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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1:01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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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

           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管理工作,保障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促进安全生产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国家机关、行政性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事故单位必须严格做好报告、登记、调查、分析、处理和统计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州市劳动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实施监察检查,并负责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伤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保护事故现场,做好善后工作,并按下列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一)轻伤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和基层工会组织。
  (二)重伤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三)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人至2人的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如实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机关,并填报《事故快报表》。
  (四)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市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人民检察机关和监察部门。
  (五)其中急性中毒、中暑事故,应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灾事故,应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六条 职工受伤后送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单位及医院应在8小时内通知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 公安部门勘查事故单位的死亡事故现场后,确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受理范围的工伤死亡事故案件,应及时通知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处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发生的企业职工重伤、死亡事故,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或人民检察机关举报。


  第九条 属于区、县级市劳动局负责受理的职工伤亡事故案件,应及时进行统计、处理,并按下列规定时间上报市劳动局:
  (一)重伤事故在当月月终后3日内。
  (二)死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8小时内。
  (三)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在接报后2小时内。


  第十条 重伤3人,死亡2人以上的事故快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生事故单位及其地址。
  (二)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其地点。
  (三)伤亡情况,包括死(伤)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种、工龄和受伤部位、伤害程度。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


  第十一条 重伤3人以上以及死亡事故的现场,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勘查,并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十二条 因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事故单位必须做出标记、拍照、录像或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等。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勘查事故现场后,应向事故单位开具《企业职工死亡确认证明书》。
  殡葬单位应凭《企业职工死亡确认证明书》办理事故死亡者遗体殡葬手续。对没有上述确认证明书的,残葬单位应及时通知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职业病的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书和填报职工工伤确认申请表。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日。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确认,然后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保险待遇。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工伤确认期可以延长至30日。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申请。职工工伤确认申请应当经单位签字后报送。单位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事故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和提交的职工工伤确认申请表后,应当进行工伤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确认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确认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确认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书。
  工伤确认的决定书由劳动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第十六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后,应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轻伤事故,由所在的部门(车间)领导负责组织,事故单位的有关部门协助。
  (二)重伤事故,由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事故单位的有关部门派员参加,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协助。
  (三)死亡1至2人的事故,有专职安全管理机构的,由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事故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如事故单位无专职安全管理机构的,由上级领导负责组织。
  (四)镇、街属下企业发生死亡1至2人事故的,由镇、街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或其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负责组织、区、县级市劳动、工会、检察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五)总、分包工程或联营施工的工程发生死亡事故,由总包单位的领导或联营施工中资质较高的单位的负责人负责组织、总、分包单位或联营施工双方单位的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六)市属及中央、省、部队、外地在广州地区的单位发生死亡3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死亡6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人负责组织,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等部门派员参加。
  (七)各区、县级市属下单位发生死亡3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或指定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人负责组织,同级劳动、工会、检察和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派员参加;死亡6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同级劳动和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
  (八)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属于急性中毒、中暑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应派员参加。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灾造成的伤亡事故,公安部门应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由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的专长,且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以及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工作日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和法医尸检鉴定的,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有关部门、个人了解情况和调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局负责对受理范围内事故案件的调查准确性和公正性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重新组织调查组另行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发生重伤以上的事故,事故单位必须召开事故分析会议。其中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分析会议,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分析会议,还应邀请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由区、县级市负责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的事故分析会议,必须有市劳动局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并邀请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死亡事故的,应追究事故单位负责人责任:
  (一)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或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决定的。
  (二)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的。
  (三)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的。
  (四)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的。
  (五)特种设备(含电梯、施工升降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擅自投产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职工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未领取《广州市企业员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合格证》的。
  (二)安排无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设备不按期检修保养,带病运行,设备、设施有缺陷不采取措施,或使设备超负荷运行的。
  (四)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设施、设备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的。
  (五)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熟视无睹,不加以制止的。
  (六)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督管理(监理)职责,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七)擅自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或未领取《安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个人的。
  (八)不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备案手续,擅自开工的。


  第二十六条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肇事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的。
  (二)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或擅离职守的。
  (三)擅自开动机器、设备或擅自拆除、毁坏安全装置和设施的。
  (四)无证设计、施工或设计、施工错误的。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参与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调查,也可组织有关部门复查。  


  第二十八条 参加调查的各方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事故单位加倍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报告的。
  (二)事故发生后,因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造成更大伤亡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
  (四)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五)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工作的。


  第三十一条 在确定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时,应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执行。涉及主要领导、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失职责任的,应提请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对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责任人员处理时,应征求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凡当年发生重伤3人或死亡1人以上事故的单位,取消其评比先进单位的资格,事故单位负责人不得被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的称号。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吊销其建筑施工安全资格许可证。

第五章 事故结案





  第三十四条 重伤或死亡1至2人的事故案件,结案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及中央、省、部队、外地单位发生的事故和在广州市市区内的县级市单位发生的事故,由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二)区属单位以及街、镇、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发生的事故,由所在区劳动局审批结案。
  (三)县级市属单位以及镇、村、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当地发生的事故,由县级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第三十五条 重大死亡事故结案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审批结案,其中区、县级市属以下单位在所辖区内发生的,由区、县级市劳动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二)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涉及重大事项,由市劳动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重伤事故应在30日内、死亡事故应在60日内、重大死亡事故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内结案。


  第三十七条 事故单位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建立事故档案。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将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和事故调查报告书、处罚决定书和结案通知书等事故调查处理资料归档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人民政府1985年9月29日颁布的《广州市工伤事故处理试行规定》(穗府[1985]11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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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年文化、科学和艺术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年文化、科学和艺术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发展和加强两国文化关系,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四日(伊历一三六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同意签署两国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伊历一三六八年至一三六九年)文化、科学和艺术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第一章 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互办电影周,鼓励相互进行商业、非商业电影交流。

  第二条 双方互派由文化、艺术方面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的五人代表团进行访问,为期十五天。

  第三条 双方互办书法、绘画、工笔画、画饰和摄影方面的文化艺术展览,并互派二至三名随展人员进行访问,为期十五天。

  第四条 双方官方旅游机构为根据双方商定的计划和条件互派旅游者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五条 双方互派新闻出版代表团(五人),为期两周。

  第六条 双方相互邀请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家、国际电影节和教育电影节。伊方每年邀请中方参加在伊朗举办的“曙光旬电影节”和“教育电影节”。

  第七条 双方互换文化、艺术、科学和历史方面的信息、书籍、刊物、图片、幻灯片、缩微胶卷和录像带,并在上述领域交流经验。

  第八条 双方尽可能地为交换图书、刊物和介绍对方的优秀文学作品在本国翻译、出版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九条 双方互办一次儿童绘画和传统艺术展览。

  第十条 双方为对方各种代表团参观本国文化、伊斯兰教及历史设施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一条 双方互派两名专家访问,了解对方的文化遗产,特别是了解对方纸张和毛皮方面试验性和科学的修缮和保护方法,为期二十天。

  第十二条 双方互派二名图书管理人员和一名译员进行为期十到十五天的访问。

  第十三条 双方为互换有关伊朗文化、伊斯兰文化的研究作品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四条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每次开会之前,双方就该组织中提出的问题交换意见并进行必要的协调。

  第十五条 双方欢迎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书展,有关费用自理。

            第二章 科学、教育

  第十六条 双方每年互换八名奖学金生,有关互换奖学金生的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根据教学需要,聘请一名伊朗教授来华教授波斯语;中方也相应地根据伊方要求,派遣一名中文教授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教授中文,每届任期一年。具体人选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八条 两国高等院校为进行学术及负责人、教授和研究人员的交流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九条 双方互换两国教育政策和教育制度方面的资料,交流经验,并进行必要的合作。

  第二十条 双方同意交换两国的教科书以及教育、文化和科学方面的图书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一个由五人组成的教育考察团,考察和了解两国普通教育、在职教育和教师培训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双方互派一名成人扫盲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扫盲的方法和计划,为期十五天。

             第三章 医疗卫生

  第二十三条 双方在残疾人、弱智者和老年人的能力开发方面进行友好交往和文化、保护性合作,并交换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双方在预防吸毒、吸毒成瘾者的治疗(尤其是针灸治疗)和康复,禁止罂粟的非法种植,禁止麻醉品的非法生产和贩运,监督控制麻醉药品的生产和使用,预防社会性疾病和灾害的发生而使用的方法、经验和行之有效的措施等方面,交换信息,进行互访,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文化和保护性的合作。

              第四章 体育

  第二十五条 双方互换适合不同年龄和水平的体育方面的出版物和科教影片。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体育学术讨论会。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要求,向伊方提供手球、体操、篮球、乒乓球、排球和田径教练。

  第二十八条 双方鼓励互派相互感兴趣的体育项目的代表队进行友好访问。

  第二十九条 双方为两国交换体育项目最新发展和最新技术的资料及交流经验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双方互派专家代表团到对方参观体育设施和体育用品工厂,研究和了解体育机构的体制和组织情况。代表团的人数和访问日期另行商定。

  第三十一条 双方就国际体育组织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并相互合作。

  第三十二条 双方鼓励互换体育用品和所需要的设备。

          第五章 广播、电视、通讯社

  第三十三条 双方强调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声像组织之间签署的协定。

  第三十四条 双方信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华通讯社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通讯社(伊尔那)之间所签署的协定,并为全面落实上述协定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六章 财务规定

  本计划中有关团、组及人员交流的所需费用,根据下列原则办理:

  第三十五条 派遣国负担所派团、组及人员的往返旅费和行李运输费。

  第三十六条 接待国负担对方团、组及人员在其境内的交通、食宿费。

  第三十七条 访问人员如临时生病或发生意外事件,接待国负责提供免费治疗。

  第三十八条 出展国负担举办展览所用各种展品的往返运输费和保险费;承展国负担展品在其境内的运输费和保险费,同时对展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派出国负担其奖学金留学生的往返旅费;接受国为奖学金留学生提供住宿和必要的学习条件。奖学金留学生在学习期间的其他生活费用,双方按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总则

  第四十条 派遣国至少提前一个月将所派团、组及人员的名称、简历、访问计划和熟悉外语的情况通知接待国;接待国收到上述情况后,即向派遣国表示,同意接待为执行合作计划来访的团、组及人员。

  第四十一条 派遣国至少提前十天将所派团、组及人员的入境时间和所使用的交通工具通知接待国。

  第四十二条 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就实施本计划各项条款及确定实施的方法和条件等细节进行协商。

  第四十三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其他新的文化、科学和艺术方面的交流项目。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二日(伊历一三六八年二月十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韦拉亚提
    (签字)            (签字)

中国建设银行担保物、偿债物管理及会计核算手续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担保物、偿债物管理及会计核算手续
建设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担保贷款会计核算,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章,特制定本核算手续。
本核算手续所称担保物是指抵押物、质物,偿债物是指我行依法行使债权和担保物权而取得所有权的抵偿债务的物品。
一、增设会计科目
(一)增设“754待处理偿债物”科目,本科目核算建设银行因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抵偿债务的物品。本科目按转为待处理的时间及处理情况设“一年以内待处理偿债物”、“逾期未处理偿债物”、“待核销偿债物折价”三个二级科目,“一年以内待处理偿债物
”核算取得所有权一年以内的偿债物,“逾期未处理偿债物”核算超过一年仍未处理的待处理偿债物,“待核销偿债物折价”核算拍卖、变卖待处理偿债物所得金额小于原待处理偿债物入帐金额而准备核销的待处理偿债物。在内部考核时,以上三个二级科目,依次纳入逾期、呆滞、呆帐贷
款进行考核。各二级科目下应按原债务人设户,转入待处理偿债物时记借方;转出待处理偿债物时记贷方。该科目属资产类科目,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2页第33行;归属我行资产负债表“其他资产”项目;归属人民银行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
(二)在“861营业外收入”科目中“其他收入”下设“偿债物溢价户”,核算待处理偿债物变现价值高于原入帐价值而产生的营业外收入。
(三)将原表外科目“053抵押物”更名为“053担保物”,登记因担保贷款等业务而占管的担保物。本科目下设“债务履行期担保物”、“待处分担保物”、“逾期未处分担保物”三个二级科目,分别核算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占管的担保物、债务到期后我行取得处分权的担保物以
及取得处分权半年后仍未处分的担保物,二级科目下按原债务人设户作详细登记,收入时做收入登记,付出时做付出登记。
二、帐簿的设立
待处理偿债物会计部门按二级科目设立总帐,分别原债务人设立明细帐核算。保管部门分别二级科目设立“待处理偿债物登记簿”(见附件六),按原债务人逐项登记。
表外科目“担保物”会计部门按二级科目设立总帐,分别原债务人设立明细帐核算。信贷部门、保管部门分别按二级科目设立“抵押物及权证登记簿”(见附件四)和“质物及权证登记簿”(见附件五)。
由保管部门设立的登记簿,年度终了应办理新旧年度登记簿的结转。结转后的旧年度登记簿,交会计部门随会计档案保管。信贷部门设立的“抵押物及权证登记簿”和“质物及权证登记簿”可连续使用,视同贷款台帐管理。
三、占管担保物的会计处理
(一)收妥占管担保物的会计处理
签定担保贷款合同及收妥担保物后,信贷部门应按担保物逐项登记“抵押物及权证登记簿”或“质物及权证登记簿”,同时根据担保价值填制“担保物、偿债物收妥通知书(见附件一)”一式四联,加盖经办人名章、业务部门公章及借款人或第三人公章后,连同担保合同副本(或将担
保合同复印后加盖信贷部门公章)、抵押物权证、质物及权证送保管部门。
抵押物权证以及权利质押的权利证明(即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由会计部门负责保管。非权利质押的质物及其权证由各行确定的保管部门负责保管,如属与我行自用固定资产同类,原则上应归由相应实物管理部门保管(如汽车应由行政后勤部门保管)。
保管部门核对通知书与保管物及权证相符后,在各联通知书“保管部门”栏签章,将有关物品妥善保管,第一联连同担保合同副本(或加盖信贷部门公章的担保合同复印件)留存据以登记“抵押物及权证登记簿”或“质物及权证登记簿”(由信贷部门保管的担保物,信贷部门不需重复
登记),通知书专夹保管。另外三联送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收到盖有信贷部门、保管部门、借款人或第三人印章的通知书后,加盖会计部门章,根据通知书填制表外科目收入记帐凭证,在“摘要”栏简要注明保管部门,第二联通知书作附件,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用销帐式帐页代):
收入:担保物——债务履行期担保物——××单位户
第三联、第四联通知书退信贷部门。信贷部门将第三联专夹保管,第四联退借款人或第三人。
(二)担保物的日常管理
1.占管担保物的保管
保管部门收妥占管担保物后,对担保物实行双人管理,一人管登记簿,一人管实物(由会计部门保管的,表外科目记帐员不得兼管实物),登记人员与保管人员要有明确分工,登记人员负责收到保管物品时的初点,领(转)出时的复点,登记簿的登记,办理与有关部门的交接手续及专
夹保管有关通知书;保管人员负责收到保管物品时的复点、领(转)出时的初点,登记簿的复核以及有关物品的日常保管。
2.担保物的领用及退回
在进行诉讼及其他工作中,信贷、法规、保全等业务部门需领用被保管的担保物及权证时,应填制“担保物、偿债物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见附件三)一式两份,经办人、部门负责人签章,加盖部门公章,报主管行长签批后,送保管部门领用占管担保物。保管部门核对签章
无误后加盖印章,一联退领用部门专夹保管,一联自留据以在登记簿“领用”栏签注领用部门及日期,“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与原“收妥通知书”一同保管,按通知书内容将担保物转交领用部门。
担保物用后交回时,应由领用部门填制“担保物、偿债物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一式两联,经办人、部门负责人、领用部门签章后连同领用的担保物送保管部门,保管部门将“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与退回的担保物和领用时填制的“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内
容核对相符后,将担保物收妥保管,在“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签章后,一联退领用部门,一联与原“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一同保管并在登记簿“退回日期”栏签注。
3.占管担保物变更保管部门和保管人员的处理
因人员、机构变动等需要变更担保物保管人员和部门的,应认真办理帐实核对和交接手续。同一部门内部变更保管人员,由部门负责人监督核对和交接,并在保管登记簿上“备注”栏由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分别签章确认。跨部门办理交接的,由信贷部门填写“担保物、偿债物领用、退
回、变更保管通知书”一式四份,经主管行长签批后,监督交接双方清点移交。移交后,由交接双方和信贷部门在“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签字(章)确认后,各留一联,另一联由移交部门送会计部门。移入、移出部门据以登(销)记登记簿,信贷部门据以变更登记簿上保管部门
记录。会计部门应根据通知书填制表外科目收入、付出记帐凭证,在摘要栏简要注明“转至××部门(或由××部门转入)”字样,通知书作付出记帐凭证的附件,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
付出:担保物——××担保物——××单位户
收入:担保物——××担保物——××单位户
4.占管担保物取得处分权的核算
取得占管担保物处分权时,根据取得处分权的法律文书,由信贷部门填制“担保物、偿债物转户通知书”(见附件八),如不需变更保管部门的,填一式三联,写明原因,签章并报行领导批准后一联自留,一联送保管部门据以销(登)记登记簿,一联送会计部门据以填制表外科目收入
、付出记帐凭证,调整表外帐。会计分录:
付出:担保物——债务履行期担保物——××单位户
收入:担保物——待处分担保物——××单位户
如需变更保管人的,信贷部门应多填一联“转户通知书”,监督交接双方清点移交。移交后,交接双方签章,各留一联据以销记或登记保管登记簿,送会计部门一联调整表外帐。
5.占管担保物逾期未处分的核算
对取得处分权的担保物,应在半年内(担保合同规定有效期的,不得超过担保合同的有效期)予以处分,如半年内未处分的,应在半年期满时,由保管部门比照上述“占管担保物取得处分权的核算”的规定签发转户通知书一式三联,自留一联,另两联分送会计、信贷部门,据以登(销
)记有关登记簿及表外科目帐。会计分录:
付出:担保物——待处分担保物——××单位户
收入:担保物——逾期未处分担保物——××单位户
6.担保物的核对
占管担保物要建立定期帐实核对制度,由保管部门设立“担保物、偿债物核对登记簿”(见附件七),用以登记对担保物、偿债物的核对情况。每次核对,由核对人员认真填写“担保物、偿债物核对登记簿”并签章确认,核对中如有不符,必须迅速查明原因,及时向分管行长报告并据
实处理。涉及财产损失的,参照本行自有资产损失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各保管部门在本部门主管人员的监督下,每月由登记人员、保管人员进行一次簿实核对。如果所保管的实物已被信贷等业务部门临时领用,应将保管登记簿与“担保物、偿债物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核对一致,领用时间已超过办理业务所需正常时间的,应及时通知领用部门退
回。
每季度末由信贷部门牵头,会同会计部门、保管部门进行明细帐、登记簿和实物三方核对,做到帐、簿记载一致,帐实相符。
每季核对后,会计部门应逐级书面报告担保物、偿债物情况并附“担保物、偿债物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九),有关数字要与会计报表一致。
年终日核对相符后,保管部门应分别更换“抵押物及权证登记簿”、“质物及权证登记簿”及“待处理偿债物登记簿”,将旧登记簿的未销事项过入下年度登记簿。
(三)退还占管担保物的会计处理
1.退还占管担保物包括以下二种情况:
(1)借款人或第三人按合同按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解除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贷款人将该担保合同项下的占管担保物及有关担保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退还抵押(出质)人;
(2)贷款合同履行期内,经借款人和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协商,重新设定担保物,变更担保方式,贷款人将原担保物及有关担保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退还抵押(出质)人。
2.退还占管担保物的会计处理
将占管担保物退还担保单位时,信贷部门应在办妥有关手续后,销记“抵押物及权证登记簿”或“质物及权证登记簿”,同时填制“担保物、偿债物转出通知书(见附件二)”一式四联,签盖印章并报主管行长签批后,送借款人或第三人核实、签章。借款人或第三人留存第二联,其他
三联由信贷部门送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在各联加盖印章后,第一、第三联退信贷部门,第四联留存据以填制表外科目付出记帐凭证,在“摘要”栏简要注明转至部门,通知书作附件,销记表外科目明细帐:
付出:担保物——××担保物——××单位户
信贷部门留存第一联,凭第三联到保管部门领取原保管的抵押物权证、质物及权证。保管部门收到盖有信贷部门、借款人或第三人印章、会计部门章的通知书并审核通知书内容与保管物相符后,办理移交并据以销记保管登记簿,将“转出通知书”与原“收妥通知书”一同专夹保管。并
由信贷部门将担保物及权证退借款人或第三人。
四、处分担保物偿还贷款的会计核算
(一)行使担保债权依法拍卖、变卖占管担保物的会计核算
贷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或第三人未按合同归还贷款本息,按合同规定或经协商,将担保物拍卖、变卖后,归还所担保部分的贷款本息,解除担保合同。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后剩余的部分,可退还借款人或第三人;不足归还贷款本息的部分,保留追偿权,仍在原帐户核算。以拍卖、变
卖担保物所得价款依次偿还贷款本金、应收利息和催收贷款利息。
办理拍卖、变卖时,参照上述“三中(二)担保物的领用及退回”的规定,先由承办拍卖、变卖的部门(人员)领用。处理后,由承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参照“三中(三)退还占管担保物的会计处理”的规定,填制“转出通知书”,签盖承办部门和会计部门(会计部门确认款已收到
后)及经办人员印章后,送信贷部门和保管部门据以销记登记簿,随同收款凭证送会计部门据以进行帐务处理并销记表外帐。受偿时的会计分录:
借:××科目——××户
贷:××贷款——××贷款(逾期贷款)户
应收利息——应收××单位利息户
催收贷款利息——××催收贷款利息户
同时,按收取的催收贷款利息冲转待转营业收入。会计分录:
借:待转营业收入——待转营业收入户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户
表外科目:
付出:担保物——××担保物——××单位户
如有必要,可多填一联通知书送借款人或第三人。
(二)行使债权和担保物权依法折价取得占管担保物的会计核算
贷款行行使债权和担保物权,依法折价取得占管担保物或偿债物即为“以物抵债”。就贷款而言,以物抵债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归还贷款本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经协商),将担保物或保证人的有关资产折价转给贷款人,以抵冲贷款。
1.依法取得占管担保物所有权的会计核算
折价受偿的方式主要有法院判决和双方协商。无论是法院判决还是两方协议,各行对担保物的折抵价值应严格把关,折价工作及折抵价值的审核工作由行长召集信贷、会计、保全等有关部门集体研究决定,以保护建行合法权益。对法院判决的折价担保物,应由经办行正式行文报一级分
行备案,对于法院判决估价明显过高的,要依法提起上诉或申诉。双方协议的,除能随时变现的有价单证外,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并参照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权限报经总、分行批准方可以物抵债。
根据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并经批准后的折价金额,区别原债务人,以作价依据(判决书、协议副本等)作借方记帐凭证附件,填制记帐凭证,登记“待处理偿债物”明细帐,同时依次偿还贷款本金、应收利息和催收贷款利息。折价金额不足以冲销上述款项的,剩余的贷款本息保留追偿
权,其中,符合呆帐、坏帐标准的,报批后予以核销,不符合核销条件的,仍在原帐户核算,照计利息。
依法取得占管担保物所有权时,参照“三”中“(二)占管担保物变更保管部门和保管人员的处理”的规定,由信贷部门填写“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一式四联,由保管部门和信贷部门在通知书签章,经主管行长签批后,保管部门留存两联(如需变更保管部门的,其中一联送
接收部门据以登记“待处理偿债物登记簿”,并比照“三”中的规定办理移交手续),一联用来销记“抵押物及权证登记簿”或“质物及权证登记簿”,一联登记“待处理偿债物登记簿”;信贷部门留存一联,据以销记登记簿;另外一联随同取得所有权和折价金额的法律文书送会计部门,
据以进行会计处理,会计分录:
借:待处理偿债物——一年以内待处理偿债物——××原债务人户
贷:××贷款——××单位贷款(逾期贷款)户
应收利息——应收××单位利息户
催收贷款利息——××催收贷款利息户
同时,按收取的催收利息,冲转待转营业收入。会计分录:
借:待转营业收入——待转营业收入户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户
同时填制表外科目付出凭证,并在“摘要”栏签注记“待处理偿债物”帐的转帐借方凭证的编号,销记表外科目帐。
付出:担保物——××担保物——××单位户
依法直接取得偿债物的,偿债物的折价管理和受偿时的会计分录同上。收受偿债物及偿债物的日常管理比照“三、占管担保物的会计处理”程序办理。
2.逾期未处理偿债物的核算
贷款人应采取积极措施,对抵债的抵押物或质物妥善处理,尽快拍卖、变卖。按《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对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对取得所有权的“一年以内待处理偿债物”要在一年内予以处分,对于转为待处理偿债物超过一
年仍未进行处分的,由保管部门在一年期满时,填写“担保物、偿债物转户通知书”一式两联签章后,一联专夹保管,据以销(登)记登记簿,一联送会计部门据以填制转帐借、贷方记帐凭证,调整有关核算帐户。会计分录:
借:待处理偿债物——逾期未处理偿债物——×原债务人户
贷:待处理偿债物——一年以内待处理偿债物——×原债务人户
同时保管部门应在每季核对待处理偿债物后,按季向主管行长提交书面报告,逐项说明“逾期、呆滞、呆帐待处理偿债物”情况,并与有关部门共同尽快处分。
3.拍卖、变卖依法折价取得的偿债物的会计核算
拍卖、变卖待处理偿债物的实物领用及处分手续,比照拍卖、变卖占管担保物的规定办理。会计帐务分别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待处理偿债物拍卖、变卖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及税金后高于待处理偿债物入帐(折价)金额的,以拍卖、变卖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及税金后的差额冲抵“待处理偿债物”相应帐户的余额,剩余部分计入当期损益,在“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偿债物溢价户”中核算。会计分录:

借:××科目——××户
贷:待处理偿债物——××待处理偿债物——×原债务人户
贷: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偿债物溢价户
(2)待处理偿债物拍卖、变卖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及税金后低于待处理偿债物入帐金额的,以拍卖、变卖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及税金后的差额冲抵“待处理偿债物”相应帐户的余额,不足部分,先在“待核销偿债物折价”二级科目下核算,视同呆帐贷款管理,待按规定程序报批核销后,
依次核销应收利息和贷款本金。会计分录:
借:××科目——××户
借:待处理偿债物——待核销偿债物折价——×原债务人户
贷:待处理偿债物——一年以内待处理偿债物(逾期未处理偿债物)——××原债务人户
报批核销后,会计分录:
借:坏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户
或:贷款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户
贷:待处理偿债物——待核销偿债物折价——××原债务人户
五、担保物、偿债物转为贷款人经营资产的核算
因经营需要而将担保物、偿债物转为贷款人经营资产的,必须按财务、资金管理制度及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权限报总行或一级分行(一级分行不得再转授权)批准,如转为固定资产的,视同购置,纳入上级行核定的年度购建指标控制。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使用。待处理偿债物转入本行
经营资产的,按待处理偿债物帐面价值入帐。占管担保物经批准转入贷款人经营资产的,应按照“四”中(二)的规定办理担保物的折价,先转入本行“待处理偿债物”帐户,再按“待处理偿债物”帐面价值转本行经营资产。
偿债物正式转入贷款人经营资产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不动产和动产转为贷款人的固定资产;二是权利凭证转为贷款人权利资产。除此以外的其他资产类的偿债物转入时,会计核算比照这两种方式处理。
(一)转为贷款人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
待处理偿债物转入贷款人固定资产的,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填制“担保物、偿债物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一式三联,经主管行长签批后,随同经批准转入固定资产的有关批文,送会计部门,对于符合转入我行经营资产有关规定的,会计部门予以签章确认,然后由固定资产管理
部门据以向保管部门领用。移交后,保管部门(即移出部门)签章,三部门各执一联专夹保管,保管部门据以销记“待处理偿债物登记簿”,会计部门据以登记有关固定资产帐、卡的事项。帐务处理以经批准的折价价值作为固定资产净值入帐。固定资产原值大于净值的部分,作为累计折旧
入帐。填制资产入帐有关记帐凭证,办理转帐手续,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户(原值)
贷:累计折旧——累计折旧户
待处理偿债物——一年以内待处理偿债物(逾期未处理偿债物)——××原债务人户
(二)转为贷款人权利资产的核算
会计部门根据将质押权利财产转入我行资产的有关批文,以折价金额作为入帐净值,填制有关记帐凭证办理转帐,借方科目记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等资产科目的相应帐户,贷方科目及担保物、偿债物的处理比照“五”中“(一)”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其他担保物、偿债物的会计核算
在信用贷款、保证贷款、票据贴现、办理案件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收到的偿债物,或在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中用以抵偿担保物未能清偿的债务而收到的偿债物,比照上述相关规定处理。
在信用卡业务,商业承兑汇票,贸易融资项下的信用证开证、提货担保,以及我行对外提供担保等或有资产类信贷业务,需要客户向我行提供担保或反担保而取得的担保物、偿债物,亦比照上述相关规定处理。
附件略。



19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