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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村镇生活垃圾整治考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9:01:56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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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村镇生活垃圾整治考评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政办〔2006〕182号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村镇生活垃圾整治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南平市村镇生活垃圾整治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南平市村镇生活垃圾整治考评办法

为有效推进2006年全市创业竞赛活动开展,切实抓好村镇生活垃圾整治工作,根据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村镇生活垃圾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南平市村镇生活垃圾整治考评办法如下:
一、考评对象:列入2006年全市计划建设垃圾处理场的闽江流域主要支流和重要交通沿线的45个乡镇。
二、考评内容:共分5个方面,9项指标,实行100分制(详见附表),重点检查路边、桥边、水边、公共场所及村民集聚点垃圾收集、处理、保洁状况,评定农村垃圾集中收集处理运行的综合效果。
三、考评方式:考评工作由市建设局牵头,规划、环保、农业、财政等部门参加,采取平时督查与年终考评相结合。主要以听取当地政府对乡镇垃圾收集治理情况汇报、查阅档案资料、实地查看保洁效果等形式进行。年终考评结果作为2006年全市创业竞赛中村镇生活垃圾整治项目的考评分,并与专项补助资金拨付挂钩。




南平市村镇生活垃圾整治指标考评细则
县(市、区) 镇(乡)
序号 考核内容 评分标准 考评得分
1 组织
领导
(10分) 县(市、区)、镇(乡)成立领导小组,明确分管领导,明确职能部门、人员具体负责农村垃圾收集处理工作得10分。
2 制度
建设
(20分) 1、县(市、区)、镇(乡)落实垃圾收集处理财政专项资金且明确金额得12分;
2、建立并落实垃圾收集处理长效管理制度,包括保洁员管理、考核制度、道路河道保洁、垃圾箱及填埋场消毒管理制度、台帐、报表等档案资料齐全得8分。
3 设施
建设
(30分) 1、完成垃圾处理场规划选址、设计、建设,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得20分;
2、垃圾收集清运设备(清运车、清扫工具等)、垃圾桶(池)配备齐全、能够满足收集清运需要得10分。
4 保洁员
配备
(15分) 乡镇按3?6名保洁员,中心村按1?2名保洁员配备,聘用手续齐全得15分。
5 综合
效果
(25分) 道路
(10分) 镇(村)主要道路两侧及主要公共场所、居民点清洁,无垃圾、无乱堆积物,得10分。
河道
(5分) 河道(包括村庄内河浜、池塘)岸边清洁、无积存垃圾;河面无白色漂浮物得5分。
垃圾
处理
(10分) 垃圾清运及时,在指定填埋场集中填埋,并按规定进覆土、消毒、防渗等处理得10分。
合计 100分
考评
人员
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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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案例正确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

李琳萍


案例:
  某日深夜,无业青年王某跟随独自走路回家的女青年李某至偏僻无人处,顿生恶念,逼迫李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李某假装顺从,乘王某放松警惕时,从包里拔出电击器,将王某电倒在地。李某见到王某在地上挣扎着爬起来,李某担心王某再施暴,遂拿电击器对着王某胸口又电击了一次。李某见王某不动了,才慌忙跑离现场。第二天,王某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那么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分析:
  首先,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概念: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 正当防卫行为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防卫尺度,因而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次,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行为构成要件:
  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1、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行为。正当防卫中所指的不法侵害主要是指那些社会危害性大,侵害程度激烈,具有积极进攻性的侵害行为。 2、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不法侵害人”是指在犯罪行为中,犯罪的主体。 3、正当防卫行为必须是实际发生而且正在进行的违法侵害行为4、正当防卫的必须是为了保护公私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防卫过当是一种犯罪行为,它的本质应当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防卫过当行为的构成要件:1、防卫过当的客体,须是对防卫人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它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既不法侵害人依法受法律保护的生命权和健康权。2、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3、防卫过当的主体应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防卫过当防卫人在主观上有罪过。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既可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综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
  再次,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鼓励及时有效地保障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以及威慑、制止与预防犯罪。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行为,只是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才要求防卫人承担法律责任。


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琳萍

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16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办法规定内的涉台事项,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协商;对重大涉台事项的处理,应当通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投资须出具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照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及规定可在本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进料加工和补偿贸易;
  (二)按有关规定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三)承包或者租赁省内企业;
  (四)参股、收购本省的公司、企业;
  (五)购置房产;
  (六)土地开发经营;
  (七)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八)国家和本省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基础工业、基础设施特别是交通、能源及紧缺的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项目;
  (三)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项目;
  (四)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五)增加出口创汇项目;
  (六)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七)省人民政府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省设立保税仓库和举办商业、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产业。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省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教育、医疗卫生事业。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职业教育领域与本省开展合作办学。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举办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台湾同胞子女学校接受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在本省举办产品展览、展销等活动,也可以在本省举办的各种展览、展销中设立产品展位。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和货物运输,按照本省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按照本省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优先安排配套资金;经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可以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收购、租赁或者以合资、合作等形式改造国有或者集体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企业转产;经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可以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农业开发项目,其用地按农业用地对待。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非农业项目使用的土地,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减收10%-20%。
  台湾同胞投资者需将原投资农业开发项目的土地用于非农业项目,必须依法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发边远地区的国有荒山、荒滩,在地价上给予优惠。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因在本省从事经贸活动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经济活动或者商务需要从大陆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在本省购房、购物、住宿、医疗、参观旅游点、安装使用通讯设备、乘坐省内车船和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居留期满3个月以上的,可以凭其在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到所在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公立医院取得记录有检查项目结果的健康证明,经本省卫生检疫机关验证后,可免作健康检查,其健康证明自原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作价,给予相应的补偿。
  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款额从实施征收之日起计算,并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补偿本金和到期利息。
  被征收方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结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市,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招用员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其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与本省企业相同,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投诉的有关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项,并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各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各有关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回复结果;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以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