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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42:28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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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8月3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14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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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8年5月21日,国务院

一、《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试验区的范围应经划定。在区域以内的新技术企业,才能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有关企业均应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二、《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料、件”,这类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申请建立进料加工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海关按《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管理办法》或《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新技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五年内免征进口关税”,应自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之日起算,具体日期为1988年5月21日起至1993年5月20日止。关于免征进口关税的仪器设备,除了应属于国内不能生产的外,并应符合《暂行条例》第三条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的目录所规定的新技术的范围。其审批手续也应作出具体规定。
上述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同时免征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四、按照《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经海关减免的税款,应由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逐年分别进行专项登记,以备核查。同时,海关也应每年汇总统计,提供市主管部门作为对有关企业进行考核的材料。
五、考虑到试验区范围大、海关监管任务比较繁重的情况,海关应在试验区内设置机构。试验区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供办公和生活设施。
请你关商北京市主管部门根据《暂行条例》和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实施细则(报我署备案),做好管理工作,为促进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作出应有的努力。

附件: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直接结合,科学技术和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推动技术、经济的发展,扶植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创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以中关村地区为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区划出一百平方公里左右的区域,建立外向型、开放型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
试验区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划。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经济实体。
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订的目录另行规定。
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研究开发经费、新产品产值等比例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五条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一)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四)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自一九八八年起,五年内免征建筑税。
试验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的,适用以上减征或者免征税收的优惠。
第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简化审批手续,优先安排施工。
第七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经海关批准,在试验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对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进行监管;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者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五年内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可在试验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督小组。
第八条 所有减免的税款,作为“国家扶植基金”,由企业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发展,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第九条 银行对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予以贷款支持,并每年从收回的技术改造贷款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新技术开发。对外向型的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自本条例实施起三年内,银行每年提供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用于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和建设(包括基本建设),专款专用,由银行周转使用。银行每年给试验区安排发行长期债券的一定额度,用于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新技术开发。
新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还贷。使用贷款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等规定的限制。
试验区内的限行可从利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贷款风险基金。试验区内可设立中外合资的风险投资公司。
第十条 试验区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有条件的新技术企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外贸经营权,自负盈亏,承担出口计划;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新技术企业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额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地方和创汇企业二八分成。
第十一条 试验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新技术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以后由企业自行审批。
第十二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实行快速折旧。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学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在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兴办、领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或离职到新技术企业任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允许新技术企业招聘大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第十五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免缴奖金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第十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八七年税款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给海淀区,用于试验区的开发建设,由市财政、税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单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政府法制工作,促使规章制定程序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系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章的范围: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实施,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适应本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二)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持同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配套。
(三)实事求是,切实可行,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规章的职权。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本市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研究、组织协调、具体指导。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国家的长期立法规划,以及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编制本市制定规章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制定规章的具体建议。 建议的内容应包括:规章的名称、指导思想、制定理由、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发布机关、送审时间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制定规章的具体建议进行综合研究,编制本市制定规章的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章的规划和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在实施规划和计划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应当事先同市人民政府法
制办公室商定。

第十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规章的内容与几个工作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为主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重要的规章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规章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的领导人负责,组成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办理。起草人员应熟悉业务、懂得法律、有较高的文字水平。

第十二条 规章一般采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名称,不得称条例。为实施某项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而制定的规章,可用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规章的标题应标明其主题名称,并冠以“青岛市”字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自行发布或几个部门联合
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标题上冠以“青岛市”字样。

第十三条 规章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
(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部门;
(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具体规范;
(四)奖惩办法;
(五)施行日期。

第十四条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形式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多的可分章和节。

第十五条 规章必须结构严谨、内容具体、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精练、语言规范。必要时,应对某些用语明确规定其特定含义。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实际,认真调查研究,全面收集资料,进行可行性论证;必须从全局出发,体现整体利益。
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基层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职权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章,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并会签;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本市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起草的规章中规定对现行规章予以废止的条款;现行规章需要修改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规章起草完成后,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起草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以及对主要条款内容的说明等。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应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报送规章草案应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起草部门关于送审规章草案的正式报告;
(二)规章草案一式五份;
(三)起草说明和起草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
(四)拟废止或修改的现行规章文本。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须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规章草案,不得直接送市政府领导审批。 审查规章草案应遵循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并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有无抵触;
(三)是否切实可行;
(四)是否与有关部门进行了协商;
(五)是否合乎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规章草案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商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或退回起草部门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章草案过程中,可以召开会议或以书面形式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经过有关部门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召集会议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作草案审查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经市政府领导审定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布。 市人民政府发布规章以正式文件形式印发,发文字号为“青政规章(××××)××号”,同时在《青岛政刊》上全文登载。重要的规章
在《青岛日报》上全文或摘要登载。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发布时,应注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修改或废止规章的程序,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起草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颁布的《关于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程序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