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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氮肥安全技术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03:44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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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氮肥安全技术规程

化工部


小氮肥安全技术规程

1995年11月24日,化工部

1. 总则
1.1 为加强小氮肥企业的安全技术管理,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的安全,促进小氮肥工业的发展,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制订本规程。
1.2 本规程以国家有关法律为依据,参考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小氮肥生产特点及多年生产中的经验和教训而制订。适用于生产合成氨、碳酸氢铵的小氮肥企业。
1.3 各小氮肥企业制订的企业安全技术规程、规定、操作法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如有抵触之处,应以本规程的规定为准。本规程的解释权属化工部。

2. 安全生产基本要求
2.1 “安全生产,人人有责”,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要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企业的各部门、各级负责人都要对分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负责。企业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化工部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认真执行企业所制订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本规程。
2.2 新职工必须经过三级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经安全考核合格后,方能凭安全作业证独立上岗操作。上岗工人都应做到“三懂四会”(即懂生产原理、懂工艺流程、懂设备构造;会操作、会维护保养、会排除故障和处理事故、会正确使用消防器材和防护器材)。
2.3 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在有效期内持证上岗作业。
2.4 企业必须健全安全生产指挥系统,各职能部门都要明确对安全生产的责任。安全技术部门要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尽到企业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及监督企业职能部门、生产部门的安全工作责任。
2.5 严格执行劳动纪律,班上要集中精力,服从指挥,精心操作。严禁脱岗、串岗、睡岗。不做与生产无关的事。
2.6 职工进入生产岗位作业,必须按规定穿戴好工作服和必要的防护用品。严禁穿戴非规范服装进入生产现场。女工和留长发者须把辫、发纳入帽内。进入检修和施工现场要戴好安全帽。
2.7 厂区内必须加强明火管理,严禁吸烟,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作业场所,不准任意动用火和进行产生火花、高温的作业,严格按《化学工业部安全生产禁令》的规定执行。
2.8 严禁“三违”(违反工艺纪律、违反劳动纪律、违反安全纪律)现象发生。对违章指挥,操作人员有权拒绝;对违章作业,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因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而造成事故的,应视情节从严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因违章作业而造成事故的,应从严处理。
2.9 生产中遇到危及人身安全或可能发生的火灾、爆炸事故等紧急情况,操作人员有权先停车后报告。停车后,操作人员要详细说明紧急情况的处理和经过。待隐患消除,安全、技术部门同意后,方可开车。
2.10 严格执行各项工艺指标和操作规程。严禁设备超压、超温、超负荷运行。对机械运转动力设备严禁带负荷强制启动。工艺指标的更改,技术革新的采用,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厂长或总工程师批准,才能投用。
2.11 生产车间和岗位,不准随意启动非本人操作的设备,不准乱按电铃和灯光信号,不准高声怪叫和乱敲、乱丢杂物等,维护正常生产秩序。
2.12 不准在机器、设备、管道上放置和烘烤衣服和其它杂物,讲究文明生产。
2.13 生产装置的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防护栏杆、地坑、窖井、地沟、爬梯、螺旋输送器设备等的安全防护设施应处于完好状态,正确安放,不得随意移动。如确因工作需要而移动、变更,必须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待工作完毕后及时复原。安全部门应督促设备管理部门定期检查,确保安全可靠。
2.14 各种工艺设备,如机电、仪表、开关、管道和阀门等要按顺序统一编号,以防误操作。设备名称、位号等要用油漆写于醒目部位。管道应以油漆标明流向。设备管道、阀门的漆色应符合设备管道涂色的规定。
2.15 机动车辆进入化工生产区域必须配带阻火器。厂区限速10~15千米/时,进入厂门及弯道、仓库限速为5千米/时,厂区应设限速、限高标志。自行车不准骑入生产区和车间。
2.16 保持厂区、车间道路和消防通道的畅通无阻,路旁不得堆放杂物和废弃设备。做好环境的清洁卫生工作。
2.17 搞好生产岗位清洁卫生和文明生产,维护保养好设备,努力消除生产中的跑、冒、滴、漏,使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做到安全运行。
2.18 每位职工应懂得防火、防爆、防毒的一般安全技术知识及消防、防护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方法,并掌握人身急救的方法。
2.19 严格交接班制度。做到交班清,接班明,开好交接班会。生产记录如实填写,岗位记录与报表要整洁。
2.20 生产区域内严禁安排住宿。亲友、小孩不准进入生产车间和岗位,外来人员和临时工必须佩戴参观证或临时工作证。
2.21 化工生产中发生事故时,应沉着冷静,服从生产指挥人员统一指挥,积极处理,努力消除事故或不使事故扩大漫延。发生重大爆炸、火灾、设备事故、重伤及死亡事故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2.22 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和严重事故隐患,应禁止使用。运转设备的检修和清理工作,必须在停机采取可靠安全措施后进行。
2.23 企业应编制事故预案,并按事故预案,定期组织职工演练。
2.24 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职工从事与职业禁忌证相关作业。
2.25 企业生产现场应按安全标准化的规定着色并采用有关标志。
2.26 企业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改善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消除隐患,不断提高设备安全运行的可靠性及职工防范事故的能力。

3. 工艺操作
3.1 原料
3.1.1 煤
3.1.1.1 煤的堆超过3米,堆放期一般不宜超过三个月,应定期测量煤堆上、中下三层不同方位煤层的温度。当温
度达到50。C时,要加强监测,达60。C时应采取措施及时处理,防止煤层自然。原煤进厂要进行煤质分析,对挥发物、硫分和水分含量较高的煤应设置多孔通风篓,防止煤堆自燃着火。
3.1.1.2 贮煤场的地下不得辅设电缆、采暖管道和可燃、易燃液体及气体管道。
3.1.1.3 堆煤厂房应采用非燃烧的材料建造,要有良好的通风条件,煤堆顶部距房顶不宜小于1.9米,墙壁要有足够的耐压强度。煤场应备有一定的消防器材。
3.1.1.4 煤场的各边坡面倾斜度应为40~45度,煤场的通道宽度不应小于4米,堆与堆的最小间距应不小于2米。
3.1.1.5 取煤时,禁止挖空煤堆底脚。发现边坡有裂缝、有疏松预兆,应迅速处理至正常坡度,方可重新装车。
3.1.1.6 碳化煤球岗位要双人作业,不能使用漏气的罐;发现碳化罐阀口漏气要停止装球,及时进行检修,谨防中毒和爆炸。
3.1.1.7 利用变换气碳化,装球运行前及切气出球前,都要用蒸汽(也可用氮气、纯净二氧化碳等其他惰性气体)进行置换,防止罐内变换气和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
3.1.1.8 进入碳化罐内检修,碳化罐必须与系统有效隔离,要办理入罐许可证,防止中毒、窒息、爆炸等事故发生。
3.1.1.9 开加热器冷凝水阀和放空阀,操作位置要适当,防止烫伤。
3.1.1.10 皮带运输机应装设紧急停车装置。严禁在皮带运输机上行走或坐卧休息。禁止在皮带运输机上任意放置器具、材料、物件。穿越皮带运输机时,应从设置的“过桥”上通过。清理皮带上杂物或排除故障必须停机,并切断电源、挂警示牌(按钮停车不算有效断电)。
3.1.1.11 原料进入粉碎机前,应有消除杂物的吸铁装置,以防损坏制造煤球(棒)的设备。
3.1.1.12 严禁在煤球成型机两辊轮间捣捅物料。在清理鼠笼粉碎机进,必须拉开电源闸刀,挂上警告牌,并取下保险丝,确保安全。
3.1.1.13 在清理石灰窑吊车地坑时,必须切断电源,取下电气保险丝,并在此坑作业上方横插安全杠,防止吊罐坠落伤人。
3.1.1.14 去窑顶作业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防毒面具,注意站在上风侧,严防CO中毒。
3.1.1.15 进入窑内作业,必须办理入罐作业许可证,佩戴防毒面具,并严格监护。
3.1.1.16 进窑底检查或向齿轮加油时,必须与班长、窑工联系,并使用长嘴油壶。
3.1.2 重油
3.1.2.1 重油贮罐应远离明火和能散发火花的地方,离厂房及其它生产装置15米以上,贮罐间距不应小于最大罐径的1/2。
3.1.2.2 重油贮罐的贮油量应控制在容积的90%以内,其油位应低于消防泡沫剂进口400毫米。
3.1.2.3 重油贮罐必须设有良好的加热装置,一般以低压蒸汽保持长期均衡供热,罐内油温控制在70~80。C,最高温度不得超过90。C。
3.1.2.4 油罐必须有准确可靠的液位指示,并应设置高限报警装置。
3.1.2.5 油罐区必须安装独立避雷针,禁止采用在罐壁上焊接避雷装置。重油罐必须有可靠的接地装置。
3.1.2.6 取样和检测口处,应使用软金属衬垫,以免撞击产生火花。装卸油过程中禁止取样和检测。
3.1.2.7 重油罐区严禁烟火,应设置警告牌,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应设置符合规定的事故防火围堤。
3.1.2.8 重油贮罐的基础外露部分、装卸栈台、安全梯、管架及保温材料,均不得使用可燃材料。
3.1.2.9 各油罐顶部严禁无关人员攀登,不许在罐顶行走。
3.1.2.10 重油汽车槽车的装油鹤管与缓冲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大于5米。
3.1.2.11 水路运输重油码头的设置按交通部《港口工程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消防设施应符合《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中的规定。
3.1.2.12 以天然气作原料或燃料的企业,应设有油水分离器及高限报警装置,并能及时排放。为稳定气体压力应设有缓冲罐等稳压装置。
3.1.2.13 新管线或检修后的管线引入天然气前,必须用惰性气体置换至氧含量低于3%。
3.2 空分
3.2.1 空分车间周围300米以内,不应设置大型汽车库、乙炔发生器和其它会产生碳氢化合物及氮氧化物装置;禁止设置可燃物品仓库;禁止倾倒电石渣或堆放电石。
3.2.2 空分车间应建造在主导风向上风侧的厂边缘区;空分装置的空气进口管口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10米。
3.2.3 分馏塔、氧压机、氧气管道和氧气瓶充填系统严禁被油沾污。开车生产前或检修后开车,必须对系统的管道、设备、阀门、仪表等进行严格的脱脂。
3.2.4 严格执行润滑油使用规定,定期清除设备和管道中的积炭,以防爆炸事故的发生。
3.2.5 要严格控制空冷器、下塔和主塔液位,定期排放油水,防止冻结切换或换热器及膨胀机械带液等事故的发生。
3.2.6 定期分析原料空气、液空、液氧中的乙炔和碳氢化合物、氮氧化全物、油类等含量。如超过工艺指标,应立即查明原因,采取相应措施,使之达到指标,否则须停车处理。
3.2.7 分馏塔的保冷材料,应采用非燃烧性物质,装填前要严格检查,防止混入任何易燃物质;保冷材料填装前应进行干燥处理。
3.2.8 分馏塔、氧压机、氧气管道等的静电接地装置必须完全可靠。
3.2.9 严格控制氧气在管道中的流速,以减少静电的产生,氧气在碳钢管中的最大流速如下表:(略)
3.2.10 禁止向室内排放液氮、液空、液氧应在安全地点排放或进行回收。
3.2.11 氮、氧气柜应设高度标尺和高低限位报警装置。应经常检查钟罩,使其升降灵活。
3.2.12高低压流程的空分装置,应有防止高压窜入低压的措施,在低压设备上应装防爆板。
3.2.13 严格控制氮气纯度;其产品氮气(N2)≥99.99%,富氮气含氮量(N2)为99.9%。防止氧含量升高与原料气混合发生爆炸。
3.2.14 为使空分设施安全运行,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指标,并安装以下报警联锁装置:压缩机终端出口压力;供油装置输出油压;压缩机轴承温度;增速器轴承温度;增速器回油温度;转子轴位移;膨胀机转速;断冷却水报警。
3.3 造气
3.3.1 煤气化
3.3.1.1 煤气炉停车打开炉盖时,必须先点火,开吸引蒸汽(空气)防爆。观察炉面时,人的身体必须侧偏,并用手臂将脸部遮住,防止烧伤。当打疤或停炉时,炉口应放安全网罩。
3.3.1.2 下灰结束后,发出指示信号,上、下联系好,确认无问题时,方可封炉口开车。
3.3.1.3 夹套锅炉和废热锅炉汽包必须装置安全阀。禁止在夹套锅炉和汽包之间的连通管上装阀门。
3.3.1.4 汽包蒸汽出口阀在开车前应检查,确保处于全开状态。凡关汽包放空阀,必须先开出口阀;凡关汽包出口阀,必须先开放空阀。
3.3.1.5 夹套锅炉和废热锅炉汽包水位应保持在1/2~2/3的高度,并设有低限报警装置。一旦断水未经自然冷却,严禁加水。
3.3.1.6 保持炭层高度及炉温稳定,严格控制半水煤气中氧含量≤0.5%,当氧含量达到1%时,必须立即停炉检查处理。
3.3.1.7 应经常检查下行煤气阀、吹风阀的启闭情况。下行煤气阀和吹风阀应有安全联锁装置,防止因阀门失灵引起氧含量增高或爆炸事故发生。
3.3.1.8 煤气下行管、灰斗和炉底空气管道必须安装爆破片,爆破片必须装防护罩。
3.3.1.9 空气鼓风机跳闸,必须按照紧急停炉处理,并立即打开炉盖、点火。
3.3.1.10 造气操作岗位应设有断水报警装置,并要经常检查洗涤塔水封溢流情况,以防断水造成事故。
3.3.1.11 气柜应设有容积指示仪、高低限位报警器、低限与罗茨鼓风机联锁停车装置。
3.3.1.12 气柜应装有放空装置和独立杆的避雷装置,应有气柜进、出口安全水封;水封放水操作应两人同行,并戴好防毒面具;一人操作,一人监护,以防中毒。
3.3.1.13 气柜停用时,进出口水封应加强封水检查,防止跑水。如长期停用还应在排水阀后加装盲板。
3.3.1.14 气柜检修时需用贫气(CO+H2≤8%,O2<1%)置换合格,加盲板与生产系统隔绝后,方可打开放空阀或人孔,在确认放空阀畅通后,才能缓慢放水,控制放水速度以防气柜抽瘪。
3.3.1.15 变换气柜投产开车或大修后开车用贫气置换合格后才能送入变换气;严禁用变换气置换气柜中的空气。
3.3.1.16 电动葫芦必须指定专人操作,安装、维修、使用、管理必须严格按《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执行。
3.3.1.17 电动葫芦运行时,严禁用吊斗载人,吊斗下方严禁站人。
3.3.1.18 严禁各台煤气炉同时吹风,以免引起回收气体燃烧不完全而发生爆炸事故。
3.3.1.19 回收吹风气时,燃烧炉上段温度必须≥750。C,吹风气才能进入燃烧炉,以免发生爆炸。
3.3.1.20 严格控制余热锅炉汽包的正常水位在1/2~2/3处,并定期冲洗液位计。
3.3.1.21 当余热锅炉入口烟气温度≥450。C时,必须保持蒸汽过热器有蒸汽流动,以防蒸汽过热器烧坏。
3.3.1.22 燃烧炉重新点火前,先开鼓风机对整个系统进行吹排,并分析O2≥20%后才能进行点火。
3.3.1.23 吹风阀要采取双阀或增装蝶阀,造气岗位主要液压阀要安装阀位指示。
3.3.2 重油气化
3.3.2.1 严格控制入气化炉氧油比例在0.85~0.90之间,避免超温、过氧或炉温下跌。
3.3.2.2 开车进料顺序应先通蒸汽,再通重油。当确定蒸汽、重油入炉后,立即通氧气。
3.3.2.3 在加减负荷时,严格遵守“加量先加油,减量先减氧”的操作程序。
3.3.2.4 喷嘴冷却水必须设置事故水箱,并保持水箱满液位。装拆喷嘴过程中,喷嘴未离开炉子不能断冷却水。
3.3.2.5 新喷嘴安装前,必须做好脱脂工作。
3.3.2.6 开车前,文氏管、分离器及洗涤塔等设备,必须用氮气进行置换,分析氧含量≤0.5%方可投料开车。
3.3.2.7 为防止煤气或重油倒入氧气管发生爆炸,氧气管必须安装止逆阀和加氮保护装置。应在加氮管上装止逆阀,并设二关一开阀门,即两头有二个阀门关死,中间放空阀打开。
3.3.2.8 为使气化系统安全运行,必须装置有:入炉重油流量低限、超低限报警联锁停车装置,仪表空气低限报警装置,气化炉超压报警装置,煤气中氧含量超标报警装置,煤气出急冷室温度超高报警装置,喷嘴冷却水出口超温报警装置。
3.3.2.9 气化系统联锁装置中,重油入炉阀、氧气入炉阀、煤气出口总阀应选用气开式调节阀;蒸汽入炉阀、氮保护进口阀、重油回路阀、氧气放空阀、煤气放空阀应选用启闭式调节阀。
3.3.3 天然气气化
3.3.3.1 严格控制转化制气过程中天然气、空气、蒸汽压力,防止气压大幅度波动而发生事故。造气操作岗位应设置天然气、空气、蒸汽压力下限和上限报警装置。
3.3.3.2 正常生产中,燃烧炉温度不得低于700。C。炉膛温度低于700。C不能着火,必须人工点火,防止爆炸。
3.3.3.3 严禁二段蓄热炉温度超过950。C,以防高温裂解析炭。
3.3.3.4 正常生产中,严格控制催化剂床层温度,不得低于600。C,以防硫中毒;不得超过1000。C,防止超温损坏触媒。
3.3.3.5 严格控制入炉天然气中硫含量,不得大于5毫克/米3,防止转化触媒中毒。
3.3.3.6 间歇式转化过程,要严格控制吹风、制气两个阶段的氧含量,即吹风残氧控制在5~7%,转化气中氧<0.5%。
3.3.3.7 严密监视洗涤塔水位,防止断水造成转化气倒排。
3.3.3.8 防止燃烧气(燃碳化气或合成放空气)带水、带氨使燃烧炉温度猛降或熄火;发生带水、带氨应立即停炉处理。
3.3.3.9 要认真核对自动机百分比,正常运行时严禁搬动指针;应经常检查水压、油压是否正常,确保灵活可靠。
3.3.3.10 采用微机控制造气制气时,应注意:油泵出口压力控制在3.5~4.5MPa,油缸油液位控制在3/4处。在操作岗位应设油压、油位低限报警。
3.3.3.11 维护电磁阀时,要检查接线头是否紧固,打扫卫生严禁用湿毛巾,避免有水造成电磁阀短路。
3.3.3.12 突然断电时,应将运行按钮释放,送电时再行启动。
3.3.3.13 停车时应关闭气(汽)路总阀、根部阀、调节阀,打开各放空阀,防止气(汽)漏入系统。
3.3.3.14 大、中修后开车,必须试漏、试压、吹扫系统;点火前系统应负压,否则需开蒸汽吸引。
3.3.3.15 点火前必须置换、吹净、分析合格,防止炉内爆炸;燃烧炉应安装足以卸压的防爆片,防爆片的位置应符合安全要求,并安装安全网罩。
3.3.3.16 燃烧炉点火时,人不能正面对着点火孔,应站在侧面,以防火焰喷出伤人。
3.3.3.17 催化剂升温还原时熄火,当温度降至600。C以下时,必须用蒸汽吹扫后,方能重新点火。
3.3.3.18 废热锅炉必须设有可靠的安全阀、液位计、液位超高、低限声光报警装置,及压力表、放空阀等。
3.3.3.19 废热锅炉液位计要定时冲洗,保持清洁明亮,直观液位真实,稳定在1/2~2/3处。
3.3.3.20 废热锅炉严重缺水时,应停炉处理,严禁向炉内加水。
3.3.3.21 安全阀应定期校验,安全阀不准安装根部阀。每班检验一次,确保安全阀可靠。
3.3.3.22 严格控制炉内和出口蒸汽压力,禁止超压运行。
3.3.3.23 气柜高度不得低于40%,不得超过90%,压缩合成工段应装气柜高低限报警装置。
3.4 脱硫
3.4.1 脱硫溶液制备槽、循环槽等设备,必须设置人孔盖、排气管和防护栏杆。
3.4.2 制备脱硫溶液时,要戴防护眼镜。
3.4.3 要时刻注意罗茨鼓风机进出口压力,防止负压。鼓风机房应通风良好,防止人员中毒。
3.4.4 必须保持富液槽(或称循环槽、地槽)和贫液槽(或称再生槽)液位的正常,防止富液泵和贫液泵抽空。
3.4.5 必须保持脱硫塔、清洗塔或分离器、液封等液位正常,严防煤气逸出发生事故。
3.4.6 严格控制脱硫后半水煤气中硫化氢含量,应在工艺指标内。
3.4.7 必须经常注意系统内各塔、器、槽的压差,定期清除设备内沉积物。
3.4.8 检修罗茨机、溶液泵时,要配备防护用品,加强通风,谨防煤气中毒或溶液灼伤。
3.4.9 熔硫釜操作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禁超压运行。
3.4.10 硫磺包装间要有专人负责管理,禁止同时存放氧化剂和易燃物品。
3.5 变换
3.5.1 变换炉升温用电加热器时,启用前必须经电工全面检查,并先通气后启用电加热器,严禁违章作业。
3.5.2 升温还原时发生断电、断水、断气,应立即停用电加热器。紧急停车应保持系统正压。
3.5.3 变换炉停车后降温、触媒钝化操作必须与外系统隔离。
3.5.4 低变液体硫化罐应远离明火,罐内要加水保护。用氮气瓶压力压入系统时,罐内压力不得超过0.05MPa。作业现场要备消防器材和防毒面具。
3.5.5 应安装热水泵跳闸及饱和热水塔液位高低限报警信号装置。
3.5.6 停车或正常生产时,必须控制热水饱和塔液位。
3.5.7 正常生产时,入炉煤气中氧含量必须在0.5%以下。
3.5.8 严格控制变换气中CO含量,使其在工艺指标范围内。
3.5.9 注意循环水质,根据水质进行更换,使其达标。
3.5.10 变换停车检修时,如变换触媒不钝化,则必须保证空气不侵入触媒,防止触媒烧坏及设备损坏。
3.5.11 变换炉触媒钝化必须保持水循环。
3.6 碳化
3.6.1 倒塔作业要按操作规程进行,倒塔时必须保持原料气成份合格,严禁超压。
3.6.2 严格控制综合塔(回收清洗塔)液位,气液分离器必须定时排放,防止带液至压缩机发生液击事故。
3.6.3 脱碳水洗塔液位要稳定,塔后应设水分离器,并装有自动排水和声光报警装置。
3.6.4 禁止在离心机运转时用手或其它工具伸入转鼓接取物件。
3.6.5 禁止使用液氨直接制作氨水。
3.6.6 严格控制原料气中的二氧化碳和氨含量在工艺指标范围内。
3.6.7 严格碳化操作,防止碳化气倒注氨水槽。
3.6.8 凡母液、浓氨水取样时,应戴防护用品;当氨水溅入眼内或皮肤时,应立即用水冲洗,然后去就医。
3.6.9 稠厚器、离心机和包装下料口应设置吸风装置。
3.6.10 严禁用铁器敲击氨水槽和母液槽。在贮槽区动火,必须按一类动火办理“动火许可证”,动火现场周围必须有防止火星溅落的措施。
3.6.11 在碳化水箱泄漏时,严禁带压堵漏。
3.6.12 检修碳化系统设备时,无论是否动火均应置换分析合格,办理“动火许可证”。并严禁用铁器敲击,拆卸螺栓应缓慢。
3.7 压缩
3.7.1 应设置本系统入口压力低限报警装置和罗茨机与压缩机停车联锁装置。
3.7.2 压缩机去变换、脱硫、铜洗、“双甲”、合成各工序的工艺管道上,应装止逆阀。
3.7.3 压缩机各段出口管道上,应安装安全阀并定期校验,确保灵敏可靠;安全阀出口导气管应接出室外,并高出厂房2米。
3.7.4 压缩机总集油槽上回气阀应保持常开,严禁憋压。
3.7.5 要确保各压力、温度、电流、电压、报警等仪表控制装置在有效期内,并灵敏、准确、可靠。
3.7.6 严格执行开停车操作规程。盘车器要拉开,禁止使用吊车进行盘车。
3.7.7 禁止带负荷启动。
3.7.8 水压、油压保持正常,有关管线要畅通。
3.7.9 气缸水夹套断水时,禁止立即补加冷却水,应停车自然冷却后,再进行处理。
3.7.10 严格控制润滑油的油位及加油量,确保压缩机各部件供油正常。齿轮油泵油压不能低于指标规定值,应设置油泵油压与压缩机运行联锁装置,严防注油器油管倒气。
3.7.11 更换压缩机气缸活门,必须确认压力卸尽方可作业。更换过程中要加强通风,不得撞击,严防煤气中毒及发生着火和爆燃事故。
3.7.12 排油水时,严禁过猛过快,防止大量窜气。禁止数台压缩机同时排油水,以防进口总管压力波动及总集油槽憋压发生事故。
3.7.13 压缩机开停机、倒机过程中,升压或卸压必须缓慢,各段压力要平稳,防止气体倒流、高压气窜入低压系统、外工序的溶液水倒入压缩机发生事故。
3.7.14 压缩机开机或倒机时,要认真检查相关的各个段间近路阀是否关严,不能内漏,以确保铜洗、“双甲”和合成工序的正常操作。
3.7.15 压缩机空气试压或试车,必须严格遵照操作规程进行。特别要注意:
3.7.15.1 与正在生产系统用盲板隔绝,压缩机系统内可燃气已置换彻底,各段出口压力、温度均不得超过规定指标。
3.7.15.2 空气试压的时间不能过长,并严密监视控制压缩比和各段出口温度。
3.7.15.3 如采用静电除焦设备的,必须设置半水煤气氧气自动分析仪,且与静电除焦控制柜联锁,一旦氧含量超过0.8%,电路即自动断开,确保静电除焦设备安全运行。
3.7.16 压缩机开停机,大幅度加减负荷,应事先与有关单位(工序)联系。
3.8 气体净化
3.8.1 脱碳
3.8.1.1 必须保持吸收塔(或水洗塔)、闪蒸器(或氢氮回收器)等液位正常和稳定,严防气体带液或贫液窜气。
3.8.1.2 吸收塔后必须设有足够大的净化气液分离器,并定期排放,严防带液。
3.8.1.3 严格控制脱碳后净化气中的二氧化碳含量,使之在工艺指标内。
3.8.1.4 碳酸丙烯脂脱碳,必须严格控制贫液中含水量≤2%,以防止吸收塔及各解吸设备和管道的腐蚀。
3.8.1.5 必须确保气提塔(或脱气塔)液位正常,严防溶剂泵(或离心泵)抽空。
3.8.1.6 必须加强对溶剂泵(或离心泵)的维护保养,谨防泵轴密封泄漏、空气内漏使脱碳气中氧含量升高。
3.8.1.7 碳酸丙烯脂脱碳,必须加强对变换气中硫的脱除,确保进入吸收塔的变换气硫含量在允许指标内,减少系统内沉积物的生成,维护碳酸丙烯脂脱碳生产稳定运行。
3.8.1.8 向系统内添加碳酸丙烯脂或检修溶剂泵、设备、溶剂管道时,要戴防护眼镜,谨防溶剂溅入眼中。
3.8.1.9 碳酸丙烯脂堆放现场及仓库,严禁明火。
3.8.1.10 当设备、溶剂管道需要动火时,应排尽残存溶剂,并对检修部位用水冲洗,消除残留的碳酸丙烯脂,防止着火事故发生。
3.8.2 铜洗
3.8.2.1 制取醋酸铜氨液或对铜液系统设备、管道检修时,必须佩戴防护器具,谨防铜液溅入眼中。当铜液或醋酸、氨溅入眼内时,应立即在现场用大量清水冲洗,再去就医。
3.8.2.2 铜液出口管道必须安装止逆阀,以防紧急停车时高压气体倒入铜泵进入低压系统。
3.8.2.3 严格控制精炼气质量(CO+CO2含量)和再生后铜液各组份;铜比在规定工艺指标内,保持铜液纯净,发现铜液混有油污、沉淀物应进行过滤处理。
3.8.2.4 向再生系统加氨操作要平稳,要经常在铜液泵进口缓冲器等部位排气,防止铜泵抽空。
3.8.2.5 控制再生器液位在正常范围内,防止假液位。
3.8.2.6 严格控制铜塔液位和减压后的铜液压力,防止液位偏低,造成高压气体窜入低压系统,同时要严防铜塔液位过高,造成铜液带入合成系统。
3.8.2.7 油分离器排油水时,切忌过猛、过快,防止氢氮气体的损失和着火。
3.8.2.8 铜塔液位计的照明灯须采用防爆型,并禁止安装在液位计正前方。
3.8.2.9 进入再生系统地槽时,应双人作业,戴防毒面具,并有人监护。
3.8.2.10 铜塔检修热洗后,应放尽热水,待塔内冷却后才能用空气吹扫、置换。用空气做气密性试验,必须与生产系统隔绝,证明塔内无可燃物,空气压力不得太高,防止塔内燃烧。
3.8.3 “双甲”(粗甲醇、甲烷化)
3.8.3.1 认真执行“双甲”操作规程,严格按开停车步骤操作。两塔触媒升温,必须控制升压和升温速率,防止因升压、升温过快导致塔和附属设备、附件受损。
3.8.3.2 严格控制进口气体CO、CO2含量,稳定塔温,保护触媒。
3.8.3.3 严格执行工艺指标,严禁超压、超温,保证出口气质量合格。
3.8.3.4 两塔卸压放空速率≤0.4MPa/分,要保持塔前压力高于塔后压力,严防气体倒流,避免把触媒等杂物吹入中心管,造成电炉丝烧断事故。
3.8.3.5 放粗甲醇操作,应缓慢均匀,放醇压力控制在≤0.35~0.6MPa内,严防高压气体窜入低压设备和贮槽。
3.8.3.6 严格控制水洗塔液位,防止带水侵入触媒层。
3.8.3.7 时刻注意系统压力,根据系统阻力,用蒸汽吹煮;粗甲醇水冷排管,防止石蜡堵塞。
3.8.3.8 取粗醇样品要戴好防护眼镜,严防甲醇溅入眼睛。
3.8.3.9 粗甲醇贮槽液位控制在1/3~3/4处,最大装量不得超过90%。放空管要装有阻火器,贮槽避雷装置要安全可靠。3.8.3.10 甲烷化塔升温,严禁用煤气、不合格的变换气。原料升温,气体中CO≤0.4%以下,避免产生羰基镍。
3.8.3.11 甲烷化塔触媒还原后,需卸压、降温停车检修时,必须用氮气置换塔内余气,用氮气保养触媒,避免在低温时遇一氧化碳生成羰基镍,使触媒活性受损。
3.8.3.12 检修后两塔大、小盖,必须用变压器油试漏,严禁用肥皂水试漏。
3.8.3.13 触媒升温前,必须由电工检测电加热器对地绝缘电阻,大于0.2兆欧方可启动。
3.8.3.14 升温时,先开循环机,后启动电加热器,停车操作相反。
3.8.3.15 还原后的甲烷化塔触媒重新升温,温度在150。C以下烧断电炉丝需要检修时,参加检修人员必须配戴隔离式防毒器具,加强检修现场通风,并在周围30米处设围栏,不许无关人员进入,防止发生中毒事故。
3.8.3.16 应经常检查循环机密封、润滑情况,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3.9 合成 冷冻
3.9.1 合成塔塔顶工作平台应有足够大的作业空间、安全护栏、安全扶梯,并备有适用的灭火器材。
3.9.2 配有余热回收锅炉的合成塔出口管线,凡温度在200。C以上的高压管道及管件、紧固件,必须按设计规定用耐高温防氢脆材质,严禁用一般材料代用。
3.9.3 合成触媒升温时,必须控制升压和升温速率,以防温度、压力升降速度过快形成过大压差而损坏合成塔及有关附属设备内件。
3.9.4 严禁高温、带压拆卸和紧固合成塔大、小盖,应按照规程采取降温、卸压、置换、保正压(<0.002MPa)等措施,确保作业安全。
3.9.5 塔顶热电偶连接端的试漏,必须用变压器油,切忌用肥皂水,以防碱液导电引起短路。
3.9.6 严格控制触媒层温度及系统压力在规定的指标范围内,严禁超温、超压。
3.9.7 合成塔使用新触媒,必须严格遵守触媒升温还原操作方案。
3.9.8 合成塔卸压放空,应开塔后放空阀。如塔前、塔后同时放空,必须保持塔前压力大于塔后压力,以防气体倒流使触媒粉末吹入电加热器。卸压操作要缓慢平稳,卸压速率控制在≤0.4MPa/分,切忌过猛过快。
3.9.9 油分离器排放油水时,切忌过猛过快,以防H2、N2气体损失和产生不安全因素。
发现精炼铜塔带液,要立即采取措施,严防铜液带入合成塔。
3.9.10 应定期检查,并经常注意低压系统压力变化,谨防合成废热锅炉列管、氨冷器盘管泄漏,以避免高压气体窜入低压系统引起爆炸。若发现低压系统压力突然升高,而原因不明时,应作紧急停车处理。
3.9.11 进合成塔废热锅炉的软水必须除氧,并按规定对合成废热锅炉进行定期排污,确保炉水中总固体及Cl-含量在规定工艺指标内。
3.9.12 开用电加热器前,必须先经电工测量对地绝缘电阻,大于0.2兆欧方可启用。严格遵循先开循环机后开电加热器,先停电加热器后停循环机的操作程序。
3.9.13 经常注意合成塔塔壁温度的变化,禁止塔壁温度超过120。C。合成系统停修,若不更换触媒,停车期间必须安排专人负责监视触媒层和塔壁温度,并做好记录,有异常变化及时处理并报告。
3.9.14 要控制合成塔进口压差,一般不超过0.8MPa,最大不超过1.0MPa,超过上述规定,必须及时处理,以防内件受损。
3.9.15 要经常检查循环机工作内件的运转、密封、润滑情况,如发现撞击、震动、大量泄漏等异常现象,应及时处理,避免高压气体冲击发生着火和爆炸。
3.9.16 必须重视放氨操作,防止液氨带入合成塔或高压气体窜入液氨贮槽。
3.9.17 氨冷器、气氨总管、循环机出口、液氨贮槽等部位,必须安装安全阀,并定期校验,确保准确灵敏。安全阀出口处加导气管,严禁导气管出口放入室内。
3.9.18 要严格控制液氨贮槽压力在规定指标范围内。液氨贮槽倒槽操作,必须严格遵守操作程序,防止爆炸事故发生。
3.9.19 液氨贮槽区应设置遮阳棚、喷淋水、排水等设施。要有防止发生液氨大量泄漏事故的预防措施。
3.9.20 液氨贮槽充装量不得超过贮槽容积的85%。
3.9.21 冰机进出口必须设置液氨分离器,必须注意冰机进出口温度、有否结霜,防止液氨带入冰机,发生液击事故。

4. 设备
4.1 一般要求
4.1.1 设备管理除执行本规程外,还必须贯彻执行化工部的《化学工业设备动力管理规定》、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及《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
4.1.2. 建立和健全小氮肥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如设备动力管理责任制、设备维护检修管理制度、设备密封、润滑、防腐技术基础管理制度、锅炉压力容器管理制度、设备事故管理制度等。
4.1.3 化工机械设备安装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的“化工设备安装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坚持设备安装验收质量标准。
4.1.4 所有机电设备的机械传动装置的危险部件,如齿轮、皮带轮、转轴、联轴器、飞轮等构件,必须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并经常检查是否处于完好状态。
4.1.5 根据安全生产需要,传动设备岗位与有关岗位,应设置互相联系信号或联锁装置。
4.1.6 对设备及零配件等,必须建立入库质量验收制度。
4.1.7 严禁在压力管道、容器上行走、攀登、敲击或作起重支架及锚点。
4.1.8 高压管道的安装要按照规范,安装牢固并用防震材料衬垫,防止产生严重振动和摩擦。
4.1.9 各种容器、设备、阀门、管道所设的爬梯、平台、栏杆等要经常检查,有锈蚀和损坏要及时修补。
4.1.10 各类风机、泵的安全技术管理,遵照本章压缩机有关安全技术规程执行。
4.2 压缩机
4.2.1 压缩机开车前必须符合设备、工艺生产的安全规定。
4.2.2 新安装或大修后的压缩机的管路和容器必须分段吹扫合格。
4.2.3 各种安全附件如安全阀、爆破片、信号、各种联锁、报警装置应齐全可靠。
4.2.4 电机外壳接地良好,设备内和设备上无遗留工具及杂物。
4.2.5 压缩机开车前应盘车一周以上,无异常现象,并及时撤出盘车器。
4.2.6 压缩机用空气试压时,严格控制各段出口温度,并与生产系统隔绝。
4.2.7 前后岗位联系畅通,执行现场生产调度及班长指令,确认应开应关阀门方可开车。
4.2.8 必须严格执行压缩机定期检查、检测的规定。
4.2.9 严禁压缩机超温、超压运行,在巡回检查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或危及人身、设备安全时,有权先停车处理,后向班长报告:
4.2.9.1 发生火灾、爆炸、大量漏气、漏油、带水、带液、电流突然升高;
4.2.9.2 超温、超压、断水、缺油不能恢复正常;
4.2.9.3 机械、电机运转有明显异声,有发生事故的可能;
4.2.9.4 当易燃、易爆气体大量泄漏需紧急停车时,应立即通知电工在配电室切断电源。
4.2.10 严格执行设备润滑管理制度,正确执行“五定”“三级过滤”,代用油的闪点必须高于原来用油,并经设备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使用代用油。
4.2.11 必须及时消除设备、管道、阀门的跑、冒、滴、漏。保持静密封点泄漏率在0.5‰以下,动密封点泄漏率在2‰以下。
4.2.12 设备检修,必须办理安全检修许可证,落实具体的安全措施,执行有关专业的安全检修规程。
4.2.13 生产氧气的压缩机、设备、管道、阀门及附件,不得被油类污染,检修后应经脱脂处理。
4.2.14 空气压缩机要防止吸入易燃、易爆气体或粉尘。
4.2.15 移动式空气压缩机,应远离可燃气体排放点。其电器线路绝缘良好。
4.3 传动装置
4.3.1 操作传动机械前,必需正确穿戴劳动防护用品。
4.3.2 皮带传动应符合以下安全要求:
4.3.2.1 禁止使用带凹坑、毛刺、裂纹等缺陷的皮带轮。
4.3.2.2 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安装皮带传动装置,应设有导除静电的装置。
4.3.2.3 皮带机的两侧应设置防护栏杆,皮带安全罩应大于皮带宽度50毫米。
4.3.2.4 较长的皮带输送机,应每隔20米设有事故紧急停车装置。
4.3.2.5 凡低于地面的传动装置应辅设牢固的盖板。
4.3.2.6 凡高空架设的皮带输送机跨越通道时,应设置防护板。
4.3.2.7 移动式皮带输送机必须有防滑动、防倾覆的安全措施。
4.3.2.8 严禁皮带运输机带负荷启动。
4.3.2.9 皮带输送机在运行中,严禁进行铲、刮等清理作业。也不准用扫帚清扫和进行维修工作。
4.3.2.10 皮带机检修前,应办理检修许可证,切断电源,取下保险盒,并在电器按钮上挂“禁止合闸”的警告牌。
4.4 离心机
4.4.1 离心机启动应先开启润滑系统、关闭盖子,后启动离心机。
4.4.2 禁止使用木棍、铁杆等工具强迫转鼓制动。转鼓未停稳前,禁止铲料、取料,也不准过早开启离心机盖子。
4.4.3 凡探入离心机内,人工卸料、清理、维修,必须切断电源,取下保险盒,挂上警告牌,同时将转鼓与壳本卡死。
4.5 起重机械
4.5.1 起重作业必须严格遵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严格执行“十不吊”的安全守则。
4.5.2 起重机械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定期检查限位开关等安全装置处于齐全、良好状态。起吊前确认钢丝索、吊钩等无明显缺陷。已判废的钢丝索、吊钩等机具必须作破坏处理。
4.5.3 起重臂与电气线路留有足够的安全间距。
4.6 锅炉 压力容器
4.6.1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严格执行《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规程》。
4.6.2 未取得自制自用压力容器资格的企业,不准自制自用压力容器。没有压力容器焊接作业资格的焊工,不得焊补压力容器。
4.6.3 新购置的锅炉、压力容器,企业必须组织技术人员按设计要求检查复验,并按有关规定取得“使用登记证”。
4.6.4 应制订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操作规程。不准擅自改变原设计的压力、温度等工艺技术参数。
4.6.5 锅炉压力容器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4.6.6 压力容器应严格执行定期检验规定。
4.6.7 压力容器无损探伤人员必须具有省级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
4.6.8 经过检验或专门技术鉴定,确认强度、结构等存在严重缺陷,无修复价值的压力容器,应报废更新。若改作它用,降压使用,必须符合新用途的安全技术要求,并按有关规定重新取得使用许可证。
4.6.9 对有耐火、保温材料衬里的压力容器必须严格控制壁温,不准超过设计温度。
4.6.10 当压力容器在超压、超温等失控情况下,已采取各种正规措施仍不能恢复正常,操作人员有权采取紧急措施,停止压力容器运行,事后禀报。
4.6.11 凡发生安全技术规程中不允许的状况,如压力容器承压元件、管道发生裂纹、鼓泡、变形、泄漏、严重振动等危及安全生产时,操作人员有权采取紧急措施,停止运行,事后立即报告。
4.6.12 严禁利用压力容器、管道作电焊的零线(搭地线)。
4.6.13 严禁在压力容器上焊接支架、支撑、拉杆等物件。严禁在压力容器上任意开孔或改变承压元件的结构。
4.6.14 严禁利用压力容器、管道作起重锚点或吊装物件。
4.6.15 凡被判定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停止使用,拆离生产系统,不准擅自改制或降压使用。

5. 检修
5.1 检修安全的基本要求
5.1.1 应建立健全的检修组织机构。编制检修方案,落实项目分工,落实物资供应,落实安全措施,落实安全教育。检修管理应以项目为基础,安全措施要采取确认制。
5.1.2 应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明确各级检修负责人,凡二人以上作业的检修项目,应指定安全负责人。作业施工人员做到任务明确,安全措施明确,安全条例明确。
5.1.3 应制订开停车方案及检修安全注意事项,召开各种规模、类型的动员会,按项目组织学习、进行技术交底,充分掌握开停车过程及检修现场的安全生产要点,进一步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
5.1.4 检修设备所在车间的负责人应对安全开停车,加插盲板隔绝、清洗、置换、切断电流等安全交出条件负责。高压设备卸压后,要换成低压表和水柱表,验证压力已卸完、有毒有害物料排放干净,要防止死角和余压。
5.1.5 应树立高度的责任心,严格票证管理制度。企业一般应建立的票证有:动火许可证、罐内安全作业证、动土许可证、高处作业许可证、设备检修许可证、抽堵盲板安全许可证、断路联络票、吊装安全作业票、电气安全操作票、停送电联络票、电气安全工作票等。
票证中所列安全措施,在施工前由项目负责人和施工者进行确认,才能开始作业。
5.1.6 检修现场应保持消防通道畅通,急救医疗组织健全,达到备用状态。
5.1.7 安全检修的几项作业
5.1.7.1 动火作业
5.1.7.1.1 动火作业必须遵守化工防火、防爆的有关规定,办理动火证,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5.1.7.1.2 动火作业前的隔绝、清洗、置换准备工作是安全动火的关键。应严格执行工艺操作规程。大修时应制取合格的贫气,要求CO+H2≤8%、O2<1%,将设备、管道内的可燃易爆有毒介质排净,再用空气置换,分析合格。
5.1.7.1.3 碳化工段及液氨系统设备的置换方案,各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置换实施细则,确保安全、可靠。
5.1.7.2 抽加盲板作业
5.1.7.2.1 在易燃、易爆系统进行动火作业或罐内作业,该检修的设备、管道必须用盲板隔绝或卸下一段管道隔绝。
5.1.7.2.2 抽加盲板由项目负责人负责,绘制盲板图,并编号、登记、落实到人。盲板的材质、厚度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抽加盲板应在系统卸压后保持正压时进行。检修人员配备适当的防毒面具和灭火器材,并挂盲板标志牌。
5.1.7.2.3 动火作业的其他要求按《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5.1.7.3 动土作业
5.1.7.3.1 动土作业前,应做好地质、水文、地下设施(如电缆、管道、隐蔽工程)调查,挖土深度超过0.5米,面积在2米2以上,必须按规定办好动土许可证。
5.1.7.3.2 在厂区内凡推土机、铲车、压路机、载重卡车、重型物件对地坪压力在5吨/米2以上,进入非正常行驶区域应视为动土作业范围,必须办理“动土许可证”。
5.1.7.3.3 动土许可证应由施工单位经总图、水汽、电气、工艺、基建、安全等部门会签,在道路上动土还应办理断路联络票,经保卫消防部门签证,并设围栏,挂警示牌,夜间亮红灯。
5.1.7.3.4 动土作业应遵照《建筑安装技术规程》“土石方”章节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5.1.7.4 高处作业
5.1.7.4.1 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或作业地段坡度大于45度,斜度上方及附近有坑、池、罐和传动机械等易伤人地段作业,均视为高处作业。
5.1.7.4.2 高处作业的分级、种类遵照《高处作业分级》标准GB3608-83执行。二、三级高处作业由安技部门审批,报主管厂长备案;特殊高处作业由主管安全厂长或总工程师审批。
5.1.7.4.3 在易散发有害、有毒气体上方的厂房、塔、罐上部施工,应禁止放空,同时高处作业人员应注意站在上风侧,佩戴防毒面具并派专人监护。
5.1.7.4.4 高处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安全带应高挂低用;交叉作业必须戴安全帽,携带工具袋;在同一垂直下方多层次作业,必须有防止落物的安全措施。
5.1.7.4.5 直接攀登高塔、烟筒的爬梯、平台、栏杆必须在作业前严格检验是否牢固,作业完毕及时撤离。严禁作业人员依、靠、坐在栏杆及脚手架护栏上休息。
5.1.7.4.6 高处作业人员所带工具、材料能触及的范围内,应符合电气安全间距规定。遇恶劣天气应停止作业,夜间作业应有足够照明。
5.1.7.4.7 脚手架的搭设应符合使用单位的操作要求,同时要遵守《架子工安全规程》HGTA0037-85标准。
5.1.7.5罐内作业
5.1.7.5.1 进入设备内作业,必须办理罐内作业许可证。入罐作业前必须严格执行安全隔离、清洗、置换的规定。做到物料不切断不进入;清洗置换不合格不进入;行灯不符合规定不进入;没有监护人员不进入;没有事故抢救后备措施不进入。
5.1.7.5.2 入罐作业前30分钟取样分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及氧含量合格方可进入作业。视具体条件加强罐内通风;对通风不良环境,应采取间歇作业。
5.1.7.5.3 进入罐内清理有毒、有害、有腐蚀残留物时,必须穿戴符合规定的个体防护用品和防毒面具。在作业过程中注意检修环境的变化,如有可能危及检修人员安全时,必须立即撤出设备。进入设备作业后,应每隔2小时取样分析一次气体成份;罐外监护人员应坚守岗
位,密切内外联络。
5.1.7.5.4 在罐内动火作业,除了执行动火规定外,还必须符合罐内作业条件,有毒气体浓度低于国家规定值,严禁向罐内充氧。焊工离开作业罐时不准将焊(割)具留在罐内。
5.1.7.5.5 参加检修的作业人员,除了遵守本系统、本岗位的安全技术规程外,还必须遵守本工种、本专业的有关安全规范,并接受检修现场安全监督。
5.2 检修现场的安全检查要点
5.2.1 各级安全管理人员必须重视检修现场的安全检查,加强监督职责,使之明确任务,落实措施。坚决制止“三违”现象。
5.2.2 施工现场的道路、交通保持畅通,确保行车的转弯半径,及时清理路障。施工现场的沟、坑、楼面的预留口等必须设置围栏、盖板和危险标志。
5.2.3 进入检修现场的人员必须正确穿戴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戴安全帽。严禁赤膊、穿拖鞋、穿高跟鞋、穿裙子等违章行为。
5.2.4 检查高处作业是否符合安全要求;脚手架是否牢固,登高作业人员佩带安全帽、安全带是否正确;及时制止上下乱抛工具、零件等违章现象。
5.2.5 严格检查各类安全作业票证执行情况,及时纠正违章作业。
5.2.6 检查电焊作业电焊机一次、二次电气线路绝缘是否良好。一次电源线应设置在人不易接触的一侧,长度不应超过3米,如电源线较长,应架空离地面2.5米,不准随地乱拉,并做到一个刀闸供一台电焊机使用。氧气钢瓶与乙炔钢瓶应离动火点7米以上,严禁一只乙炔钢
瓶同时多人共用。动火周围10米内应无可燃易爆品。
5.2.7 对起重机械(卷扬机、钢丝索、吊钩、滑轮、葫芦、千斤顶)等,应有专人负责检验,符合《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6067-85标准及《起重机械钢丝绳检验和报废实用规范》GB5972-85标准。判废的机具不得在起重班存放,并作破坏处理。
5.2.8 检查运输设备检修现场,该设备的电源是否可靠切断,是否挂警示标志。
5.2.9 在开车、停车及检修过程中,严防可燃易爆介质与空气混合的一切环节;严防意外能量激发而造成着火、爆炸事故的一切因素。
5.2.10 造气静电除焦器必须保证在线测氧仪的灵敏、可靠。凡O2超过0.8%时,立即停止使用静电除焦器。
5.2.11 对中、小修及边生产、边检修的现场,应加强监督力度,坚持安全制度,杜绝冒险蛮干。
5.3 检修后的安全检查要点
5.3.1 检修结束后,各级项目负责人认真检点检修项目、检测项目、探伤项目是否遗漏,归纳检修记录档案。
5.3.2 设备、容器、管道内应不遗留工具、材料,无堵塞物品。根据生产工艺要求,按盲板图抽取盲板。
5.3.3 一切安全设施应恢复正常状态。
5.3.4 检修现场、屋顶、地面清理干净,脚手架、临时电线等全面清理,达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5.3.5 按规定方案进行试压、试漏、试安全阀、试仪表和联锁装置。按步骤进行单体试车和联动试车。
5.3.6 按规定进行全面检修质量验收。
5.3.7 造气按开车方案进行空气吹排,后制贫气(CO+H2≤8% O<1%)置换合格,进入全面化工开车。

6. 电气
6.1 一般要求
6.1.1 电气工作人员除严格遵守本规程外,还必须遵守(82)水电生字第7号《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相应专业工种的电气规程。
6.1.2 企业领导应组织电气工作人员参加当地有关部门举办的电气工作安全教育培训班,并按期考核合格,做到持证上岗,未取得合格证者,不准独立进行电气作业。
6.1.3 电气操作人员在工作时必须穿绝缘鞋,非电工不得进行电气作业。
6.1.4 电气工作人员应熟悉本企业生产厂房、仓库、贮罐的防火防爆要求和电气设备、线路布置情况,应熟练掌握“触电解救法”和“电气火灾扑救法”。
6.1.5 电气设备分高压和低压两种:
高压:设备对地电压在250伏以上。
低压:设备对地电压在250伏以下(其中对地电压40伏以下为安全电压)。
任何电气设备和线路,在未经验电确认无电以前,应一律视为有电。
6.1.6 进行电气作业时,基本安全用具和辅助安全用具必须齐备,其试验周期和项目必须符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附录五、附录六的要求。
6.2 变配电所的值班工作
6.2.1 变、配电所内值班工作必须遵循:巡视记录制;安全责任制;缺陷报告制;倒闸操作票制;检修工作票制;交接班制;安全用具和消防器材管理制等各项制度和规定。
6.2.2 高压变、配电所内,应配备双人值班,若单人值班,必须经有关部门领导批准,并应符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第十一章所规定的条件(即电气试验)。
6.2.3 无论电气设备和线路带电与否,值班人员不得单独移开或越过遮栏进行工作。若有必要移开时,必须有监护人在场,并符合设备不停电时的最小安全距离。
6.2.4 巡视变配电装置、进出高压室时,必须将门关闭或锁好,防止小动物等进入;雷雨天气需要巡视室外高压设备时,必须穿好绝缘靴和雨衣,不得靠近避雷器和避雷针处。
6.2.5 高压电气设备或线路发生接地故障时,电气人员不得接近室内故障点4米、室外故障点8米以内,因救人或处理事故需进入上述范围的人员,必须穿绝缘靴、戴绝缘手套。
6.2.6 高压设备或线路停送电时,必须根据电气调度员或负责人命令,由操作者填写倒闸操作票,并会同监护人根据模拟图或结线图核对所填写的操作项目、步骤准确无误进行。
6.2.7 倒闸操作前,应核对需操作的设备或线路名称、编号所在准确位置。操作中应认真执行监护复诵制,必须按操作顺序操作,每操作完一项,在操作票该项字头打“√”记号,全部操作完成进行复查,严防误操作,严防带负荷拉(合)刀闸。
拉(合)刀闸、开关的操作者,均应戴绝缘手套;雨天操作室外设备,还应穿绝缘靴。
6.2.8 在发生人身触电或火灾事故时,为及时抢救,可以不经许可,即行断开有关设备和线路电源,事后必须立即向上级报告。
发生人身触电事故,必须立即进行现场抢救,同时通知医务人员到现场。
6.3 在高压电器设备或线路上工作
6.3.1 一般不宜组织高压带电作业,必要时可委托当地电力部门进行。
6.3.2 工作人员在部分设备停电工作时,应在带电设备间装设临时遮栏或绝缘挡板;在有人监护下,工作人员正常活动范围和带电设备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
20~35千伏 0.6米
10千伏以下 0.35米
6.3.3 在电气设备上工作必须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第34条规定,即完成保证工作人员安全的组织措施有:
6.3.3.1 工作票制度;
6.3.3.2 工作许可制度;
6.3.3.3 工作监护制度;
6.3.3.4 工作间断、转移和终结制度。
6.3.4 在全部停电或部分停电的电气设备或线路上工作,必须完成保证工作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有:
6.3.4.1 停电。
检修设备或线路停电,必须把各方面的电源全部切断(任何运用中的星形接线设备的中心点,必须视为带电设备),禁止在只经开关断开电源的设备或线路上工作。必须拉开刀闸并锁住,使各方面都有一个明显断开点,与停电设备有关的变压器、电压互感器必须从高、低压两侧断开,防止向停电检修设备反送电。
6.3.4.2 验电。
必须使用电压等级合适而且合格的验电器,验电前先戴好绝缘手套,先在有电的设备上进行验电,确认验电器良好后,再在已停电检修设备进出线两侧各相分别验电。
6.3.4.3 装设接地线。
当验明确已无电后,立即将检修的设备或线路的各相进行短路并接地,对可能送电至停电检修设备或线路的各个方面和可能产生感应电压的部分都要装设接地线。
装设接地线应戴绝缘手套,由两人进行,装接地线必须先装接地端,后装导体端,要求接触良好,拆卸接地线顺序与装时顺序相反。
接地线制作必须符合规定要求,编好后,放置固定支架上,装拆使用接地线应做好记录,在交接班时要书面交待清楚,严防带接地线合闸关电。
6.3.4.4 悬挂标示牌和装设遮栏。
在一经合闸即可送电到工作地点的开关和刀闸的操作把手上均应悬挂“禁止合闸,有人工作!”的标示牌。
在工作地点两旁和带电设备间隔装设的遮栏上以及禁止通行的过道上悬挂“止步,高压危险!”的标示牌。
其他根据工作地点和工作需要可分别悬挂“在此工作!”、“从此上下!”、“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等标示牌。
6.3.5 高压电气设备或线路的一切检修工作,必须是有组织地由专职电工进行,其他人员应在专职电工的监护和指挥下进行工作,严禁乱动。
6.3.6 登杆或登高作业前应先检查杆根部是否牢固,登高工具和脚扣、升降板、安全带、梯子等是否牢靠。作业时必须使用安全带,安全带应系在电杆及牢固的构件上,严防滑脱。使用梯子要有专人扶持或绑牢。
6.3.7 在杆、塔上工作的人员,应防止物件掉落,使用的工具、材料应用绳索传递,不得乱仍。杆、塔下工作人员应戴安全帽,并防止行人通过和逗留。
6.3.8 检修工作结束后,工作人员应清扫现场,清点工具。工作负责人应清点工作人数,检查现场有无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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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附英文)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附英文)

1993年12月25日,财政部

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执行。
每大箱(五万支,下同)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780元(含)以上的,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每大箱销售价格在780元以下的,按乙类卷烟税率征税。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生产的、于销售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消费品。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
“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
1.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所说的“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啤酒 1吨=988升
二、黄酒 1吨=962升
三、汽油 1吨=1388升
四、柴油 1吨=1176升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结算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第十三条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款项不包括在内:
一、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说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以其它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说的“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说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是指国家限制出口的应税消费品。
第二十三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消费税。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

DETAILED RULE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NSUMPTION TAX

(Ministry of Finance: 25 December 1993)

Whole Doc.
Article 1
These Detailed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18 of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nsumption Tax"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Regulations").
Article 2
"Units" mentioned in Article 1 of the Regulations refer to
State-owned enterprises, collectively-owned enterprises, privately owned
enterprises, joint-stock enterprises, other enterprises, administrative
units, institutions, military units, social organizations and other units.
"Individuals" mentioned in Article 1 of the Regulations refer to
individual business operators and other individual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entioned in
Article 1 of the Regulations refers to the fact that places of despatch or
the locations of the consumer goods produced, contract processed and
imported which shall be chargeable to Consumption Tax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able consumer goods") are in the territory.
Article 3
Specific scope of taxation for taxable consumer goods stated in the
attached
to the Regulations shall be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Notes for Scope of Taxation of Consumption Taxes> attached to these
Detailed Rules.
Selling price (excluding Value Added Tax to be collected from the
purchaser, the same definition below) of each big box (fifty thousand
sticks, the same definition below) is 780 yuan or more, tax shall be
chargeabl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ax rate of Grade A cigarettes; selling
price of each big box is less than 780 yuan, tax shall be chargeabl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ax of Grade B cigarettes.
Article 4
"Taxpayers dealing in taxable consumer goods with different tax
rates" mentioned to in Article 3 of the Regulations refer to taxpayers
producing and selling taxable consumer goods with more than two applicable
tax rates.
Article 5
For taxable consumer goods which are "produced by the taxpayer and
shall be subject to tax upon sales" mentioned in Article 4 of the
Regulations refer to the transfer of the proprietary rights of taxable
consumer goods with compensation, that is, transfer of taxable consumer
goods on the condition of receiving cash, goods, services or other
economic benefits from the transferee.
Article 6
"Self-produced taxable consumer goods for the taxpayer's own use in
the continuous production of taxable consumer goods" mentioned in Article
4 of the Regulations refer to taxable consumer goods which are used as
direct materials for the production of final taxable consumer goods and
which constitute a substance form of the final product.
"For other use" refers to the use of taxable consumer goods by
taxpayers for the production of non-taxable consumer goods; for
construction in process,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and non- production
institutions and provision of services; and taxable consumer goods used as
donations, sponsor, fund-raising, advertising, samples, staff welfare,
awards, etc.
Article 7
"Taxable consumer goods sub-contracted for processing" mentioned in
Article 4 of the Regulations refer to processed taxable consumer goods for
which the principal provides raw materials and major materials and for
which the contractor only receives processing fees and supplying part of
auxiliary materials for processing. Taxable consumer goods produced with
raw materials provided by the contractor, processed by the contractor with
raw materials firstly sold to the contractor by the principal, and
produced by the contractor with raw materials bought under the name of the
principal shall not be regarded as taxable consumer goods contracted for
processing but shall be regarded as sales of self- produced taxable
consumer goods subject to Consumption Tax regardless of whether or not
taxpayers treat them as sales in their accounts.
Consumption Tax shall not be levied on taxable consumer goods
contracted for processing which are for direct sale.
Article 8
In accordance with provisions of Article 4 of the Regulations, the
time when the liability to pay Consumption Tax arises is as follows:
1. For taxpayers selling taxable consumer goods, the time when the
liability to pay tax arises is:
a. For taxpayers adopting the settlement methods of selling on credit
and receipt by instalments, the time when the liability to pay tax arises
shall be the day of collection as stipulated in the sales contract.
b. For taxpayers adopting the settlement method of receipt in
advance, the time when the liability to pay tax arises is the day on which
the taxable consumer goods are delivered.
c. For taxpayers adopting the method of entrusted for collection or
entrusted with the banks for collection, the time when the liability to
pay tax on the sale of taxable consumer goods arises is the day when the
taxable consumer goods are delivered and the procedure for entrusted
collection are completed.
d. For taxpayers adopting other methods of settlement, the time when
the liability to pay tax arise is the day when they have received the
sales payment or the evidence to obtain the sales payment.
2. For taxpayers using self-producing taxable consumer goods, the time
when the liability to pay tax arises is the day of transfer for use.
3. For taxable consumer goods contracted for processing by taxpayers,
the time when the liability to pay tax arises is the day of receiving the
goods by the taxpayer.
4. For taxable consumer goods imported by taxpayers, the time when the
liability to pay tax arises is the day of import customs declaration.
Article 9
"Sales volume" mentioned in Article 5 of the Regulations refers to
volume of taxable consumer goods which is further specified as follows:
1. For the sale of taxable consumer goods, it is the sales volume of
the taxable consumer goods.
2. For own usage of self-producing taxable consumer goods, it is the
volume of the taxable consumer goods transferred for use.
3. For taxable consumer goods contracted for processing, it is the
volume of taxable consumer goods collected back by the taxpayers.
4. For imported taxable consumer goods, it is the tax assessable
volume for import of taxable consumer goods certified by the customs
office.
Article 10
For taxable consumer goods Whose tax payable shall be calculated
according to the amount on volume method, the conversion standard of the
measurement units shall be as follows:
1. Beer 1ton = 988 litres
2. Yellow wine 1ton = 962 litres
3. Gasoline 1ton = 1388 litres
4. Diesel oil 1ton = 1176 litres
Article 11
Pursuant to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5 of the Regulations, for
taxable consumer goods sold by taxpayers where the sales amounts are
settled in foreign currencies, the Renminbi conversion rate for the sales
amount to be selected can be the State official foreign exchange rate (the
mid-rate in principle) quoted on the day of settlement or the first day of
that month. Taxpayers shall determine in advance the conversion rate to be
adopted, once determined, no change is allowed within one year.
Article 12
"Sales amount" mentioned in Article 6 of the Regulations does not
include Value-added Tax that shall be collected from the purchasers. If
the amount of Value-added Tax has not been deducted from the sales amount
of the taxable consumer goods, or if the price and the amount of
Value-added Tax are jointly collected because the special invoice of
Value-added Tax shall not be issued by the taxpayers, it shall be
converted into sales amount excluding the amount of Value-added Tax for
computing the Consumption Tax. The conversion formula is:
Sales amount of Sales amount including VAT
taxable consumer goods = ----------------------------
(1 + VAT rate or levy rate)
Article 13
If taxable consumer goods with the tax payable computed under the
rate on value method are sold together with the packaging, the packaging
shall be included in the sales amount of the taxable consumer goods for
the levy of Consumption Tax regardless of whether or not the packaging is
priced individually and regardless of how it is computed in the accounts.
If packaging is sold along with products without being priced but with a
deposit obtained, such deposit item shall not be included in the sales
amount of taxable consumer goods for tax levy. However, deposits which are
not refunded because the packaging is not returned within a time limit or
are received for more than one year shall be included in the sales amount
of taxable consumer goods and be subject to Consumption Tax according to
the applicable Consumption Tax rate.
In cases where the packaging has been priced when sold along with
taxable consumer goods and deposits have been received in addition, the
amount shall be included in the sales amount of the taxable consumer goods
and be subject to Consumption Tax according to the applicable Consumption
Tax rate if the packaging not returned by taxpayers within a designated
time limit.
Article 14
"Other charges" mentioned in Article 6 of the Regulations refer to
other funds, fund raising charges, profits returned, subsidies, damages on
breach of contract (interest on deferred payment), handling charges,
packaging fees, contingency charges, quality charges, freight and loading
and unloading charges, commission received, commissioned payments and
charges of any other nature which are in addition to the price charged.
But the following amounts shall not be included:
1. A freight invoice of transportation organizations is issued to the
purchasers.
2. The same invoice that is forwarded by the taxpayer to the
purchasers.
All other charges, regardless of whether or not they are income of
the taxpayer, shall be included in the sales amount in computing the tax
payable.
Article 15
"The selling price of similar consumer goods" mentioned in Article 7
and Article 8 of the Regulations refers to the selling price of similar
consumer goods sold in that month by taxpayers or withholding agents. If
the selling prices of similar consumer goods vary in various periods
within that month, tax shall be computed according to the sales volume on
weighted average basis. However, the sales of taxable consumer goods shall
not be computed under weighted average in one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1. The selling price is obviously low and with out proper
justification;
2. There is no selling price. If there is no sales or if sales has
not been completed in that month, tax shall be paid according to the
selling prices of similar consumer goods of last month or the most recent
month.
Article 16
"Cost" mentioned to in Article 7 of the Regulations refers to the
product production cost of taxable consumer goods.
Article 17
"Profit" mentioned in Article 7 of the Regulations refers to profit
computed according to national average cost-plus margin rate of taxable
consumer goods. National average cost-plus margin rate of taxable consumer
good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rticle 18
"Cost of material" mentioned in Article 8 of the Regulations refers
to the actual cost of processing materials provided by contractor.
Taxpayers contracted taxable consumer goods for processing must
truthfully indicate the cost of material in the contract processing
contracts (or provided in other forms). In cases where no cost of
material is provide, the local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of the contracto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determine the cost of material.
Article 19
"Processing fee" mentioned in Article 8 of the Regulations refers to
all fees the contractor received from the principal for the processing of
taxable consumer goods (including the actual cost of auxiliary materials
paid under commissioned payments).
Article 20
"Customs dutiable value" mentioned in Article 9 of the Regulations
refers to the customs dutiable value determined by the customs office.
Article 21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0 of the Regulations, the power to
determine dutiable value of the taxable consumer goods is stipulated as
follows:
1. Dutiable value for Grade A cigarettes and white spirits made from
cereal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 Dutiable value for other taxable consumer good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local tax bureaus directly under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3. Dutiable value for imported taxable consumer good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customs office.
Article 22
"As otherwise determined by the State Council" mentioned in Article
11 of the Regulations refers to taxable consumer goods export of which is
restricted by the State.
Article 23
If rejection by customs occurs on exported taxable consumer goods
that has completed the tax refund or tax exemption is allowed for the
import of returned export goods from overseas, export customs declarer
shall report and pay back the amount of Consumption Tax refunded timely to
local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In cases where tax exemption for direct exported taxable consumer
goods has been completed by taxpayers, rejection by customs occurs and
exported goods are returned from overseas, and if tax exemption is granted
at the time of importation, the taxpayers may defer to pay back the tax
upon approval by the local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and pay back
Consumption Tax to the local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when the goods are
transferred for domestic sale in the territory.
Article 24
If taxable consumer goods sold by taxpayers are returned by
purchasers because of quality and other reasons, the amount of Consumption
Tax paid may be refunded upon approval by local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Article 25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3 of the Regulations, if
taxpayers sell in other county (or city) or appoint agent to sell in other
county (or city) taxable consumer goods produced by the taxpayers, the
taxpayers shall pay Consumption Tax to where the accounting is done or
where the taxpayer is located after the taxable consumer goods are sold.
If the taxpayer's head office and branch office are not in the same
county (or city), Consumption Tax shall be paid at the location where the
branch office produce the taxable consumer goods. However. upon approval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nd the relevant local tax bureau,
the Consumption Tax payable of the branch office of the taxpayer may be
paid in consolidation by the head office to the local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where the head office is located.
Article 26
These Detailed Rules shall be interpret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r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rticle 27
These Detailed Rules shall be implemented on the date the Regulations
are promulgated.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7 号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已经2011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充分调动广大社会科学研究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加强社会科学研究的前瞻性、创新性、科学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对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是对我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凡属重庆籍公民,在市内外、国内外的报刊和出版社公开发表或出版的,并对推动国家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促进我市社会科学事业繁荣等发挥积极作用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均可申请参加评奖。

前款所称社会科学成果,包括以下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普及读物、工具书、古籍整理、地方志书等;

(二)论文类;

(三)研究报告类,包括调研报告、咨询报告、论证报告等。

第四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高标准、宁缺勿滥的原则。

第五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坚持两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成果总数原则为150项,可根据评奖当年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原则上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占比分别为10%、30%和60%。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金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2.5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社科联)、市社会科学评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社科评奖办)会同市财政、市人力社保部门根据社会科学发展和经济建设发展情况,可以对社会科学奖授奖成果总数以及市社会科学奖奖金总额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从2012年起,逢双年的3月份,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向社会发布开展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选活动的通知。

第七条 申报参加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的作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国内外出版发行的社会科学类著作;

(二)在国内报刊或国外报刊上发表的社会科学类论文和研究报告等;

(三)未公开发表的被省部级及以上国家机关采用的调研报告、咨询报告、论证报告等。

前款规定的社会科学类成果,其参评时限以出版时间、刊载时间或结项通知时间为准。

已获得相当于或高于本奖励级别成果奖的,不再纳入评选范围。

第八条 获奖的各类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著。具有科学性和创新性,在研究现实和理论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新贡献。

(二)译著。译文准确规范,对中国现代化建设和中外文化交流有重要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有促进作用。

(三)教材。内容有新意,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普及读物。在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普及社会科学基本知识与科学精神、科学态度、科学方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具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文字通俗易懂,为公众喜闻乐见。

(五)工具书。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对学术研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六)古籍整理。翻译、注疏准确,完整保持原作内容,历史考证和研究富有新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七)地方志书。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八)论文。选题有价值,论点新颖,论据可靠,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社会中的重大理论或现实问题有积极作用。

(九)调研报告、咨询报告、论证报告。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材料翔实可靠,具有较强的创新性,被省部级及以上国家机关采用,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第九条 参加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个人或组织,可通过市级机关、市委党校、市社科院、各高校的科研主管部门申报;也可通过所在区县(自治县)社科联、各社科单位、市级社科学会(协会、研究会)、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等渠道申报;没有相应机构的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直接申报。

第十条 成立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奖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指导。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科联,负责评奖的日常组织工作。

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由相关部门和主要社科单位的负责人担任,实行职务任期制,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占三分之二,人选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提名,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学科组,其评审专家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在市社会科学学术委员会和市社会科学专家库中遴选。

第十二条 对申报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项目,经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资格审查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申报成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提出,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裁定是否纳入评奖范围。

具备重庆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资格的申报成果,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纳入评审。

第十三条 评选程序:

申报成果的学科组评审由市社科联和市社科评奖办组织评审专家匿名进行。

(一)初评。对符合申报要求的成果,由同行评审专家通讯初评,以实名方式提出一、二、三等奖的建议名单。

(二)外评。对初评提出的一、二等奖成果,差额送请市外社科实力较强的省(市)的同行知名专家以实名方式进行评选。

(三)会评。分学科组召开会议以实名方式对外评的一、二等奖进行评议;对三等奖进行评定。

(四)终评。由评审委员会对一等奖候选成果通过申报者陈述后进行评定;对二等奖通过审阅书面材料进行评定;对三等奖进行认定。

(五)公示。对评审委员会评定的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候选成果,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自评审工作结束之日起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获奖候选成果或评审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实名提出,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裁定。

经公示和裁定符合评奖条件的候选成果,由市人力社保局、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对获奖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经费,作为专项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成果,记入获奖者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各社科单位参照本办法的奖励额度,给予获奖者精神奖励和一比一配套的物质奖励。

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要加强对获奖成果的宣传,不断加大获奖成果的推介和转化力度,进一步展示获奖成果的理论价值和应用价值。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社会科学成果获奖的,由市人力社保局、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参评成果系评审人员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个人的,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情形的,评审人员应当回避。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十九条 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根据本办法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公布实施的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