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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14:49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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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
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2号)规定的对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政策于1999年底执行到期,经国务院批准,自2000年1月1日起,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



200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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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侨办 等


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办、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



经国务院同意,现对获准出国定居的国营企业、事业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退休、退职人员的待遇处理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国内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补贴、企业职工的因工残废补助费,以及由民政部门支付的残废金等,由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发给(残废金由支付退休费、退职生
活费的单位向本人原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领取),或由受委托的国内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支付此项待遇所需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总局颁发的《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我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居住在尚未和我国建交的国家的,须经驻该国并已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按期
支付应得的款项。
二、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国内途程所需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国外途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三、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其原工作单位的现行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已在国外定居的直系亲属,须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公证、认证手续,向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提供退休、退职人员死亡证明书
和供养直系亲属生存证明书,才能享受本条规定的各项待遇。
四、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除按照第一、二、三条规定享受待遇外,不再享受其他待遇。
五、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又回国居住的,原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单位其他退休、退职人员同样对待,但是对其中一次领取了五年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在国外居住不满五年的退休、退职人员,应从出国之月起计算,在满五
年之后方能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的各项待遇。
六、本通知同样适用于获准到港澳地区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和离开我国到外国或港澳地区定居的外国籍退休、退职人员。
七、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出国定居的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其手续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八、本通知自发出之月起实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已按过去有关规定一次领取了五年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现仍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居住的人员,其待遇不再变动。



1982年6月17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水利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一步调动各方面水利建设的积极性,结合财政体制改革和支农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制度的实施,我们修订了《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
有问题,请及时函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郊区水利建设,进一步管好用好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调动市、区(县)、乡(镇)等各级水利建设的积极性,推动郊区水利为郊区农业服务向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转变,以及工程水利向环境水利和资源水利的转变,结合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制
度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以下简称“农村水利建设资金”)是国家预算安排用于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小水电和抗旱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三条 郊区水利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按事权分级管理的原则,实现经济、生态、社会效益的统一;年度计划要以总体规划为依据,实行市、区(县)两级分别编制的办法。
第四条 市安排的农村水利建设资金主要支持跨流域、跨区(县)、关系全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点工程。对政府出资100万元以上重点项目,其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要实行项目法人管理责任制,并逐步采取公开论证制度、招投标制度、报帐制度。

第二章 工程管理和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市管理工程范围主要包括:重点农业节水灌溉和两田建设工程;重点地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乡村水环境综合治理、水资源(雨洪再生水)综合利用工程;小(二)型水库重大险情的除险加固、小水电重大技改工程;特大抗旱;实用高新技术的推广和市农田水利发展规划

第六条 区(县)管理工程范围主要包括:水利富民五小工程、蓄水保墒工程、井站塘坝(机井、塘坝、排灌站、扬水站)工程、万亩以下灌区工程、跨乡(镇)骨干排水工程、一般抗旱工程、人畜饮水工程、打井、达标小(二)型水库的日常维护、小水电日常维护及其他田间一般节
水、除涝水利工程和水利服务体系建设等。
第七条 市、区(县)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其补助费开支范围依照京财农(1996)1244号《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第二章执行。
第八条 属区(县)管理工程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市财政不再安排资金。市财政在其管理范围内支持的项目是各区县的重点工程,各区(县)要保证其配套资金的安排。项目建成后,其经营管理责任在区(县)。

第三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九条 区(县)管理范围内工程项目和资金,要根据市政府水利发展规划及发展重点及本区(县)区域经济特色来确定和编制预算,要确保预算安排的逐年增长。每年9月30日前由区(县)财政局、水利局将下一年度的预算安排和重点工程项目安排情况联合上报市财政局、市水利
局审查备案。
第十条 市管理工程项目和资金的确定:
区(县)财政、水利部门根据市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农村水利发展规划、目标、重点及本区(县)实际情况,编制农田水利重点项目资金实施计划和项目可行性报告,并对项目配套资金作出承诺,于9月底前上报市财政局、市水利局。
对较大或骨干工程的审核和立项,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将请有关部门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确定工程量、投资规模和市补资金数额、匹配资金等,做到择优立项。市具体补助比例,视工程建设规模、效益等情况而定。
项目立项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区(县)负责完成,继续实行项目合同管理。重点工程市还要签定项目建设责任书,明确项目建设、管理责任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项目建设责任书签定后,其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按照资金的不同使用方式进行拨付,一般先拨付补助资金的80%,区(县)财政按工程进度拨款。工程竣工后,市财政局、市水利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工程责任书和合同内容联合验收,或委托有资质的技术部门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验收
合格后拨付剩余的20%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支持安排的农田水利建设投资材料、设备批量总价在30万元以上,要按照《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设备材料购置;不适宜招标采购的,要实行报帐制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要明确管护主体、职责,建立良性循环的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区(县)财政、水利部门要严格项目资金管理,建立定期检查报告制度。区(县)本级安排和市里安排的项目,其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于每年5月30日、9月20日以前分别报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对签定项目责任书的工程,竣工后要把审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
计报告报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水利局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各区(县)郊区水利建设工程完成的数量、质量和发挥的效益,随时抽查,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年底发布全年测评结果。
第十五条 各区(县)工程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及资金安排、落实、到位情况要自觉接受人大、审计部门以及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要求及时拨付资金、截留挪用资金、配套资金不落实等,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市财政除收回违纪资金,并在全市进行通报。对项目建成
后管理主体不明确,机制不健全的区(县),市里不再安排重点工程。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200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