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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气象局、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防雷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9:20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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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气象局、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防雷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气象局 教育部


中国气象局 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防雷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气发〔2007〕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教育厅(教委):

  雷电灾害是最严重的自然灾害之一,我国雷电灾害频发,对国民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尤其是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近年来,随着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学校高层建筑物不断增多,信息技术的应用也日益普及,但由于部分学校,尤其是农村和偏远山区的学校防雷意识淡薄,许多建筑物和电子电器设备未及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采取适当防雷措施,一些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物未按要求进行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已有防雷装置未进行定期检测,对存在的防雷隐患不能及时整改,致使雷击造成师生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时有发生。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8号)的精神,组织做好学校防雷安全工作,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防雷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防雷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部门要站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广大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极端负责的高度,充分认识防雷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当前雷电灾害多发的严峻形势,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防雷安全工作作为学校安全责任管理的重要内容,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调、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共同做好防雷安全工作,保障各级各类学校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中国气象局与教育部将组织编写防雷安全宣传材料,向社会做好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工作。广大中小学校还要认真落实好教材中有关防雷的安全教育内容。

  二、切实落实学校防雷安全工作职责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职责,加强对学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进一步检查和落实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制度,切实从源头把好学校防雷安全质量关。各级气象台站要加快雷电监测预警业务体系建设,并充分利用各种信息传输手段及时将雷电灾害预警信息提供给有关教育部门和单位,为学校和广大师生采取避险措施提供支持和帮助。各级教育部门要督促学校将防雷安全工作纳入学校安全工作范围,履行好对学校的安全监管职责,并配合气象主管机构检查、落实各项防雷安全措施。

  三、依法做好学校防雷安全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部门要联合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防雷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对未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或安装的防雷装置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防雷标准及时整改,切实排除雷击隐患。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在依法取得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核准书后方可开工建设,在取得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防雷装置必须由持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对于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年度定期检测,确保防雷装置发挥作用。

  四、加强防雷安全宣传和雷电灾害应急处置与调查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会同教育部门加大对学校师生的防雷法规、科普知识方面的宣传力度,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师生避险、自救、互救的能力和依法防雷、科学防雷、主动防雷的意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部门要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建立和完善相关应急处置预案,雷电灾害发生后,各学校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在最短时间内做到组织领导到位、技术指导到位、物资资金到位、救援人员到位,确保高效妥善处置灾情。各学校要建立健全雷电灾害报告制度,在遭受雷电灾害后应及时向教育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分析雷电灾害事故原因,提出解决方案和措施。

  五、严格执行学校防雷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对学校防雷安全责任事故的查处力度,依法维护学校防雷安全工作秩序。对于拒不接受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拒不接受防雷装置定期检测、防雷装置不合格又拒不整改、使用不合格防雷产品的学校和责任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导致雷击责任事故或灾害应急处置不力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要及时组织调查,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教育厅(教委)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各地实际迅速组织贯彻落实。中国气象局与教育部将在汛期期间组成检查组对各地、各学校的防雷安全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对排查和清除隐患不力的,要进行严肃查处。

中国气象局
教 育 部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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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九届全国声乐比赛获奖名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九届全国声乐比赛获奖名单的通知

办艺函〔2010〕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艺术局: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的第九届全国声乐比赛于2010年8月6日——13日在哈尔滨举行。现将获奖名单公布如下:



美声项目组:

一等奖(1名):谢 天  中央音乐学院  

二等奖(3名):白慧迪  天津歌舞剧院

        冯国栋  中央音乐学院歌剧中心

        费琪芳  广州军区政治部战士文工团

三等奖(6名):王 凯  中国音乐学院

        李 石  上海音乐学院

        宋沣润  中国交响乐团

        吴志峰  空军政治部文工团

        曲伟青  中央音乐学院

        牛莎莎  中央歌剧院

优秀演唱奖(13名):陈佩鑫  中央歌剧院

          周 楠  中央音乐学院

          阿依古丽吾拉木 新疆艺术学院

          王珠峰  武汉音乐学院

          金 今  浙江歌舞剧院有限公司(原浙江歌舞剧院)

          李晶晶  中央歌剧院

          杨丹旎  沈阳音乐学院南校区

          李宜轩  星海音乐学院

          郭芷伊  哈尔滨歌剧院

          曾睿娟  武汉音乐学院

          汪 浩  四川师范大学

          陈 雪  广西艺术学院

          蔡俊军  加拿大哥伦比亚大学音乐学院

民族项目组:

一等奖(1名):吴 静  解放军总政歌剧团

二等奖(2名):伊泓远  空军政治部文工团

        黄训国  中国音乐学院

三等奖(3名):方鹂鹂  江苏省演艺集团

        侯赛男  黑龙江艺术职业学院

        兰 天  解放军总政歌剧团

优秀演唱奖(16名):曲 丹  空军政治部文工团

          尉金莹  中央民族乐团

          陈 阳  第二炮兵政治部文工团

          马 征  武汉音乐学院

          张 辛  中国音乐学院

          沈德鹏  沈阳音乐学院

          吴琍智  中国音乐学院

          龚 爽  中国音乐学院

          杨 瑾  西安音乐学院

          席燕娟  上海市歌舞团

          郑海兵  武警福建总队政治部文工团

          范双燕  星海音乐学院

          宋阿依姆 四川省歌舞演艺有限责任公司 (原四川省歌舞剧院)

          孙 博  中国歌剧舞剧院

          廖鸿飞  南宁市艺术剧院

          白洁琼  济南军区政治部文工团

流行音乐项目组:

一等奖(1名):曹芙嘉  第二炮兵政治部文工团

二等奖(2名):金美儿  北京百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么多多 第二炮兵政治部文工团

三等奖(3名):周 鹏  武警政治部文工团

        黄琦雯  中国歌剧舞剧院

        陈 燕  贵州省民族歌舞剧院

优秀演唱奖(4名):陈真军  浙江歌舞剧院有限公司(原浙江歌舞剧院)

          陈 韬  杭州市歌舞剧院

          赵媛媛  南京艺术学院

          李炜铃  上海音乐学院

特此通知。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3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审议情况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
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
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期间决定。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改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由提案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修改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
员会根据分组会议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书面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
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重要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作为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四川日报》等报纸上公布法规草案文本,征询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收集整理后报主任会议,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
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根据需要,报主任会议,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三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十五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应在通过三十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的意见。有关
专门委员会应及时返回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还应在通过之前,征询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文本、说明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列入就近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应通知提请机关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公告,应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并及时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四川日报》上刊登。
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较大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分别属于较大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