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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的立法思考/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17:10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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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 默 权 的 立 法 思 考
作者:刘?

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根据美国学者的解释,沉默权的特定含义包括三项基本内容 :1.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3.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关于争夺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早期。正如美国学者莱纳德·利维在《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一文中指出:“沉默权是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斗争中产生的,一边是支持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普通法,它逐渐发展形成公民不得被迫回答导致自我归罪问题的权利;另一边是罗马法传统以及适用审讯制度的英国教会法庭,它的执法者们强烈反对沉默权。”也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与教会法混合形成的大陆法对于沉默权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英国特权法庭和宗教法庭受到这种法律的影响,沉默权首次提出是在宗教法庭。教会法认为,人们只应向上帝承认他们的罪过,而不应该向其他任何人坦白罪行。故教会法有一条原则:没有人可以被迫自证其罪,因为没有人必须揭露自己的耻辱。普通法的支持者们正是通过迫使宗教法庭遵守教会法中关于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逐步确立了沉默权 。
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沉默权规则,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外,一些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法律文件也对沉默权予以承认。如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重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立场。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另外,世界各国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的同时还规定了保障机制,这些保障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讯问前的告之义务,如美国的“米兰达规则” ;2.讯问中的保障程序,如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律师有权自由地会见犯罪嫌疑人等;3.证据采纳的排除规则,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实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4.无不利后果的裁判原则,即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单独的事实而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承认和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却并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虽然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建立了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相衡对抗的控辩式庭审方式 。但是《刑事诉讼法》依然规定:“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负有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没有保持沉默、拒绝陈述或作虚假陈述的权利。而自从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我国学术界对是否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一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观点:
一、引进说。认为将沉默权引进我国的条件已经具备,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确立沉默权制度。
二、否定说。认为沉默权制度具有两重性,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对抗警察侦讯的避风港。在当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不宜规定沉默权,对其采取排斥的态度。
三、折衷说。它是引进说和否定说的综合,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同时应对沉默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对于上面的三种观点,本人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折衷说。虽然在立法上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加强控方的举证责任,可以遏制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沉默权是绝对的、没有任何限制的。因为即便是在实行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西方国家,沉默权也是相对的,就沉默权而言有利亦有弊,即使在英、美等国家对沉默权也是有争议的。20世纪70年代初,英国就开始了对限制沉默权问题的讨论。1971年,刑事法修改委员会提出一项报告建议 :“如果被告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所提的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当对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1994年英国颁布《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时对沉默权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新修改的内容实质在于在一些法定情况下,被告人的沉默可以被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这集中体现在《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35、36、37条的规定之中。这些对沉默权的限制有如下内容 :1.被告人在受到讯问或指控时,如果被告人没有提供的事实是他赖以进行辩护的任何事实,而期望这种事实由他提供是合理的,或者被告人没有提供事实的场合包括他被起诉之前的讯问阶段,这种讯问则需要警察事先向他作出警告,以及在被提起公诉或者被正式告知他可能受到起诉以后;那么,法庭或陪审团可以在法定的场合下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这里实际是指对被告不利的推论);2.如果被告人已年满14岁,他被指控的犯罪有待证明,并且法庭认为他的身体和精神条件适于提出证据,而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则法庭或陪审团在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的时候,可以从该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3.警察在被逮捕的人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了任何物品、材料或痕迹,并且确信这些物品、材料或痕迹系被捕者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过程中所形成,并要求被捕者对此进行解释,而该被捕者没有或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4.如果警察发现被他逮捕的人在被指控的犯罪发生前后的时间出现在某一地方,并合理地相信该被捕者在那一时间出现于那一地方可归因于他参与实施了该罪行,而且警察要求被捕者对此作出解释,而该被捕者没有或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另外,在美国,1984年由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规则”也提出了有关公共安全的例外的规定。
由此可见,虽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是加速我国法制建设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但是我国在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时候,“切不可造成一种假象,似乎在西方国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足以无限对抗司法机关的沉默权,不能把国外已经修正了的旧‘轨道’作为我们‘接轨’的标准” ,而应该考虑到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项基本任务,考虑到国家、被害人、被告人三者的利益平衡,考虑到法的公平、效率、秩序等价值的综合实现。正如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所说,沉默权实际上使被告人和司法机关处于公开对抗的位置,仅仅确认一些法治理念是不够的,如果没有这些程序性的制度有效保证的话,反而会使被告人面临更大的危险。我国有些学者对于在立法、司法上设置和完善沉默权制度提出了以下设想 :
1.在案件侦查阶段。这一阶段应做到:第一,设置沉默权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第二,在讯问内容上,对侦查人员提出的关于是否有犯罪行为、陈述有罪的情节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第三,认为侦查人员有逼供、诱供、骗供等行为的或希望得到律师帮助的,在得到帮助前有权保持沉默。第四,严格限制讯问时间,禁止夜间讯问,讯问时不得随便变换地点,对讯问手段进行监督和控制。第五,犯罪嫌疑人对本案外的人的犯罪行为有沉默权。
2.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有向检察机关陈述辩解的权利,检察机关有义务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一旦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沉默,检察机关应立即终止讯问。
3.在法庭审理阶段。在这一阶段应做到:在检察机关宣读起诉书后,由审判长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也要同时一并告知被告人有替自己辩解的权利。
在设置沉默权制度的同时,亦应该设置其例外,我国沉默权的例外应包括以下内容 :
1.在侦查阶段。第一犯罪嫌疑人陈述有关犯罪发生时间不在现场的证明人;损害结果之发生是因意外,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及证据等内容时,不应享有沉默权。第二,犯罪人正在实施犯罪,或其身上找到相关证据,此时,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
2.在审判阶段。第一,对法官提出的程序性问题,如表明其身份的年龄、单位、住址等问题,以及是否行使法定权利的问题,如是否申请回避等,不应享有沉默权。第二,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必须对某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案件重大事实的澄清时,此时,被告人仍坚持沉默,法庭可以根据案情认定控方指控成立。
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我国不应该建立沉默权制度,理由如下 :
1.沉默权不适合我国的诉讼模式。沉默权产生于英国、流行于美国不是偶然的,在对抗制诉讼中,诉讼被视为政府与个人的争讼,为了限制政府的权力并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该诉讼模式注重攻击与防御的作用与反作用。而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是兼顾法官纠问式与对抗式,其与对抗式诉讼模式有着明显的基础性差异,不科学的引进,只能对基础功能造成破坏。
2.沉默权的科学性尚需研究。如英国1994年颁布的《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改变了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传统做法,代之以要求嫌疑人回答讯问,否则允许法官和陪审团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推断。因而我国对设立沉默权应持慎重态度。
3.我国刑事诉讼法不能过分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而付出太多的社会代价。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有以下积极意义:(1)可以使有罪、无罪的证据公平地得以被发现,是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有效保证;(2)是否如实陈述,反映了被追诉刑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悔改程度,因而成为定罪量刑时的酌定情节之一,可以体现出我国刑罚的评价和引导功能。
综上所述,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以及应当建立什么形式的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学术界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从上述英国对于沉默权的限制中我们可以看到,沉默权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保护无辜,又可以被真正的罪犯利用来逃避司法制裁。而目前我国的刑事侦查资源不足,特别是人员的缺乏,科技含量、物质条件以及人员素质等方面的严重不足,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另外,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不是实行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而是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缺乏口供的案件,定案将比较困难,如果因沉默权制度设置不当而导致口供大量的减少,对于犯罪控制将十分不利。此外,因为沉默权制度是一个通过其他制度配合才能发挥效用的制度,它涉及到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伦理价值观念和社会治安状况等方方面面,而我国是一个广阔的国家,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法律民主观念也随地域而有差别,警察、检察机关等司法人员素质不尽相同,因此我国要在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制度还任重而道远。
基于这些原因,我认为:虽然我国建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是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必然,但由于目前国内的刑事侦查手段和技术的不足,以及我国证据制度的不完善,我国在现阶段还不适宜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主要参考资料:

1. 《证据法学》 刘金友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 《论沉默权在中国确立》 作者不详 新浪网
3. 《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作者不详 北大法律信息网
4. 《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 龙宗智 《法学》2000年2月
5. 《沉默权的行使及限制》 陆文洪 法律之星网站
6. 《应逐步确立沉默权规则》梁欣 法制日报1999年9月9日第七版
7. 《再谈沉默权》 宋英辉 北京青年报
8. 《简论沉默权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 曾耀林 《人民司法》199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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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社会矛盾日益突出,信访数量居高不下,集体访、重复访、多头访、缠访闹访等疑难复杂信访案件比例增大,信访工作面临着十分严峻的考验。检察机关如何做好涉检信访工作就成为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关系到整个社会稳定和检察机关在群众中的形象。因此,在新形势下,继续完善行之有效的涉检信访工作机制,成为推动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途径。
一、健全前瞻性事前预防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涉检上访的发生
(一)完善案件质量考评监督机制,强化源头治理意识。建立从源头杜绝涉检信访发生的案件质量综合考评体系和质量监督机制,把因工作瑕疵引发涉检信访作为衡量案件质量的考评内容,强化办案人员从源头防止涉检信访发生的责任意识,在执法中不仅注重法律效果,更要重视结案后息诉罢访工作,耐心做好当事人的释法说理工作,防止因工作瑕疵引发涉检信访。对因执法不规范或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矛盾激化引发的涉检信访,控申部门接待后,应把情况报院纪检监察部门,由监察部门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要责成相关部门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研讨,查找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并对责任部门和责任个人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进行处分。
(二)健全涉检信访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及时掌握涉检信访苗头。所谓涉检信访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自侦、公诉、侦监等业务部门要对正在办理的自侦案件、审查批捕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刑事案件进行评估预测,当预测到可能发生案件当事人涉检信访案件时,或已经将情况报控告申诉部门备案,并与控申部门共同研判涉检信访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存在的隐患,按规定制定排查化解预案,联合做好涉检信访的预警与排查工作。内部预警机制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案件有涉检信访可能性,笔者认为,下列两类案件为有信访隐患的案件:一是存在一定信访风险,但承办部门不能够自行消除信访隐患的案件;二是本部门受理案件时就已经发生信访状况,或者虽然尚未发生,但是存在现实信访风险,承办部门难以消除或者难以有效预防信访事件发生的案件。
二、完善多元化事中调处机制,有效控制和化解涉检信访
(一)全面落实首办责任制,切实提高初访的办结率。首办责任制要求控告申诉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把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分送有关检察院和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全面落实首办责任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要加大对首办责任制的落实,完善具体的工作机制。要根据高检院制定的首办责任制以及处理来信来访的分工等内容,结合工作实际和区域特点,制定符合自身工作实际,具有针对性的机制。二是要树立全院一盘棋的大首办观念。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不仅是控告申诉部门的首办责任制,也是检察机关的首办责任制,检察机关内部相关的部门都可能成为首办责任部门,对属于其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承担首办责任。 三是要加强对首办责任制的督促检查,确定首办责任制的督察部门。由监察部门依据首办责任制实施细则来对首办案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案件的息诉情况,防止部门间的扯皮、推诿现象。
(二)完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多途径化解矛盾纠纷。一是建立重点信访的排查机制。定期对所有来信来访进行排查,把有可能引发越级访或者群体性突发事件的等疑难复杂上访案件列为涉检信访重点案件,逐案分析研判,并制定化解方案,确定包案领导、包案责任人、息诉时间、息诉标准,做到底数清、情况明、责任到位、化解有力。二是完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成立专门的应急处置机构,在遇到突发情况时,由控申部门层报应急处置机构负责人,通知法警队、办公室等部门,共同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三是完善内部协调联动机制。解决问题、化解矛盾,需要多个部门的密切协作配合,一方面要整合检察机关内部的资源,加强部门之间的有效沟通和协作,共同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还要加强与外部的联系协作,依托“大调解”机制,形成调处合力,共同做好稳定工作。加强与市委、市人大、市政法委、市法院、市信访办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定期向有关信访部门报告和通报信访情况,尤其是对群体信访和突发性事件,随时上报及时续报。四是建立下访巡访机制。定期深入到街道、社区、信访人家中,了解情况,体察群众的实际困难,帮助解决群众实际问题。
(三)健全心理疏导机制,破解精神障碍偏执来访难题。由于部分涉检信访人员存在心理及精神障碍,即使对其反复说理释法仍收效甚微,因此,可以适时引入心理咨询,及时调整当事人的心理状态,扭转其不良的思维定势,引导当事人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解决矛盾。一方面,要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心理咨询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心理疏导和定纷止争能力。另一方面,可以聘请心理学专业人员参与信访接待,对有精神障碍或者偏执的来访者积极开展心理疏导工作,缓解、消除信访人的不良情绪,推进问题解决。因此,可以与专业心理咨询机构建立一定的联系,确定数名专业心理咨询专家专门参加心理咨询工作。
三、创新终结性事后处置机制,从程序上和实质上实现息诉罢访
(一)建立无理重访闹访的终结机制,程序上实现信访处置的法制化。我国《信访条例》第34条、第35条规定了三级终访的机制,即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如果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处理重复涉检信访可以借鉴类似的方法,赋予信访人申请复查和复核的权利,但是对于经过三级审查后仍不服的,仍以同一事由重访闹访,各级检察机关和其他信访部门可以不再受理。
(二)健全涉检信访人救济制度,根本上化解涉检信访矛盾。程序上终结涉检信访并不意味着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息诉罢访,只有从根本上解决信访人的实际问题,才能从根源上化解涉检信访矛盾,真正做到息诉罢访。因此,建立涉检信访受害人救济制度,是符合涉检信访工作的本质要求,可以有效解决涉检信访工作难题,真正实现息诉罢访。受害人救济机制应当对对被救济人员的范围、救济程序、救济资金的来源和管理进行明确规定。其中救济人员的范围是该机制的关键,笔者以大丰院检察检察救助对象为例,该院救助对象包括五类人:被害人及被害人直系亲属、证人、涉检信访人、监外执行人员和民事行政案件中的申诉人五种对象。其中,涉检信访人是因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涉检信访人,但根据法律,当事人无法取得国家赔偿,生活严重困难,确需救助的等。
(三)坚持定期回访机制,有效稳固矛盾化解成果。定期回访机制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刑事和解案件回访制。对于刑事和解案件处理后,还要对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进行一段时间的跟踪服务,不仅关注执法的社会效果、案件处理的个案效果,而且关注被害人的心理恢复和犯罪嫌疑人的改过迁善。二是个案回访制。业务部门对办理的存在有引发矛盾纠纷的案件,及时开展回访,了解案件处理后的态势,开展说理答疑,进行法制教育,消除矛盾纠纷苗头。三是检务督察监督回访制。以执法办案环节为重点,通过走访案发部门、电话回访等方式,抓好“一案三卡”回访监督。通过回访,了解涉案单位对检察机关执法工作作风的意见及案发单位生产、工作恢复情况,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及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文件精神,切实做好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资金核实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指脱钩后直接交由中央管理和并入重点企业(集团)后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具体包括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中央党政机关的移交企业。
二、凡根据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9〕4号)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移交企业,应依据本办法进行资金核实申报工作。
三、组织开展清产核资的企业必须认真做好资产清查工作,把实物盘点同核查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做到账实相符,不留死角,不打埋伏,切实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真实可靠,并对申报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为资金核实工作奠定扎实的基础。
四、企业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问题,应当根据国家现行财会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凡依据清产核资政策进行财务处理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申办资金核实审批手续。
五、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流动资产盘盈和固定资产盘盈),应当以重置成本计价入账,对于资产盘盈数额较小,应当在抵冲资产损失后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由企业自行列入损益进行处理;对于资产盘盈抵冲资产损失后数额较大的,企业可以按照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及程序报批后,相应增加所有者权益进行处理。
六、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各项财产损失(包括流动资产损失和固定资产损失),应当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或合规手续后,对于财产损失数额较小,企业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分年计入损益进行处理;对于财产损失数额较大计入损益处理企业难以承受的,可以按照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及程序报批后,相应冲减所有者权益进行处理。
七、流动资产损失中的应收账款坏账损失和存货损失,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申报:
(一)由于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账款,应当取得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及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
(二)应收账款逾期3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当认真核查、分类排队。作为坏账损失申报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由于债务人长期亏损(连续亏损3年以上)、虽未破产但已资不抵债而不能收回的账款,应当取得证明债务人连续亏损的近3年财务报表、证明3年内未发生任何往来业务的近3年催收记录。
2.如果因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经济秩序混乱、互相拖欠造成的3年以上应收账款,原则上不能核销,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3.对于列为坏账损失核销的逾期3年以上应收账款,企业必须保留继续索债权利,并应积极催收。
(三)存货损失主要包括盘亏(库存损耗、丢失错账)、毁损(霉变锈蚀、拆零残损)、报废(强制淘汰、自然淘汰)净损失和产成品削价损失等,以及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国际市场行情发生巨大变化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存货损失。存货损失申报应当经企业资产清查小组鉴定确认或中介机构注册会计师审核,并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查签字的盘存记录。对于毁损、报废的存货损失数额较大的,还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技术鉴定报告。
八、固定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损失、毁损报废、强制淘汰及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企业未计入当期损益的固定资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申报应当根据损失原因分别取得经企业设备、技术、审计、财务等职能部门组成的企业资产清查小组鉴定确认的固定资产清查盘点表(盘亏损失),或国家有关强制淘汰设备的文件和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毁损、报废及其他原因),或保险公司和有关责任人的理赔单据(自然灾害、意外事故)。
九、潜亏挂账主要包括企业为了保持账面利润而存货高留低转或产品成本大于售价、未足额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未足额摊销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等造成资产总额的虚增部分。潜亏挂账一经查实应当及时计入损益,将潜亏转为明亏后,按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和工作程序报批处理。
十、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产损失应立足于企业损益中自行消化;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较大企业难以承受的,以及企业在今后5年内预计难以消化的经营亏损挂账,经清产核资专项批准后可分别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
企业按规定作冲销资本金处理时,对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的,应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
十一、企业在办理资金核实申报手续时,应编写资金核实申报报告,编制《资金核实申报表》和《损失挂账情况表》(详见附件)。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资金核实申报报告应报财政部驻当地监察机构签署审核意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的,应由中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企业资金核实申报材料应当报请接收方企业(集团)或上级单位初步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部内有关单位办理批复。
十二、非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1998〕14号)的要求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资金核实申报材料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企业资金核实申报材料应当包括资金核实申报报告及附件材料。
一、资金核实申报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简要说明企业清产核资的时间点,及各项工作的组织情况;
(二)涉及产权界定工作所依据的有关政策,及其界定前的产权情况和界定后各方协商的产权结果;
(三)开展价值重估工作的,应说明已重估的固定资产是否符合规定的重估范围,所使用的重估方法、升值幅度及企业今后增提折旧的能力;
(四)资产清查所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及资金挂账数额,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本次申报的各项资产损失总额,并分别按损失原因归类说明申报理由,其中数额较大的要逐项附注说明损失发生时间及原因;
(五)申报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处理渠道,需核减的所有者权益及其数额等。
二、资金核实申报附件
(一)资金核实申报表(格式见附一);
(二)损失挂账情况表(格式见附二);
(三)相关企业清产核资时点的资产负债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三、资金核实申报表及损失挂账情况表的编制要求
(一)资金核实申报表的编制
1.本表1栏+3栏+4栏+5栏-7栏=8栏
即:账面数+资产溢价数-申报处理=核实数;
2.账面数按清产核资时点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对应数据填列;
3.清查数=账面数+盘盈-盘亏-毁损待报废
(其中:各项待处理损失数即2栏≥6栏+7栏);
4.列损益处理:指企业拟计入当期损益的数额;
5.核减权益:指处理损失申报核减所有者权益中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数额。
(二)损失挂账情况表的编制
1.资产损失:反映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清查出来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流动资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
2.流动资产损失:反映企业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全部流动资产损失合计,包括流动资产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流动资产毁损、报废损失和应收账款的坏账损失。
3.流动资产盘盈:反映企业清查盘点中查明的流动资产实际价值大于其账面值的部分。
4.流动资产盘亏:反映企业清查盘点中查明的流动资产实际价值低于其账面值的部分。
5.流动资产毁损:反映企业由于自然灾害、长期积压或其他原因致使原材料、产成品等存货部分丧失使用价值而造成的流动资产损失。其中由于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流动资产毁损损失应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并单独列示。
6.流动资产报废:反映企业由于长期积压、产品质量问题和产品技术性能淘汰等原因致使原材料、产成品等存货全部丧失使用价值而造成的流动资产损失。流动资产报废按其发生原因单独列示。
7.坏账损失:反映企业应收账款中由于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或债务人虽未破产但已连续3年亏损并已资不抵债而不能收回的,以及其他国际政治经济因素造成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损失。坏账损失按发生原因分别单独列示。
8.固定资产损失:反映企业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全部固定资产损失合计,包括固定资产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损失和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
9.固定资产盘盈:反映企业清查盘点中查明的固定资产实际价值大于其账面值的部分。
10.固定资产盘亏:反映企业清查盘点中查明的固定资产实际价值低于其账面值的部分。
11.固定资产毁损:反映企业由于自然灾害、长期闲置或其他原因致使固定资产部分丧失使用价值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其中由于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固定资产毁损损失应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并单独列示。
12.固定资产报废:反映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未达到预计使用年限而由于各种原因丧失原有生产效能或按规定不准继续使用而退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资产价值。其中由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列入国家企业搬迁规划、固定资产质量问题、国家下令淘汰某项技术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报废单独列示。
13.其它损失:反映企业由于非正常原因如贪污、盗窃、被诈骗,或在民事诉讼中败诉而被强制执行造成的其它财产损失,以及企业长期投资、风险投资损失。其它损失按其发生原因单独列示。
14.资金挂账:反映企业应由有关资金来源弥补而未弥补、应由当期成本列支而未列支或者按规定无法进行财务开支和没有能力及时处理的资金账务。包括经营亏损挂账、政策性应补未补挂账、潜亏挂账。
15.经营亏损挂账:反映企业因经营管理原因形成的亏损挂账数。
16.政策性应补未补挂账:反映企业应由财政弥补而尚未弥补的政策性亏损挂账数。
17.潜亏挂账:反映企业应列而未列入当期核算的有关费用。包括企业未按规定提取或未提足的应提折旧、坏账准备等应提未提挂账,企业未按规定足额摊销成本费用、递延资产等应摊未摊挂账,企业原材料、半成品各种高留低转(少转成本部分)挂账,库存产成品成本大于售价挂账。潜亏挂账按其发生原因单独列示。
附:一、资金核实申报表(略)
二、损失挂帐情况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