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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01:09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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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九月九日
  
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推进勤政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营口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办理行政效能投诉坚持分级负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四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受理日常行政效能的投诉。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驻营单位也应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办理行政效能投诉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情况的投诉。
   (二)组织调查、协调处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督促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驻营单位对投诉人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进行督办、检查、指导和考评。
   (五)对中省直驻营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按“属人、属事、属地”的原则,进行交办、督办、指导。
   (六)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行政效能方面的督察任务。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在办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投诉。凡属于投诉范围内的事项,有权受理并进行调查。
   (二)协调处理。(1)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在办理投诉事项时,被投诉机关或被投诉人应当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也可以根据需要,提请或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查处。(2)投诉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协调涉诉部门或指定牵头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三)检查督促。(1)要求被投诉机关或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涉及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解释和说明。(2)责令被投诉机关或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同时,要求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3)责令有关部门、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并上报结果。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落实结果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说明原因。
   (四)处理建议。查实有关部门或人员确有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单位下达“行政效能过失告知单”,并建议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赔礼道歉、书面检讨、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处理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党纪政纪处分、经济赔偿、调离工作岗位或辞退等处理建议。
第三章 受理投诉的内容
   第七条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可以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检查措施等行为,或者执法不公、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虽受理但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三)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放弃、拒绝履行职责的;
   (四)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全部内容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的;
   (六)对当事人申请办理事项的有关资料损毁、丢失或泄密的;
   (七)违反规定强行指定中介机构、企业、产品的;
   (八)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指定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吃、拿、卡、要、报”的;
   (九)执行公务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或者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十)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工作期间无人接听的。
第四章 投诉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投诉人可通过行政效能投诉公开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时,要说明投诉事项、理由,被投诉机关名称及被投诉人姓名,本人姓名、联系电话及通讯地址等。投诉人要署名投诉,提倡逐级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五章 投诉的受理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可采取电话、书面受理等形式进行受理,并予以登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或投诉。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确需转交的,应当摘要转交。
第六章 投诉的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投诉办理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自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五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按以下方式进行办理:
   (一)直办:对较为简单、需要被投诉人主管部门立即处理的行政效能投诉,通过“三方通话”的形式,由受诉人员直接办理。
   (二)自办:对反映市直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带有倾向性问题的投诉,需要直查快办的,由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办理。
   (三)转办:(1)对构成违反政纪的投诉,转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对处级以下公务员进行行政处理的投诉,转人事部门调查处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转市政府法制办调查处理。(2)对反映基层单位工作人员的投诉,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交所在县(市)、区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3)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交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凡自身有权办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包括交办、转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上级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需要转办、交办的,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构处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的,要向投诉人或交办、转办的上级机关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七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七条 对投诉事项调查处理,要依法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所取证据要认真鉴别,切实做到客观、公正、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 对责任明确的一般性投诉事项,通过电话或转办通知单转送有关责任部门限期办结,并反馈结果。
   第十九条 对投诉内容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导交办的投诉事项,由行政效能投诉中心采取召开协调会、现场调查、责成有关部门牵头调查或直接调查等形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根据检查、调查,查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确有不作为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有关责任部门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并将此结果作为行风评议和机关目标管理考核的依据。
   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接待不热情、不文明,与办事人发生争执,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部门(单位)对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督办的投诉事项办理不认真、不配合,不按期反馈和或反馈结果不真实,敷衍了事;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给当事人造成影响和损失;因工作态度和服务质量差,在社会上产生很坏影响或被新闻媒体曝光批评。
   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发生“吃、拿、卡、要、报”现象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在行政过程中过失严重,给市民或企业经营者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违反我市2000年制订的到企业检查报告与登记制度,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检查;未按项目否决请示制度规定办理,致使投资数额较大的项目异地投资;过失单位或工作人员对投诉者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对同一部门在一年内被下达3次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或被下达1次严重过失通知单的,该部门本年度机关目标管理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单位。
   对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年度内被有效投诉5次或被下达严重过失告知单2次的,该单位在本系统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中不能评为达标以上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查实,被投诉人有第七条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到有效投诉1次,对被投诉人作出批评教育、向投诉人赔礼道歉、书面检讨、限期整改的处理。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二)受到有效投诉2次,对被投诉人作出批评教育、向投诉人赔礼道歉、书面检讨、限期整改的处理。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
   (三)受到有效投诉3次,予以转岗或降职;转岗或降职后再次受到有效投诉,予以辞退。
   (四)构成严重过失的,监察部门按照《营口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处理。
   (五)构成违纪违法的,按规定移送纪检、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承办机关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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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客观、公正、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合法、正当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云南省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形成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听证笔录、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
第五条 证据证明的内容应当是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的内容,证明的事实应当是在实体内容或程序内容上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
第六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延期提供的,被申请人应当在影响按时提供证据的原因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七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不负举证责任,但对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内容负有举证责任。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二章 当事人举证

第九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实应当举证,并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相应的证据: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事实;
(三)超过行政复议时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证据;
(四)申请人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事实的证据。
前款第(一)、(三)项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十条 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或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要求,在上述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提供关于申请资格、知道时间、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具有事实根据或者证据来源不明的,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无证据。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对下列事实和依据应当举证,并在提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时,提供下列证据: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具备(或不具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的合法职权范围的依据;
(三)申请人属于(或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依据;
(四)申请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事实的证据、提出有关申请(或者未提出有关申请)事实的证据;
(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政策依据:
(六)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其他证据,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有关证据和依据;
(七)复议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据或依据。
被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填写行政复议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补充有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其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四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份数、页数以及收到时间,由经办人员或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三章 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七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含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有经有权机关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由关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的签名或者按手印认可。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收据、发票、罚单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同一种物品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九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有声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按手印的方式认可;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证明证人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第二十一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在行政复议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二十二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勘验人员和申请人、第三人按手印认可。申请人、第三人拒绝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按手印以示证明。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对于没有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但有多个证据间接证明的,可视为该证据的形成。
第二十四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经权威机构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和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五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行政复议机构说明,由行政复议机构审查确认。

第四章 行政复议机构取证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支持配合: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认定的;
(二)涉及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或终止行政复议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第三人因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情形申请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并提供了获取该证据的确切线索的;
(四)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由于客观原因而无法提供的;
(五)涉及山林、土地、滩涂、矿产等自然资源权属纠纷的;
(六)为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有关证据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二名以上办案人员在场;
(二)调查时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并出示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和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五)调查笔录应向被调查人宣读或请被调查人阅读,并由被调查人按手印认可。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细致耐心,客观公正,注意保密,防止主观臆断。

第五章 证据的审核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对经过质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准确认定事实。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客观原因和客观过程;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证明的对象是否与案件程序性事实或实体性事实有本质的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的大小;
(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大小;
(三)证据之间是否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
(四)所形成的证据链是否能较全面地印证案件的客观事实。
第三十三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虽然认可,但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侵犯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七)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的,或者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精神病、痴呆症患者提供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第三十五条 对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三十六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未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而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间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四)行政复议机构调取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前款行政复议机构使用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给予当事人就该证据陈述意见的机会。否则不得采用。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实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或定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
(六)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视听资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八)经质证的依据优于未经质证的依据。但在听证会上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听证会后补充的证据,如果对事实认定或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再行质证。
第四十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四十一条 证据需要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应当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或举行听证会。
当事人围绕行政复议案件的焦点,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提供的未经听证会质证,又未在听证会上经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同意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能公开的证据,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核对,对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不履行保密义务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对方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人员不按照本规则收集、审查、认定证据或者隐匿、损毁、篡改证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并联电容器装置设计规范》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并联电容器装置设计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203号


  现批准《并联电容器装置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227-2008,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4.1.2(3)、4.2.6(2)、6.2.4、8.2.5(2)、8.2.6(3)、8.3.1(2)、8.3.2(2)、9.1.2(3)、9.1.7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并联电容器装置设计规范》GB50227-95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