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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41:37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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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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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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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市及县区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调整充实领导组织机构和办事机构,协调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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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对各级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制,并作为考核干部、提拔晋级的内容和条件。
宣传、广播电视、报社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报道工作,在全社会营造拥军优属氛围,增强全民爱国拥军意识和国防观念。
民政、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规定及时调整和完善拥军优属政策和措施,抓好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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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驻军(警)部队的粮、油、水、电、煤、气等生活必需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并有计划地支持和帮助驻军(警)部队搞好农副业生产和营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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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育、场地、技术等方面帮助驻军(警)部队搞好军地两用人才培训,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开展技术协作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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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水、电部门对部队用水、用电应当按计划指标优先安排,保证供给,对部队战备训练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水、电增容和有关设备改造项目予以支持优先办理。水、电增容的有关费用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支持和照顾。对部队需要征用的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考虑,并尽量给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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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驻军(警)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政府和人民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并热情接待和慰问。车辆通过时,当地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优先通行。
驻军(警)部队在抢险救灾中的设备器械损耗,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从救灾经费中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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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规定,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扶持部队、地方各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开展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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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驻军(警)部队集资、摊派。地方公益事业或建设项目,确需驻军(警)部队支援或支持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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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军用场地,不得到营区滋事扰乱。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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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凡本市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一律免收军用车辆通行和停放费用,并设立“军车免费”标志。
非机动车公共存车处,对现役军人存放车辆,一律免费,并设立相应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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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火车站、汽车站应当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实行优先售票,并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标志。有条件的应当为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室(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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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商业、服务业对现役军人应当实行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立相应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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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乘坐火车、客运汽车,购票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减收票款;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免费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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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元旦、春节、“八一”建军节、国庆节,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现役军人证、残疾军人证、休养证和优抚证件免费游览公园和参观纪念馆(碑)、博物馆。
部队官兵集体游览公园和参观纪念馆(碑)、博物馆时,应当事先与上述单位取得联系,凭团级以上单位介绍信免购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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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市优抚对象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待遇。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中,按照有关规定对优抚对象实行优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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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
对军队转业干部要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在部队时间长(20年[含]以上)、贡献大、职务较高(团职[含]以上)和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青藏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参加过对敌作战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安置、使用中应当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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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人事、民政、计划、劳动、公安、粮食、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人员、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以及随军、随迁军人配偶的安置、子女入学入托工作,按时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各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军人。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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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非本人原因,3年内不得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接收安置转业干部、退役士兵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他们的工作、工资、住房、培训、养老保险等方面的待遇。对按照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残疾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证其在工资、保险、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鼓励复员、退役军人和军属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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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残疾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因特殊原因确需下岗的,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就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尽快重新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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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夫妻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安排工作或者生产班次上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在企业工作或者生产岗位上的军人妻子,在子女3周岁以前,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同年度现役军人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一次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乘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报销,并不得因探亲影响晋级加薪。
在地方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在地方分房、购房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优先解决住房。
现役军人配偶在农村的,当地人民政府在安排宅基地指标时,应当优先安排和照顾,并帮助解决建房中的实际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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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入学,应优先接收,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各级学校应优先给予助学金优待;并减免部分费用。
现役军人子女入学、转学,教育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接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对家庭生活困难的,酌情减免学杂费。
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并优先享受助学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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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移交给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人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有关政治、生活待遇。对需要建房征地的,应当从优办理。移交给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医疗关系,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地方管理(退休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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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抚恤、补助标准,按时为优抚对象发放抚恤金、补助费。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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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其他优待。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原在农村的承包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本村调整承包时,应当征得他们的同意;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享受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继续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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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缺乏劳动力的农村优抚对象。当地应当组织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帮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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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在国有企业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残疾军人,不得安排下岗。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军属,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确实需要下岗或者暂时不能上岗的,应当保障其生活待遇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再就业时劳动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家居城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在购买住房、危房改造、集资建房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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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开展“爱心献功臣”活动,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拥军优属保障基金实行专项帐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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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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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三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对分散供养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六级(含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地方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革命烈士陵园、革命纪念建筑物的投入,并充分发挥其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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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对侵犯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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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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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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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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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玉溪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玉政发〔200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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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侵权责任分担 受害人过错 连带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结构是“一般与特殊”结构,体现在侵权责任构成制度和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两个方面。《侵权责任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仅包括过失相抵责任形态和受害人责任形态,没有规定比较责任形态。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较为完善,对充足原因理论的借鉴具有创新性,但缺乏统一的最终责任份额确定条款,出现了条文冗余。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中,劳务派遣单位未尽合理选任义务的补充责任形态规定具有创新性,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规定不尽明确或者被规定为了连带责任,司法适用中应该予以注意。

  《侵权责任法》共计92个条文,除去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92条“施行时间”,剩余90个条文中,涉及侵权责任分担制度,[1]即与受害人过错制度与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相关的条文有38条,超过总条文数的40%,这与比较法和我国侵权法上侵权责任分担相关制度是立法增长点和司法实践热点的现实是相一致的。尽管最终《侵权责任法》并未采纳“责任分担”的用语,但也足以说明立法者已经不自觉的注意到了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在现代侵权法上的重要性。本文是对《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与具体规则的评析,供学界和未来制定司法解释参考。

  一、《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评析

  《侵权责任法》在立法结构上体现为“一般与特殊”结构。该结构和“总则与分则”结构的差别是,一般规则部分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而且是法律适用的主体;而总则部分往往没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而主要是以分则部分作为法律适用的主体。“一般与特殊”结构和“总则与分则”结构的共同点是,特殊规则/分则部分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无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则/总则规定。[2]《侵权责任法》的“一般与特殊”结构同时体现在侵权责任构成制度和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两个方面。侵权责任构成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立法结构,即第二章和第三章主要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类型,第四章到第十一章主要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3]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结构。

  由于《侵权责任法》未对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进行整合,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立法结构分别体现在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两个方面:第一,受害人过错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的立法结构,体现在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与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规则和立法技术有所不同。如在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而医疗损害责任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立法体例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第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的立法结构。我国侵权法上一般认为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四种。[4]这种对于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平面列举,还缺乏系统化。笔者认为,在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类型化上,应该特别考虑到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是以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分为原则,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为补充的基本态势。应该从法律适用、内部份额和立法技术角度将四种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区分为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和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两类。按份责任形态与连带责任形态是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其适用规则是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外的情形,都承担按份责任。在内部份额上,每个责任人都承担一定份额的最终责任,连带责任人承担超过自己责任份额后,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寻求分摊。在立法技术上,只对适用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进行一般性的规定,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除非存在法律适用疑难,一般不予列举。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和补充责任形态是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仅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其中补充责任形态适用于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行为类型,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适用于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在内部份额上,只有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其他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在立法技术上,不但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大量存在特殊侵权责任分担规则,在过错责任领域如果存在特殊侵权责任分担规则,也需要单独列举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只能适用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法官不得随意创设。[5]

  二、《侵权责任法》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立法体例与规则评析

  (一)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基本理论框架和立法体例

  受害人过错是要解决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无和责任范围问题,[6]因此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类型化主要应该着眼于受害人过错在不同情形下对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影响,以法律规范的实际效果作为区分标准,对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三分法”:[7]第一类,将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的、排他的法律上原因的侵权行为形态称为受害人自损形态,其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即加害人责任的免除,称为“受害人责任形态”;第二类,将因受害人的过错导致的加害人责任减轻的侵权行为形态称为受害人过失形态,其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即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称为“过失相抵责任形态”;[8]将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因双方或者多方过错导致责任分担的侵权责任形态称为“比较责任形态”,其法理与过失相抵责任形态类似,但应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比例分担损害。[9]上述第一类和第二类分别对应《侵权责任法》第27条和第26条,而“比较责任”制度由于《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法条文上并无明确体现。[10]

  在立法体例上,《侵权责任法》延续了《民法通则》采纳的大陆法系20世纪中叶以来借鉴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的体例发展出的受害人过错制度“总则+特别列举式”立法方式,即在一般侵权行为类型部分对受害人责任形态和过失相抵责任形态进行一般性规定;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部分,尤其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中对受害人过错制度进行特殊规定的方式。[11]

  (二)与受害人过错制度相关的术语体系分析

  有学者提出,第26条和第27条在受害人一方的术语表述上存在不一致的问题,第26条使用的是“被侵权人”,第27条使用的是“受害人”。纵观整个《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主要被用于指称享有侵权请求权的民事权益被侵害的民事主体。在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中,与“被侵权人”相对应的,指称侵权行为实施者的术语是“侵权人”,这对术语主要是用于确定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如第3、13、18、20-23条的规定;也用于对过失相抵形态双方的规定,如第26条的规定。而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与之对应的是各种具体的“侵权人”,有的是用于确定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如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第36条)、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第43、45、47条)、机动车驾驶人(第53条)、污染者和第三人(第58条)、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和第三人(第78、83条);有的也是用于表述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当事人,如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第72条)、高度危险行为的经营者(第73条)。可见,“被侵权人-侵权人”这一对术语在《侵权责任法》上,主要是对侵权责任构成和适用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当事人双方的指称。

  而“受害人-行为人”这一对术语则主要用于两类情况:第一类是以不构成侵权责任为适用前提的公平责任,[12]典型的如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一般条款和第33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特殊公平责任类型。第二类是以第27条为统领的受害人责任形态制度,除了该条文外,集中体现在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中,如第70条规定的“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第71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第72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和第7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行为致害责任”等。

  综上所述,立法者对“被侵权人-侵权人”和“受害人-行为人”这两对术语的运用,基本做到了以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作为区分的标准。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同时规定受害人责任形态和过失相抵责任形态的第72条和第73条中,立法者分别在这两个条文的前段使用“受害人”,后段使用“被侵权人”的术语,十分准确。而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由于该条文混合规定了受害人责任形态和过失相抵形态,因此立法者仅选用了“被侵权人”的用语,也无可厚非。只是在司法适用中,应该明确该条文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才能够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只具有减轻责任的效果。

  (三)受害人过错制度的一般规则评析

  第26条是过失相抵形态的一般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文与《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没有本质差别,也就延续了该规则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前段的“也”字,表明该条仅适用于加害人有过错的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进而由于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其法律效果仅为减轻责任而未包括免除责任。[13]第二,仅规定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没有明确涉及对损害扩大的适用,对于被侵权人的过错发生在损害扩大阶段的情形,只能类推适用该规定。第三,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过错规则的适用是职权主义抑或当事人主义。有学者认为,受害人过错的规定是职权主义规定,[14]但也有学者认为,因为受害人过错不能实行过错推定,所以应该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15]笔者认为,受害人过错是对加害人一方有利的主张,应该由加害人一方举证,建议未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第27条采纳了“受害人故意免责说”,与受害人责任形态制度有一定的差别。法谚有云:“Volenti non fit injuria”,即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被看作损害,因此不产生他人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以“受害人故意”替代“受害人责任”作为免责事由的做法并不合理,理由在于:一方面,受害人在主观上往往表现为故意,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一般应适用受害人责任形态制度;[16]但在加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受害人主观表现为过失也可以构成受害人责任形态。另一方面,即使受害人主观上是故意,仍然可能因为加害人也是故意侵权而参与侵权责任分担,最典型的是两人互殴,导致其中一人受伤的情形。对于这两种情形,建议未来司法解释予以补充规定。

  (四) 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特别规则评析[17]

  从法律适用的规则上看,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中受害人责任形态的规定在体例上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分析如下。

  1.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对比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以下差别:第一,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往往排除极端危险责任,如核设施和航天、航空器致害。而《侵权责任法》第70条“民用核设施致害无过错责任”和第71条“民用航空器致害无过错责任”中,明文将“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较之比较法上的绝对责任类型略显抗辩事由范围过宽,值得关注。第二,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和动物致害领域。《侵权责任法》第72条“高度危险物致害无过错责任”和第73条“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较为清晰的体现了这一特点。而第78条“饲养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则较为模糊,未能明确区分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法律效果。第三,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过失相抵形态适用以重大过失为限,受害人的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无减责效果。《侵权责任法》第72条“高度危险物致害无过错责任”严格的区分了故意和重大过失,并将责任减轻限于重大过失。但第73条“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却将责任减轻扩大到了过失,这只能理解为立法者有意在高度危险责任领域区分这两种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的危险程度,明确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和轻过失是“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而尽管第78条“饲养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未能明确区分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法律效果,仍然能够排除一般过失和轻过失作为减责事由,结合前文对“被侵权人”的术语分析,可以得出重大过失的法律效果是减轻责任的结论。应该指出,第76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未对受害人的主观状态作出描述,而是采纳了类似英美法上“侵入者”(trespasser)的立法模式,未与第72条和第73条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尽管如此,为了保持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笔者建议,这种特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应该视为第72条和第73条规定的受害人过错的特殊表现形式,仍然需要区分侵入者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状态,仅仅在故意的情形下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在重大过失情形下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则应该区分侵权行为类型,仅在“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中,才能减轻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领域,《侵权责任法》第65条删除了“三审稿”第65条后段规定的“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这并未改变该法实质上未统一环境污染责任领域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规则的事实,不能不说是该法的一点缺憾。纵观环保诸法,仅有1984年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关注了受害人过错制度,该法2008年修订后的第85条第3款完全符合前述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规则。建议参照该规定,未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环境污染责任领域的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规则。

  2.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相当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5项规定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但《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2款是较之“三审稿”新增的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两个款、项的规定结合到一起,形成了医疗损害责任领域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但与其它侵权行为类型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先规定侵权责任构成,再规定因受害人过错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的体例不同,该条文采用了先免除责任再规定“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体例。这种特殊体例的形成,源于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未规定医疗损害责任,2008年底的“二审稿”新增了该章,但未规定免责事由,直到“三审稿”才借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在第60条列举了三种免责事由。由于在列举的这三种情形下,完全不考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一概免除其侵权责任一直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的弊病,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第60条中,增设了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第60条第2款实际上相当于第54规定的“医疗机构过错责任”,而第1款列举的三种情形,第1项是医疗损害责任领域特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特殊规定,第2项是对第56条规定的“紧急情况下的合理诊疗义务”的确定,第3项是与第57条“医务人员未尽相应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替代责任”的协调,这3项一起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减责事由体系。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生物物种多样性,抵御海潮、风浪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二)已在沿海潮间带生长的红树林;



(三)红树林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



(四)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及各种野生动物。



本规定所称的红树林是指分布在我省沿海潮间带以红树科植物为主体的常绿灌木或乔木组成的潮滩湿地木本植物群落。



第三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农业、旅游、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调解红树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理顺管理体制,落实保护区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五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扶持红树林育种、育苗和造林,恢复和适当扩大红树林面积。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红树林的保护和建设。



鼓励开展有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保护红树林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对在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旅游、环境保护等规划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的产权管理,对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依法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九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红树林资源档案,并定期公布红树林资源状况。



第十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红树林资源集中分布地建立自然保护区,划界立碑,设置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对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红树林保护林带,设置保护标志,按照属地管理,加强保护和管理。



确定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检查制度,加强对保护区内各项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保护区范围内根据保护区建设规划,科学建设管护设施。



对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资源,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和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订立护林公约,落实护林人员、经费和责任,组织群众护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因自然原因被损坏的红树林采取拯救恢复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活动。已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迁移。具体办法由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保护林带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应当符合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充分考虑当地居民的参与及利益,并按照审批权限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保护林带内修建的旅游设施,不得影响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旅游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砍伐红树林。凡因科研、医药等需要采摘、移植、砍伐红树林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摘、移植、砍伐的,必须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炸鱼、毒鱼、电鱼。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毁林挖塘、填海造地、围堤、采矿、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用地。因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本省有关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涉及红树林自然保护区调整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上的林木可以移植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异地移植,移植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分布地的环境保护,防治滩涂、湿地污染。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外围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红树林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或者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红树林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补种被砍伐、毁坏株数10倍的红树林树木,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非法砍伐、毁坏红树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保护林带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或者修建简易旅游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炸鱼、毒鱼、电鱼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毁林挖塘、填海造地、围堤、采矿、采砂、取土,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毁坏红树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占用红树林地修建旅游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照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征收红树林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的红树林地,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擅自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外围建设的项目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并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阻碍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