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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六个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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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六个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六个规定的通知

  杭工商法〔2005〕59号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6件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
   2、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
   3、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规定
   4、商标侵权行为处罚规定
   5、虚假广告行为处罚规定
   6、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处罚规定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1

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商业贿赂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万元。贿赂额超过1万元的,每增加2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
  (二)贿赂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3万元。贿赂额每增加3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
  (三)贿赂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5万元。贿赂额每增加1万元,罚款相应增加2000元;
  (四)贿赂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7万元。贿赂额每增加5万元,罚款相应增加5000元;
  (五)贿赂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0万元。贿赂额每增加10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
  (六)贿赂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起始罚款15万元。贿赂额每增加20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8万元。
  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下,无从重情节的,不再罚款;有从重情节的,罚款的基本标准为1万元。
  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贿方有经营额而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可以酌情在同一档次的最高标准以下确定罚款幅度。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商业贿赂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二)凭借经济优势,强制索取贿赂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三)采取行贿与销售两条线等隐蔽手段实施商业贿赂的,增加40%的罚款额;
  (四)受贿或者行贿对象超过5个以上的,增加10%的罚款额;
  (五)相互勾结,共同作案起主要作用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八)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十)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罚款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贿赂额在1万元以上,下调30%;
  (三)属于自首性质,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贿赂额在1万元以上的,下调30%;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贿赂额1万元以下的;
  (二)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贿赂额在1万元以下的;
  (三)其他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免于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仍应依法没收。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十)项、第五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十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施行。


附件2

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虚假宣传行为(含“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下同)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罚款1.5万元。有下列事实的,应当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虚假宣传的内容有2项的,罚款增加5000元,以后每增加一项,增加罚款5000元;
  (二)因虚假宣传行为而发生的经营额达到5万元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罚款1000元;
  (三)虚假宣传行为延续的时间达到三个月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三个月的,每增加1个月,增加罚款3000元;
  (四)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费用达到5000元的,增加罚款5000元;超过5000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罚款2000元。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
  (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四)刊登、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声明性公告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虚假宣传行为造成他人严重损害或者引起群体投诉的,增加40%的罚款额;
  (十)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和调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三)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20%。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二)其他可以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十)项、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二)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罚款确定的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即:2万元+增加的罚款数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第三条 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2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2倍罚款;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5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75%罚款;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30%罚款;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50%罚款;
  (五)对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30%罚款;
  (六)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2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0%罚款;
  (七)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知道的,按违法所得额1.5倍罚款;应当知道的,按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部分产品已销售部分产品未销售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额。作罚款处罚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二)伙同他人共同作案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引起群访投诉或者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的,增加40%的罚款额;
  (五)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五)、(七)项从重处罚情节之一,致使销售的货值难以查清,加处的罚款幅度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法定最高幅度罚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销售者销售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符合第五十五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下调30%;
  (三)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下调50%;
  (四)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属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下调30%;
  (五)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20%。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从重情节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二)属于自首性质,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三)其他可以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免于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仍应依法没收。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八)项、第五条第(六)项和第六条第(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罚款确定的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即:已经销售的货值×罚款比例+未出售的货值×罚款比例)+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商标侵权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条 对商标侵权行为,应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非法经营额2倍罚款。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销售货值1倍或者库存货值50%罚款,部分销售、部分库存的,分别计算后相加。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不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三)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五)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六条 有第四条行为,但使用于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罚标准为:
  (一)案件发生后能积极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案件发生后无改正措施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害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有第五条行为,但使用于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罚标准为:
  (一)案件发生后能积极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案件发生后无改正措施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害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拒绝监督检查,采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为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明知或应知属商标侵权仍进行生产或销售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侵犯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下调20%;
  (三)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的,下调20%;
  (五)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下调30%;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比例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罚款
  (一)非故意造成侵权,案件发生前已经主动改正的;
  (二)非故意造成侵权,且非法经营额在500元以下的;
  (三)非故意造成侵权,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且侵权事项明显轻微的;
  (四)其他不予罚款的情形。
  第十一条 商标侵权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
  第十二条 分局需适用第八条(九)项、第九条(六)项、第十条(四)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十三条 需要突破本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5

虚假广告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三条 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应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罚款。
  第四条 因虚假广告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4倍罚款:
  (一)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的;
  (二)造成群访群诉的;
  (三)在当地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第五条 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化妆品、保健食品、房地产、烟草、种子、饲料、化肥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处广告费用3.5倍罚款。
  第六条 其他虚假广告,处广告费用3倍罚款。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拒绝监督检查,采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三)虚假广告违法行为被处罚过,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四)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六)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下调20%;
  (三)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的,下调20%;
  (五)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的,下调30%;
  (六)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比例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九条 虚假广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
  第十条 分局需适用第七条(七)项、第八条(六)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十一条 需要突破本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6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
  第三条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罚款基本标准:
  (一)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万元。每增加1万元,罚款增加2000元;
  (三)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25000元,超过10万元的,每增加5万元,罚款增加5000元;
  (四)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45000元,超过3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罚款增加5000元;
  (五)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起始罚款8万元,超过1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罚款增加5000元。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营业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六)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少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三)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的,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的,下调30%;
  (五)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比例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罚款
  (一)案件发生前已经主动改正的;
  (二)经营额在5000元以下且无从重情节的;
  (三)其他免予罚款的情形。
  第七条 分局需适用第四条(七)项、第五条(五)项、第六条(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八条 需要突破本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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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
1999年5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现发布《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18),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实施统一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负责本地区监察员的考核工作,并对本辖区内的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察类别、监察专业和监察范围
第四条 监察员按下列监察类别和专业设立:
(一) 航空安全类;
(二) 飞行标准类,划分为飞行运行和航空卫生二个专业;
(三) 航空器适航类,划分为航空器型号审定、航空器生产审定、航空器维修审定和航空器运行监督四个专业;
(四) 机场类,划分为机场建设和机场运行二个专业;
(五) 安全保卫类;
(六) 空中交通管理类,划分为管制、通信、雷达导航、航行情报和气象五个专业;
(七) 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监察员确定监察类别后称为“中国民用航空XXXX(类别)监察员”。
监察员可以具备一个以上专业的监察资格。
第五条 监察员的监察范围分为全国监察和地区监察两类。
监察员的监察范围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确定。
第六条 监察员的监察类别、监察专业和监察范围,应当在监察员证件上载明。

第三章 监察员资格和证件
第七条 监察员应当是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承担外部管理职责部门中的工作人员,或者是接受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从事检查、监督、认可工作和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中承担外部管理职责的正式工作人员,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二) 从事民航相关工作二年以上,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三) 熟悉相关专业的业务知识;
(四) 熟悉有关民用航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 具备相应的行政法律基础知识。
第八条 监察员应当经过业务考核和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核。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察员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业务考核,受委托组织的监察员由本单位组织业务考核。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受委托组织的监察员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核。
业务考核和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核成绩由考核部门存档。
第九条 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并按第八条考核合格的人员,由民航总局统一颁发监察员证件。
考核不合格的,经补考合格后方可颁发监察员证件。
第十条 监察员证件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由证件夹和证件组成。
证件夹格式见附件一;证件分为正页、副页和附加页,其格式分别见附件二至附件七。
正页应当盖具民航总局印章,副页应当盖具民航总局职能部门印章,正页和副页同时使用并分别盖具印章,方为有效。
划分监察专业的监察类别,其监察员证件应设附加页,由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该部门印章。附加页可由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增设或撤销。
第十一条 监察员证件应当统一编号。编号以类别代码和四位数字序号组成。
监察类别英文大写字母代码见附件八。
四位数序号由阿拉伯数字组成,编号方法见附件九。
第十二条 监察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持有监察员证而执法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拒绝接受监察。
第十三条 监察员证不作为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的证件使用。
第十四条 监察员证不得转借他用,不得出于私人利益和为个人方便使用。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持有监察员证的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审核,对不适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予以调整,并收回或者报民航总局收回其监察员证。
第十六条 监察员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应将监察员证交回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民航总局,并由民航总局统一备案、销毁。
第十七条 监察员证不得涂改。经涂改的监察员证无效。
监察员证如有遗失,应立即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公开声明作废后,再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 监察员名单和编号,由民航总局定期公布。

第四章 监察员的职责、权限和工作准则
第十九条 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一般职责:
(一) 对受监察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民航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 主持或者参与事故、纠纷的现场调查;
(三) 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并办理行政处罚事项;
(四) 参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
(五) 承办规定的或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监察员履行上述职责,应当及时向所属机关或者组织报告情况。
各类别监察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履行其基本职责,其基本职责在监察员证副页上载明。各专业监察员在基本职责范围内依据专业分工履行其专业职责,其专业职责在监察员证附加页上载明。
第二十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时的权限如下:
(一)巡视、检查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设备、航空器等);
(二)约见或者询问受监察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调阅、摘抄、复制、扣押有关资料、物品;
(四)抽样取证;
(五)制止违法行为;
(六)向所属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二十一条 监察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二十二条 监察员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公务;在依法行政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奖惩严明,不得徇私枉法。
第二十三条 监察员应当认真学习有关知识,熟悉本职工作,尽职尽责,一丝不苟;要努力钻研业务,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监察员应当廉洁行政,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接受执法相对人的礼金、宴请,不得接受其邀请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得私自占用执法相对人的车辆、通讯设备,不得要求执法相对人报销个人费用。
第二十五条 监察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罚款及其他罚没物的规定,不准侵占、截留、挪用罚款或者其他罚没物。
第二十六条 监察员必须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对列入秘密级以上(含秘密级)的资料,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公开刊物、报纸、电台或电视台发表。需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时,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及同级保密委员会或部门领导审查批准。对秘密级以下的资料,要妥善保存。
监察员应当为举报人及其要求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
监察员应当依法为执法相对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监察员处理涉外事件,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民族尊严和国家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文明执法,尊重执法相对人,认真解答执法中的问题。
监察员不得随意侵犯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监察员应当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办理行政执法事项,不得越权处理有关公务。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不得推诿。遇有不同意见时,下级要服从上级。
第三十条 监察员应当在监察员证载明的监察类别、监察专业和地域监察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监察员发现监察事项或行政处罚事项超出本人监察类别、专业、地域范围的,应当向有关机关、组织报告。
第三十一条 监察员与行政执法事项或者行政执法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况收留或者收回其监察员证,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 涂改、转借监察员证的;
(二) 违法使用监察员证的;
(三) 超越职责范围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 违反廉政规定或者侵吞罚款或者其他罚没物的;
(五) 非法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六) 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 违反规定侵犯受监察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八)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察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检举。
第三十五条 伪造监察员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发布的有关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称谓、证件的规定同时废止,根据这些规定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同时作废。

附件一:监察员证件夹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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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国民用航空 |
| CHINA CIVIL AVIATION |
| (局徽) |
| |
| 监 |
| |
| |
| 察 |
| |
| |
| 员 |
| |
| INSPECTOR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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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监察员证正页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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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用航空 |
| 航空器适航监察员 |
| CHINA CIVIL AVIATION |
| AIRCRAFT AIRWORTHINESS |
| INSPECTOR |
| |
| 姓名:---------------- №AA0011 |
| Name:---------------- |
| 部门:---------------- (1寸彩色照片) |
| Dept.: -------------- |
| 发证日期:------------ |
| Date: ---------------- |
| 发证机关:------------ |
| ------------ |
| Issued by:------------ (防伪标记) |
| |
------------------------------------------------

附件三:监察员证正页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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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说明 |
|1.本证根据CCAR-18 颁发,用于证明持证人的行政|
| 执法资格。 | 监察员证正页尺寸
|2.本证同时含有正页、副页,方为有效。 | 为6.6cm×9.6cm
|3.本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
|4.本证如有遗失、毁损,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 |
|5.伪造本证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 (监察员证正页) |
------------------------------------------------

附件四:监察员证副页正面
监察员证副页尺寸为6.6cm×9.6cm,底色为白色,民航总局监察
类别代码为水绿色,民航地区管理局监察类别代码为兰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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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安全监察员 |
| CHINA CIVIL AVIATION |
| AVIATION SAFETY INSPECTOR |
|编号: № |
|姓名: ------------------ Name: ------------------ |
|监察范围: ---------------- Region: ---------------- |
|基本职责: 全面监督检查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和地面安全活动;监督 |
|检查航空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和主持对重大事件和事故的 |
|调查处理;查处违法行为。 |
|Duties: To inspect overall flight safety & ground safety; |
| to inspect investigation & prosecution of aviation inci- |
|dents; to organize investigation on and handle severe avia- |
|tion incidents & accidents; to handle illegal acts. |
----------------------------------------------------------------
----------------------------------------------------------------
|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监察员 |
| CHINA CIVIL AVIATION FLIGHT |
| STANDARDS INSPECTOR |
|编号: № |
|姓名: ------------------ Name: ------------------ |
|监察范围: ---------------- Region: ---------------- |
|基本职责: 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在飞行运行和航空卫|
|生方面实施审定、监督、检查;查处相关的违法行为。 |
|Duties: To certify, survey & inspect operators and airman |
|engaged in civil aviation activities in the field of flight |
|operation and civil aviation medicine; to handle the rele- |
|vant illegal acts. |
----------------------------------------------------------------
----------------------------------------------------------------
| 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器适航监察员 |
| CHINA CIVIL AVIATION AIRCRAFT |
| AIRWORTHINESS INSPECTOR |
|编号: № |
|姓名: ------------------ Name: ------------------ |
|监察范围: ---------------- Region: ---------------- |
|基本职责: 对民用航空产品及其设计、制造、使用和维修实施审定、|
|监督、检查;查处相关的违法行为。 |
|Duties: To certify, survey & inspect civil aviation products|
|and their designs, manufacturing, operation and maintenance;|
| to handle the relevant illegal acts. |
----------------------------------------------------------------
----------------------------------------------------------------
| 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监察员
| CHINA CIVIL AVIATION AIRPORT INSPECTOR
|编号: №
|姓名: ------------------ Name: ------------------ |
|监察范围: ---------------- Region: ---------------- |
|基本职责: 监督检查民用机场建设工程和规划管理、建设标准的执 |
|行、机场及相关企业的运营;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审定及安全运行监 |
|督。 |
|Duties: To supervise & examine the management of civil air- |
|port construction project and planning, the implementation |
|of the construction standards, the business operation of |
|civil airport and its subsidiary enterprise(s); to certifi- |
|cation of airport and to supervise the safety operation of |
|airport and it's flight area. |
----------------------------------------------------------------
----------------------------------------------------------------
|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监察员 |
| CHINA CIVIL AVIATION SECURITY INSPECTOR |
|编号: № |
|姓名: ------------------ Name: ------------------ |
|监察范围: ---------------- Region: ---------------- |
|基本职责: 监督检查民航空防安全管理、安全检查、机场控制区管 |
|理、消防和专机警卫工作;指导处理非法干扰事件;查处违法行为。|
|Duties: To supervise & inspect the management of civil avia-|
|tion security, the security check, the management of airport|
|controlled areas, fire-fighting, the special aircraft se- |
|curity; to direct the handling of illegal interference; to |
|handle illegal acts. |
----------------------------------------------------------------
----------------------------------------------------------------
|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监察员 |
| CHINA CIVIL AVIATION AIR TRAFFIC |
| MANAGEMENT INSPECTOR |
|编号: № |
|姓名: ------------------ Name: ------------------ |
|监察范围: ---------------- Region: ---------------- |
|基本职责: 监督检查民用航空空管系统的日常运行、设施建设、气象|
|信息和航行情报提供及空中交通安全管理。 |
|Duties: To supervise & inspect the daily operation of civil |
|ATCs, the construction in facilities in civil ATCs, the pro-|
|vision of the meteorological information and aeronautical |
|information and air traffic safety control. |
----------------------------------------------------------------

附件五:监察员证副页背面
----------------------------------------------------------------
| 监察员注意事项 |
|1. 监察员执法监督时必须携带并出示本证。 |
|2. 监察员的执法监督工作接受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
|3. 监察员离开工作岗位时,应将本证缴回发证机关。 |
|4. 监察员依据CCAR-18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监察员证副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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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六:监察员证附加页正面
----------------------------------------------------------------
| 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器适航监察员 |
| CHINA CIVIL AVIATION AIRCRAFT |
| AIRWORTHINESS INSPECTOR |
|编号: № |
|姓名: ------------------ Name: ------------------------ |
|监察专业: ---------------- category: -------------------- |
|监察范围: ---------------- Region: ---------------------- |
|具体职责: ------------------------------------------------ |
|---------------------------------------------------------- |
|---------------------------------------------------------- |
|---------------------------------------------------------- |
|Duties: -------------------------------------------------- |
|---------------------------------------------------------- |
|---------------------------------------------------------- |
|---------------------------------------------------------- |
| |
----------------------------------------------------------------

附件七:监察员证附加页背面
------------------------------------
| |
| |
| 签发人-------- |
| (民航总局有关 |
| 职能部门公章) | 监察员证附加页尺寸
| | 为6.6cm×9.6cm
| |
| |
| |
| |
| (监察员证附加页) |
| |
------------------------------------

附件八:监察类别英文代码
(一) 航空安全类:AS;
(二) 飞行标准类:FS;
(三) 航空器适航类:AA;
(四) 机场类:AP;
(五) 安全保卫类:SB;
(六) 空中交通管理类:TM。

附件九:监察员证件编号方法
监察员证件四位数序号由阿拉伯数字组成。其中:
0011-0019为总局各职能部门司局级领导监察员证件编号;
0021-0099为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处级及处级以下监察员证件编号;
1001-9999为各地区管理局各监察员证件编号; 1001-7999编号中,其千位数字按下列规定:
华北地区管理局:1;
华东地区管理局:2;
中南地区管理局:3;
西南地区管理局:4;
西北地区管理局:5;
东北地区管理局:6;
新疆地区管理局:7。
编号末尾不用数字0。


广东省客运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客运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客运口岸管理,保持口岸安全、畅通、提高口岸综合经济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口岸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管理和协调处理本地区的海、陆、空口岸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处理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
第三条 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客运口岸,必须划定口岸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
管理区的范围包括:旅客、员工、行李物品、交通工具的检查和监管场所;各检查检验单位的现场工作、办公场所;与旅检工作有关的仓库、堆场以及商店等。
管理区的范围,由当地口岸办公室会同口岸有关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口岸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审批。管理区必须设置与外界隔离的设施及专用应急通道。边境客运口岸管理区内不再设置边防禁区,但在分界线的我方一侧,可预留不少于五米的边境巡逻道路。
第四条 新设口岸的管理区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的原则,由当地口岸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
规划设计必须严格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建设项目的规模、投资及标准。当地口岸办公室广泛征求检查检验单位、经营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意见,会同当地规划、设计部门制定管理区规划和单项设计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口岸办公室审查认可后,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
批。
经审批后的管理区规划和单项设计方案,各单位不得随意改动。因工作需要确需局部改动时,应向当地口岸办公室报告,经同意后方能改动。
第五条 新设口岸管理区内的建设项目投资,应列入口岸主体工程建设总投资,统一上报审批。
第六条 新设口岸,其管理区内各项目的建设、验收应与口岸主体工程的建设、验收同步进行。现有口岸新建的管理区内项目,由当地口岸办公室组织口岸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七条 管理区内需要新增建筑物或原有建筑物需要改造,应事先经当地口岸办公室协调同意后,再按基建程序上报。
第八条 管理区是旅客、行李物品及其交通工具办理入出境手续,接受检查检验和监督、监管的场所。无关人员和车辆非经准许,不得进入。
第九条 管理区的治安秩序,在口岸规定的开放时间内,各单位的办公、工作场所由各单位负责,公用场地及通道、站台(码头),由驻口岸的边防检查站负责;其他时间由港口(场、站)的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口岸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互相支持,共同搞好管理区的治
安、保卫工作。
为保持口岸畅通和良好秩序,管理区旅客出入口的外面,应划定旅客疏运场地,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
第十条 进入管理区的人员,必须着装整洁。衣冠不整者,执勤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
检查检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凭本部门的制服、标志进出。
口岸的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凭省口岸办公室委托省边防局统一制作的标志进出。
驻口岸的中国银行及设在管理区内的运输、商业和服务部门的职工,凭边防检查站发给《××口岸出入证》进出。
第十一条 有外事接待任务的单位及旅游部门因工作关系确需派人员和车辆进入管理区时,需事先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局加具意见后,送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口岸出入证》和《××口岸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出入证》和《车辆通行证》)。
因业务关系需进入管理区与检查检验部门联系工作的,凭各检查检验单位开具的报关单、报验单进入。业务联系较频繁的,可按上款规定申领《出入证》。
《出入证》和《车辆通行证》由省边防局统一制作,并可适当收回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核定。
《出入证》分为临时的和在一定期限内多次进出有效的两种。
《出入证》专人专用,不得涂改。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管理区内各检查检验单位的上级机关工作人员需到管理区内视察或检查工作时,由本单位派员陪同进入。口岸其他单位的上级机关工作人员需进入管理区时,按前条规定凭《出入证》进出。
第十三条 获准进入管理区的外单位工作人员,应在指定范围内活动,并自觉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服从执勤人员的管理。
对超越指定活动范围,不服从管理人员劝告,干扰、妨碍检查检验工作进行者,由边防检查站的执勤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出入证》等处罚;情节严重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对利用进入检查现场之机,进行套汇、参与走私、为入出境人员传递物品逃避监管者,由有关检查检验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客运口岸应按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实行定时工作制。在规定的开放时间内,对出入境的交通工具、人员及其行李物品均应按规定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重大节假日因客源比较集中需延长开放时间,营运部门需提前半个月向当地口岸办公室提出申请,口岸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后审批。因突发事故需延长开放时间的,应及时向当地口岸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为保持检查场所的严肃、整洁,在管理区范围内所悬挂的路标、单位名牌、指示牌、业务宣传栏和商业性广告栏,由当地口岸办公室统一规划,在指定地点和位置悬挂。
第十六条 口岸办公室应加强对管理区卫生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检查落实管理区卫生制度。
驻口岸的卫生检疫机构,对管理区的卫生防疫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各口岸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共场所、公用卫生设施的清洁工作。各部门工作、办公场地的清洁卫生,由各部门负责。
管理区应设置专用的焚烧、处理垃圾设备,对于抵达口岸的交通工具及管理区的垃圾,应在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口岸办公室对口岸各单位之间出现的矛盾,负责组织协调,必要时可进行仲裁。
口岸办公室在协调处理口岸各单位之间的矛盾时,必须严格遵循国务院办公厅〔1987〕21号文提出的原则。口岸各有关单位对于口岸办公室和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口岸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送省口岸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执行。



198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