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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09:33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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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6 号



  《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7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七年三月一日

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的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门诊部、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机构、自愿戒毒医疗机构、体检机构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及对其执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环保、质监、食药监、发展和改革、人口与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依法执业、诚信服务、廉洁行医的原则,遵守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六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拟设地点或者媒体上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对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项目可行性论证。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取得设置批准书后,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建设。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上规模的医疗机构应当办理卫生学预评价并配备无障碍设施。筹建结束,取得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卫生学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证明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方可申请执业登记。

  第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名称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一般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限制在三个名称以内,并应当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能使用的名称,未经批准不得使用“中心”、“总院”等作为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

  医疗机构开设的诊疗科目名称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不规范的诊疗科目名称。除“科”、“室”字样外,医疗机构内的业务科室不得使用其他字样作为科室名称,确有需要,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和批准的技术服务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未经临床实验验证的新技术、新项目,不得引进和开展。

  除医学需要外,医疗机构不得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开展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或者变相出卖、转让、出借。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科室分布示意图、收费标准、医务人员照片公示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的载有本人相关执业信息内容的标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聘用有资格的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及时办理其注册或者变更注册手续。

  医疗机构可以聘用本行政区域内其它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医疗机构聘用医务人员如确需进行短期试用的,可给予三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但应当提供拟聘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副本、受聘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和聘用合约,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试用期满后如确需聘用,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医务人员以及不再聘用的医务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因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水平条件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或者及时转诊。对可能在转诊途中死亡的病人,应当履行病情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其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患者的隐私权。

  施行手术、特殊检查、输血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病人同意,并取得病人本人或者近亲属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或者不宜直接向病人说明情况的,应当取得病人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又无病人近亲属在场等特殊情况的,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传染病报告、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管理制度,预防控制医源性感染和疾病传播。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操作规程。标本和影像资料按照规定保存。应当使用合格的检测用品和设备,不得使用淘汰的检测方法。检测和诊断项目应当登记,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检测和诊断日期、项目名称、结果、报告日期、送检医师、检测人员等,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和诊断报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防止损害扩大。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存病历卡和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有关病历卡和资料;因注射、服药、输液、输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当及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医患双方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医疗争议。

  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外出会诊制度。未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外出会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公共卫生职能,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疾病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支农、学术交流、义诊和重大活动的医疗保障。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机构性质执行相应的税务、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

  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分解项目收费及重复收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统计有关医疗业务信息和数据,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并由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项目向统计部门上报及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改变核准的内容和发布形式,不得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方法招徕病人。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传染病、性病的诊疗活动。

  除急诊急救外,单位内设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诚信服务信用等级制度,建立信用档案。对违法、违规等不良执业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示。

  医疗机构诚信服务信用等级状况可以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该医疗机构年度校验的依据,达到不良信用等级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渎职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 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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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西湖、左海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西湖、左海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湖、左海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西湖、左海公园水体水质,美化西湖、左海公园景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西湖、左海水域包括:
(一)西湖、左海公园内的水体;
(二)西湖、左海公园周边区域,即北至铜盘路、南至梦山路、东至北后街和湖滨路、西至西二环路;
(三)西湖、左海公园水体的上游内河即芳沁河、铜盘河、梅峰河、屏西河。
第三条 市园林局及其下属的西湖公园管理机构负责西湖公园内水体的保护和管理。
鼓楼区人民政府及左海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左海公园内水体的保护和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西湖、左海水域水质的监测及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游内河的保护和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西湖、左海水域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四条 市园林局、鼓楼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西湖、左海水域保护总体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西湖、左海水域保护总体规划。
第五条 在西湖、左海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西湖、左海水域保护总体规划,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芳沁河、铜盘河、梅峰河、屏西河两岸各5米范围为绿化保护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各项建设。
第七条 西湖、左海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西湖、左海公园水体清洁,使西湖、左海公园水体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景观用水标准。
西湖、左海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西湖、左海公园水体进行定期疏浚,保持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
第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西湖、左海公园引水排污工程正常运行,发挥引水排污工程的调节功能。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西湖、左海公园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监 测结果应当及时通知西湖、左海公园管理机构。
第十条 在西湖、左海公园内及沿湖坎5米内,或在西湖、左海公园水体上游内河沿岸10米范围内经批准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西湖、左海公园管理机构或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建筑渣土、污水污染西湖、左海水域。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修建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原貌。
第十一条 西湖、左海水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实施内部截污工程,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西湖、左海公园内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通过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西湖、左海公园沿岸区域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限期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西湖、左海公园水体上游内河沿岸单位或居民必须采取污水治理措施,排入内河的污水应达到国家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8978-1996〉规定的二级标准。有条件的必须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二条 在西湖、左海公园水体上游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排放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污物;
(二)漂洗有毒、有害、油污的物品;
(三)圈养猪、牛等家畜。
第十三条 在西湖、左海公园水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吐痰、丢抛烟蒂、瓜果皮和其他废弃物;
(二)洗澡、游泳;
(三)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四)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十四条 在西湖、左海公园水体行驶的船舶应当配备收集垃圾等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西湖、左海公园管理机构依照《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规划、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城市公园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西湖、左海公园其它管理规定依照《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3月27日 生效日期1991年3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博物学和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以上学科的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温得和克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纳米比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吉佩定             古里拉布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