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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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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1999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3月22日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市外人员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或跨镇、乡居住的本市人员。但常住户口在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街道的人员在上述九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或其他区街道的人员在本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的人员除外;
港澳合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治安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暂住在旅馆的,按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负责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工商、民政、卫生、房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登记管理式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佐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暂住人员对暂住地社会治安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佐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窗口,根据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人员的培训。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佐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重庆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外地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聘(雇)用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监狱劳教机关批准外出或保外就医人员应持批准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去时必须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主动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和《外出入员就业登记卡》,已婚育龄妇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暂住证》由持证人妥为保管,随身携带,以备查验,遗失、损坏的,应及时补领、换领。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人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应当加强与暂住入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据《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居住处所,无经济生活来源的盲流入员予以收容。民政部门应予以接收审查遣送。
第十四条 《暂住证》是公民在暂住地居住的合法证明。应申办《暂住证》而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各类市场和物业管理部门,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在其中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的管理。
各种建筑施工单位应严格加强对外来民工的管理,确定专人,建立登记名册,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员的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出租供他人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后方可出租。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对《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补登补办而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伪造、买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责令改正,并按照每留住1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租;
(四)对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每招用或者容留1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留住1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日常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或者使用暂住人口管理费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暂住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作。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和治安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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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5]0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盐城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二OO五年三月十日盐城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节约资源,减少城市噪声和环境污染,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生产方式的转变,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通过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盐城市建设局是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
负责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计划、经贸、公安、规划、城管、交通、环保、物价、上商、质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快发展的方针,其规划和布点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第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和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并接受有关质监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城市道路、桥梁、水利及其他基础设施和房地产开发工程等建设项目,凡具备条件的,都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鼓励、扶持预拌砂浆和干混砂浆的发展。
第九条盐城市区下列区域内的所有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一)西环路以东(含道路西侧50米)、新洋港以南、通榆河以西、盐渎路以北(含道路南侧50米)的区域;(二)市开发区所辖行政区域。
盐城市区上述区域以外的混凝土使用量在200立方米(含2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在50立方米(含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也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前向散装办申报登记,经现场核实符合规定的,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一)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无法生产的;(二)因交通条件限制等原因,预拌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防污水排放和隔音措施,符合环境保护、市容卫生管理和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各县(市)城区要逐步实现混凝土预拌化,并明确禁止现场搅拌的时间计划、具体期限和措施。有条件的县(市)城区要先行发展。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散装水泥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为工程特种车辆,可由散装办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特种车辆相关手续。交通规费按照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区和限时路段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公安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通行证。
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撒漏措施,防止污染城市环境。车辆冲洗应在指定地点进行,严禁将含有混凝土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
第十五条销售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由需方报散装办备案。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混凝土的检测频率应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
供需双方签订虚假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预拌混凝土的信息指导价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编制和发布。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可参照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编制工程概算、预算。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现场搅拌并限期改正,可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办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并切实为发展预拌混凝土搞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07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7〕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顺利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正确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以债务人为原告的一审案件,已经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尚未移交的,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以债务人为原告的二审案件,由二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案件,已经中止诉讼,且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对相关争议已经作出裁定的,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尚未作出裁定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

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和《规定》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三、对于有关债务人的其他民事诉讼,如债务人合同履行诉讼、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诉讼、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诉讼、取回权诉讼、别除权诉讼和抵销权诉讼等,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处理。

四、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依据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内尽可能加快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避免因拖延审理对相关权利人的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五、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务人财产行为的无效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六、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规定》第十四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仅适用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形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后所欠的职工权益不属本条适用的范畴,该部分职工权益只能从破产企业已经设定担保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或者担保物权人明确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中受偿;

  (二)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形成的职工权益,在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得到清偿时,才可从已经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中受偿。在债务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以清偿时,不得先行从已经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中清偿;

  (三)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依法以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职工的其他权益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

七、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对于尚未进行的程序,《规定》未作出规定的,原则上均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请各级人民法院将执行企业破产法和《规定》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逐级报告我院。

  200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