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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50:28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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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法规分类号】A722031200403
【标题】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4/04/24
【实施日期】2004/04/2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地质矿产
【文号】内政办字(2004)149号
【题注】
【正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专项资金的管理,科学合理地安排地质勘查项目,有效使用地质矿产勘查资金,促进我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基础地质矿产调查及勘查、地下水资源勘查和地质找矿综合研究项目以及国家安排需要自治区配套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是指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地勘单位地勘经费安排、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安排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专项资金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共同管理。主要包括:地质勘查项目投资指南的发布、项目申报受理、项目招标、项目和资金的审查和确定、项目设计审查、项目技术质量监督、项目预算审查、项目资金下达和支付、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监督、项目决算审查、地质资料汇交、项目验收等。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项目管理,自治区财政厅主要负责项目资金的预算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等部门参加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有关工作人员组成。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招标人权利,其主要职责:审查年度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投资指南;研究和审定评标标准和规则;监督评标专家组按评标规则开展工作;依据评标专家组提出的书面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项目、中标候选单位确定中标项目和中标单位。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职责:组织制定有关项目管理制度和办法;组织编制投资指南和有关招标文件;组建评标专家组,组织协调招投标事宜;组织评标专家组按照评标规则开展工作;指导和组织项目设计审查,对项目进行检查;组建地质、物化探、经济等方面专家库;对项目监理人员进行评聘、考核和管理;承办招投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尽快评价和勘查国家、自治区急需矿种和紧缺矿种,为国家、自治区工业和相关产业可持续发展及资源安全提供保障;

(二)有利于自治区经济发展规划和总体工业发展布局,为自治区经济结构调整提供资源支撑;

(三)有利于大力推进资源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四)有利于调动社会积极性,加大矿产资源资金的投入力度,提高自治区境内地质科学研究水平,达到高效快速发现矿产资源的目的,有效降低勘查投入风险,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五)采取专家评审和项目招投标的形式确定项目,项目资金的安排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第七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建设急需解决的后备资源、急需矿种、重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国家立项需自治区匹配资金的项目;

(二)优先安排成矿条件较好、经济效益明显、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较多或项目融资能力较强的矿产资源普查、详查、勘探和重点成矿区带及资源集中区的矿产勘查项目;

(三)根据找矿需要,适当安排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质找矿综合研究项目,关系到人民生活、重点工业项目和生态环境建设用水需要的地下水资源勘查项目。

第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的投入方式:

(一)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基础地质矿产调查项目、水资源勘查项目、地质找矿综合研究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需全额投资的重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实行全额投资;

(二)对于融资能力较强、地方配套资金较多的地质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自治区按照项目预算给予一定比例的投资。

第九条 自治区每年年初安排并落实的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于当年6月底之前分配下达到地区和部门。

第十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根据实际需要,可按当年预算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总额的1%―3%列支项目前期费。项目前期费主要用于项目前期调研、项目招投标、项目评审论证、项目监理及检查验收等费用开支。项目前期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编制用款计划,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下达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根据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其配套的专项规划,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每年年底向社会发布下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投资指南》。项目申报单位和地区按照项目投资指南的要求,组织编报项目申请书和有关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工作范围和起止时间、地质背景及立项依据、以往工作程度及综合分析、目标任务及实现的可行性论述、技术路线和技术方法、工作标准和具体实施方案、预期成果及社会经济效益、主要实物工作量、经费概算及依据、质量保证措施、申请矿业权设置情况、承担单位基本情况及项目的组织管理等。

第十三条 参加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投标的单位,应具有地质勘查资格。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可委托或与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企事业单位联合参与投标。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申报按属地化进行。

自治区直属及区外的申报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自治区财政厅上报地质勘查项目申请文件和有关申报材料;盟(市)国土资源局和财政局,联合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自治区财政厅上报本地区的地质勘查项目申请文件和有关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于每年2月底前上报。

申报材料包括:

(一)盟(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出具的正式申请文件;

(二)项目申请书;

(三)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的初审意见;

(四)项目勘查许可证书复印件或登记机关出具的矿权预留证明;

(五)拥有探矿权的投标人应提交按出资比例共享探矿权的承诺;

(六)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需提交合作协议;

(七)凡属配套投资的项目,应出具资金来源的证明和财政出资的承诺;

(八)按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安排实行专家评审、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聘请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项目交评标专家组进行技术论证和概算评审,提出书面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项目。通过评标专家组评审的项目,要进入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库,并提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以确定当年的中标项目和拟投资项目。拟投资项目在省级报刊上公示。财政部门根据中标结果和公示结果下达预算指标并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下达的项目和资金计划,组织编写设计。项目经费按照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设计书,依据国家有关地质勘查项目设计预算标准核准。

第十七条 勘查项目设计要按照国家和有关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写。主要内容包括:地质工作程度、地质背景或成矿特征、工作部署、工作方法、实物工作量、经费预算、预期成果、保证措施及相关附图等内容。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设计进行审查,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审查意见对设计进行修改,修改后的项目设计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

项目承担单位要建立完善内部质量监控制度,严格按国土资源厅批复的勘查项目设计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项目施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采用逐级拨付的方式。自治区直属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支付;属于盟市以下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盟市预算指标,再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资金的拨付逐步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报帐制。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计划和资金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再调整,项目不得转包。对于由于地质条件变化中途终止的项目或确需调整计划和预算的项目,应逐级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对于中途终止项目未使用的项目资金,按原投渠道退还各投资部门,其中属于自治区的投资,退还自治区财政厅继续用于地质勘查项目。项目竣工后的结余资金,原则上留归项目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的质量和资金使用效果,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实行监理制。

项目监理的主要职责是:按照设计及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对项目中间成果进行阶段考评;参与项目成果报告审查会;对项目工作进度、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工程质量等提交监理报告。

项目监理制度、监理人员的条件等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资金按项目进度拨款,并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为项目总投资额的5%,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在项目经费中预留,待项目成果验收合格且资料汇交后拨付。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探矿权和地质成果遵循“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自治区全额投资的项目,探矿权和地质成果归自治区所有;自治区和盟市或企业共同出资的项目,按照投资比例拥有探矿权和地质成果。

从地勘单位筹集的地勘经费投资到地勘单位的项目,探矿权归地勘单位。

持有探矿权的中标人,应对其原探矿权进行评估,后形成的探矿权由投资人与原探矿权人按照投资比例共同拥有。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项目经费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和转移。项目完成后,要及时编制竣工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对自治区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考评、验收制度。

年度终了,自治区、盟市所属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阶段考评,作为制定下一步工作方案的依据。

项目完成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提交的资源储量报告、形成的地质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汇交。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伪造材料,截留、挪用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的地区和单位,除将违规的专项资金全额收缴自治区财政外,三年内取消该地区或单位申请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的资格,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各地区项目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形成项目资金连续结转,致使项目在两年内未实施的,自治区财政要收回预算指标,或抵顶以后年度预算拨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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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已经1995年5月8目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和就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介绍工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职业介绍应当坚持开放、公平、竞争、服务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就业咨询等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职业介绍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职业介绍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本地区劳动就业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职业介绍活动;
  (四)其他应当由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职业介绍管理职权委托给专门的职业介绍管理机构。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应当具备法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人事劳动法律、法规和职业介绍业务的人员;
  (二)职业介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本省常住户籍;
  (三)必须交存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实行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制度。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由职业介绍机构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交存,并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用于职业介绍机构因其行为损害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时支付赔偿。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的数额及交存、管理、使用办法,由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开展职业介绍,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职业指导和就业信息咨询服务;
  (二)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培训,为求职人员择业创造条件;
  (三)接受企事业单位委托,对人员任职资格、人员素质进行评估;
  (四)开展与劳动力流动中介有关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十条 求职人员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档案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年满16周岁持有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职业介绍机构方可为其提供介绍职业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为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聘人员的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介绍信;
  (二)招聘方案(招聘人数、岗位、条件、薪酬标准及食宿、交通条件等)。


  第十三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雇请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雇主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求职人员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外省求职者的务工许可证;
  (三)求职育龄妇女所在地乡镇以下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五条 本省公民出境就业、外国人或香港、澳门、台湾的人员来琼求职的,其受雇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办理,也可以不通过中介自行招聘人员。
  用人单位到外省招聘人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求职人员收取招聘报名费、培训费、押金;不得扣押求职人员的合法证件或个人资料;不得扣留求职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也不得为下列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一)没有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人员;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现役军人;
  (四)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五)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
  (六)按国家规定不能流动的人员。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业务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服务活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办事要手续简便,礼貌待人,不得损害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接受当地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定期向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就业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介绍职业,或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提高职业介绍服务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阻挠、刁难或拒绝监督检查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求职人员收取报名费、培训费、押金,扣押求职人员个人合法证件,扣留求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或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招聘人员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求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罚款:
  (一)向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件、资料的;
  (二)未依法解除合同到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登记求职的。


  第二十六条 假冒职业介绍机构或借职业介绍的名义,骗取求职者钱财、坑害求职者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给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8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8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根据《公告》管理的有关要求,现将申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8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通过网上意见征求系统反馈意见。
  
  
  公示产品清单(请点击查看)
  
  
  公示时间: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8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2013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