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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2:41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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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


新《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特制定《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九十九号发布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同日废止。

  局 长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第一节 考试报名

  第一条 报名参加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选择适合其参加考试的考点之一,以现场报名、信函报名或者网上报名等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考点城市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考点知识产权局)报名。

  第二条 报名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缴纳相关费用:

  (一)报名表及照片;

  (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工作证明原件。

  现场报名的,应当在报名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和学历证书原件接受查验;信函报名或者网上报名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学历证书原件到其所选考点知识产权局接受查验。

  报名人员可以从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下载报名表。

  第三条 各考点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将报名人员的报名表原件及有关信息数据上报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条 准考证由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编号制作。
各考点知识产权局应当对符合相关规定的报名人员发给准考证,并将本规则中要求应试人员了解的事项通知该报名人员。

  第二节 考场设置与考场人员配备

  第五条 各考点知识产权局应当按照集中、便利的原则设置考场。
设置考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个考场的应试人员人数为30名,余数不足30名的单设一个考场;

  (二)每位应试人员一个桌位,应试人员横向之间应当有一个桌位以上的间隔;

  (三)每个桌位的右上角应当粘贴应试人员姓名及准考证号码;

  (四)考场周围环境应当安全、安静,不得使用阶梯教室作为考场。

  第六条 各考点应当设总监考人一名,由考点知识产权局局长或者副局长担任,总体负责该考点的监考工作;每个考场应当设男女监考人员各一名,负责该考场的具体监考工作。
总监考人应当至迟于考试前一天召集由全体监考人员和巡考人员参加的监考职责说明会。

  第七条 各考点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配备保卫和医务人员,协助维护考试秩序,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 各考点知识产权局应当在考场附近设置考务办公室,作为处理有关事务的场所。

  第三节 试卷运送和保管

  第九条 考试试卷和答题卡由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有关部门运送至各考点,具体事宜和保密义务由双方约定。

  第十条 各考点知识产权局应当配备专门的保密室及保险柜,用于存放考试试卷和答题卡,并配备封条及运送试卷的专用车辆。

  保密室应当具有防水、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并实施二十四小时监控。存放了试卷和答题卡的保险柜应当加贴封条。

  存放试卷的保密室距离考场较远,需要将试卷或者答题卡临时存放在考务办公室的,应当在考务办公室配备保险柜并加强相关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各考点知识产权局应当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试卷保管人员专门负责试卷保管工作。

  保密室和保险柜钥匙应当由不同的试卷保管人员分别保管。

  第十二条 从保险柜存取试卷、答题卡,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试卷保管人员操作,巡考人员应当在场。

  存取试卷、答题卡应当由试卷保管人员详细填写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作的试卷、答题卡存取记录单并签字,由巡考人员予以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启用前的试卷和答题卡、密封后的有效答题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拆封。

  第十四条 试卷运送、保管过程中发生泄密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散,并及时报告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处理。

  第四节 考场规则

  第十五条 每科考试开始前20分钟,应试人员应当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进入考场,按准考证号码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放在考桌右上角,以便监考人员查验。

  第十六条 应试人员迟到30分钟以上的,不得进入考场。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试人员方可交卷出场。

  第十七条 应试人员不得携带下列物品进入考场:

  (一)任何书籍、期刊、笔记以及带有文字的纸张;

  (二)任何具有通讯、存储、录放等功能的电子产品。

  应试人员携带前款所述物品的,应当在各科考试开始前交由监考人员代为保管。

  第十八条 应试人员应当用笔正确,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在答题卡上填写姓名和填写、填涂准考证号码,必要时粘贴条形码;答题时应当填涂到位、字迹清晰。

  因应试人员未按规定填写姓名、填涂准考证号码或者未粘贴条形码导致身份无法确认的,其试卷无效;因应试人员损坏答题卡、填涂不到位或者书写字迹不清等原因导致试卷无法评阅或者影响考试成绩的,责任由应试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应试人员发现试卷印制有误或者不清晰的,可以向监考人员反映,但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

  第二十条 应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考场规则,保持考场肃静,不得相互交谈、随意站立或者随意走动,不得查看或者窥视他人答题卡,不得传递答题卡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任何信息,不得在考场内吸烟。

  第二十一条 应试人员提前答完试卷的,可以在座位上举手示意,待监考人员收卷后离开考场。

  考试结束时间一到,应试人员应当立刻停止答卷,并将答题卡翻放在桌面上,离开考场。
应试人员不得将试卷或者答题卡带出考场,交卷后不得在考场及附近逗留喧哗。

  第五节 监 考

  第二十二条 监考人员应当在总监考人的指挥下,明确岗位,按照分工完成下列工作:

  (一)每科考试开始前25分钟,各考场两名监考人员一同到保密室或者考务办公室领取试卷和答题卡。

  (二)考试开始前10分钟宣布考场规则,当众启封答题卡封装袋并向应试人员分发,要求应试人员及时在答题卡上填写姓名和填写、填涂准考证号码或者粘贴条形码。

  (三)每科考试开始前3分钟,当众启封试卷封装袋,核对无误后向应试人员分发试卷。

  (四)逐个核对应试人员与其持有的身份证件、准考证上的照片是否相符;核对应试人员准考证号码与座位上粘贴的号码是否一致;检查应试人员在答题卡上填写的姓名、填涂的准考证号码或者粘贴的条形码是否与其姓名、准考证号码一致。

  (五)在考试期间维持考场秩序,保证考试的正常进行。

  (六)考试结束前15分钟向应试人员发出时间提示。考试结束时间一到,要求应试人员立刻停止答卷并将答题卡翻放在考桌上离开考场。

  (七)如实填写考场记录单,写明考场秩序状况、缺考人员准考证号、应试人员的违纪行为以及处理经过等详细情况。考场记录单应当填写一式两份,一份与所在考场的有效答题卡一同放入答题卡封装袋中封装,另一份交由巡考人员带回交给考核委员会办公室。

  (八)每科考试结束后,按照所在考场的应试人员人数清点答题卡,将清点后的答题卡按考号顺序排序并封装。封装时应当在答题卡封装袋开口处加贴密封签、加盖骑缝章,并在答题卡封装袋正面写明考点城市、考场编号、有效答题卡数量,签名后交由试卷保管人员存入保险柜。

  (九)每科考试结束后,清理考场并对考场进行封闭,考场钥匙由监考人员专管。

  第二十三条 监考人员进入考场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监考标志。

  第二十四条 监考人员发现应试人员临场生病的,应当联系考点配备的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治疗;对不能坚持考试的,应当说服其终止考试。

  第二十五条 监考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对试题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或暗示;不得在考场内吸烟、阅读书报、闲谈、接打电话或者做其他与监考无关的事情。

  第六节 巡 考

  第二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各考点委派巡考人员。巡考人员应当参加考点知识产权局在考试前召开的监考职责说明会。

  第二十七条 巡考人员应当在试卷到达之前检查各考点试卷存放处是否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查看考场设置和监考人员配备是否符合本规则第二节的规定;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向考点知识产权局指出,共同研究补救措施,必要时向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汇报。

  第二十八条 巡考人员应当全程参加试卷和答题卡的接收、存取、运送、分发、销毁等项工作;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考点知识产权局指出,共同研究补救措施,必要时向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汇报。

  第二十九条 在考试过程中,巡考人员应当对各个考场进行巡视,查看各考场秩序是否正常。

  第三十条 在全部科目的考试结束之后,巡考人员应当及时安全运送有效答题卡返回,交至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保密室。

  第七节 阅 卷

  第三十一条 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统一阅卷的组织协调工作由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三十二条 专利法律知识与相关法律知识科目采取机读阅卷方式;专利代理实务科目采取无纸化人工阅卷方式。

  第三十三条 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在考试结束后公布专利法律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科目的试题及其参考答案;公众可以自公布之日起一周内对参考答案提出意见。

  第三十四条 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拆封答题卡封装袋、机读阅卷、扫描答题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指定地点共同完成。

  第三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参加专利代理实务科目的评阅工作,由相关专家组成阅卷领导小组制定专利代理实务科目评分标准,阅卷人员应当根据评分标准认真阅卷。

  第三十六条 阅卷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纪律,不得将答题卡带出阅卷地点,不得损坏或者丢失答题卡,不得外传与阅卷有关的信息。发现答题卡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七条 考试成绩公布前,任何人不得擅自泄露分数情况。

  第八节 成绩公布与复查

  第三十八条 阅卷工作结束后,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以公告形式说明成绩公布日期、成绩单获取途径和成绩查询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应试人员认为其考试成绩有明显异常的,可以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查申请;逾期提出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

  考试成绩复查仅限于重新核对答题卡各题得分之和相加是否有误。应试人员不得亲自查阅其答题卡。

  第四十条 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完成复查工作。

  复查结果由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提出复查请求的应试人员。

  第四十一条 复查发现分数确有错误需要予以更正的,经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并签名,报考核委员会主任批准后,方可更正分数。

  更正分数的答题卡及相应复查文件一并留存两年,用以备查。

  第四十二条 除本规则第四十一条所述情形外,考试成绩公布半年后,经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将答题卡销毁。

  第九节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九十九号发布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同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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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工作综合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工作综合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
为建立我国工人考核制度,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由劳动部发布施行《工人考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见附件一)。几年来,各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工资机构认真贯彻《条例》,制定了《工人考核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了工人考核领导组织和考评
组织,通过试点,使工人考核工作正常化、制度化。至今,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已有三千万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其中,考评出34万名技师和2078名高级技师,对调动广大工人学习和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工人队伍素质,促进企业生产技术进步,保障事业单位科研教学等
项任务和提高国家机关工作效率起到重要作用。
但最近一个时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培训与考核管理工作方面出现了一些有章不循的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技术等级考核和技师考评工作的正常进行。为维护国务院行政法规严肃性,现就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工作综合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综合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工作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工资机构责无旁贷的重要职责,必须按照原有规定加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全国工人考核工作由劳动部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规定,指导协调工人考核工作”;第二十条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制定实施办法,分别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见附件二)。198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时,劳动部、
人事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技师聘任制工作问题的复函》(劳培字〔1988〕1号)中明确指出:“在国家机构改革,组建人事部和劳动部以后,技师聘任制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综合管理,组织实施”(见附件三)。1994年2月劳动部、人事部联合颁发的《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98号)第六条规定:“劳动部负责以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鉴定和证书核发与管理。人事部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评价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见附件四)。在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动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
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6号)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见附件五)。根据上述法规和“三定方案”的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对全社会(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以及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工
作(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综合管理。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工作是国家工人考核制度的组成部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必须进一步加强综合管理,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其主要职责是:在国家职业(工种)分类的基础上,组织制定国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制
定工人培训、考核(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政策、法规和办法;制定职业技能开发的规划;组织开展技能竞赛活动;在贯彻《条例》的基础上,建立政府指导下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社会化管理体系;核发、管理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等工作加强总体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三、根据《条例》第三章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应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业绩和技术业务水平。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必须严格按照现行的国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岗位规范》进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应按照1987年国务
院批准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见附件六),不得另立标准。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劳动和劳动安全行业标准归口管理范围批复》(技监局标发〔1991〕134号)明确了劳动部是组织制定国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见附件七)
。劳动部自1988年开始组织全国第三次修订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现已陆续颁布46个行业4700多个工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标准》,并制定了饮食服务业的中式烹调师等八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这些标准是实施我国工人技能水平考核的基本依据。机关、事业单位
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和技师职务考评,必须严格按现行的国家统一标准组织实施。
四、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术合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和统一规定式样。因此,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和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应按《条例》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核发国家
统一的证书。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加强上述证书的核发与管理,对印制伪证和滥发上述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严肃查处。
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工作,是广大工人群众要求提高自身素质的迫切愿望,同时也涉及他们的切身利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切实加强综合管理。在具体组织实施培训考核工作中,要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和各级工人考核组织的作用。目前,要积极配合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工作,宣传国家工人培训、考核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做好指导与服务工作,使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工作顺利有序地开展。



1994年9月9日

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加工、销售、燃用原煤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筹规划,综合治理;
  (三)调整能源结构、降低能源消耗与治理污染相结合;
  (四)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污谁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把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纳入管理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及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控制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产业调整、工业布局、城市规划,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改善我市燃料结构,加快天然气、煤制气、瓦斯气、洗煤、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的开发、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禁止在酸雨控制区内新建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建成的生产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逐步实行限产或关停。新建、改造含硫份大于1.5%的  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应按照规划的要求分期分批补建煤炭洗选设施。
  第八条 能源部门应优先组织天然气、煤制气、瓦斯气等清洁燃料供应城市居民、食堂、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九条 禁止在城区及近郊区新建燃煤火电厂。新建、改造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必须建设脱硫设施。现有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应采取二氧化硫减排措施。
  化工、冶金、建材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及用煤单位必须依照有关环境管理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废气处理或采取改造燃煤装置、改烧清洁燃料等措施。
  二氧化硫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必须进行限期治理,使二氧化硫达标排放。
  第十条 人口稠密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直接燃用原煤,其现有燃煤装置应在规定期限内改烧天然气或其他清洁燃料。
  规定期限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使用国家明令报废的燃煤设备和装置。
  禁止燃煤装置改造后擅自燃用高硫煤。
  第十二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规划,对城区(含县城)民用炉灶限期燃用天然气或其他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燃煤装置,应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审查其对环境的影响,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燃用原煤排放二氧化硫,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氧化硫排放设施(或方法)和治理设施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的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等有关资料,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闲置二氧化硫处理设施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氧化硫污染严重企业的治理设施或排污口,应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的在线连续监测计量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五条 煤炭生产、加工、销售和外购煤的煤质含硫量、固硫率检验及出具检验数据报告,由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监测资格的机构承担。
  有关煤质含硫量、固脱硫率检验所发生的争议,由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鉴定和技术仲裁。
  第十六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在气象恶劣、二氧化硫废气积聚,可能给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责成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二氧化硫废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加收二至五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三)擅自拆除或闲置二氧化硫处理设施的;
  (四)燃煤装置改造后擅自燃用高硫煤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加收二至五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申报管理规定的,处警告或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或《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缴纳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不代替烟尘超标排污费,也不免除排污单位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按照排污费管理办法,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发布的《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