八条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应当承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供身份确认证明。根据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依法需要申请人现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到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通过信函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在邮政回执上签名或盖章的时间,为收到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

(三)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申请行政许可的,该申请书和申请材料进入行政机关公布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收到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

第九条 申请人就相同内容重复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首次收到申请的时间为收到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变更申请内容的,视为新的申请。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以下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按照行政机关公示的信息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

(四)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请人是否属于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错误、文字错误等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立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错误,或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或补正的内容,申请人可以当场或事后更正或补正;行政机关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受理决定。

除前款第(三)项当场告知申请人更正或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作出处理,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魅掌诘氖槊嫫局ぁ?/span>

第十二条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申请人要求退还申请书和申请材料,行政机关凭收件回执退还申请人。已缴纳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申请人。

撤回的申请自始无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承诺期限应少于或等于法定期限。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当场作出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场向申请人颁发。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能够当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予颁发。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在行政机关指定机构领取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因交通不便、申请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等原因,行政许可申请人提出需要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的,经行政机关同意,由行政机关指定机构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十八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而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的,或经告知在颁发、送达期限届满之时仍未领取行政许可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十九条 颁发、送达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由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颁发、送达日期。

第二十条 邮寄送达附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与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邮寄送达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