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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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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3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免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名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下列人员的职务:

(一)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秘书长。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省长,应当决定任命其为副省长,并决定其为代理省长。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任命其为副院长,并决定其为代理院长。

第十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省辖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批准撤换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省辖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省辖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该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省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提名人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

提请任命的,同时附报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表现、提名理由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请免职的,同时附报免职理由等材料。

提请任命省人民政府新设机构领导人员职务时,须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一般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条 拟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机关有关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必要时,可以委托提请机关组织考试。考试成绩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条 对提请任命的人员,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到有关部门和提请机关了解有关情况。可视情况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召开会议,听取并审查提请机关关于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任免理由以及公示的有关情况的汇报,形成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讨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事任免事项时,有关机关或部门介绍人选的有关情况;讨论其他人事任免事项时,提名人或其委托人到会汇报提请拟任免人员的情况。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就人事任免案的有关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举行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经主任会议决定,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印发书面审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审议人事任免议案中,有关机关或部门派人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审议人事任免议案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拟任人员有可能影响其任命的重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提请机关调查落实。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已查清的,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提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汇报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到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进行;

(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进行合并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拟任人选单独进行表决;

(三)通过其他任免案时,应当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进行。

国家机关同一工作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可以合并一次表决;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应当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对以下人员当场颁发任命书:

(一)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

(四)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对下列人员颁发任命书: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四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批准任命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任命,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决定任免后及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离职。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代理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任免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同时交由本省省级新闻单位公布。在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公布。

第四十三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一般应当在新的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一、二次会议上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办理免职手续。除前款规定外,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其职务分别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注销,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立的或者改变名称的人民省政府组成部门,由省人大常委会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任命厅长、委员会主任。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出缺时,省长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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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做好2011年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工作的通知

财办农[20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厦门、深圳)财政厅(局),农业部财务司、农垦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七届五中全会、2010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财政工作会议精神,做好2011年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组织实施工作

  推进农业现代化,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十二五”时期的一项战略任务。落实好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政策,对于保障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优势特色产业发展、推进农业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11年,各地要紧紧围绕“粮食等主要农产品产量明显提高、质量明显提升、结构明显改善和农民明显增收”的目标,认真总结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工作经验,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积极创新工作机制,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成效。

  (一)认真编制项目实施方案。要立足本地实际,区分轻重缓急,加强研究论证,科学合理地确定支持主导产业、支持关键环节、项目实施区域和资金支持方式。要突出支持粮食等主要优势农产品生产,突出解决制约立项主导产业发展的关键环节,突出支持优势产业带建设,积极创新“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民办公助”、“以物代资”、“贷款贴息”等资金使用机制和项目组织实施方式。要进一步提高对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细致地编制好项目实施方案,方案内容要规范、全面,资金用途要具体、准确。

  (二)严格资金项目管理。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三年来,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工作机制不断健全,各项工作进展顺利。但是,要高度重视和警惕一些放松管理的苗头和迹象,克服懈怠和麻痹思想,规范资金使用,强化资金监管,切实把这项来之不易并受到广泛关注的资金管好用好。要不折不扣地贯彻突出重点、集中投入、统筹整合等资金管理使用原则,坚决杜绝资金分散使用、“撒胡椒面”的现象。要严格按照《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09]342号)、《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考评试行办法》(财农[2009]4号)和本地制定的管理实施细则,管理和使用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各地要积极配合我部做好省级绩效考评工作,及时组织开展对项目县的绩效考评,加强考评结果的应用,完善以结果为导向的资金分配机制。

  (三)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现代农业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各地财政(财务)部门要继续加强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进一步健全分工协作机制,共同推进现代农业建设。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既履行好财政(财务)部门在方案制定、资金整合、组织实施等方面的牵头协调职能,又积极调动水利、农业、林业、渔业、农业综合开发、国土、交通等有关部门的力量,充分发挥他们在项目管理、制度配套、技术运用等方面的作用,形成工作合力,做大做强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

  二、强化与有关支农政策的统筹和协调

  各地财政(财务)部门要在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制度框架内,积极会同农口有关部门,加大涉农政策和资金的整合力度,加强支农项目间的衔接配合,统筹推进现代农业建设。

  (一)统筹支持农田水利建设。各地可立足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大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对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要按照本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做好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方案和农田水利建设项目方案的衔接配合,统筹和整合相关资金,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促进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着力推进农田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和以用水户参与灌溉管理为重点的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改革,明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运行管理主体,落实管护责任,逐步建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后管护长效机制。

  (二)加大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支持力度。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是推进农业现代化的重要载体和有效抓手,是促进区域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推动农业技术进步、产业结构优化和组织管理创新,有利于形成现代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形式,有利于提升区域农业整体素质和发展后劲。各地要统筹安排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和其他相关资金,加大对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支持力度,着重支持示范区主导产业、主要产品和主推技术。要加强统一规划,落实工作责任,加快建设步伐,尽早发挥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典型示范及引领作用。具体支持方案由各地财政、农业部门协商确定。

  (三)统筹支持木本油料产业发展。为加强我国食用油料产品生产,保障食用油供给,木本油料主产区要统筹安排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油茶、核桃、油橄榄等木本油料产业发展,加快推进油茶、核桃、油橄榄等木本油料新造林以及低产林抚育和更新改造。具体支持方案由各地自主确定。

  (四)积极支持蔬菜生产能力建设。各地可安排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并统筹其他相关资金,以蔬菜生产基地建设为重点,支持中心城市发展“菜篮子”生产,着力提高大中城市蔬菜市场供应能力,确保“菜篮子”产品供给和价格稳定。

  三、加强各项基础管理工作

  各地要按照加强“两基”建设的要求,进一步做好各项基础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

  (一)加快项目实施进度。要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早研究,早部署,早落实,为进一步加快项目实施进度创造有利条件。2010年提前下达的2011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有条件的,可在政策范围内尽快安排,及早拨付。其余资金在中央财政下达后,也要尽快安排拨付,及时开展项目建设,确保不误农时。

  (二)加强资金监督检查。2011年,我部继续将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作为中央政府公共投资预算执行检查项目,各地要配合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对于以往审计、财政监督等有关方面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切实抓好整改落实,并举一反三,进一步健全制度,规范管理。要提高政策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财政监督、纪检监察和社会监督的作用,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三)做好总结统计工作。要认真总结资金使用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分析问题,查找不足,改进工作。要做好基础数据统计工作,加强项目建设前后的对比分析,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的成果。工作总结和基础数据统计表格应于2012年1月15日前一并报我部。

  (四)强化政策宣传和信息报送工作。要积极向政府领导汇报工作进展情况,争取政府领导的关心和指导。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大力宣传财政支持现代农业建设的政策和成效,营造有利舆论氛围,争取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大力支持。要提高对信息交流工作的认识,建立健全信息交流平台和机制,促进项目县之间互相学习与借鉴。要积极向我部反馈资金管理和项目建设的好经验、好做法,我部将及时予以宣传。

  

  

                          财政部办公厅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城市电网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电网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本市城市电网的建设和改造,保障电力的正常供应,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电网,是指由变电站、配电站、电力线路(包括电缆,下同)和其他供电设施所组成的城市供电网络。但用户内部专用和自用的供电设施除外。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范围内城市电网的规划和建设以及供电用电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市电网的规划、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城市电网规划、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制定相应的措施。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年度计划、资金总量的平衡和协调管理。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市供电用电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上海市电力工业局(以下简称市电力局)统一对本市城市电网的调度和电力供应、使用实施管理,并具体负责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组织实施。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市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城市电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电网的规划)
城市电网建设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组成部分。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电力局应当根据本市电力发展规划以及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电力需求的增长情况,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
市电力局应当根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拟订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经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平衡后,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项目审批:
(一)35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电力线路项目,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需由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
(二)10千伏以下的变电站、配电站、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相关供电设施项目,由市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资金)
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电力销售收入;
(二)征收供、配电增容费;
(三)其他社会性集资。
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资金筹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供、配电增容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电力局拟订,报市计委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电网建设用地的保障)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保证建设用地的落实。对因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需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或者拆迁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下同)的,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因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拆迁房屋的,按照市政建设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电网建设用地的预留)
凡本市新建的开发区、居住区和成片改造的地区,应当在其详细规划中预留设置变电站、配电站及电力线路的用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和安置被拆迁户。
在市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变电站或者配电站的位置。
第十一条 (地下电力线路和供电设施的建设)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桥梁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时,应当征求市电力局的意见,并预留地下电力线路和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的位置和通道。
埋设地下电力线路和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的施工应当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开挖。

第三章 供电用电管理
第十二条 (供电用电管理的基本原则)
本市供电用电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贯彻安全、节约和有计划用电的方针;
(二)对电网的运行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三)禁止任何危害电网安全、扰乱电力供应和正常使用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供电营业区和营业许可管理)
市电力局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划分供电营业区,并对供电营业区内的电力供应实行营业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用电申请、登记和供用电合同)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用电(含增加用电,下同)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供电局、所(以下统称供电部门)提出申请。供电部门接到用电申请后,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用户办理用电登记手续:
(一)居民用电申请和其他低压用电申请为5日内;
(二)高压用电申请为10日内。
用户在办理用电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配电增容费,并与供电部门签订供用电合同。
供电部门对其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申请,除因供电容量限制等特殊情况须向用户作出无法满足用电的说明外,不得拒绝供电。
第十五条 (用户变更的手续)
用户改变户名或者用电性质,减少用电容量,暂停或者停止用电,以及迁移用电地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电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备用电源)
在电网故障时仍需保证用电需要的国防、通讯、科研、医疗等特殊用户,应当按照规定自行配置备用电源。
除前款所列的特殊用户外,其他用户可以根据用电需要,向所在地的供电部门申请使用备用电源。供电部门按规定向用户提供备用电源的,应当与用户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七条 (供电设施的设置)
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供电部门的要求,根据不同的供电电压和供电容量,向供电部门提供安装量电设备的适当位置或者专用的配电室。
设置供电设施需通过相邻用户的房屋或者其空间、地下时,供电部门应当在征得相邻用户的同意后实施。供电部门设置供电设施时,对房屋所有人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未经供电部门批准,设置用户内部专用和自用的供电设施,不得伸入或者穿越供电营业区。
第十八条 (供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在房屋内部设置的供电设施,除供电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的以外,由供电设施所有人维护和管理。
用户独资、合资、集资设置的供电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维护和管理:
(一)属于用户内部专用和自用的,由所有人自行维护和管理。
(二)属于有关用户共用的,由所有人共同维护和管理,或者委托供电部门维护和管理。
(三)属于有关用户和其他用户公用的,或者占用供电部门电力线路的,由供电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供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所有人免征或者核减供、配电增容费,并就供电设施移交、管理和处置的有关问题与所有人签订协议。
第十九条 (电力供应的要求)
供电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保证电力的正常和安全供应,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供电电压、频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变动范围;
(二)定期对供电设施进行巡查、检修和预防性试验;
(三)发现供电设施的缺陷和事故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四)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保证向用户连续供电,不得随意拉闸断电。
第二十条 (电力使用的规定)
用户应当安全、节约、合理使用电力,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对电网运行的统一调度;
(二)不擅自向其他用户转供电;
(三)不私增电力装接容量或者私自在公共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用电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供电设施的维修)
供电部门应当对其负责维护和管理的供电设施统一安排检修,并按照计划进行。
电网发生故障,供电部门应当在接到报修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并尽快予以修复。有关用户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停电和限电措施)
供电部门按照计划对供电设施检修需临时停电的,应当在7日前通知用户或者予以公告;因抢修需临时停电的,应当尽可能通知居民用户和其他用户。
供电部门因电网故障需临时限制用电量(以下简称限电)的,应当按照有关限电的序位方案实施,并优先保障居民用电。
供电部门在对供电设施检修或者抢修时,要求用户采取试拉闸、停电、限电等紧急临时措施的,有关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并接受供电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用电的监督和投诉)
市电力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用电监督检查人员,协同本市计划用电管理部门,对用户安全、节约和有计划用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对供电部门和用电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用户可以向市电力局投诉和举报。市电力局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电力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阻挠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施工,或者阻挠供电设施维修作业的,责令其改正。
(二)干扰和妨碍对电网运行的统一调度,或者阻挠供电部门按照规定采取临时停电、限电措施的,责令其改正。
(三)私自在公共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可处以应缴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向其他用户转供电营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城市电网设施的,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用户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私增电力装接容量的,供电部门可以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电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供电部门及有关人员的处理)
对供电部门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电力局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的;
(二)不按照计划对供电设施进行测试、检修的;
(三)接到报修通知后不按时到达现场抢修的;
(四)任意对用户采取临时停电、限电措施的。
供电部门的有关人员和用电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市电力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处罚程序)
市电力局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电力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