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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明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钱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8:29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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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明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钱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三初字第026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15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在发生职工与原用人单位的客户进行业务往来的情形时,如果能够证明该客户是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未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基本案情
原告明康公司成立于1992年,为生产销售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的企业,产品以外销为主。公司成立后通过参加国内外各种展会等形式,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建立了自己的国际市场客户经营信息网络。在经营过程中,明康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将公司营销策略、营销渠道、客户名单、经营决策等事项作为商业秘密要求全体员工保密,还特别与相关接触该类信息的员工签订《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约定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不得以任何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私自或与他人联合生产、经营同类产品,违反保密义务的员工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员工离职时应当与公司重新签订保密协议,因故未签订的,原保密协议继续有效等。
2004年至2006年,明康公司与英国顺吉安踏公司、英国顺吉国际公司、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等九家国外客户均成交过玻璃纤维制品的买卖业务。
钱某(英文名Angela)1998年进入明康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部副经理,参与了明康公司主要外贸客户的开发,并主要负责对外销售客户的联系与维护、合同谈判与签订、外贸单证的制作等事务。钱某于2006年末离开明康公司,离开明康公司时,其于2006年11月与明康公司总经理周某联名向包括上述客户在内的其所联系的所有国外客户发出传真,正式通知各客户钱某的工作已经更换、其工作已移交给周某,并告知了周某的联系信息。
顺吉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经营范围包括玻璃纤维增强塑料生产、销售;装饰材料、建筑材料的销售等。公司设立时股东为金某、张乙,法定代表人为金某。钱某与金某系亲属关系,钱某参与、指导了顺吉公司的设立。顺吉公司成立的次日,张乙的股份即转让给英国人Stephen Markscurrell,Stephen是英国顺吉国际公司的董事、英国顺吉安踏公司的代表,并代表英国顺吉国际公司接受张乙在顺吉公司的股份。顺吉公司成立后与英国顺吉国际公司、英国顺吉安踏公司、台湾中凡公司等公司先后发生过玻璃钢格栅的买卖业务。
后明康公司以钱某、顺吉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生本案诉讼后,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均出具声明称其与顺吉公司进行交易时经过其评估后再予以确立的,无任何不正当因素。此外,2006年5月,英国顺吉国际公司与葡萄牙STEP公司有玻璃钢格栅的买卖业务往来,并将与葡萄牙STEP公司的部分业务指定给顺吉公司处理。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明康公司通过举证,已证明与主张构成其商业秘密的八家客户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该些客户信息在相同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具有秘密性;且明康公司与该名单上的客户曾达成了百万美金的业务,故其价值性、实用性显而易见;同时,明康公司还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包括英国顺吉安踏公司、英国顺吉国际公司、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等八家客户信息(新加坡K制造公司仅发生过1笔交易,属于偶然的交易)构成明康公司的商业秘密。
虽然顺吉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其与英国顺吉国际公司、英国顺吉安踏公司、台湾中凡公司等六家公司进行过玻璃纤维制品的买卖(同时其也证明了英国顺吉安踏公司和英国顺吉国际公司是其实际投资人,故其掌握投资人的信息具有正当性,而其与葡萄牙STEP公司的业务来自于英国顺吉国际公司的业务分配,也可认定顺吉公司对葡萄牙STEP公司的交易信息具有合法来源;而台湾中凡公司及日本U-系统公司是在早已清楚钱某已离开明康公司的前提下,自愿选择与顺吉公司进行交易,并出具了声明,因而也可以认定这两家公司是基于对钱某的信任而选择与钱某有联系的企业进行交易),可免除明康公司对顺吉公司与这六家客户发生交易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明康公司仍应举证证明顺吉公司利用这些客户信息的不正当性,而明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故综上,法院认为明康公司既不能证明顺吉公司与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客户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不能证明陈某向顺吉公司披露了上述客户信息;而相反,顺吉公司能够证明其与明康公司所主张商业秘密的五家客户发生交易的正当性。因此,不能认定钱某和顺吉公司实施了侵害明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判决:驳回明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等均由明康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明康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顺吉公司及钱某提交的证据轻易采信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断章取义,钱某在职期间就开始侵犯自己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其已与上诉人签订保密协议并每月享受保密费用,应当认定钱某没有离职且与上诉人之间另有约定。因此,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钱某、顺吉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8万元及包括一、二审诉讼费用在内的相关合理费用。
江苏省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上诉人明康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根据明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其为上述客户的形成付出了相当的成本和努力,且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其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中具备不同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能为其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并具有经济价值;同时还经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故上诉人所主张的八家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审判决对此项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拥有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侵权。
由于上诉人明康公司为提供被上诉人与涉案八家客户发生交易的证据,而顺吉公司在诉讼中自认与英国顺吉国际公司等五家客户发生交易,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侵犯其另外三家客户信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英国顺吉安踏公司、台湾中凡公司等五家客户的客户信息。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钱某参与了顺吉公司的设立及对外业务工作,顺吉公司就此应举证证明其客户信息来源的合法性,否则应推定其构成侵权。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英国顺吉安踏公司、英国顺吉国际公司具备顺吉公司投资人身份,且顺吉公司系基于其指定与葡萄牙STEP公司进行交易。因此,顺吉公司与上述公司进行交易具备正当性,其客户信息来源合法。而关于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的客户信息的问题,被上诉人顺吉公司、唐某称其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是上述二公司自愿与其发生的交易。对此,法院认为钱某向相关客户告知其已离职的事实仅能证明钱某未冒用明康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易,并不能证明钱某未将其所掌握的客户信息披露给顺吉公司,也不能证明顺吉公司涉案客户信息具备合法来源;鉴于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已实际与顺吉公司发生交易,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仅凭其声明即认定顺吉公司涉案客户信息具备合法来源。
同时,一审判决关于“即便是钱某将涉案客户信息披露给顺吉公司,也可以认定涉案客户是基于对钱某的信任而选择与其有联系的企业进行交易”的认定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必须证明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之前是基于对钱某的个人信赖才与明康公司进行市场交易。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能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并不能以存在信赖关系为由而免除责任,一审判决此项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钱某未经允许将其所掌握的明康公司涉案客户信息披露给顺吉公司,构成侵犯明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鉴于顺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钱某存在亲属关系,且钱某本人亦参与顺吉公司的设立及对外业务工作,因而可以认定顺吉公司在明知钱某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使用钱某向其提供的明康公司涉案客户信息,亦构成侵权。据此,钱某、顺吉公司共同侵犯了明康公司拥有的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的客户信息。
三、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钱某、顺吉公司共同侵犯了上诉人涉案商业秘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据的确定,上诉人主张赔偿数额为158万元,但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侵权的性质、情节,涉案客户名单的扩散程度等因素,酌定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上诉人明康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法院最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顺吉公司、钱某立即停止侵犯明康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明康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二者负连带责任。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顺吉公司能够证明其与明康公司所主张商业秘密的五家客户发生交易的正当性,因此,以不能认定钱某和顺吉公司实施了侵害明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判决明康公司败诉。而二审法院却以顺吉公司无法证明明康公司客户名单中的二个客户是基于对钱某的个人信赖才与顺吉公司进行交易,故钱某不能以存在信赖关系为由而免除举证责任,并最后改判钱某、顺吉公司侵犯了明康公司的商业秘密。那么,离职员工能否以原企业的客户是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其所在的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作为抗辩,要提出该抗辩理由,又需满足哪些条件呢?
法律出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的考虑,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员工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条件,且其使用的信息与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相同或类似,则除非该员工能够举证证明其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否则即认定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具有过错。对于员工的信息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员工若要以上述规定的内容提出抗辩,须提供证据证明:1、该客户是基于对员工的个人信赖才与员工的原单位进行市场交易;2、员工离职后,该客户是出于自愿,且是基于对于该员工的个人信赖,而选择与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业务往来。如果员工在跳槽后,主动与原单位的客户进行联系,之后说服该客户与其所在的新单位发生业务关系的,那么,就不符合上述的第二个条件,也就不能以此为由对其侵权进行抗辩了。
因此,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对员工与其原用人单位的客户发生经贸往来,应持审慎的态度。须告知员工尽可能的不要去使用原单位的有关信息,不要使用优惠、打折等说服手段使客户转而与本企业合作,更应告知员工在与客户的经济交往中,须随时注意对于证据的收集,如在联络过程中的往来邮件、传真等。在发生争议时,则应请客户出面,及时的出具证明文件,表明是其主动、自愿地要求与企业发生经济往来,而非由员工采取说服等方式被动的与企业进行合作。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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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2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列为规划的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布局、建设、保护的指导和管理。在已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应当有与城镇居民生活需要相适应的蔬菜生产基地,保证必要的蔬菜生产能力。
  第七条 符合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土地开发、整理后建成的标准农田和新增加的连片耕地、良种繁育基地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可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应当不低于国务院下达的保护数量指标,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保护数量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绘制图纸,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属于蔬菜生产基地的,应当单独设立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应当依法验收确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农田的地力分等定级、土壤肥力长期监测、环境污染监测和评价等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蔬菜生产基地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当征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基本农田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和验收。
  第十二条 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后占用基本农田,有关市、县在本行政区域内无法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委托本省其他行政区域在当地划定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代为保护(以下简称基本农田易地代保)。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方应当向受委托方支付基本农田建设保护的补偿费用。补偿费用由受委托方纳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基本农田建设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受委托方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后方可接受委托。
  受委托方用于代保的耕地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需要退耕还林、还湖的耕地、土壤贫瘠的耕地以及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因城市建设和近期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的耕地不得用于代保。
  受委托方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划定易地代保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设立保护标志,落实相应保护措施。
  受委托方接受委托后,不得转委托其他行政区域进行基本农田易地代保。
  第十四条 易地代保的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的条件和标准验收确认。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划。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基本农田易地代保行为。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等有关税费。
  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造地改田资金,具体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利用基本农田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应当保护耕地种植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对基本农田的资金、劳力投入,合理保养土地,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行为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受委托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接受基本农田易地代保或者经批准接受基本农田易地代保后不按照规定条件和标准划定并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批准机关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基本农田易地代保,或者对易地代保的基本农田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验收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挪用基本农田建设保护的补偿费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毁坏耕地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所毁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国家职业卫生公共场所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国家职业卫生公共场所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公共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卫生部的职能调整,我部组织制定了2004年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公共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狠抓落实,确保国家公共卫生抽检工作按期完成。

二、突出重点,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抽检工作应当结合当前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和预防SARS等项重点工作确定检查的重点,选择重点行业、重点地区、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要着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各项法律制度、落实各项防治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要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并及时向社会通报。通过查处一批违法经营者,以儆效尤,确保广大公众和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年底前将处罚情况及处罚原因分析(违法行为分类、处罚类别、各行业处罚情况等)上报卫生部。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或者调整抽检项目,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抽检工作,上报抽检总结。上报表格根据提供的汇总表格式填报,填报内容以及填表人、审核人、填表日期、联系电话、单位公章等应填写齐全。

附件:1、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2、2004年放射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3、2004年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二OO四年一月七日



附件1: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一、 抽检对象

(一)粉尘危害的行业:重点是采石、煤矿、水泥等尘肺病多发的行业;

(二)中毒危害的行业:制鞋、玩具制造、家具制造、皮革加工、化工、五金电镀、蓄电池、电子;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行业,检查危害较重,职业卫生问题突出的企业。各地抽查单位数为本地同行业企业总数的10~20%;

二、检查内容

(一) 2003年度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

(二)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三) 企业职业卫生状况和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如:职业卫生管理组织机构,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职业病防治计划和相关制度,人员配备,防护设施,个人防护用品,有害因素监测,健康监护,警示标识,应急救援等内容。

三、检查方法

(一)查阅档案

(二)座谈及询问

(三)现场检查

(四)填写调查表

四、时间安排

(一)第一阶段 粉尘危害企业的检查于2004年5月31日前完成,6月30日前将监督检查工作的书面总结、汇总表及典型案例材料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二) 第二阶段 职业中毒危害行业的检查于2004年8月31日前完成,9月30日前将监督检查工作的书面总结、汇总表及典型案例材料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五、工作要求

(一) 抽检工作应依据《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二) 各地应根据抽检的内容,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确保检查结果真实,防止检查工作流于形式;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

(四) 检查中发现的典型事故或案例要认真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卫生部报告;

(五)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计划完成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将适时对各地监督检查情况进行督查和通报。

联系人:吴勇卫

电话:(010)64047878转2181 传真:(010)64047878转2182



附表1: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检查表

附表2: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

附表3: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表

附表4: 2004年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检查汇总表

附表5: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汇总表

附表6: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汇总表(续)

附表7: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危害管理及健康监护抽检情况汇总表

附表8: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处罚汇总表



附表 1

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

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检查表



1、项目名称

立项时间 年 月 日,竣工时间 年 月 日。

2、所属行业

3、投资概算 万元

3、审批部门

4、审批级别( )(1)国家;(2)省(自治区、直辖市);(3)市;(4)县(区)。

5、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性质( ) (1)一般;(2)严重。

6、目前项目所处阶段( ) (1)已立项;(2)可行性研究;(3)初步设计;(4)施工;(5)已竣工投产。

7、是否已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是 否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是 否

8、如果是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其防护设施设计是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是 否

9、是否已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是 否

是否经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 是 否







检查人: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审核人:





附表 2 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内容



审批级别
建设项目

总数
一般危害

项目数
严重危害

项目数


预评价报告应审查项目数


预评价报告实际审查项目数


严重危害项目设计应审查数
严重危害

项目设计

实际审查数
应竣工

验收

项目数
实际竣工验收

项目数

国家










省(区、市)





















县(区)










合计











填报人: 填表日期: 审核人: 单位公章



附表3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表





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地址 行业类型 主管部门

一、企业基本情况:

现有职工总人数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数 人;

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

二、机构和人员设置:

1、是否设有或指定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 有 无

2、职业病防治纳入法定代表人目标管理责任制: 是 否

3、配备职业卫生专业人员数: 专职 人;兼职 人。

4、是否制定有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是 否

5、每年职业病防治经费预算落实: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统一软件申报): 已申报 未申报

四、职业病危害告知

1、 合同告知 有 无;2、上岗前培训 有 无;3、警示标识: 有 无

五、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

1、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配备数 ;正常运行数 。

2、应急救援预案 有 无;

3、应急救援设备 无 有,种类 种,数量 。

六、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 配备数 ;使用数 。

七、2003年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应测点数 ;实测点数 ;合格点数 ;合格率 %。

八、健康监护

1、 职业卫生健康监护制度: 有 无

2、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03年):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体检率 %。

3、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2003年):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体检率 %; 检出疑似职业病人数 人。

4、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2003年):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体检率 %。

九、现有职业病人数: 人。

十、2003年度是否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否 是;次数 起;中毒人数 人,死亡人数 人 。

十一、职业卫生档案: 有 无 。

十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有 无 ;应急救援设备 有 无 。

十三、本次检查受检企业是否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警告、 罚款、 责令停建、 责令停业、 关闭企业、 无。





检查人: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审核人:



附表4 2004年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检查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行业类型
检查企业总数
应申报企业数
实际申报企业数
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受处罚企业数

限期改正企业数
警告企业数
罚款企业数

采石







煤矿







水泥







制鞋







玩具制造







家具制造







皮革加工







化工







五金电镀







蓄电池







电子







合计








填报人: 填表日期: 审核人: 单位公章



附表5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内容
采石
煤矿
水泥
制鞋
玩具制造
家具制造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职业病防治法定代表人目标管理责任制














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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