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29:57 浏览: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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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9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和加快两国在经济、贸易和技术领域内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委会”),其职责如下:
(a)就促进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并解决此种合作中出现的问题的措施互相交换意见;
(b)检查双方现存的和将来的有关经济贸易协定的执行情况;
(c)就促进此种合作需采取的各种措施向各自政府提出建议;
(d)确定缔约双方共同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二条 联委会各方主席由缔约各方指定的高级官员分别担任,每届会议前,缔约双方相互将各自代表团的组成情况通知对方。
第三条 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联委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汉城举行。
第四条 缔约各方指派的有关部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1.本协定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对方本协定生效的所有法律条件均已完备之日起生效。
2.本协定有效期三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3.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订。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李相玉
(签字) (签字)
司法部关于各类社会团体不得开办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各类社会团体不得开办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批复
1991年7月24日,司法部
海南省司法厅:
你厅七月六日《关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成立条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据此,各社会团体不得开办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能作为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主办单位。
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与主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八人,不得聘用兼职人员。其收费及经费管理应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主办单位不得向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收取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