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8:37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卫生院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确保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卫生院是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枢纽,是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中心,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条 乡镇卫生院应贯彻新时期卫生工作方针,加强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四条 乡镇卫生院按本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计划承担相应任务。
第五条 做好日常门诊、住院病人的医疗服务和康复工作,应用西医、中医和中西医结合的新知识、新方法、新技术防病治病,参加抢险救灾急救等卫生工作,参与医疗卫生科技活动和收集有关资料。
第六条 贯彻执行卫生法律法规,做好传染病、地方病防治和疫情报告工作,推行计划免疫,开展食品卫生、劳动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的技术指导和职业病防治及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 推动爱国卫生运动,开展经常性的健康教育工作,指导群众改善居住、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条件。
第八条 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村卫生室和个体医的管理和技术监督指导工作,推行合作医疗保健制度,有计划地选送培训乡村卫生人员,逐步实行各种形式的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管理体制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的选址的设置,应遵循区域规划要求,根据区域人口分布、经济发展、文化和交通情况确定,在地理位置上具有发展前景和最大辐射功能。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分中心卫生院和一般卫生院。中心卫生院作为相邻几个乡镇的区域性医疗卫生技术中心,在资金投入、技术力量配备、设施装备上应有重点保证;对一般卫生院,今后要适当控制发展规模,着力提高其预防保健和卫生技术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的管理体制应根据当地情况,本着有利于加快乡镇卫生院建设,有利于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巩固和发展的原则确定。可以由乡镇政府管理,或者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也可以由乡镇政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的规模和人员编制应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卫生技术人员数应不少于编制总数的80%,高、中、初级职称卫生技术人员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乡镇卫生院的卫生技术人员应主要从大、中专毕业生中补充;也可以招聘具有中专以上技术水平的卫生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卫生院安排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对本单位负全面领导责任,拥有业务行政和经营管理决策权、干部职工奖惩权和财务支配权。各科室负责人由院长聘任。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院长应遵循民主推荐、公开竞争、组织考察的原则产生。副院长由院长提名,按有关程序任免。院长、副院长一般应由卫生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各科室应按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预防保健科室的卫生防疫人员和妇幼保健人员分别按辖区人口每万人2.5万人和1人的比例配备,负责预防保健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增强责任心,提高医护质量,端正医风,积极参与创建等级卫生院活动。
乡镇卫生院发生医疗差错、事故和医疗纠纷,应及时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隐瞒不报。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应全面实行干部聘任制和工人合同制。通过双向选择、优化组合确定受聘人员,实行绩效工资制度。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工作,维护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抽调乡镇卫生院的房产、设备等资财。
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其经费来源以国家投入为主。根据隶属关系,县(市、区)或乡镇财政对乡镇卫生院从事防保工作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工资要全额拨付,其他职工的工资原则上按工资总额的80%拨付。
第二十条 乡镇卫生院的建设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不断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乡镇卫生院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费用,应用于补偿医疗服务消耗。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的财务管理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乡镇卫生院实施监督管理;按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实行评估审核,确认级别。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管理完善、功能完备、成绩显著的乡镇卫生院,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隐瞒医疗事故,在医疗、预防保健和社会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不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的乡镇卫生院及其工作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遵循本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机构编制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
第六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机构的设置应当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规范高效。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的机构依法设立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保持稳定。
第七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的多少、地域范围的大小、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分为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办事机构或者实行助理员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般不设立办事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的,不得另设议事协调机构。
第十条 省级、地级市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可以设立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县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一般不设立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充分评估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机构设立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五)机构的人员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增设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在确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国家机关机构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人员的结构。
第十二条 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人员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撤销或者合并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立机构。

第三章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
第十四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因事制宜、合理布局、平衡发展的原则。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确定事业单位级别。
第十五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级别和职责任务;
(三)机构的人员编制、职位设置;
(四)机构的经费来源。
事业单位增设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七条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任务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人员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
(四)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资产的处置。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名称应当反映其机构的所属关系、地理位置、主要职责、任务和组织方式等。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负责办理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和合并的申报事宜。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合并或者撤销,均必须按照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四章 人员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省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审批机构编制时,不得突破总量限制。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协调的约束机制,加强对机构编制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员编制包括人员数量定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人员编制,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使用的行政编制,行政机关使用的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使用的专项编制,事业单位使用的事业编制。
第二十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根据职能配置、职位分类、业务范围、编制定员标准等条件,按照精简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并以此作为单位人员流动、干部任免和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依据。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超编人员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已满的,不得增加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人员的,必须按照编制管理规定报请批准增加编制后,方可办理人员录用、调入手续。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使用行政性收费支付超编人员的工资。
第二十七条 实行国家机关人员编制财政经费包干制度。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人员达到人员编制85%以上的,按编制人员数量定额拨付经费;经费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五章 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实行分级管理和审批的原则。
机构设立必须按照审批程序进行,专项呈报,专项审批。严禁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擅自审批设立机构或者提高机构级别。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和有关机关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全省各级国家机关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调整;
(三)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前款第二项事项,还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构设立和调整的总体实施方案,经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设立和调整总体实施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职能配置和调整,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确定;
(三)全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立和调整的总体方案;
(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调整。
前款第四项事项,还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省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专项编制、内设机构、单位领导职数的调整;
(三)省属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以及人员编制的确定或者调整;
(四)市、县、自治县财政拨款事业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其职责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各类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和人员编制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报请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实施方案;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能配置和调整,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确定;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实施方案;
(四)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置和调整;
(五)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前款第(四)项事项,还应当由市辖区人民政府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镇)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专项编制和财政拨款事业编制总额的具体分配;
(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职能调整;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镇)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调整。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工作效率,严格遵循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增加编制和安排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机构设立和编制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或者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二)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立和人员编制管理的;
(三)擅自改变上级批准的机构设立和调整方案的;
(四)超过规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五)拨付超编人员经费的;
(六)擅自设立机构(包括内设机构)或者擅自提高机构级别的;
(七)擅自扩大机构职能的。
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设立的机构、调入的人员应当予以撤销、辞退。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不按照规定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致使该地区的机构和人员编制超过控制的总量,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本地区机构和人员编制超过控制总量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对不及时纠正和报告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政党组织、政协、人民团体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

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青海省名牌产品的评价管理,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省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青海省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开,不向企业收费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青海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的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负责中国名牌的推荐及青海省名牌的申报、评价等工作。
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细则,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六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协助做好本区域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青海省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青海省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产品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省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建立标准体系,产品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优先考虑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
(五)企业具有适宜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六)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有效,并通过ISO9000质量认证,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近三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连续合格;
(七)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外注册商标的;
(二)列人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在近三年内有被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和出口产品因质量不合格遭到国外索赔的;
(四)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五)有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及评价程序
第九条,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评价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
第十条 由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负责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
第十一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二年进行一次。
第十二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青海省名牌产品申请表》(另行制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
第十三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各地推荐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十四条 各专业委员会按照评价细则(另行规定)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提出各专业的青海省名牌产品建议名单,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青海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五条 青海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15日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六条 经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青海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以青海省人民政府名义授予“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颁发青海省名牌产品证书及匾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说明书、广告宣传中使用统一规定的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省内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并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对符合有关条件的产品优先申报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免检产品等。
第二十条 对已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反映强烈,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由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批准撤销该产品的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只能使用在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被撤销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参与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公正廉洁,严格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取消评价工作资格,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行为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进行通报,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名牌产品申请。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的相关评价、评比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