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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兼析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李月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07:40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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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兼析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李月强


简要案情
2001年7月,康甲、康乙、韩丙三人合议,由韩丙出面用假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将锦州铁路分局某段的东风牌和斯泰尔牌货车(经估价鉴定共计价值153780元)租用,签订了租赁合同,缴纳了首月租金8000元,用于三人合伙运输至案发。后康甲与韩丙发生矛盾,韩撤出,上述两台货车由康甲管理。2002年5月康甲将斯泰尔牌货车行车执照抵押给锦州市某沙场业主李某某;2002年5月29日将东风牌货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附加费交费凭证抵押给锦州市某加油站;2002年10月7日将斯泰尔牌货车抵押给锦铁某段职工张某;2002年10月14日将东风牌货车"卖给"锦州市某农业推广中心职工毕某。
分歧意见
对康甲、康乙、韩丙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康甲、康乙、韩丙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
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的”规定。三人合谋用假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与锦铁某段签订了租赁合同,骗得两台货车,进行非法营运,事后还将相关手续及其中的一台车作了抵押,将另一台车以签协议的形式“卖”给他人,使该车的所有权受到了实际侵害。这个从提供假证明-签订租赁合同-“卖掉”汽车、抵押手续的过程,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所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康甲、康乙、韩丙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典型的目的犯,即要求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从骗取汽车的动机及得手后的行为来看,他们并非想 侵犯汽车的所有权,不是想把汽车占为己有,而是想使用它并赚钱,他们实际骗得的是使用权。后来康甲与毕某的确签订了一份协议,但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均一致的表示为不是要买卖汽车。纵观全案,三人在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故本案三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而不应按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来处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意见
刑法中的“合同诈骗”一词,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此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这个规定并没有将合同诈骗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而是作为了诈骗罪中的一种情形,而现行刑法则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在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诈骗罪。这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经济领域中双方签订、履行合同活动的保护而且对于打击合同诈骗活动意义深远。合同诈骗罪是一个新的罪名,它虽然脱胎于诈骗罪,具备诈骗罪要求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核心实质,但显然与诈骗罪不同,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笔者发表如下看法:
一、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必须以虚假的合同为作案手段。
笔者所说的虚假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合同本身就是虚假的,如签订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虚假,订立合同的证明文件虚假等等;二是指合同本身真实,但行为人根本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如签订购销合同,供货方既没有实物储备,也没有货物来源,而且虚构货源,骗取信任,接受合同预付款或定金,逾期不履行合同等等;三是合同本身真实,行为人能够履约,但根本不想履约,而收受了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等财产后逃匿的。只有这种以虚假的合同为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认定合同诈骗罪,反之如果整个案件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出现任何意义上的合同,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实际上就是要求本罪的主观方面不仅仅是故意,而且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非法占为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但如前所述,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却与现行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着重大矛盾,这给我们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带来了一定障碍。《解释》的第二条第三款这样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此后又具体地列明了六种情形。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令废止该解释,那就是说明此解释还具有法律效力。对此笔者认为,刑法已将上述司法解释中的部分内容吸收,使其部分失效,即与现行刑法有矛盾和抵触的地方失效,而其他规定仍继续有效。
(三)必须是侵犯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本罪与诈骗罪根本区别之一,就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市场秩序,又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笔者认为被侵犯的这种所有权,必须是一个整体权能而不是民法中规定的所有权中包括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中的一种权能。也就是说必须是使这四种权能都受到侵害,才能说是对所有权的侵害。而如果只是想临时取得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收益权,待生意成功之后再作归还,这种情况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综合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康甲、康乙、韩丙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必须肯定韩丙在与锦铁分局某段签订租赁汽车的合同过程中,存在着欺诈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的规定。在韩丙出面与锦铁某段负责人谈租用该单位汽车的问题时,对方提出必须有相应抵押作为租赁的条件之一。三人研究时,康甲提出了用假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的想法。于是,康甲、康乙来到沈阳市花800元钱做了一本假的房屋产权证。该证的产权人为韩丙,因为是韩作为承租方与锦铁房建二段签订租赁协议,而该证的地址却是康甲家的住址。被害单位见到该产权证后,信以为真即与韩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东风牌及斯泰尔牌货车交给了韩丙使用。上述过程表明,三人在与锦铁某段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民事欺诈行为,骗取了两台汽车的使用权。假设如果三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用假的房屋产权证作租赁抵押的话,被害单位是不会将两台汽车租赁给韩丙的。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这种欺诈行为只是骗取了被害方两台汽车的使用权,而并非是它的所有权。这与合同诈骗罪对侵犯客体的要求显然不符。
其次,本案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在主观上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车的想法是康甲提出的,康甲有门路给别人拉脚赚钱,车“租”到手后三人也确实给大连、阜新、凌海及本地等一些工地、沙场拉过脚,直到2002年10月份,这个时间有一年多。这至少说明在事情的前阶段三人的想法都是用"租"来的这两台车拉脚赚钱,而不是要将车占为己有。而后来的抵押行为和与他人订立的协议能否就可以认定康甲的想法起了变化,要将车占为己有而偿还债务呢?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关于汽车运营证件的抵押行为。康甲于2002年5月分别将两台车的行车执照、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抵押给了锦州市某沙场业主李某某及锦州市某加油站,是由于他在运营过程中欠下了二"人"债务,为了让债权人相信他还债的诚意和决心,而作了抵押,并不是要将这些证件卖掉抵债。因为上述证件对于运营业主来说是不可或缺的,而对于他人则近乎一文不值。
第二,关于斯泰尔牌货车的抵押行为。2002年10月初经康甲联系,由康乙开车与锦铁某段职工张某合伙去阜新包活。其间由于种种原因,康甲欠下了张某5000元钱,为了促使康甲还钱,张某在康甲不知道的情况下,直接将该车扣在本单位,后又怕康甲找到该车又换了停车位置,事后康甲多次表示要还钱。上述过程表明,康甲抵押斯泰尔牌货车是被动无奈之举,他本并非想卖车还债。
第三,关于东风牌货车的协议。本案中康甲与锦州市某农业推广中心职工毕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的第一条订立了康甲将车卖给毕某的内容,但该协议第三条又出现了“到2003年4月由康甲以高于卖价的20%的价格收回"的内容,这在民法中是典型的"出典"和"回赎"的规定,前后条款意思表示混乱矛盾。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解释说不是要买卖东风车,而只是由毕某使用并付给康甲4600元的使用费,到期后(指2003年4月)由康以超过4600元20%的价格再收回。可见该份协议表明康甲不具有非法占有东风牌货车的目的,也没有实施买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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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7月1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一日游”管理,维护“一日游”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依法批准的旅行社组织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游览线路、景点,时间不超过一日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活动以及与“一日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是“一日游”活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一日游”活动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市政、物价、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旅游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经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均可开办“一日游”的经营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的经营业务。

第六条 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备有“一日游”固定车辆,设有明确、具体的游览线路、景点、报价材料等。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应当在驾驶室前窗适当的位置设置“一日游”字样的明显标志。

车厢内应当张贴“旅游须知”,其内容应当包括“一日游”线路、景点、景点门票价格、投诉电话号码等。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有固定地点组织接待游客。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车站、旅馆、饭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立国内散客“一日游”业务点。

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可在固定地点设立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明码标价的旅游线路售票处。

禁止尾随兜售、拉客旅游、住宿、用餐、乘车、购物、娱乐等行为。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及其所属工作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服从管理、规范服务。

“一日游”的导游人员,应当持导游证导游。对游客应当文明礼貌,提供热情、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的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减少景点,擅自提价或者临时向游客加收费用。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推荐购物环境好、信誉高的商店作为游客购物点,限定购物次数。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定点餐馆签定订餐合同,并保证餐饮质量和标准。禁止推荐游客到质量低、质价不符的餐馆就餐。

第十四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推进高等学校节约型校园建设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节能节水工作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教育部


关于推进高等学校节约型校园建设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节能节水工作的意见

建科[2008]9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教育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教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教育局,教育部直属高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教育部关于建设节约型学校的通知》(教发[2006]3号)和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1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节能节水工作,推进高等学校节约型校园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节能节水工作在推进高等学校节约型校园建设中的重要意义

  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建设节约型校园是教育系统落实这一战略决策的重要举措。高等学校是培养人才和促进科技进步的主要阵地,深入开展高等学校节约型校园建设工作,不仅可以促进学校本身的能源资源节约,降低办学成本,在社会起到示范和带动作用,还有利于促使广大学生树立节能环保意识,掌握节能环保技能,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深远影响。节能节水工作是节约型校园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加强节能节水工作,将有效地促进高等学校节约型校园建设的全面开展。

  二、主要目标

  “十一五”期间的总体节约目标是:实现已有用能项目人均用能在2005年所耗能量的基础上降低15%;已有用自来水项目人均用量在2005年所耗水量的基础上降低15%。

  三、重点工作

  1、加强高等学校节能节水运行监管

  加强能耗水耗监测。安装分项或分类计量装置,通过远程传输系统等手段及时采集分析耗水耗数据,实现对学校内能耗水耗的实时动态监测。

  加强能耗水耗统计分析。针对学校的用能用水特点,开展能源消耗(电、水、燃气、热量)分季度、年度的调查统计与分析。

  加强能耗水耗审计。对学校内的能耗水耗情况进行审计,重点加强日常运行管理、用能系统设计的合理性、施工和系统调试遗留问题等环节,为能源节约提供依据,同时及时消除跑、冒、滴、漏现象。

  建立能效公示制度。将学校的能耗水耗调查统计和能源审计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2、新建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节水强制性标准

  各高等学校新建建筑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建筑节能节水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要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节水标准进行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部门对新建学校及学校内新建建筑进行节能节水评估和审查,对未通过节能节水审查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项目建成后应经建筑能效专项测评,凡达不到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3、开展低成本节能节水改造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积极开展既有建筑的节能节水技术改造工作,特别应优先开展低成本或无成本节能节水技术改造。对耗能耗水大的建筑,应进行建筑能耗水耗诊断,制定技术经济合理的节能节水改造方案,并严格履行有关报批程序,切实防止借节能改造之名搞大拆大建。

  4、积极推进新技术和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各高等学校应针对不同建筑特点和能源消费类型,在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基础上,对既有高耗能建筑的围护结构、中央空调、采暖、照明和用电设备等进行节能改造,对用电设备和电力分配系统进行系统性诊断和分析,加装节电设备,实现用电系统整体优化,提高电效。积极采用节水系统、节水器具和设备,合理利用非传统水源。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推广使用浅层地源热泵、太阳能等新技术、新能源,扩大可再生能源使用范围。

  四、切实加强组织实施工作

  1、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节能节水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密切协作,统筹规划、周密部署,指导、督促当地高等学校做好节能节水工作。

  2、各高等学校应建立以学校主要负责同志为组长,各职能部门、各学院负责同志参加的节约型校园建设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领导小组统筹规划、协调节约型校园建设工作。要切实将各项任务分解、落实到位,并建立校内考核评价制度。按照属地原则,各高等学校要主动配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内建筑实行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3、做好节能节水工作的评估。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节能节水工作的成果进行评估。

  4、完善政策激励机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教育部制定相应经济激励政策,支持开展节能节水工作的高等学校建立动态监测平台建设和进行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

  5、认真做好经验的总结推广工作。各级建设、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的导向与监督作用,大力宣传我国能源资源现状与节约型校园建设的重大意义,及时总结推广节能节水工作的成功经验,完善相关工作。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高校,于2008年7月15日前制定完成当地各高校开展节能节水工作的实施方案(包括概况,现状分析,目标、重点和进度,主要措施,组织、政策、技术、资金保障、考核评价等),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教育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教育部将定期检查各高等学校工作进展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