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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不适用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1:21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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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不适用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王礼仁
根据行政复议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虽然可以勉强地将婚姻登记纠纷纳入该法第六条第(八)项的受案范围,但该条所说的登记事项,不应当包括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一、从法律效力上考察,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不能适用行政复议法
1、婚姻法已经排除了适用了行政手段撤销婚姻的可能
修订后的婚姻法颁布于2001年,行政复议法则颁布于1999年;婚姻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行政复议法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因而,婚姻法不仅比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层次更高,而且在时间上又属于“后法”。在适用行政复议法与婚姻法时,应当优先考虑婚姻法的立法原则与精神。而婚姻法已经排除了适用了行政手段撤销婚姻的可能。
2001年修订后婚姻法,在婚姻制度的创设上有重大突破和发展,即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而且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规定,所采取的是严格的列举主义立法模式。所谓列举主义是指法律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明确具体地加以规定,法律未加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理由。
这一规定,既有利于婚姻稳定,符合婚姻关系的特点,又符合世界立法惯例。这种立法的目的,就在于阻止一切形式的任意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情形发生。因而,该规定实际上包括了“两个排除”:一是排除了适用民法总则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撤销婚姻的可能;二是排除了适用行政手段或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的可能。
2、国务院根据婚姻法取消了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
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有其历史背景或原因。即当时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在法律上不能承认其效力时,只能通过撤销婚姻登记予以否认。因而,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实际上起到宣告婚姻无效的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补充,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存在不少弊端,如其具体范围不确定、与行政机关的职能不相适应等。为此,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专门设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其严格的条件,在这种法律体制下,如果再允许行政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扩大了婚姻无效的范围,这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防止行政机关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和民政部的相关规章,都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有条件地撤销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因胁迫结婚),取消了行政机关机关撤销其他婚姻登记的权力。
取消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符合婚姻法,是完全正确的。试想,行政机关可以任意撤销婚姻登记,无效婚姻还有什么独立存在的价值?岂不是否定了法定无效婚姻制度吗?
二、从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性质上考察,不适用行政复议法
婚姻登记属于民事登记,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所涉及的是婚姻关系的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婚姻关系属于民事关系,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行政复议无法适用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1、行政复议的期限 不适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一般都发生在结婚后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年后,该行政复议期限根本不适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一般婚姻登记纠纷都难以纳入行政复议。从另一个角度来考察,也可以认为,行政复议法本身就没有包括婚姻登记纠纷。
2、行政复议决定不适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第一款第(三)项对婚姻登记纠纷勉强有适用的余地,即可以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其登记行为违法。但该项同时规定:“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规定显然不适用婚姻登记纠纷。因为,对于婚姻登记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可能再作出新的婚姻登记。由此可见,行政复议法根本无法包括婚姻登记纠纷。
同时,对于婚姻登记纠纷来讲,“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毫无意义和价值。因为当事人所争执的是双方的婚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而不是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与否问题。
3、行政复议的证据规则不适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这一规定不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身份关系为社会组织之基础,身份关系之存否,自与公益关系密切”,涉及家庭与社会稳定。因而,对于身份关系事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以期发现真实。在民事诉讼中,身份关系诉讼不适用辩论主义原则。在身份关系诉讼程序中,采取职权主义审理原则。职权审理原则,也称干涉原则,是与辩论原则对立的一种原则。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程序的进行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方面,法院不受当事人意思的限制。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对于请求的认诺,对于诉讼上的自认及不争执的事实等,法院可以不作为裁判的依据。
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或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等,则视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并据此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这一规定,则不论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只要行政机关拒绝答复或提供有关证据和依据,均得撤销婚姻登记。这一规定将会导致合法的婚姻也被撤销,这显然不适用婚姻关系。这同样可以认定,行政复议法本身就不包括婚姻登记纠纷。
4、行政复议的功能难以有效解决地婚姻登记纠纷
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而此类案件的真正争议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复议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程序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复议决定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其行政复议决定的功能难以实现。在同一婚姻关系中,涉及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需要同时作出判断时,行政复议决定更是无以应对。
三、婚姻登记行政复议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大
1、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性质
婚姻登记是典型的民事登记。婚姻登记一经完成,即应推定发生婚姻的法律效果。婚姻登记有瑕疵,则是一个涉及到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果的重大问题,其中具有法定瑕疵的情形,应当按照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审查确认。对于其他婚姻瑕疵,主要是一个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根据婚姻法第8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5条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依法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姻成立;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婚姻不成立。而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则可能产生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不同法律效果。具体说,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瑕疵,则不影响婚姻成立;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的,则可能导致婚姻不成立 。因而,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同样是婚姻关系,即婚姻成立与不成立。
涉及确认婚姻关系的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进行审查确认。撤销婚姻登记是对婚姻关系或婚姻效力的否定,行政机关不应有其职能和权力。因而,对于婚姻登记错误,如果是婚姻登记机关未有尽到必要审查职责造成的,婚姻登记机关或工作人员也只能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而不能撤销婚姻登记。如果是当事人弄需作假,婚姻登记机尽到必要审查职责的,则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婚姻登记机关可建立或完善补正或更正制度,对不涉及婚姻效力的技术性或文字性错误,在双方当事人认可并足以确信或其他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补正或更正,而不能撤销婚姻登记。凡涉及婚姻效力(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都应当通过民事司法程序解决。婚姻无效以婚姻成立为判断前提,它与婚姻不成立是两种不同的婚姻形态,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与无效婚姻制度不会产生冲突与矛盾,并可以避免扩大撤销婚姻的范围。有关这个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有详细论述,并发表了两篇关于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文章(见《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13期,2010年11期)。在此不再赘述。
2、婚姻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
婚姻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只能是单纯的行政侵权违法案件(包括越权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因此引起的损害赔偿等),凡是涉及当事人婚姻关系判断或婚姻有效与无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案件,都是民事案件,不能按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婚姻行政复议案件一般只有如下几类:1、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如果撤销婚姻登记,属于越权行为,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其撤销违法无效。2、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婚姻登记的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他人办理婚姻登记,如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履行婚姻登记义务,亦可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履行法定职责。3、因登记行为错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赔偿案件。4、其他侵权案件。如在婚姻登记中乱收费等。
总之,根据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已经排除了通过行政手段以撤销婚姻登记的可能,而且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也予以了明确。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具体内容看,也无法包括婚姻登记纠纷案件,至少行政复议的功能不适用婚姻登记纠纷,难以通过行政复议解决婚姻登记纠纷。而婚姻登记纠纷所涉及的是婚姻关系,即婚姻的成立与不成立,这是典型的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王礼仁简介,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三峡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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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预售和销售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地建造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办理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手续),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销售,是指开发经营企业将已建造好的商品房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向承购人收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委、市房管局依照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市商品房预(销)售工作。
第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销售商品房,必须持有《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销售商品房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到市建委办理审批手续。市建委收到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后,应当会同市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对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到现场实地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市建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结有关批文。
开发经营企业凭批文到市房管局办理预(销)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六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房的设计图纸应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事项相符;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初步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
(四)已拟定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包括:商品房的座落、结构、装修与设备标准;商品房建筑明细表、预售分期计划、预售地点方式、物价部门核定的预售价格、交付使用日期和交付使作后的物业管理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商品房未经预售的,开发经营企业可以在房屋竣工后直接申请销售。商品房销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规定事项相符;
(三)具有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明;
(四)已落实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管理措施。
第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向境外预售、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符合《无锡市涉外房产交易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
第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销售商品房,必须在其经营场所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以备承购人查验。
具有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预售、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以及商品房预售、销售的委托代理书。
商品房承购人经确认上述证件后方可购买。
第十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销售商品房必须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应当使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房管局提供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预售人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合同到市房管局、市国土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及时持有关凭证到市房管局和市国土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必须使用财税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代理商发布预(销)售商品房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并持有《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广告中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否则,广告经营单位或者发布单位不得为其制作和发布商品房预售、销售广告。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销)售商品房的,由市建委、市房管局责令其停止预(销)售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各市(县)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3月23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市长特别奖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市长特别奖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6月27日市政府八届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市长特别奖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大庆市市长特别奖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人才强市战略,突出奖励在“创建百年油田、构建战略新高、共建和谐社会”中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有功人员,特设大庆市市长特别奖(以下简称市长特别奖),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市长特别奖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人事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人事局、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审计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三条 奖励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不唯学历、资历、职称和身份。以实际贡献为依据,凡对大庆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或在专业领域取得突出成绩的人员,均可申报市长特别奖。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四条 申报市长特别奖奖励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群众基础,模范履行岗位职责,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在市内外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学科(专业)发展或在课题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级、省级重点学科(专业)带头人;
  (二)在自然科学研究中取得创造性成果,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成果的主要完成者,以及两项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的主要完成者;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绩,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授予最高奖的首位人员或获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两项二等奖成果的首位人员;
  (四)长期工作在教育、教学第一线,在教学和教育理论研究方面成绩突出,为人才培养及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全国优秀教师,或获得全国优秀教学成果二等奖以上及省级特级教师、省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成果的首位人员;
  (五)长期在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一线工作,有重大发明和创造并解决了关键性技术难题,或在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及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中,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
  (六)在高新技术的引进、吸收、消化、改造中,有重大突破,或研制开发的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填补市内空白,推动了行业的技术进步和全市经济的发展;
  (七)在治病、防病一线工作20年以上,医术高超,多次成功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大,业绩为同行公认者;
  (八)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显著,享有盛誉,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授予的最高奖项成果的首位人员;
  (九)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取得项目奖牌;在亚运会中取得项目金牌;打破奥运会纪录、世界纪录并被国际体育组织承认的运动员或在其赛前四年内执训满两年的职业体育教练;
  (十)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诚信准则,言行一致、表里如一,热心公益、扶贫帮困,在社会上具有良好声誉的人员;
  (十一)其他有特殊贡献人员。

                  第三章 推荐和评审程序
  第五条 申报市长特别奖原则上以县、区和市直主管部门为单位,通过选拔推荐的方式进行。具体程序为:
  (一)本人向所在的基层单位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形成综合推荐报告,内容包括对申报人员基本情况、专业技术水平、主要业绩和成果等,按隶属关系报县、区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
  (三)县、区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根据本人的主要业绩和成果等情况,进行证明和评价;业绩和成果涉及经济指标的,同时出具同级或市审计部门的证明;
  (四)申报人员相关材料报市人事局统一受理。
  第六条 评审市长特别奖奖励人员,必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市人事局对各单位的申报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向市长特别奖领导小组报告,经同意后将其确定为参评人选;
  (二)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委人数为单数,不少于9人,由相关行业知名专家和有关部门成员组成,其中专家比例不低于2/3。评审时,如遇有从事重点项目或课题研究的,专家有权提请申报人员进行答辩,对其在项目或课题中的作用进行认证,评审结果以表决方式产生;
  (三)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将拟受奖人员报市长特别奖领导小组审定;
  (四)对批准获奖人员在《大庆日报》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政府发布颁奖决定。

                 第四章 奖励数量和标准
  第七条 市长特别奖每两年评审、奖励一次,每次奖励资金200万元。
  第八条 每届市长特别奖的申报和推荐,不受指标限制。市人事局进行初审后,坚持优中选优,确定参评人选20人,提请专家评审,最终奖励人数不超过10人,届期内不重复奖励。
  第九条 奖励分为三个档次,其中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其余为三等奖。获奖人员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同时颁发市长特别奖奖励证书。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市长特别奖评审工作在市长特别奖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实施。市长特别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具体受理申报、推荐、组织、评审等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每届市长特别奖奖励资金和管理费用由市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他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的专项资金实行归口管理,从市长特别奖奖励资金中支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