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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54:21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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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7.01.01
 
    第一条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配备教育督导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教育工作进行评估考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五)组织培训教育督导人员,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信息交流,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制定教育督导规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至少对其进行一次督导评估。

  第八条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督导的主要内容是:(一)教育工作责任制的落实;(二)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三)教育教学环境的治理;(四)教师队伍建设与管理;(五)各类教育协调均衡发展状况;(六)办学行为;(七)办学标准的执行;(八)教育教学质量;(九)学校常规管理;(十)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教育督导人员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其他督学。

  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其他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条教育督导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熟悉教育工作;

  (四)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品行良好;(五)身体健康。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根据教育督导规划制定具体工作方案;(二)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三)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内容进行自查自评,提交自查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

  (四)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

  (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情况,作出督导结论,提出奖惩、整改意见;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二条根据特殊情况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临时安排教育督导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三条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召开座谈会;

(四)进行调查和测试;

(五)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六)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七)进行综合测评;

(八)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教育督导应当由两名以上教育督导人员参加并出示督学证书,可以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举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参加;也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人员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依法履行职务,遵守督导纪律,廉洁奉公,不直接处理问题。教育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中对危及师生员工安全、侵犯师生员工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

(三)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进行打击报复;

  (四)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十八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结论。

  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论通报制度,将督导结论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督导结论涉及重大内容的,公布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奖惩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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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短绒管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短绒管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豫工商字〔1995〕第17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4年度棉花购销工作的通知》(国发〔1994〕52号),明确“棉花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物资,是产棉区农民收入的基本来源,是纺织工业的主要原料”,没有涉及棉短绒的管理问题。因此,有关棉短绒的管理,请仍按国家计划委员会计综合〔19
93〕110号,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印物字〔1994〕第035号,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内贸农字〔1994〕第231号文件精神执行。



1995年8月9日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83号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 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石秀诗
二○○五年八月五日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风景名胜区开发经营活动,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各级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和监督管理活 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按 照特定程 序、法定标准和条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 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特许经营的项目包括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维护、交通(车队、船队、游路、索道 等)、漂流及必要的餐饮、住宿、商品销售、娱乐、摄影、摄像和游客服务等。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列入特许经营项目的范围。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依法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禁止开发建设和实施特许经营。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特许经营范围内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和收益权属于国家;经依法评估后,可以采 取作价入股、租赁等方式由特许经营者经营管理。 
第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按规划在特许范围内更新、改造和新建的人文景观以及其他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政府所有。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风景名胜区所 在地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授权主体)。 
第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整体项目的特许经营最长期限为20年。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可以对风景名 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允许范围内的所有开发性和经营性项目进行投资建设、经营 ,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二)单个项目特许经营最长期限为15年。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可以对风景名胜 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允许范围内的单个开发性或者经营性项目进行建设、经营,期 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发展需要,制定项目特许经营方案。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 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省级、县(市)级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经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并且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授权主体应当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开发计划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 营者。
开发计划应当包括保护措施、规划实施、项目设置、投资计划、投资分析、营销策略、开发 目标等内容。
通过依法招标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县( 市)级风景名胜区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授权主体可以采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授予经 营者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定的投标人主体资格;
(二)完整可行的开发计划;
(三)技术、经营负责人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四)相应的资金、设备和设施等;
(五)无失信记录。
第十三条 授权主体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依法确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范围、方式和期限;
(三)门票收取方式;
(四)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的措施及资金;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六)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七)债务的解决方式;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特许经营权收回和终止时的资源保护、资产处置;
(十)特许期满或者政府提前收回项目的方式、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草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后,由授权主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
省级、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草案,由授权主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后,报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草 案之日起 20日内做出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 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十六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者,应当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由授权主体收取,纳入同级地方财政基金预算,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 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的整体特许经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经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标准制 定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5年内减缴、免缴。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按有关规定收取和管理。门票价格由价格 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调整。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内自主经营、自担风险,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应当向授权主 体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授权主体应当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 新 选择特许经营者。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时,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以及风景 名胜资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授权主体对特许经营者的以下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不受损害;
(二)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提供安全、优质、稳定的服务,并实行普遍服务; 
(三)按规划维护、更新、改造或者新建人文景观;
(四)按规划完善游路、供水、供电、排污以及环境卫生等公用设施; 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授权主体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负责拟订招标文件,组织招标;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督促特许经营者实施开发计划;
(三)受理并答复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四)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授权主体应当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的,由授权主体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变更特许经营内容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
(三)经营活动严重违反规定,或者经营设施、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提前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授 权主体规 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资产、档案移交授权主体。在授权主体 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授权主体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经营。
第二十六条 授权主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特许经营者每 2年实施一次评估。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授权主体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的产品、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由价格 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调整。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被授权主体实施临时接管的 ,自被接管之日起3年内,该特许经营者不得在我省从事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活动。 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授权 主体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一)在经营活动中破坏特有景观或者使其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
(二)不按批准的景区规划建设的。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授权主 体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 权:
(一)2年内没有实施开发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风景名胜资源的;
(四)擅自变更特许经营内容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六)经营活动严重违反规定,经营设施、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 。
第三十一条 授权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尚未构 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批准前,开发建设和实施特许经营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对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对风景名胜区内项目 的监督管 理职责,造成风景名胜资源、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 的合法权益,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授权主体的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授权或者实施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