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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2006—2010)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9:30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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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2006—2010)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2006—2010)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7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精神,做好全国发展改革系统“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我委制定了《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2006-2010)》(以下简称“五五”普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做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法制宣传教育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性工程。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任务,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也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顺利完成“十一五”规划各项任务的重要保障。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五五”普法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和任务,进一步增强干部职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全面推进法制建设,为开创发展改革工作的新局面做出贡献。

附: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2006—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九日



附:

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

第五个五年规划(2006—2010)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全国发展改革系统顺利实施了“四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全系统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对正确履行各项职责起到了重要的支撑和推动作用。为适应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进程加快的新形势,进一步提高广大干部职工法律素质,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保障“十一五”规划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的要求,结合本系统特点,特制定全国发展改革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发展改革中心工作,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发展改革业务工作相结合,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实现“十一五”规划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目标

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实施“五五”普法规划,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使发展改革系统干部职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法制建设全面推进,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形成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新局面,全面推动发展改革系统各项工作。具体目标是:

1、各级领导干部法制理论水平和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明显提高,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进一步增强,能够自觉接受各级人大和群众的监督,在学法、守法和用法中起到表率作用。

2、广大干部职工能够全面熟悉国家的基本法律法规,更加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要赔偿的观念,掌握与发展改革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依法处理各种矛盾和问题,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自觉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职能的重点行政执法人员,能够正确理解、熟练掌握和应用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真正做到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严格执法。

3、各项法制工作取得显著进展,立法进程明显加快,立法质量进一步提高,主要领域有法可依;行政执法依据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制得到落实,行政执法意识和水平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切实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机制进一步健全;机关内部法制工作制度进一步完善。

二、主要任务

(一)结合实际,深入学习法律法规

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基础。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要紧紧围绕“十一五”规划总体目标,制定法律知识学习计划,认真落实学习任务。

1、深入学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学习宪法是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性、根本性的重点工作。要努力提高干部职工的宪法意识,牢固树立宪法的权威。进一步学习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培育干部职工民主法制观念、爱国意识、保密意识、社会责任意识以及国家安全统一意识。

2、深入学习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发展改革系统是政府重要的职能部门,必须把握好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法定程序、法定权限以及应承担的责任。重点学习《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等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依法行政方针政策和依法行政基本理论,加快推进依法行政进程。

3、深入学习与发展改革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一是要认真学习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方面的法律法规。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在促进经济发展中承担着宏观调控、经济管理的重要职责,必须重点学习掌握投资管理、规划、计划、财政金融、产业结构调整、自主创新、节约能源、能源安全、价格管理、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二是要认真学习社会发展领域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法律法规。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发展改革系统必须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法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这就需要全面学习掌握教育、卫生、文化、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人口、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农村土地征用和承包流转、信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三是要认真学习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方面的法律法规。发展改革系统负有对经济体制改革进行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的职责,必须学习掌握好完善基本经济制度、规范各类市场主体行为、市场交易、市场监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四是要认真学习改革开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际经贸规则。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渡期的基本结束,对外开放领域进一步扩大。不断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依法处理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迫切需要学习掌握好利用外资、对外经济贸易等方面法律法规,重要国际条约、世贸规则、其他重要的国际经贸规则以及国际惯例。

4、及时学习新颁布和新修订的法律法规。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立法进程将进一步加快。要及时将“五五”法制宣传教育时期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纳入学习内容,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结合实际工作贯彻执行。

5、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理论。胡锦涛总书记关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重要论述,是新时期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的总结和升华,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一步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指导方针。广大干部职工要根据中央关于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要求,在加强法制教育的同时,深入学习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提高思想道德觉悟,增强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艰苦奋斗等方面的意识,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贯穿到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当中。

(二)突出重点,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做好法制宣传工作是普法工作的重要任务,要结合发展改革中心工作,针对法制建设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明确不同时期、不同阶段宣传主题、宣传重点,切实做好法制宣传工作。

法制宣传的重点是:紧紧围绕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大力开展投资管理、规划、计划、经济运行、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围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大力开展利用资源、节约能源、环境保护、循环经济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围绕建设创新型国家,大力开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大力开展加快农业和农村发展、增加农民收入、保护包括进城务工人员在内的农民利益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大力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促进就业、农村土地征用和承包流转、国有企业改制、治理乱收费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围绕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深入开展价格、招标投标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围绕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大力开展“八荣八耻”社会主义道德教育。通过法制宣传,使公民、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深入了解与发展改革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遵法守法意识,强化对政府行为的监督。

(三)注重实践,大力推进依法治理

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理是法制宣传教育的根本目的。要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推动发展改革系统法制建设上一个新台阶。

1、加快立法步伐,不断提高立法质量。积极推进投资管理、规划编制、经济运行调节、产业结构调整、自主创新、能源发展、资源节约、循环经济、综合交通发展、区域协调发展、市场准入、价格监管、项目建设管理、国民经济动员,以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等方面立法,尽快改变发展改革工作部分法律缺位、法律法规不配套的状况。

2、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等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抓紧梳理执法依据,及时清理、修改、废止不适应形势要求的行政执法依据。完善和推广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探索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案卷评查制度。

3、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坚持严格依法办案,有错必纠,努力使行政复议的过程成为化解矛盾的过程。创新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法,不断完善办案协作制度,加强上下级机关、同级机关之间以及机关内部法制工作机构与业务部门的沟通、协作和配合,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和水平。

4、加强机关内部法制工作制度建设,保障各项工作有序推进。紧密结合业务工作特点,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规章制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法律顾问、政务公开等制度。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法制宣传教育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性工程。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任务,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也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顺利完成“十一五”规划各项任务的重要保障。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要充分认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增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自觉性、责任感和使命感,精心组织实施好“五五”普法规划。

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根据“四五”普法工作经验,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级领导重视是关键,组织落实是保证。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把实施“五五”普法规划摆到重要议事日程。要成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并要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定期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监督等制度。要建立法制、办公室、人事、机关党委等方面参加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构,充实法制工作力量,保证工作人员相对稳定。工作机构要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验收工作。要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的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突出特点,增强针对性

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要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围绕不同时期须着力解决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措施,抓好典型,推广经验,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取得实效。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重点围绕推进经济社会领域的重大改革、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扩大居民消费、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推进区域协调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等方面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地经贸委(经委)还要抓好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进一步增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观念。各地物价局要重点围绕贯彻落实《价格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规章,整顿价格秩序,加强价格监管等方面,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特别要加强对价格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完善制度,建立健全保障机制

加强制度建设是法制宣传教育走上经常化、规范化轨道,形成长效机制的重要保障。要认真做好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工作,把法制宣传教育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1、继续坚持领导干部法制学习制度。坚持领导干部带头学法。完善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保证每年以党组名义进行二次以上法制讲座,使领导干部法制学习制度化、规范化。要把学习、掌握运用法律知识以及依法办事能力情况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年度考核重要内容。

2、建立健全干部职工法制学习制度。紧密结合实际,制定严密的学习计划,明确学习的重点和目标要求,保证学习措施制度化。要采取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学习方法,坚持自学和集中学习相结合,提高学习效果。要确保学习时间,每人每年自学时间不少于90小时,并要认真做好读书笔记;定期组织集中学习,每人每年集中学习的时间不少于50小时。

3、建立健全法律知识培训制度。根据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制定切实可行的教育培训计划,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确定不同的培训内容,按需施教。既要做好基本法律知识培训,又要做好专业法律法规培训;既要做好一般干部的培训,又要保证领导干部的培训。领导班子成员五年内至少参加二次以上法制轮训,一般干部每年至少参加一次法制培训。对重点行政执法人员要建立健全岗位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定期举办培训班。

4、建立健全法律知识考核制度。推行年度综合法律知识测试与重点法律知识测试,检验学习效果。要把法律知识测试成绩以及学法用法情况作为干部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的重要内容。对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诉讼、信访管理职能等重点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要建立执法情况考核制度,每年要开展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考核,并把考核结果同各单位、各岗位人员工作业绩、奖惩挂钩。对专业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实行执法资格考试制度,坚持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5、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探索法制宣传教育量化指标,完善评价体系。下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每年底要向上一级部门报送本部门当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工作计划安排。

(四)创新形式,注重效果

在继续坚持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普法方式方法的同时,适应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趋势,不断创新载体、创新形式、创新手段,努力使法制宣传教育体现时代特点,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既要继续利用好法制培训、法制讲座等传统法制教育形式,认真学习法律法规条文,又要组织“以案说法”、庭审旁听,增强感染力和说服力。既要充分发挥好广播、电视、报刊、橱窗、专栏等传统宣传媒体的作用,又要充分发挥现代网络平台的作用,在本部门门户网站、纵向网站上设立法制宣传教育专栏,发布普法动态,建立法律法规规章资料库。既要抓好经常性法制宣传,又要充分利用各种专项法律法规宣传月、宣传周、纪念日,采取法制文艺、影视法制展播等形式,组织开展专题宣传,营造学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四、组织实施和安排

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从2006年开始实施,到2010年结束。分三个阶段实施。

(一)动员部署阶段

从本规划下发起到2006年9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成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设立法制宣传教育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验收全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办公室由法规司、办公厅、人事司、机关党委、价格司组成,法规司负责日常工作。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要认真做好“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的启动工作。

制定规划。根据本规划,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五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做好组织、宣传、发动等工作。2006年底前,要将本地区、本部门的“五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宣传教育办公室备案。

编印教材。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写全国发展改革系统“五五”法制宣传教育读本,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参考教材,确保干部职工的学习需要。各地可根据实际,编写适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的普法教材,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宣传教育办公室备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

2006年10月—2010年,各地要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以及本地区、本单位工作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和任务,认真组织实施。

培训骨干。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的法制宣传教育骨干;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负责培训本地区、本部门的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开展专题活动。利用《节约能源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实施10周年之际,大力开展各种专项宣传活动。对新颁布的与发展改革系统履行职责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要及时组织开展相应的专题宣传活动。

开展阶段性督促检查活动。国家发展改革委在规划实施中期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抽查,鼓励先进,督促后进。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地区、本部门法制宣传教育进行阶段性督促检查。

加强工作交流。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利用刊物、网络和会议等形式,交流工作经验。通过《法制工作与建议》及相关网站的法制宣传教育专栏,介绍各地工作动态,推广典型经验。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交流和经验推广工作的指导。

(三)总结验收阶段

2010年,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要在做好年度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同时,研究制定普法验收方案和标准,通过实地考察、听取汇报、审阅档案、召开座谈会、抽样调查、交叉互查等形式,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的总结验收和表彰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此基础上,全面总结,评选全国发展改革系统“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并进行表彰。



附件:

重点学习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一、宪法、国家基本法律和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

●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方针政策: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

《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国务院组织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反分裂国家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立法法》

《民法通则》

《刑法》

●规范行政行为的主要法律法规:

《行政许可法》

《行政处罚法》

《行政诉讼法》

《行政复议法》

《国家赔偿法》

《行政监察法》

《公务员法》

《国家安全法》

《保守国家秘密法》

《审计法》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信访条例》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与发展改革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

《可再生能源法》

《节约能源法》

《煤炭法》

《电力法》

《价格法》

《预算法》

《中国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

《对外贸易法》

《中小企业促进法》

《公司法》

《证券法》

《招标投标法》

《劳动法》

《安全生产法》

《产品质量法》

《环境保护法》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环境影响评价法》

《清洁生产促进法》

《土地管理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标准化法》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价格管理条例》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失业保险条例》

《外汇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西部大开发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公示试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价格监测规定》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

《钢铁产业发展政策》

《汽车产业发展政策》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改进和完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程序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党政机关等建设项目管理和投资概算控制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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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信息公开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9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吉尔拉·衣沙木丁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信息公开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房地产信息的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信息,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在履行房地产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房地产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推进、指导本市房地产信息公开工作。

  市建设、规划、工商、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地产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履行房地产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房地产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涉及房地产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的;

  (三)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房地产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房地产信息: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信息;

  (二)房地产项目开发立项信息;

  (三)房地产项目规划信息;

  (四)房地产开发用地信息;

  (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信息;

  (六)房地产工程建设管理信息;

  (七)商品房预售许可信息;

  (八)商品房项目销售信息;

  (九)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信息;

  (十)经济适用房价格信息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信息;

  (十一)项目入住和物业信息;

  (十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备案信息;

  (十三)政府保障性住房或廉租住房购买人、承租人资格公示信息;

  (十四)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房地产信息。



  第八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建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公开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下列信用档案信息:

  (一)资质资格信息;

  (二)诚信等级;

  (三)投诉及处理信息;

  (四)可供评价诚信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房地产信息通过互联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房地产信息,应当自该房地产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建立和维护本市统一的房地产信息共享系统。

  依法履行有关房地产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主动公开有关房地产信息的,应当及时通过房地产信息共享系统向公众发布。



  第十三条 发布的房地产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房地产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房地产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房地产信息的,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发布或及时协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房地产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房地产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房地产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申请获取相关房地产信息。



  第十八条 依法履行房地产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收到房地产信息公开书面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入,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房地产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房地产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房地产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房地产信息,除可以收取经依法批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房地产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房地产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房地产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房地产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20日起施行。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 海南省建设厅


琼发改收费[2006]1052号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房产局,洋浦经济发展局,相关物业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和物业管理行业的收费行为,促进物业服务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行为,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主管机关。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行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类型、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区物业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高档住宅区写字楼、别墅物业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区物业与高档住宅区物业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类型、服务内容及服务质量等因素,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和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基准价要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会同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省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物业服务内容与标准,结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测评小区的物业收费等级,按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因特殊原因,要求向上或向下突破物业收费等级标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协商一致,报经具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另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赢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2项费用作为物业日常维修养护费应单独列支。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时将物业日常维修养护费使用情况向业主公示通报。物业管理企业依法撤销或退出后,物业日常维修养护费结余部分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物业管理企业应依法及时转交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中的日常维修养护费,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并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结余的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物业管理服务双方自商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有效期为三年,备案期满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
(五)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关于商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会议纪要;
(六)批准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一)备案材料不全的;
(二)备案材料有虚假的;
(三)收费标准与相应的服务等级标准不符,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条件不符合的。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期间,发生物业管理企业变更、物管企业资质等级降低、管理面积减少、服务管理质量相对下降等情况,经服务双方商定需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物业收费标准变更备案手续。不变动收费标准的,待备案期满后重新报备。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经核准备案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相应的价格主管部门汇总在海南价格网(网址:www.hainanpi.gov.cn)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和群众查询。
第二十条 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业主(使用人)缴费、物业管理企业执收和价格主管部门执法监督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备案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二十一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经物业管理企业登记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售出后从未入住使用,或者连续三个月以上间断入住使用的,按照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70%计收)。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小区公共水电费用应由业主(使用人)分摊,分摊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利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业主、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二十七条 当服务双方发生收费纠纷时,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出面调解或由价格主管部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出面调解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会同海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实施。《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的通知》(琼价营字[1999]404号)同时废止。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