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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47:53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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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城管局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管理。
本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处理单位的环境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的违法行为; 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的质量标准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旅游、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卫生、工商、环境保护、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本市食品油市场管理,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体系,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
第五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
本市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容器,用于存放餐厨垃圾,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用于收集废弃食用油脂。
第七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其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外,其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并按规定缴纳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费。
受委托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至市城管局公布的处理单位。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局制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其产生的餐厨垃圾:
(一)餐厨垃圾日产生量1吨以上;
(二)拥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集、运输的车辆和设备;
(三)已落实经市城管局公布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
需要自行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持相关资料向所在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第十条 自行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各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餐厨垃圾运输记录台帐,及时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和处理单位情况。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接收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餐厨垃圾产生单位送交的餐厨垃圾时,应当对其数量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并依法经市城管局许可。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包括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理场所和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所。
市城管局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的名称、处理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符合规定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处理记录台帐,每季度向有关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季度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等情况。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或者销售;
(二)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
(五)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十六条 市城管局和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过程的监督检查。
市城管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餐厨垃圾的处理情况,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理单位违反规定的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市城管局和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城管局和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
第十八条 对经营性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非经营性活动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县(市)的餐厨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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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作出突出贡献、在市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和影响的市外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外人员是指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其他市外人士。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员,可授予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高新技术和设备,并产生重大效益的;
(二)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交流,建立和发展本市对外友好城市的关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本市开发利用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经贸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对本市三峡库区经济发展、移民迁建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对本市农业和能源、水利、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进行开发建设,贡献突出的;
(七)对发展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公益、福利事业,有突出贡献的;
(八)在本市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级各机关、人民团体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填写《重庆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按下列规定申报:
推荐对象是外国人的,报市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推荐对象是华侨的,报市人民政府华侨事务主管部门;
推荐对象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同胞的,报市人民政府港澳事务主管部门;
推荐对象是台湾同胞的,报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推荐对象是其他人员的,报市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
(二)接受申报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综合评审。
(三)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由市人民政府举行仪式,颁发《重庆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重庆市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五条 本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时,可邀请重庆市荣誉市民参加,并给予贵宾礼遇。
重庆市荣誉市民进出本市口岸时,应当给予礼遇。
第六条 授予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活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七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除按本规定的罚款标准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第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三)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四)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五)在无过街设施和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六)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七)列队在未实行交通管制的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
  第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或者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六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扒车或者强行拦车的;
  (二)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七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在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三)乘坐二、三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第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通过路口不按规定行驶的;
  (二)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行驶的;
  (五)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载物的;
  (七)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八)未设停放地点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违反规定驾驭畜力车的。
  第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行经无灯控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借道行驶后未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五)不按规定转弯或者超车的;
  (六)牵引、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七)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十二)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不避让盲人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不服从指挥的。
  第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以200元罚款。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三)拖拉机驶入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通行道路的;
  (四)不按规定放置已取得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第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五)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者无停止线停在路口内的;
  (六)不按除指挥灯信号以外的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一)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二)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三)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四)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五)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
  (十七)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以及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十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其间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九)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
  (二十一)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二十二)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二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志或者警告标线指示的。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进入导向车道或者不按导向车道标明方向行驶的;
  (二)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三)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四)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五)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
  (六)通过无灯控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或者右转弯车辆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七)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八)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机动车载物行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九)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十)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驾驶证丢失、损毁的;
  (十二)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十三)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十四)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十五)不避让盲人的;
  (十六)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或者不按限速标志行驶的;
  (十七)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挂车载人的;
  (十八)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联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十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二十)未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二十一)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使用灯光的;
  (二十二)下陡坡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二十三)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四)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其间未停车休息的;
  (二十五)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十六)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的;
  (二十七)学习驾驶员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二十八)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二十九)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三十)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车辆的;
  (三十一)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三十二)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牵引车辆的;
  (三十三)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移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
  (三十四)牵引摩托车的;
  (三十五)不按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三十六)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三十七)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三十八)运载危险物品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三十九)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四十)拖拉机载人的;
  (四十一)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超越或者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四十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四十三)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四十四)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十五)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或者指定的时间通过的;
  (四十六)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十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十八)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或者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四十九)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不低速通过的;
  (五十)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或者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的;
  (五十一)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
  (五十二)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5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二)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超车的;
  (三)前车左转弯、掉头或者超车时超车的;
  (四)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五)从右侧超车的;
  (六)不按指挥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拒绝立即驶离的;
  (八)不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三)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的;
  (四)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
  (五)运载危险物品未办理通行手续的;
  (六)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七)不按规定掉头的;
  (八)拖拉机驶入高速公路的;
  (九)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1500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的,处以250元罚款;
  (四)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300元罚款;
  (五)把摩托车、拖拉机交给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六)驾驶其他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250元罚款;
  (七)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以500元罚款;
  (八)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以500元罚款;
  (九)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给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500元罚款;
  (十)驾驶营运客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一)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二)把其他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每超1人处以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处以500元罚款;超过20%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以200元罚款;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以500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有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三条 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未从事营运的处以200元罚款;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罚款。
  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罚款;从事货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从事客运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处以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
  (五)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六)超速不足50%的;
  (七)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八)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九)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十)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二)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匝道上、加速车道上、减速车道上超车或者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处以1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倒车、逆行、试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3000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三)驾驶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25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
  (四)驾驶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500元罚款;
  (五)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30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六)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七)驾驶营运载客汽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40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500元罚款;
  (八)驾驶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4000元罚款;
  (九)驾驶其他类型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35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十)驾驶其他类型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3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妨碍的;
  (二)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以销售金额等额罚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以非法产品价值5倍罚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以所收检验费用的10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二)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罚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应当及时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