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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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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颁布日期:2001-6-3
实施日期:2001-8-1
颁布单位: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内容分类:传染病防治
文号:

【题注】 (2000年1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把传染病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应当保障控制传染病的必要经费,安排疫情处理储备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教育、公安、司法、农牧、林业、水务、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章名】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和传染病防治应急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实施;
(二)对传染病预防、治疗、监测、控制、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三)确定医疗保健单位承担传染病防治的责任和范围;
(四)确定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的责任和范围;
(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单位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核发《卫生许可证》、《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农牧业、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疫情通报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防治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建立传染病防治通报制度。
第九条 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应当包括传染病预防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知识的宣传。
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防治传染病的查询、调查取证、采样、检验;
(二)负责预防接种、发放预防接种证;
(三)负责疫情报告管理、统计分析;
(四)负责传染病监测、预测、预报和疫情处理;
(五)负责宣传传染病防治知识;
(六)负责传染病防治的技术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铁路、民航等单位内部设立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系统内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传染病防治任务,并接受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单位应当设立预防保健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和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承担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检查员,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发现疫情,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建议。
【章名】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制定各种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预案应包括传染病防治内容。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保健单位时,应当审查预防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的条件,符合条件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各类教育机构、公共场所和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其他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为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医疗保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必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毒隔离制度;
(二)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标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及时消毒毁形,并记录备案;
(三)定期对各诊疗环节和使用的诊疗器械、用品进行消毒效果检查;
(四)使用的血液和血液制品符合国家标准;
(五)对被污染的污水、粪便和被污染的医用废弃物、污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医疗、科研、教学等单位,应当采取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人体防护和实验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的消毒及相关实验动物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采供血和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成品血液及生物制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饮用水工程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对水源选址、水源保护措施、工程设计的审核及竣工验收。
集中式供水(含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配置水质净化、检验、消毒设备,并按照规定对水质和器皿进行净化、消毒、检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建设,逐步改善饮用水的卫生质量。
第二十三条 申请生产经营食品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经营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室、游泳池、美容美发店、婚纱摄影、干(湿)洗衣物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前款规定的从业人员和集中式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医疗保健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本市适龄人群实行有计划的免疫接种制度。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医疗保健单位进行预防接种,逐级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并做好免疫效果评估和监测。
在本市暂住的人员,应当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学校、托幼园所在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对无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程序全程接种的,应当及时补种。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吸食注射毒品、卖淫嫖娼等人员应当及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上述人员进行传染病检查、监测。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执行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传染病检查、监测。
第二十七条 进入疫区、疫点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处理、采样、消毒、杀虫灭鼠的人员,所在单位或者组织者应当为其提供相应防护设施。
【章名】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疫情实行报告制度。
执行职务的卫生防病人员、医疗保健人员,是传染病疫情报告直接责任人。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疫情报告直接责任人发现甲类、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一责任人对发生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上报;传染病暴发流行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疫情报告直接责任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的传染病疫情报告进行监督管理。
【章名】 第五章 控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传染病暴发流行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人力、物力、财力的各项调配工作,保障储备的生物制品、药品、器械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依照传染病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根据疫情控制需要,除进行必要的治疗外,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二)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三)隔离治疗或者强制隔离治疗;
(四)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置隔离区。
第三十三条 综合医院应当设立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其布局和设施应当符合要求。
未设立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的,应当做好对传染病病人的转诊。
第三十四条 负责防治结核病的机构,对责任区内肺结核病人实行归口管理和规范治疗,其他医疗保健单位未经许可不得收治肺结核病人。
第三十五条 性病诊疗实行《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制度。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并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艾滋病的预防、控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发布、播放、登载、张贴诊断治疗性病广告,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二)未经许可收治肺结核病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经处罚后其饮用水质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预防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条件未达到标准的;
(二)未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的;
(三)各种被污染的医用废弃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成品血液及生物制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五)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使用后未消毒毁形的;
(六)医疗保健单位及其医护人员使用过期、变质、伪劣预防用生物制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综合医院未设立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或者布局和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二)不具备设立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的医疗保健单位,收治传染病病人的;
(三)医疗保健单位疫情报告直接责任人、第一责任人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10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作出原裁决的卫生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指医疗保健单位,是指各类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所)、社区卫生服务站、个体私营诊所。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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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中的价值分析

孟琳


  【摘要】死刑是以剥夺罪犯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这一法律概念在理论上的称谓是生命刑,两者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互称。例如日本学者指出:死刑是剥夺受刑者的生命,永远消除其社会存在的刑罚,因为它使生命丧失,所以也称之为生命刑。生命一旦被剥夺即无可挽回。因此,我国现有刑事政策采取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对于经济犯罪中的死刑规定尤为如此。然而,死刑的负价值和经济犯罪的负价值能否比较、能否相当,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是否有适用死刑的必要?着名的刑罚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这值得我们重新加以评析。
  死刑是以剥夺罪犯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这一法律概念在理论上的称谓是生命刑,两者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互称。例如日本学者指出:死刑是剥夺受刑者的生命,永远消除其社会存在的刑罚,因为它使生命丧失,所以也称之为生命刑。 生命一旦被剥夺即无可挽回。因此,我国现有刑事政策采取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对于经济犯罪中的死刑规定尤为如此。然而,死刑的负价值和经济犯罪的负价值能否比较、能否相当,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是否有适用死刑的必要?着名的刑罚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这值得我们重新加以评析。

  (一)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立法回顾与评价

  我国刑法第43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根据这一死刑适用条件,我国刑法分则仅在15个条文中规定了28种死刑罪名,所涉罪名集中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犯罪和贪污罪,并且摒弃了将死刑作为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作法,除故意杀人罪外,只是将死刑作为最后适用的制裁手段。这些规定较好地体现了保留死刑但又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也符合当今世界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
 
  但是,刑法典颁布实施不到两年,面对日益猖獗的犯罪浪潮的冲击,我国开展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专项斗争,不久又将打击锋芒指向严重经济犯罪。为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全国人大常委会自1981年起,不断通过制定单行刑法(条例、决定、补充规定),对刑法分则进行重大修改和补充,不但增设了许多新罪名,而且加重了对许多犯罪的处罚,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莫过于对许多犯罪增设了死刑。据统计,自1981年6月至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4部单行刑法,其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有37条,新增死刑罪名48个。这些新增死刑罪名,除军人违反职责罪外,主要集中在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如果将这些新增死刑罪名和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名相加,我国现行刑法实际挂有死刑的罪名多达76个,近乎占现行刑法全部罪名的三分之一。较之刑法典仅在15个条文规定28种死刑罪名。不可否认,在改革开放初期,刑法如此规定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在当今社会条件下,当我们再次审视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时,我们会发现它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性。

  (二)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适用死刑的评析

  从我们所界定的经济犯罪的范围来看,现行刑法对上述十三种经济犯罪的最高刑均规定了死刑,而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是个人至高无上的权利,对于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优先于社会权益的保护,特别是个人的生命权更应当置于优先位置,无论是经济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是公共职务的廉洁性都不能优于个人的生命权利,它们在和人的生命权益相比较,不具有等价性,且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客体是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或一定经济制度,而非人身权或国家安全等其它客体。如果对经济犯罪科以死刑,有贬低人的生命价值之嫌。基于以下理由:

  1.从刑罚的作用看经济犯罪死刑的价值分析

  (1)从罪行均衡原则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一方面要与罪行(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决定)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与刑事责任(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相适应。也就是说,刑罚既要与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前一相适应是报应刑的要求,后一相适应是目的刑的要求这就是罪行均衡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要求刑罚的配置必须符合正当性。即要求刑法所剥夺的犯罪人的权益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大致相当。因此,死刑只有适用于所侵犯的权益与死刑所剥夺的权益相似的犯罪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 邱兴隆教授也提出:“中国刑法应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的范围内。具体地说,中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应该缩减到只限于有致死的结果的暴力犯罪、具有直接导致国家分裂或颠覆的现实危险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导致战役失败的严重军事犯罪的范围之内。除此以外的死刑都应废除。”

  (2)从功利主义立场分析

  功利主义认为对罪犯适用刑罚的着眼点不应是罪犯过去的行为,而应是预防未来犯罪的需要。例如贝卡利亚主张,保护既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正当根据,国家预防既存公共利益免遭未来犯罪侵害所需要的量,就是适用刑罚的合理限度。这就是说在刑罚上坚持尽可能以“最低的代价”来预防犯罪。经济型犯罪的犯罪意图是获取财产。因此,由经济犯罪的特征所决定,对之适用死刑难以实现刑罚的功利目标。

  (3)从刑罚的谦抑思想分析

  刑罚的谦抑性,可以概括为为两方面属性——刑罚的必要性和经济性。刑罚的必要性是指,刑罚作为预防犯罪的阶段,和其他社会调控手段相比是处于消极地位。只有在道德、行政、或经济等手段都不能有效的防止犯罪时,才不得已用之;刑罚的经济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根据这一思想,在目前存在多元化的责任方法体系中,刑罚只具有“最后”的价值意义。 理性的立法者首先应考虑的是用刑罚以外的手段(如民事的,行政的)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它手段不能保护法益时,才适用刑法保护。 目前我国的经济犯罪主要是由于不完善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监督体制引起的。因此,与其对此类犯罪主体处以死刑,不如加大力度完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监督体制。

  (4)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经济分析

  从提出这一论据的学者指出:一个国家的死刑成本必须大于或等于这个国家从死刑中所获得的收入。这时才能体现这个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当一个国家死刑成本的投入小于这个国家从死刑中获得的收益时,意味着这个国家对民众赋予国家的刑罚权的滥用。例如在美国,判处一个死刑罪犯政府平均要花费500万美元。从开始起诉到最后判决,平均是10年。 在我国,这种投入是远远不够的。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们对经济犯罪死刑适用的不足。

  (5)从人道主义分析

  刑罚的人道性产生于刑罚与法律价值之一的个人自由的实现关系之中,作为法律价值的个人自由是广义上的个人权利实现的自由,刑罚不能剥夺人最基本的权利,由此死刑不具有人道性。“我们手中操宰着生杀予夺的大权,我们经常都被迫需要对这些莫名其妙的东西行使权力。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是我们要求行为人为其行为所付出的代价。我们不仅要扪心自问,许许多多性质模糊、结论两可甚至多可的案件经过专家学者门许许多多的争论仍无法求取共识,我们又是凭什么一锤定音而对之生杀予夺呢?细细想来良心上会不寒而栗!” 陈兴良教授曾指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在进入21世纪的今天,作为一名刑法学者,我们应当进行死刑废止论的启蒙。社会文明发展到今天,人道主义已经不允许通过残酷的刑法去追求刑罚的威慑效果,否则就是不正当的

  2.从实践角度看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刑罚

  (1)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遏制作用不强

  我国从1979 年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大幅度、高速度地增设死刑是重刑主义、死刑万能思想的体现,而以死刑为手段的重刑化立法,虽然在短期内可以遏制犯罪,但最终必然削弱其遏制力。近十余年来,尽管死刑立法一直在增加,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各类经济犯罪的案发率始终高居不下,新型经济犯罪不断出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不断发生,涉案数额也不断增大。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不但没有明显下降,反而在总体上有所上升,这种刑罚量与犯罪量同步增长的“两高”局面,就足以证明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方面的作用并不明显,设置死刑并没有实现我国遏制经济犯罪的初衷。

  (2)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死刑的发展趋势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

  从外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11个国家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都把刑法中的死刑条款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我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对经济犯罪实行死刑的国家。 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经济犯罪并不比我国突出。且在起初废除死刑的时候,犯罪率并没有出现明显的上升趋势。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
银行结算是商品交换的媒介,是连结资金和经济活动的纽带。它对减少现金使用提高资金效益,促进商品流通,保证经济的正常活动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当前反映在银行结算上的突出问题是:商品交易大量使用现金,“腰缠万贯”进行采购的情况比较多;结算在途时间长,资金占压多;企业之间拖欠货款多。
在经济、金融的深化改革和进一步开放、搞活中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银行结算的不适应,没有很好发挥作用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主要表现:一是结算办法不够方便、灵活,不利于企业和个体经济户市场调节的经济活动;二是结算方式种类多、专用性强,不便于多种经济
成份和多种交易方式款项的结算;三是结算手段落后、环节多、效率低,影响客户对结算资金的及时需要;四是行政监督多,影响客户资金的自主支配和正常结算;五是结算管理薄弱,差错、延压、事故多,影响结算工作的正常进行。为改变这种状况,适应经济和金融体制的深化改革,促
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必须加快银行结算的改革。
银行结算要按照方便、通用、迅速、安全的要求进行改革。力求:简化手续,减少限制条件;简化、合并结算种类;发展信用支付工具,逐步实现票据化;运用经济手段,使结算与银行信用、融通资金相结合;采取有效手段,保证结算资金的安全可靠。使信用支付工具和结算方式增强
灵活性、通用性、兑现性、安全性和票据的流通性,同时采用先进手段,加快结算速度,加强结算管理,保障结算的更好运行,以达到活、通、快,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服务。
根据以上银行结算改革的指导思想,银行结算应作如下通盘改革:
一、放宽开户条件
为方便、引导多种经济成份的单位和个人开户、办理转帐结算,个体工商户持有营业执照,城镇承包单位和农村承包户、专业户持有承包协议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银行或信用社都要允许开立帐户,并要下放审批权限,简化手续,改进服务,对开立的帐户负责保密。
二、发展信用支付工具,大力推行使用票据
(一)改进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是银行向客户收妥款项手签发给其持往异地办理转帐或支取现金的票据。现银行汇票通汇面不广、限制较多,要进一步扩大通汇通兑面,在全国、省内的通汇银行和京津冀等经济区域推行使用;取消银行签发汇票必须确定收款人和兑付银行的限制;允许
一次背书转让;对需要支取现金的,改由签发银行审查,兑付银行付现;并加强内部管理和使用压数机,增强汇票使用的安全性。这些改进经在江苏、浙江、安徽、上海地区试点,效果较好,要在全国推广。
(二)全面推广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执标人支付款项的票据。这种票据有利于企业之间按期结清款项,防止拖欠货款,疏导商业信用。各企业单位在商品交易中要积极推行使用商业汇票;各银行要积极做好宣传组织工作和
资金等方面的配套改革,办好银行承兑、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同时允许商业汇票背书转让。
(三)试办银行本票。银行本票是银行向客户收妥款项后签发给其凭以办理结算的票据。先在一些条件较好、而有需要的城市试办,由人民银行发行、专业银行代办发售和兑付的定额本票。银行本票记名,期限为1个月,允许背书转让。
(四)扩大支票使用范围。支票是银行的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这种票据使用方便,要积极推行符合条件的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逐步扩大到城镇的周围地区和一些经济区域使用支票;先在上海、广州、武汉和沈阳等大城市试
行支票背书转让。为适应电子化要求,支票采用单联式。
要大力推行收购农副产品使用定额转帐支票。交售农户取得的定额转帐支票,允许用于一次转让或购买商品,暂时不用按照定活两便储蓄利率计息。
(五)在经济发达、条件较好的城市试办信用卡。
三、对保留的结算方式进行改进
为便利企业单位、个休经济户主动付款和主动收款,保留、改进汇兑和委托收款两种结算方式。
汇兑,保留电汇、信汇,取消信汇自带。
委托收款,扩大适用范围,既可以用于异地,也可以用于同城;凡在银行或信用社开户的单位和个体经济户的各种款项都可以使用这种方式。为减少办理此种结算款项的拒付和拖欠,开办拒付咨询和代办清理拖欠业务。
四、废止不适应的结算方式
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是我国实行产品经济时期形成的,由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主要采用行政手段,企业可以利用银行信用,助长销方盲目生产、强制购方接受次品,购方可以不讲信用、任意拖欠货款,弊病较多。为了使商业汇票顺利推开,实现商业信用票据化,就必须取消这种结算方式
。上述开办和保留的一些结算办法,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和现行其他的一些结算方式功能相近,做法相似,可以代替。拟对托收承付、现行的国内信用证(国际信用证除外)、付款委托书、托收无承付、保付支票和省内限额结算等6种结算方式予以取消。地区内、专业银行系统内开办的不
利于通用化的结算方式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而自行印制的结算凭证,也要废止。
为便于企业单位做好准备和过渡,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废止比其他结算办法推迟半年实行。
五、建立清算中心,加速结算手段电子化进程
先在各城市和一些经济区域内建立票据交换和清算中心,并逐步配备电子计算机、试用清分机,提高票据交换和清算效率;在经济发达、条件较好的地区和一些大中城市建立清算中心,实现相互联网;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全国发展。建立清算中心,实现结算手段电子化,一是可以
适时清算,减少结算在途,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二是可以大大加快结算速度,促进商品流通;三是有利于人民银行改善宏观管理,有效地进行宏观控制。这是一项较大的工程,需要大量的资金,请有关部门给予大力支持。银行提取的电子计算机折旧费专门用于银行电子化。同时还需要
有关部门在人才、设备、通讯等方面给予大力配合和支持,以加快结算手段电子化进程。
六、完善银行结算管理体制,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结算制度和办法,管理、组织和协调全国的结算工作。专业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制定实施细则,负责管理、组织和协调本系统、本地区的结算工作。
为确保银行结算制度的统一性和结算工作的正常进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结算制度和办法,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其各项规定,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自行修改和变更。
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根据需要可以试行新的结算办法,但须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七、充实结算人员,加强结算工作
随着经济、金融的深化改革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银行结算工作的任务日益繁重。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必须充实管理和办理结算的人员,较大的基层业务机构还要按照业务量的大小配备一至三名有一定工作能力的结算专管人员,切实做好结算的组织、宣传和管理,提高结算
质量和效率,加强结算服务。
八、加强结算管理,严格结算纪律
目前一些银行违反结算制度规定的情况比较严重。要加强结算管理,保障结算资金的安全可告。要严格结算纪律,凡银行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及时发出,最迟不得迟于次日上午发出;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客户,提高当天的进帐率;汇出、转汇和
汇入银行都要按照客户的委托办理结算,保证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要树立全局和服务观点,加强各行之间的配合和支持,改进结算服务。凡银行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和延压、挪用、截留客户的结算资金,要按照每天万分之三赔偿利息。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有关领导的经济和行
政责任。
九、制定票据法规,加强法制管理
这次银行结算改革,是向票据化方向发展。要抓紧制定票据条例,依法管理,保证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
十、减少行政性监督
为保证客户开户和转帐结算的正常进行,银行要为客户保密,维护客户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利。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银行的监督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委托监督的事项,各银行不予受理,既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也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十一、改进现金管理
为减少现金结算,扩大转帐结算,国营、集体企业间的经济往来,除转帐结算起点以下的可以使用现金外,都必须实行转帐结算;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在交易中,应尽量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减少现金使用;对符合现金管理规定,需要在汇入地支取现金的,银行要积极办理,保证客
户的现金需要。
十二、调整结算收费标准
目前银行办理结算每笔收费二角的标准过低,不能抵补银行办理结算的各项费用支出。为既调动基层银行和会计结算人员的积极性,又有利于加快结算手段现代化,更好地为客户服务,要调整结算收费标准,并按一定比例用于对工作较好的人员奖励和专门用于改善银行结算条件,加快
结算手段现代化。
这次结算改革变动大,牵动范围广,工作任务重,需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大力支持;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和宣传、培训工作;各企业单位要加强财会供销人员的业务培训,在产、供、销活动 认真做好结算的组织工作? 袷匾械慕崴阒贫鹊母飨罟娑ǎ旌媒崴阋滴瘢Vそ崴愀母锏乃忱凳┖徒崴愎ぷ鞯恼=小?


198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