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山东某技术劳务公司工伤赔偿案之法理分析
杨德君
案情简介
王某在求职中不顺,遂用其朋友的身份证及培训安装证书(上附有朋友相片)到山东某技术劳务有限公司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应聘装修工,2008年3月15日通过了面试,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工人体育场110KV线路隧道1号井工地。2008年4月3日,王某在施工时从脚手架十米高处滑落,眼角触碰到角铁,意外受伤。工地工长及时将王某送到朝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出血。后因伤势过重,最终手术取出眼球。公司仅为其支付了前期医药费3000元,后续的治疗费不愿赔偿。后经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查实,该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无法享受。公司认为王某存在求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而不予工伤赔偿,遂引发纠纷。本所律师接受王某委托后,向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该公司未给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请求处理赔偿事宜;之后又向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2008年06月10日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某属于工伤。2008年10月15日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王某伤残情况: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出血。左义眼,右视力0.4,针孔0.6。确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伍级。以此为依据,本所律师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王某与某技术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方应当支付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庭审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山东某技术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11万元整;(2)王某的工伤证原件交由公司保管:(3)王某放弃其它请求事项。
案件庭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应聘时冒名顶替,并提供了虚假证明资料,其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劳动合同无效,能否认定王某与劳务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我方代理意见认为:
(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关系成立。王某应聘时虽然有冒名顶替、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但是劳动合同无效的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由于该公司未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无效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王某也已办理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为伍级;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已生效。因此,在未经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二)即使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也不能导致事实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仅仅是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书面确认,并不是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唯一证明,也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必需凭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以实际用工为判断标准。劳动合同的无效可以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重新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可见,在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双方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劳动法上的法律关系。因此,实际用工的存在,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三)王某虽然有提供虚假证明的过错,但其本人实际上从事该劳务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并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完全符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应当认定王某与该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该劳务公司辩称:
(一)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法主体资格,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其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本公司在用工之日即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
(二)《劳动法》第18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项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王某通过冒名顶替、提供虚假证明以欺诈的形式与本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由于王某的欺诈的行为造成本公司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的错误认识,应当认定劳动合同不能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三)本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无效,也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案情评析
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一般将其分为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以更好的适用法律。实质要件主要包括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内容合法性。形式要件主要是指是否需要登记、是否采用书面等。
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来看,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应签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没有终止也没有续签而形成的事实延续的劳动关系。从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来看:首先是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提供了劳动;其次是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成员,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再其次是劳动者已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为用人单位的一项强制义务。但是,在劳动法律关系领域,形式要件(书面形式)的缺失,并不导致劳动关系的不成立(自始不存)。
在本案中,因劳动者的欺诈行为,可以认定劳动合同的归属无效。但是,纵观《劳动法》第九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六条对合同认定无效的处理,皆没有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相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确认无效,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法法律关系领域,劳动合同的无效(形式要件的缺失)仅仅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一一确定,有待双方的协商或依照法律推定。结合劳动合同法立法的宗旨,合法的书面形式更多的强调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当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出现后,也仅仅是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劳动法律关系领域中,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事实并非导致劳动关系不存在,而是导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
综合本案例,王某因自身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的无效,但其与山东某技术劳务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各项实质要件,仍应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时,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也可以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其采用冒名顶替、虚假资格证明的方式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公司可以依据国家相关法规或公司管理制度对王某给予辞退或开除处理,并可以要求王某赔偿损失。
作者:杨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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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5月24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豫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和管理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实行开发与推广、引进与创新并举的原则。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维护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开发机构,增加技术开发投入,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与企业结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省外科技成果持有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来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指导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审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凡列入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的项目必须经过市场预测、分析。
第八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
(一)能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的;
(三)能形成产业规模并且在国内、国际市场具有竞争力的;
(四)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技术含量高,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六)有自主知识产权,能产生明显效益的;
(七)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八)有利于促进优质、高产、高效、无公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九)有利于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第九条 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调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布限制使用或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目录,推荐替代技术、工艺和装备,建立和实施落后技术和产品淘汰监督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扶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配套服务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健全、发展技术市场,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各类组织和个人创办技术交易机构、中介服务机构,推进科技信息网络建设。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一)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三章 转化实施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合作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
第十四条 国有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一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该项成果转化的,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
第十五条 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科技发展计划中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成果自鉴定通过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向社会公开转让。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且不损害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国有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离岗创办科技企业或到其他科技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进入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转制为企业的科研单位转化自己研制的科技成果,或者与其他生产、科研教学单位合作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农业试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并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农业科研单位、农业试验示范单位采取不同形式,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单位依法可以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性能、适用性进行评估、检测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检测。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年增加。专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主要用于各级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转化计划项目的引导资金、补助资金、贷款贴息,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政府专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的筹措、管理、使用办法等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基本建设预算。
第二十三条 逐步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制。省和有条件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投入一定的资金,引导风险投资机构的创立和运行。鼓励符合条件的法人、社会投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风险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能提供合法担保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金融机构应当优先发放贷款支持。
省人民政府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及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信贷给予一定的贴息支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逐步增加技术开发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当达到年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工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为实现科技成果转化进行中间试验所使用的试验设备,报经主管财税部门批准后,可以按照规定加速折旧。
第二十六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和新开办的独立核算的科技、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对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其软件产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对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其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必要条件之一。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当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条 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对该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应当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三至五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权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一条 允许、鼓励技术和管理参与收益分配。科技成果可以作价出资、入股,其价值评估、作价金额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于一方声明按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擅自公开、泄露或者转让。
技术交易机构或者中介服务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科技成果的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退(离)休、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退(离)休、离职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