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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0:46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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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1-10-19

卫办科教发[2001]139号


  为适应卫生事业发展需要,提高卫生技术队伍的素质和水平,推动医学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按照卫生部、教育部共同颁发的《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精神,在广泛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是推动21世纪我国医学教育整体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内容。《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结合当前社会、经济、文化、卫生、教育改革形势,对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工作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中等医学教育进行规模、布局、结构调整的依据。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中等卫生学校应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意见,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卫生部科技教育司和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

  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中等医学教育培养了数以百万计的中等医药卫生技术人员,为解决缺医少药问题,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健康,促进我国卫生工作的进步做出了积极贡献。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卫生服务需求不断提高。由于卫生服务与人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其服务内涵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和医学科技的发展而不断扩大,对医学人才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卫生服务体系和卫生服务模式的深刻变革,社区卫生服务的开展使卫生服务范围和内容有所拓展,中等医学教育应结合自身特点及时调整专业结构,从以医学专业人才培养为主转向医学相关领域,即护理、医学技术以及面向社区培养中初级卫生、康复、保健等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

  目前,全国有中等医学教育办学点2028个,1998年招生数为33.9万人,占医学院校年招生总数的60%多,从层次结构看,中专规模过大,与卫生事业发展和卫生人力需求不相适应。从中等医学教育专业结构看,医学类专业占中等医药卫生专业招生总数的46.2%,且总体规模呈现继续增长的趋势,而有效需求量还不到招生量的40%,目前中等医学人才供大于求的矛盾已经十分突出。

  中等医学教育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学校布局比较分散,无法体现规模效益。随着社会经济和卫生事业改革的不断深化,调整中等医学教育结构,以适应经济和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已经迫在眉睫。

  一、调整的目标

  按照《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对我国医学教育宏观规划要求,确定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的目标是:压缩规模、调整结构、规范办学、提高质量,使中等医药卫生技术人才培养与卫生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中专医学类专业要加快调整步伐,根据农村卫生改革和发展需要,调整人才培养方向,停止为县乡医疗卫生机构培养医学人才,着重培养乡村医生,使新进入县乡卫生机构的医生学历达到专科及以上,新进入村卫生室的人员达到中专及以上学历。

  ——护理和技术类专业人才也要适应医学科技和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发展大专以上层次的学历教育,各省、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二、调整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应本着有利于提高中等医学教育质量,有利于提高卫生技术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利于提高卫生服务水平的指导思想,力求通过调整,建立起规模适宜、结构合理,职前、职后相互衔接,质量、效益较高的中等医学教育模式。

  调整工作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立足省情,通盘考虑,总体规划,整体推进;要与中专学校管理体制改革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布局结构调整同步进行。各省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共同制定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实施方案,并组织对各类中等医学教育资源进行优化组合,形成重点,办出特色,达到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的目的。

  三、调整的措施

  1、调整学校布局

  改变普通中专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成人中专、自学考试和社会力量办学等几种形式自成体系、互相割裂、各自封闭的办学状况。在省及直辖市(或地区)范围内大力推进各类中等医学教育资源的优化组合,建立与区域卫生规划相适应,并与教育发展相协调的学校布局和适宜规模。

  对各种类型的卫生学校可采用“联合、升格、划转、撤并”等措施,鼓励基础好、条件具备的中等卫生学校通过与高等学校联合或合并的方式提高办学层次,或在当地教育资源配置合理的情况下升格为卫生职业技术学院或医学专科学校;各行业、部门举办的卫生学校应由当地政府统筹规划,同一地市有2所以上卫生类中等学校的应进行合并;在中等医学教育资源过剩的地区,对办学规模小、服务面窄的学校可实行关、停、并、转。在调整中,应注意将学校布局调整和压缩办学规模同步进行。

  2、调整专业结构

  要按照教育部2000年9月颁布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设置专业。原专业目录中的“社区医学、预防医学、妇幼卫生、医学影像诊断、口腔医学”等医学类专业已经予以取消。少数地区如确有需求,可按教育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要求,将其作为特殊专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区域卫生规划的基础上,制定中专医学人才需求计划,与省级教育、计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控制中等医学人才的招生规模,加强管理。中等卫生学校应以护理和卫生技术类专业人才培养为主。专业的设置,应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筹,充分利用现有教学资源,进行合理布局,形成重点,办出特色。

  3、专业布点应符合《中等医学教育主要专业设置标准》要求

  严格按照卫生部、教育部《关于颁发和实施〈中等医学教育主要专业设置标准〉的通知》要求,对中等医药卫生专业学历教育各专业点的办学条件进行认定。专业认定工作应与学校布局结构调整相结合,对不符合专业设置要求,办学条件达不到标准的专业点应限期整顿或予以停办。

  4、调整卫生成人中等教育

  由于独立设置的成人、职工中专学校在设立时,主要是为解决“文革”期间未经培训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教育问题,随着卫生人才准入制度的建立,不允许未经培训人员先上岗,因此应停止以单独渠道或特殊方式继续举办医学成人中专学历教育。成人、职工中专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及时进行调整,条件好的学校可改为卫生人员培训中心,承担区域内在职卫生技术人中的继续教育、转岗培训等任务,也可以调整、合并到其它中等职业学校。

  5、其他部门和行业举办的卫生学校,应纳入中等医学教育的调整范围之内,统筹规划,统一调整。

  中等医学教育调整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协调,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注意调动各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的积极性,妥善处理好有关事宜,保证调整工作积极稳妥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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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北京市统计局


北京市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北京市统计局




第一条 为严肃统计法律、法规,维护统计工作秩序,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四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按照第三条各项之规定给予从重处分。
集体决定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给予主要领导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并向上级统计主管机关报告。不报告的,按照第三条各项之规定酌情给予处分。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统计数据质量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八条 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擅自公布、发表统计资料的,由市和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九条 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泄露统计资料中的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后果,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十二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议其任免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直接移交监察机关处理。任免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故意包庇违法行为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统计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4日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范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贵州省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销售下脚(废)料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产废企业)、利用购入废旧物资进行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用废企业)。 其中,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第三条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但不包括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
第四条 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回收经营单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免税资格认定: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并且有相应的仓储场地。
(三)按规定配备会计人员、设置账簿,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免税资格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认定。
第五条 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要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备查:
(一)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开户银行帐号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及复印件;
(四)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身份证、会计证及复印件;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申请后,要对申请表和有关证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并指定两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重点核查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场所、仓储场地等内容的真实性。
第七条 回收经营单位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应使用由国税机关监制的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和拆本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也不得跨县(市)区域使用和自行扩大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回收经营单位向产废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必须向销货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
第九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出入库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货币资金的结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完善货款结算制度,所有开设的银行账户,应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回收经营单位收购、购进废旧物资,每次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货款。
第十一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当按月逐笔汇总废旧物资的销售情况,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开具清单》及电子信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废旧物资进、销、存统计表》(附件2)。
第十二条 产废企业销售(含视同销售)下脚(废)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 用废企业初次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废旧物资进项税额抵扣时,应如实填写《用废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3),并提供下列资料备查:
(一)生产装置及处理废旧物资工艺流程的简要说明;
(二)利用废旧物资生产的产品说明、产品与耗用的废旧物资投入产出比例;
(三)外购废旧物资的存放场地说明;
(四)废旧物资的主要供货单位说明;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用废企业购进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必须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并依票面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五条 用废企业取得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应当附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凭证等单证。对手续不全或者不能证实购进业务真实性的,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依据。
第十六条 用废企业应当按月逐笔逐票汇总废旧物资的购进情况,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及电子信息。
第十七条 用废企业取得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废旧物资企业的纳税评估工作。将回收经营单位和用废企业纳入纳税评估范围,并运用下列相关指标开展纳税评估。在纳税评估中发现企业有重大疑点问题或偷税嫌疑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检查处理。
(一)回收经营单位评估指标
销售额变动率。通过对比各月销售额,分析其有无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情况。
收购额变动率。通过对比各月收购发票领用量及收购金额变动情况,分析其有无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情况。
收购资金变动率。通过分析银行资金的变动情况,掌握收购、销售废旧物资的真实情况。
收购价格变动率。通过比较同行业的收购、销售废旧物资价格,分析其有无虚抬价格情况。
(二)用废企业评估指标
增值税税负率。通过对用废企业历史同期、同行业、同产品平均税负率的比较,分析用废企业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额的情况。
投入产出率(回收率)。通过对利废企业耗用废旧物资与产成品投入产出率的分析比较,分析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额的情况。
燃料动力耗用率。通过对利废企业燃料动力耗用情况的分析比较,掌握燃料动力的耗用是否与产出或销售额配比,并结合废旧物资的耗比情况,分析废旧物资的合理购进量。
进项税额的项目构成。通过分析产品消耗的原、辅料的项目构成要素是否符合逻辑比例关系,掌握废旧物资的合理抵扣比例。
第十九条 回收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取消其免税资格。
(一)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免税资格的;
(二)经核查不符合免税条件的;
(三)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免税规定的;
(四)经查实有虚开、代开废旧物资销售、收购发票行为的。
第二十条 回收经营单位、产废企业和用废企业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责任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