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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2年 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5:03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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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2年 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2年 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吉政发〔2002〕7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体改办制定的《吉林省2002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三日

  吉林省2002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

    2002年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第一年,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开放的重要一年。必须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大改革力度,做好各项改革工作。全省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突出重点,整体推进,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和企业三项制度改革,推进企业体制创新;深化农村改革,推进小城镇改革与发展;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完善各类要素市场功能;推进劳动就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政府管理方式改革;继续搞好外经贸、财税、金融、科技、教育、文化体制改革;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促进经济跨越式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一、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进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一)推进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公司制改组。

  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按照《吉林省“十五”期间经济结构调整指导意见》,制定出台《吉林省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实施方案》,加快布局调整,推进企业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加强信息化建设,用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培育和发展壮大汽车、化工、粮食、食品、医药和电子等50户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对机械、冶金、纺织、轻工、建工和建材等产业进行优化、重组,做大做强一批国有企业;招商引资、吸引外资和社会资本,改组一批国有企业;对国有中小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的改革,搞活一批国有企业;依法破产一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国有企业;关闭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小煤矿、小钢厂、小炼油、小水泥、小火电等五小企业。

  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组,搞好资本营运。支持建制规范、主业突出、业绩优良、成长性好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重组上市,促进经营机制转换。探索参股、控股、并购等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制改造的有效形式。除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企业继续保持国有和国有控股外,其他一般竞争性企业和新组建企业都要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加快垄断性行业的改革步伐,引入竞争机制,增强企业经营活力。

  加大对军工、煤炭企业和有色金属行业及资源枯竭矿山政策性破产工作的力度。(二)加快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国有企业体制、机制创新。

  继续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定的实施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五个到位”(出资人到位、多元投资主体到位、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到位、企业三项制度改革到位、建立新的核算体系到位)和国企脱困的“四不欠一不亏”(不欠国家税金、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职工工资、不欠企业折旧费,在此基础上实现不亏损)的目标,各级政府都要加快各自所属企业改革、调整和重组,按照出资关系明确出资人责任。有效利用国家关于国企改革的各项政策,进行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试点,减轻企业负担,提高企业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实现国有企业真正脱困。

  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贯彻落实《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实施意见》,加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力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培育20户规范建制的样板企业。探索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落实《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管理办法》,探索设立为董事会履行职责提供决策咨询服务的专门委员会,逐步建立董事会选聘、市场化配置经理人员的机制。深化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党管干部原则与出资人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相结合的企业经营管理者管理制度,实行企业经营管理者岗位身份制度和劳动者企业员工身份制度,建立新型的企业人事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三)继续推进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改革。

  建立和完善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规范集团母子公司体制,理顺母子关系。完善省直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制度,发挥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能作用。在总结省直企业建立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的基础上,各市(州)建立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试点工作要全面推开,理顺国有企业的出资关系,确保出资人到位。抓好冶金、机械、商贸、建筑、轻化及省森工、粮食、物资、长影等国有资本营运机构的完善工作,重点抓好省国际房地产、能源交通总公司、国际合作、东北亚铁路等省直企业建立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改革。完善《吉林省省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工作的意见》及相关政策。抓好省交通厅、外经贸厅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试点,抓好省综合部门直属企业的改革。各市(州)直属企业的改革也要迈出实质性步伐。

  (四)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

  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员工择优录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企业与员工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和新的就业机制。规范劳动合同制度,推进企业员工身份制度改革,变身份管理为劳动关系管理。凡是具备竞争条件的岗位都要实行竞聘上岗,试行末位淘汰制,实行动态管理。除少数应由出资人管理和由法定程序产生或更换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外,对其他管理人员都应实行公开竞争、择优聘用。在提高对劳动、劳动力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认识基础上,探索国有企业职工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办法。

  探索经营者分配制度和工资总额管理制度改革。完善内部分配办法,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建立以岗位技能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和按岗位、任务、业绩确定报酬的收入分配制度,企业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和员工收入水平与企业效益和员工的实际贡献挂钩,推进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继续抓好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点。(五)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向高新技术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服务产业、环保产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和外向型经济发展。鼓励非公有制经济进入资本市场,投资基础设施及社会公益事业。落实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放开准入限制,减轻民营企业的不合理负担,实行国民待遇。改善投融资环境,发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服务功能,鼓励各类人才领办、创办私人企业,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重组。

  二、进一步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

  (一)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

  农村税费改革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之策。本着试点先行,积累经验,配套推进,稳步实施的原则,在借鉴和总结安徽省和德惠、蛟河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省推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进一步完善税费改革试点的配套性政策,合理确定农业税计税面积、产量和价格,调整完善农业特产税政策。探索建立有效的农民负担监管机制,平衡不同从业农民的负担。(二)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进农业规模经营方式改革试点。

  适应“入世”要求,加大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力度,推进农业规模经营方式改革。继续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引导农民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在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抓好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试点,探索土地规模经营的新形式,推动农村经营机制创新。推行订单农业,探索农民家庭经营与市场连接的有效形式,开拓国内、国际市场。继续推行公司加农户,发展专业合作社、科技示范园区、绿色食品配送中心、专业协会等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培育和发展农村各类中介组织,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三)加快小城镇改革与发展步伐。

  实施《小城镇“十五”发展总体规划》。搞好市(州)、县小城镇和省“百强镇”改革与发展总体规划的制定修编工作。完善镇级财政体制,建立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小城镇财政体制。深化小城镇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充分利用好小城镇发展专项基金,引导企业、个体私营经济和农民到小城镇投资开发项目,发展特色经济和支柱产业,推进小城镇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小城镇市场体系建设,带动县域经济发展。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改革,增强吸纳劳动就业能力,促进城镇化进程。落实各级党委和政府对试点镇的扶持政策,壮大省“百强镇”和市(州)级强镇的经济实力。抓好小城镇区划调整,探索小城镇“园区化”发展模式,深化“中心镇”的改革试点。对“百强镇”跟踪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四)进一步深化供销社改革。

  对发展前途好,符合条件的县联社优化、整合、改组。对规模小、效益差的基层供销社,采取联合、兼并重组、出售、托管、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放开搞活。

  三、加快流通体制改革

  (一)推进流通现代化,加快市场体系建设。

  探索流通新的组织形式,运用电子信息等现代技术手段,发展物流中心和物流产业,推进信息化服务体系建设。重点抓好粮食、汽车配件、医药等行业电子商务试点。抓好连锁经营、仓储式批发、特许经营等流通形式的改革。制定出台《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指导意见》。大力发展劳动力、资本、房地产、人才等要素市场。

  搞好住房货币化分配改革。加大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力度,建立住房二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快速增长。通过运用职工住房商品化的差价,探索用于解除职工与企业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完善土地市场功能,全面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制度,规范土地审批行为。(二)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

  面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给粮食产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发挥市场机制对粮食购销和价格形成的作用,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完善国家粮食储备体系和粮食市场体系,加快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多渠道放开粮食收购。完善国家储备粮垂直管理体系,借鉴国家建立中央储备粮管理公司的模式,成立吉林省储备粮油管理公司,行使管理和吞吐职能。加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改革力度,探索市(州)和重点县(市)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改组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粮食经销批发企业的试点;各县(市)、乡(镇)粮食收储企业原则上转为粮食经销企业,完善经营管理机制,减员增效。鼓励多元投资主体发展粮食及农产品加工业,培育大的企业集团,提高粮食深加工、转化能力和附加效益。制定出台《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指导意见》和《粮食流通企业整体改革实施方案》。

  四、继续深化财税、金融和投融资体制改革

  (一)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抓好省直部门实行预算改革的试点,全面实行部门预算,推进预算编制改革,稳步建立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完善政府采购相关制度、办法,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和规模,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取消不合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按照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要求,加大财政支出结构的调整力度,确保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等重点支出需要。进一步完善分税制,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制定省对下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意见,健全税收制度,强化税收征管,依法治税。抓好国库集中支付机构组建和职能界定,稳步进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二)推进地方金融体制改革,化解金融风险。

  规范债券市场和企业债券发行、偿还的行为,防范和化解债券风险。积极支持中小企业、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建立和完善面向中小企业的信贷机制。积极推进地方金融机构改革,组建中外合资股份制银行、综合类期货公司和多元出资的民营担保公司。推进金融中介服务体系建设,规范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继续整顿和规范城市信用社、信托投资、证券等机构,推进资本重组,增强服务功能。探索企业和个人信用制度试点。(三)继续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发展多种融资形式。

  简化投资项目审批手续,下放审批权限,规范投资主体。对需审批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项目招投标制。按照《吉林省鼓励和促进民间投资的若干意见》,鼓励多元投资,拓宽投资渠道。加强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按照《吉林省重点工程管理办法》,实行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实现投资项目全过程管理。理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体制,开辟市政公用事业多元化投资渠道,鼓励社会资本、私人资本和外国资本投资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并参与经营。

  五、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就业机制,规范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调整就业结构,完善就业机制。

  省直及各市(州)要落实省政府《关于2002年就业和劳动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把开发就业岗位和拓宽就业渠道纳入经济发展计划,建立政府促进就业责任制。积极发展非正规就业和公益性劳动组织,以保洁、保绿、保安等职业为重点,采取政府出资购买岗位的形式,安置就业困难人员。鼓励引导自主创业,自谋就业岗位。落实就业登录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全面推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建立经济增长与就业增长相互促进的协调机制,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劳务输出型企业和社区服务业,拓宽就业渠道和就业领域。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立多种形式的中介机构和职业介绍中心。抓好社区就业扶持政策落实的试点,制定出台小时工、季节工的灵活工作制管理办法。加大就业培训力度,建立就业培训招投标制,强化下岗人员再就业的技能,提高再就业率。加大对下岗再就业的资金扶持力度,开展商业银行注入小额贷款和巾帼就业小额借款周转金试点。(二)进一步加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工作力度,搞好“两个确保”。

  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探索社会保险金多渠道筹措办法,搞好“两个确保”。继续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意见》,完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制度,推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试点。

  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新建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中的城镇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依法纳入养老保险,完善监督机制。稳步推进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按照《关于规范和完善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继续规范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完善“分级负责、定额补助、自求平衡”的现行养老保险运行体制。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现行政策,规范管理。建立健全省、市、县、街道和社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网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三)继续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卫生和药品流通体制改革。

  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全面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在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中省直单位、事业单位和困难企业的参保办法。抓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加大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管理力度,建立和完善以公务员医疗补助、大额医疗保险及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为主要内容的医疗保障体系,各市(州)、县要迈出实质性步伐。优化整合医疗卫生资源,调整和撤并效益低下的医疗卫生机构,组建事业性医疗集团。各市(州)要探索建立“惠民医院、扶困病房”的试点,解决特困人员的基本医疗问题。进一步完善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制度,推进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试点,完善病人选择医生制度。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支持和鼓励营利性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实行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面推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深化医疗机构人事制度、分配制度和运行机制改革,推行“两级核算、一级分配”,效绩考评的分配方式试点。全面推进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履行卫生监督执法职责。加快医疗机构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向集团化方向发展。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严禁制假、售假,严格审查制药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市场准入资格,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六、加快科技、文化和教育体制改革

  (一)加快技术创新体系建设,推进科技进步。

  建立健全技术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促进科技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加快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建立以应用技术研究为主的科学研究体系,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开发体系,以发展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主的科技服务体系和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加大科研机构改革力度,推进省属开发型科研院所的转制工作。重点抓好3-5个公益型科研单位改革试点,推进公益型和以公益型为主的科研院所改革。加快各类产业园区和科技示范区建设,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和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制定技术要素参与分配和人才流动的政策。(二)深化文化体制改革。

  继续深化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企业和事业单位改革。理顺、界定产权关系,重组有效资产,探索多元投资的企业组织形式。组建出版发行集团、广电集团,发挥规模经营效益。深化省直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发展文化产业。(三)深化教育体制改革。

  抓好省级基础教育改革试点,实施素质教育。搞好中小学教材改革试点,建立规范的教材编写核准、审定制度。深化高校办学体制、投资体制改革,调整学科专业结构,扩大规模,推进中外合作办学,形成多种所有制、多种办学形式并存的办学格局。全面推进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探索组建跨学校、跨区域的高校后勤服务集团。

  七、推进政府管理方式改革

  适应我国加入WTO以后的新形势、新任务,加大政府管理方式改革力度。调整与WTO规则不相适应的行政法规,转变政府工作方式,促进政府转变职能。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性审批事项,简化和规范审批程序。按照审批权力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推行乡(镇)至省四级政务公开,试行网上审批服务,提高行政审批工作的透明度。探索“一厅式”公开办公,完善公共服务。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取消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加强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立政府管理信息化网络,用改革的办法推动全省各行各业信息化建设。

  全面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精简机构、压缩编制,对有创利能力的单位,逐步实行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实行管理人员聘任制,实行岗位管理。

  八、进一步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加快对外开放步伐

  (一)适应“入世”要求,加快外贸结构调整。

  加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劳务输出,扩大省内大企业与跨国公司的合资合作,兴办境外企业。继续深化外经贸企业改革,构建大集团的母子公司管理体制,发挥规模优势。加快外贸结构调整,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出口产业,推进出口产业和出口商品优化升级。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培育出口商品群体,提高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科技附加值。推进外贸投资主体和经营主体多元化,鼓励和发展民营企业出口,开展境外加工贸易。大力发展对外劳务合作,建立外派劳务基地,培育外派劳务市场主体,扩大外派劳务规模。积极参与国家西部开发建设,开拓西部市场。

  (二)推进图们江地区对外开放,增强各类开发开放区的带动功能。

  以落实延边州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为契机,加快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出口加工区和中俄互市贸易区建设,推进东北亚地区的国际合作开发和图们江地区的开发开放进程。改善国家级开发区投资环境,发挥功能作用,使其成为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中心、高新技术发展中心和可持续发展的示范中心。加大省级开发区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扩大开发区现有规模,搞好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吸引国内外大项目,形成新的支柱产业,发展各具特色的产业群体,成为发展县域经济的载体和基地。(三)扩大同各省区的经贸、技术合作。

  坚持“东引西进”、“外引内联”。继续发展同国内发达省份的经贸合作,改善投资环境,吸引省外企业和投资者参与我省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调整重组,投资重点建设项目。

  九、加强对改革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十五”改革规划和2002年改革要点。要用改革总揽全局,坚持用改革的办法解决发展中的问题。

  各级政府要加强体改部门建设,配强领导班子,落实改革责任,为体改部门创造宽松的工作环境。

  加强改革的立法和制度建设,把在实践中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办法,用政策、制度、法律、法规确定下来,以巩固改革成果。

  加强对改革的宣传和理论研究,围绕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加强宣传和重大课题调研,推广典型经验。加强改革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对策研究,充分发挥体改研究会、研究所的作用,加强体改部门与理论界的联系,推进改革理论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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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改革中制度建设的一些法律思考
——从一件“民事公诉”案件谈起
内容提要:本文从一件有争议的“民事公诉”案件的介绍开始,对“民事公诉”的内涵、外延进行了界定。从合法性、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司法的独立公正、司法的统一、权力的监督制约五个方面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质疑,并且在系统分析的基础上提到了改革实际上是两个问题(改什么和怎样改)和三个方面(对象、目标和途径),最后结合本案从制度建设与法律权威、制度完善、程序正义、改革路径、权力制约等五个方面的关系作了一些思考。
关键词:民事公诉 司法改革 制度建设

一 、一件“民事公诉”案件的介绍①
巴陵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1997年至1998年,湖南娄底维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亚公司”)分批从巴陵公司下属的单位购买环氧树脂,货款总额为30余万元,在支付近10万元后,维亚公司认为产品缺斤少两,遂去函要求答复和解决,但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维亚公司便没有支付余下货款。
1999年10月、12月,在巴陵公司催促下,维亚公司两次共付款3万元。此后,巴陵公司没有继续催交,维亚公司也没有自动返还。
到2003年5月,巴陵公司中断债权主张近3年半,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2003年5月28日,岳阳市云溪区法院人员在云溪区检察院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娄底,向维亚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
诉讼标的正是这笔欠款。出人意料的是,起诉书的原告并非巴陵公司,而是“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甚至起诉书上连“原告”的字眼都未出现,而代之以“起诉机关”。
起诉书称,巴陵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未能积极追讨被告则有意不还,无理拖欠,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我院为避免国有资产不受侵犯,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国有资产237250元及逾期利息”。
此前,云溪法院冻结了维亚公司的两个基本账户和银行存款,维亚公司同外界资金往来立即捉襟见肘,经营大受影响。同时,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将维亚公司6000元存款扣划至法院。云溪检察院则多次要求查阅维亚公司帐本,遭拒后办案人员多次施压,说检察院及时原告也是法律监督机关,维亚公司作为被告必须配合等等。
经过一番周折,7月1日,这起案件在云溪法院开庭审理。截至笔者写此文时,岳阳市云溪区法院为对此案做出判决。
二 、“民事公诉”的界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没有民事公诉制度。了解民事公诉制度需首先知道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同样也没有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根据西方几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我国学者们的研究,笔者眼中的民事公诉及相关制度基于以下描述:
民事公益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一部分,公益诉讼是近年来讨论较多的问题,一方面因为中国公益诉讼的满目疮痍,另一方面通过公益诉讼来保护社会利益已成为发达法治国家的显著动向②,再加上中国现实中面临的种种侵犯公共利益的情况层出不穷,更需要我们尽快研究,建立自己的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又被称为罚金诉讼、民众诉讼等。在古罗马时期,公益诉讼的产生是与维护公共利益的不足相联系的,由于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不足以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授权市民起诉违法行为。
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活动的制度③。按照现代诉讼分类,公益诉讼应分为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理论上刑事公益诉讼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刑事公诉活动,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公诉活动,世界各国皆有,不必赘述。而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与前文所提民事公诉在内涵和外延上是有所区别的。民事公诉特指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由此才被称为“公诉”,实质仍然属于民事诉讼,亦非双关。
由以上分析,我国法律制度中欠缺的是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普通公民、组织都会因原告不适格而无法提起诉讼。公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获得保障,而只能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如果行政机关置之不理,司法机关也不能管,违法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就会大肆横行。
多年来学者们有关公益诉讼的讨论中,除部分是民事公益诉讼之外,绝大部分还是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如“乔占祥状告铁道部案”、“金喜奎状告杭州市规划局案”等(当然皆因“缺乏法律依据”寡淡落幕或因“无权代表”不予受理终结)。也不乏民事公益诉讼的,如“砸大奔”、“三菱车事件”以及各地检察机关的试探性诉讼等。当然本文中“公益”一词更多的还是指国家利益,其实“公益”的涵盖面远较国家利益宽广,不仅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还有防止环境污染、市场垄断、不正当竞争以及其他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未能成行,但屡有一试身手者,都因现代社会中,公权力的行使有时很易对社会公共性造成损害,该制度在日美等国家发育最为成熟,概念界定也比较清晰,其诉讼明显具有预防性质,既不需要公益侵害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合理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起诉讼,也是对公民社会公共性权力的司法保护,也是私人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④。
近年来,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诉频频出现于报刊、学者著述之中。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新事物、新现象层出不穷,除了会与原有体制相冲突外,也暴露出现行各种制度的缺陷、不完善之处。各类公司违规行为、垄断行为、证券违规操作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如一些广告行为、对自然资源的掠夺性开采行为、破坏生态平衡行为、公害行为等),在无人起诉或行政部门分而治之或无人有诉权(诉权概念较混乱,但普遍指当事人适格和有诉的利益两方面)的情况下,就处于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状态,建立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诉制度的讨论应然而生。
部分学者在提到民事公诉时使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不易引起歧义的用语(如江伟、段厚省在“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一文,廖中洪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一文等),而长期致力于这一制度研究的杨立新教授是将民事公诉与行政诉讼合并定义(见《民事行政检察教程》313页)的,本文参考学者们的研究将民事公诉界定如下:民事公诉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规定权限范围内,以公诉人身份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断的民事诉讼活动。其中包含三层含义;(1)起诉机关是检察机关,(2)提起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由法律严格界定,(3)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是公诉人。
三、对现阶段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质疑
一项制度的可行性、必要性、现实性并不等同于该制度由此就可堂而皇之地在实践中运行。前边三性的存在能够说明的是该制度的应然存在,它有应该存在的合理性和紧迫性,以及我们需要建立这样的制度。事实是我们现在的法律制度中没有民事公诉这样的规定,即使是极力赞同设立此项制度的杨立新教授也没办法不承认⑤。现在法律没有明确确立此项制度之前,我们的选择只能是服从法律而不能冒然行之。在大谈特谈法治、宪政的今天,对国家机关来说尤其应该如此,否则即是违法。笔者是否是严格规则主义者无关紧要,关键是在法律面前我们的态度是维护还是破坏。
第一个质疑便是“民事公诉”的合法性问题。中国的改革涉及经济、政治、思想观念的方方面面,司法制度的改革属于上层建筑本身对经济基础变化的自然回应,由不得不改。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大系统中有小系统,环环相扣,简而言之是两个问题:改什么和怎么改?改什么是指对象,而怎样改中又包含两个方面:目标和途径;由此改革也是三个方面:对象、目标和途径。这里对象当然是司法制度,近年来学者们对司法改革的目标和途径作了许多有益和必要的探索。在合法性上,强调的是途径问题,由诉讼制度改革涉及到司法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进而涉及到整个国家的宪政和法治问题。社会中各个方面的变化都会引起制度的改革,一直到引发政治体制的改革。我们不能指望政治体制改革一步到位(尽管一直在缓慢努力着),这不符合马克思主义,但是我们也更不能抛开大的体制问题在低层次的制度上恣意妄为,那样损害的不仅仅是法律的尊严,更有我们的政治体制赖以生存的经济、思想基础。没有法律规定而进行的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不正让我们陷入这样一种自相矛盾的理论窘况(从政治策略和实质公正的角度去处理法律问题,漠视正规程序或逻辑原则对其行动的限制)了吗?⑥
第二个质疑是有关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冲突问题。我们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此乃共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它的前身是以契约自由、私法自治为基础的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是一种发达的商品经济,是一种平等(平权)、自由自治(当然也不是无政府主义)的经济;它反对集权计划,从根本上最大可能的限制了政府权力。没有普遍的主体品格、权利意识和自治精神,就不可能有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对政府行为的规范、对政府责任的追究,因而也就没有法治。平等主体间的商品交换是市场经济的绝大多数行为(当然不排除国家宏观调控),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交往发生违法违约时,当事人就可能选择司法作为救济途径。“无救济便无权利”,司法也是确保市场主体能够诚实守信为市场行为的保障。检察机关作为拥有强大公权力的一方,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是否会造成诉讼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公权力随意介入(因为没有法律规定)私法领域,本身便会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处分产生极大的制约,直至于干涉。例如,国有企业的主体地位何以得到保障?相对方何以相信交易方(指国有企业)的处分权呢?何以保证市场交易安全呢?何以保证不发生强制拆迁呢?使非公有制实体处于终日惶惶而不能安然的不确定恐惧之中,何谈市场主体的平等、市场交易的自愿呢?这本身就对民事实体法借以生存发展的理论基础产生极大动摇。
第三个质疑是司法的独立、公正。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开庭审理,还是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驳回起诉呢?法律没有规定。按刑事诉讼法类推,只能受理(刑诉中最多退回补充侦查或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而在检察机关的强大法律监督权面前,审理中的惶恐于与惴惴之情可想而知。在没有法律依据之下受理、审判、裁决,更会使不确定状态加剧,如何裁决?自由心证吗?在一个成文法传统又以大陆法系为基础的国家内,如何使公民相信司法的公正性,得出检察机关与法院联手追债的结论恐不为过,而且也不符合司法权被动性的特征(在民事诉讼中尤显重要)。
第四个质疑是司法的统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出发点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点、前提是主观认识范畴,它不同于属于客观范畴的结果。即便将出发点等同于追求实质正义,但是离开程序正义,奢谈实质正义势必损害其他实质正义(剥夺了并不代表国家的普通公民、组织的部分实质正义)。我们同样要追求的也有程序公正,公正的程序制度又必须以公正的立制原则为前提,法院各自探索“民事公诉”的程序规则难以确保该业已实施的程序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难以保障司法统一⑦,更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之一(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的讽刺。
第五个质疑是对权力的监督、制约。阿克顿勋爵说过,“权力(尤其是不受约束的权力)容易腐败,绝对的权力意味着绝对的腐败”。检察机关“民事公诉”制度尚未确立,相关权限范围、配套监督制度当然未能成形。如何保障其不沦落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不随意干预私权利,不破坏市场经济平等交易原则,不随意干预正常的经济纠纷案件,不滥用职权便无从谈起。我们一味追求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实体正义而忽略了制度建设是不当的,也是非理性的。对权力的制约有三种方式:道德制约、权力对权力的制约、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最终表现为法律对权力的制约。
四,结合案情,对制度建设的法律思考
正如有了宪法不等于有了宪政一样,有了制度不等于制度的有效实施,制度中任一环节的缺失、不能运转,便会对制度本身造成破坏,甚至毁灭制度。一辆汽车,喷漆的脱落可以通过修补完成,可方向盘不起作用、刹车失灵便会导致其横冲直撞无法控制,而发动机故障便会最终导致汽车失去其应有作用。制度建设同样如此,一定要在合理充分论证上科学决策,做到于法有据,否则就如第三部分所述弊端重重。当然没有绝对完备的制度,那是一个制度完善的问题,而不是建设问题。人类社会发展至今,所能够找得到的最好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便是法治。
一、制度建设与法律权威。本案中检察机关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又着实实践了一把“民事公诉”。司法机关自发进行改革的动机是可以理解的,在一个法制不甚健全的国度,任何对现状的不满情绪都容易转化为对制度进行大刀阔斧改革的动力。但是动机的善意性并不能取代手段的合法性,司法机关以非法的方式推行司法改革,结果可能适得其反,不但无助于法律的完善,反而会贬损法制的权威,动摇法治的基础。⑧实际上,我国司法机关敢于在实践中大胆进行“非法”的司法改革,正反映出我国法制现代化改革迟迟难以取得进展的致命症结——法制的无权威性和非至上性。提倡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并不等于说制度建设可以拿牺牲法律权威性为代价。苏格拉底没有选择越狱,而以死亡来捍卫法治的核心精义,不正是一个有力的证明吗!“对抗不公正审判,越狱确是一种正义,但遵守即便是不公正的法律,同样是一种正义要求。否则人人都回忆自己认为的正义为借口破坏社会秩序。”几句话将其倡导的形式正义观尽显无遗。
二、制度建设与完善制度。制度建设都会有公权力的参与,一定程度上要赋予一定的公权力或取消一部分公权力。“民事公诉”是一种授权,以“社会契约论”的认识是公民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交由某一国家机关行使,而权力向来是以无限扩张为其特性的,公权力的消长直接影响私权利的长消,为防止其侵犯私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制度就需要首先建立起来,对权力的制约有三种方式:道德制约、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制约、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最终都可以归于法律对权力的制约。什么时候法律将权力驯服如羔羊,什么时候法治才能真正建立起来。
“民事公诉”是对检察机关的授权。如何行使、如何制约、如何防止其滥用权力,我们都没还没有配套制度(至少还没有针对性制度)。作为兼有法律监督权的一方当事人的公权力机关,在相对较弱的对方当事人面前放下自己的官架子,这在中国人的观念中是值得怀疑的。事实上,我们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是有许多机关负有责任而且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我们未能有效避免资产流失,很大程度上并非因为欠缺保护制度,欠缺的是我们未能有效实施原有制度,是我们的公权力机关(相应负有责任的机关)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而已(或者说玩忽职守、甚至滥用职权)。找出原有制度未能有效实施的症结,恐怕比建立一项新制度更为紧迫。否则,建立再多的制度也会有重蹈覆辙的可能。
三、制度建设与程序正义。公允地说,改革至今,我们“摸着石头过河”,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改革开放以及当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都是在冲破某些宪法规范的前提下才得以实现的。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这种传统型权威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他们的主要兴趣在于实质理性而非形式理性。习惯于从政治策略或实质公正的角度去处理一切法律问题,因而会漠视正规程序或逻辑规则对其行动构成的限制。不可否认,在实质正义的追求上,两者的目标是一致的,即改善我国人权状况和国家法制文明状况。关键还是途径问题以及对程序(或者称为形式、手段)价值的认识问题,如前面第三部分笔者对改革问题的简单分类中所提到的(见前文)。
程序的价值到底在于什么?从本质上讲,就是人权保障(有关程序价值的著述颇丰,法理学界、诉讼法学界都有详尽论述)。舍弃程序便是舍弃人权保障,为了追求人权而牺牲人权,这样的矛盾语句恰恰反映的是非理性与人治观念。长期以来,我们忽略路径、程序的价值,仅仅把它作为实现实质正义的工具的观念,是我们建立法治社会的观念障碍之一。我们盼望着制度的一步到位,可是观念的滞后性导致再好的制度也容易走形变样,制度建设要引领人们的观念建设。制度屡屡突破法律,观念便屡屡突破法律。法律权威不存,制度权威何在?“非法”提诉则已,再加不受时效所羁,突破诉讼时效所限,“民事公诉”权使国有资产保护的相关机关变为“权力上的睡眠者”也未尝不可能。法定的民事诉讼制度在缥缈的“民事公诉”面前竟如此不堪一击!
四、制度建设与改革路径。中国历史上的每一次除旧布新、废旧立新,基本上都是以变法的形式出现,如“商鞅变法”、“王安石变法”、“张居正变法”……等等,扩展至世界范围也是如此。制度建设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更应以法律为先导。法律此刻就像给了我们的一把“尚方宝剑”般使我们能够泰然改之、处之,也使我们有了行动的指针、步骤。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是以导师列宁的法律思想为理论基础的,检察机关内部设有民事行政监察厅(局、处、科),而这一机构长期致力于民事行政审判法律监督仅有抗诉,想比刑事诉讼而言,缺少提起公诉一个环节。检察机关基于所谓自己的职责进行试探性诉讼,全国范围内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就国有资产流失提起公益诉讼以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至今提起的类似民事诉讼已有近200起,但在具体操作上,各地差异还是相当大,给人的感觉即是公诉权的恣意妄为和不确定性。
司法机关可以着手进行改革,但路径应当规限在合法性限度内。全面系统的改革、尤其是创设新的制度不可能只是敲敲打打,既然如此,只能由权威的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进行,这在国外是通例⑨。可喜的是,5月份中央成立了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将会在全国统一规划下,有步骤、有计划地推行一些司法制度的改革、创新。国外先进制度的引进、消化,要建立在深入研究我国国情和系统比较国外制度的基础上,否则出现“南桔北枳”、“邯郸学步”的笑话也是可能的。
五、制度建设与权力制约。最后仍要再提制度建设过程中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拉德布鲁赫说,“原告是法官,只有上帝才能做辩护人”。本案中原告当然不是法官,但在我国检察机关的地位在某些方面若隐若现高于人民法院(此语有些过激,但事实如此),更需要反复提公权力的监督制约。现代的法治思想家们提醒我们要时刻警惕公权力,公权力机关在任意突破法律情况下的扩权,何谈监督!从屡次报道可以看出,每次尝试性试探都是在上级的授意下进行的,虽然我国检察系统属于上下级领导关系,可层层授意下,明显反映出人治思想的残存,去追求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为了更持久的稳定,为了更有保障的自由和发展,法治条件下的个案正义牺牲仿佛是不可避免的。尤其在我国,私权利上没有得到其应有的尊重之前,却总在担心公权力的被约束、制约,看来观念的转变仍然是“路漫漫其修远兮”。公权力总是如此可惧地努力维护着既得权限并不断见缝即钻的扩张,其触角在法律规限之内仍挖空心思渗入各个角落。制度在法治条件下是由法律构建的,形式上是一套游戏规则,我们都在既定游戏规则下生存与发展。公权力更应如此,这样我们才有形式上的平等。当然也会存在游戏规则本身的不平等,而这是在尊重游戏规则的前提下对游戏规则的修改完善问题。如果游戏规则未能有普遍的遵守,再完备、体现正义平等的游戏规则也不过是笑柄。



参考文献
① 黄广明 熊小平 《检察院‘民事公诉’起风波》 南方周末2003年10月30日第6版
② 赵凌 《为公益而战,法律人身先士卒》 南方周末2003年8月28日第6版
③ 韩志红《公益诉讼制度:公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的新途径》《中国律师》1999年第10期
④ 蔡虹 梁远《行政公益诉讼研究》 摘自《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2001年下卷 民事行政诉讼法卷》陈光中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⑤ 杨立新 《民事公诉可行,但须依法》 南方周末2003年10月30日第6版
⑥⑧⑨ 谢佑平 万毅 《法律权威与司法创新:中国司法改革的合法化危机》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

印发《阳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阳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基本医疗保障管理资源,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一体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意见》(粤府办〔2004〕21号)和《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是将现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合为一体,建立筹资标准、参保补助、待遇水平城乡基本一致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是一项非营利性公共保障事业。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参保自愿、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与缴费相挂钩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相结合以及统筹互助、共担风险的方法,建立城乡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障制度。

  城乡居民医保不设个人账户。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实施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和农村户籍居民(以下统称参保人)。

  第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以基本医疗为主,补充医疗为辅,建立多层次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包括住院统筹、普通门诊统筹和特殊病种门诊补助等。

  第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用于普通门诊,部分用于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住院统筹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用于支付参保人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

  第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全市统筹。全市范围内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实行全市统一的缴费标准,基金实行统一收缴、统一核算和统一管理。

  第八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支付。建立基金征缴、支出的激励约束和责任分担机制。要加强基金管理监督,强化基金核算和内控,建立健全基金运行分析和风险预警机制,保障基金安全运行。

  第九条 市政府对城乡居民医保工作负总责,各县(市、区)政府对本辖区实施城乡居民医保工作负责,将城乡居民医保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落实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服务所需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市和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城乡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负责政策、制度的调整、制定,协调落实各相关部门职责,检查督促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市和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支付和基金的管理;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宣传发动、参保、征缴工作,具体办理参保人的资格认证、参保登记、资料录入、保费征收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监察、民政、教育、农业、公安、人口计生、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个人缴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集体扶持;

  (四)社会医疗救助基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他收入;

  (七)以上款项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收益。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以家庭(户口簿成员)为参保单位按年度申报参保(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年度),并按年度缴纳医疗保险费。每年9-11月为办理下一年度参保登记手续和缴费时间。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年度一次性收取。未能委托银行代收的镇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征收办法。

  第十三条 财政补助参保人的资金除中央、省级财政补助外,市、县(市、区)财政按不低于省政府要求的标准按比例分担。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人的人员(简称城镇“三无”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社会医疗救助基金负担。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给予个人缴费补助。

  

  三、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承担的城乡居民医保费补助,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参保人员名册核拨,每年转入财政专户中。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单独设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标准、财政补助、待遇支付范围和标准,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结存情况,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基本医疗和补充医疗保障制度。普通门诊和住院统筹相结合的统筹方式。

  第十九条 参保人按年度参保缴费后,享受缴费年度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制度。

  (一)普通门诊按人定额,合家使用原则。参保人以家庭为单位在本市内定点卫生服务机构内就医,就诊费用超出年度家庭人口普通门诊账户总额的,由参保人自负。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特殊门诊补偿制度,将部分慢性病、精神病等特殊病种的门诊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报销,特殊门诊补偿办法另行规定。

  (二)住院按个人和统筹基金共同负担原则。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住院[含住院前72小时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个人、住院统筹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按下列规定承担。

  1、住院统筹基金按比例承担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费用。住院统筹基金在镇级卫生院和社区卫生中心及县(市、区)以上的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300元、400元和700元,支付比例分别为70%、60%、50%和40%。市外就医起付线标准不分医院级别,统一为900元,支付比例为:办理审批手续的按市内同等级医院降低5个百分点,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的降低10个百分点。

  2、住院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报销金额为3万元。

  3、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报销限额以上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由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支付比例不分医院类别为70%,年度累计最高报销限额为10万元。

  4、凡母亲当年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婴儿从出生之日起可随母亲享受当年医保待遇。

  5、参保居民全程接种人用狂犬病疫苗5针以上,纳入医保报销范围,报销比例按100%,最高报销限额200元/人。

  6、持有民政部门有效证件的低保对象、孤寡老人、重度残疾人和农村五保户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住院不设起付线,支付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费用;

  (三)跨年度逾期6个月以上的医疗费用;

  (四)依法属于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包括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人身伤害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发票丢失后自制、复制的医疗费用单据;

  (六)非婚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人流、引产、结扎、分娩等医疗费用;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八)明确规定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九)违法违规、故意等个人责任行为所导致的医疗费用;

  (十)其他按规定不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全市互认,统一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市直医疗机构和其他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医疗机构统一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各县(市、区)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含村卫生站)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社保经办机构参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国家以及省、市有关医疗保险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实行协议管理。各社保经办机构按审批和管理权限对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和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须持《阳江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医疗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需往市外转诊的,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院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参保人在异地长期居住,须在当地选择一至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院并办理异地定居就医手续。在本地参保外地就读的学生,在就读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学校证明按异地定居就医核报待遇。

  参保人住院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须在48小时内通知参保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出院时须结清个人应付的医疗费(含起付线和按比例个人自付部分),属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结算。参保人住院费用超出基本医疗最高支付限额的享受补充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异地住院发生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医疗证》和加盖公章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据、转院审批表或异地定居表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核报。参保人的异地住院医疗费报销须在出院后60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院要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把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定点医院要为参保人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院为参保患者使用三大目录范围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人同意并签名方能使用,发生的相应费用由参保人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参保人建立医疗保险档案,参保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和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试行办法的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医保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等。

  第三十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信息平台,完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网络建设,逐步实施城乡居民医保一卡通服务,实现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成立医疗保险医学专家小组,医学专家小组受城乡居民医保领导小组委托,参与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立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医疗保险考核结果与医疗费用结算挂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应付额的5%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每年1-3月份,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度考核结果确定支付比例,将质量保证金返拨各定点医疗机构,扣减的质量保证金转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住院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市职能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基金管理有违反本办法和其他财经制度规定情形的;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受贿的;

  (三)因失职造成住院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利用各种手段贪污、骗取、挪用住院统筹基金的;

  (五)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行为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处理;参保人以各种非法手段骗取住院统筹基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医保统筹基金损失,停止参保人享受当年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业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核定列入预算安排。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并更名为城乡居民医保领导小组办公室;各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更名为城乡居民医保办公室,其原有职能不变。

  第三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城乡居民医保保险的实施细则以及相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阳府〔2008〕27号)及相关规定和《阳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试行)》(阳府办〔2007〕2号)及相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