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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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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李波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 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对在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市煤炭安全局是全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   
自治县、区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煤矿开采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矿长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以下简称"四证一照"),并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越 界、越层开采。   
未取得"四证一照"的煤矿,不得开采煤炭资源。 禁止出租、转让"四证一照"。   
第六条 煤矿应当与就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未签订救护协议的不得生产。   
第七条 煤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维简费和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第八条 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总经理(矿长)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专职技术员和专职安全员。   
矿长、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取得相应 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安全设施文件必须经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煤矿建设工程应按照设计和安全设施文件进行施工,竣工后经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采、掘作业面未编制作业规程或临时施工维修地点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的,不得从事作业。   
采煤工作面必须具备两个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采煤工作面投入生产 前,必须经县(区)煤炭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   
当开采三角煤区、残留煤柱、断层分布密集区域煤层,形成两个安全出口确有困难的,必须编制 安全技术措施,报县(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作业。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查明矿区和矿井的水文地质情况,编 制中长期防治水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牛心台地区+110米、田师付地区+330米地下水体周边受水害威胁的煤矿,不得超过限采标高或私自开启永久防水密闭。   
第十三条 煤矿必须做好水害分析和预防工作。 采、掘作业面接近采空区、旧巷、废弃老窑、导水断层、河流、可能出水地区时,必须编制探放 水设计,报县(区)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施工。   
第十四条 井下所有密闭设施(墙体)必须挂牌管理,并建立密闭管理档案,在本矿通风系统图上准确标注清楚。   
开启密闭设施的,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报县(区)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由辖区内煤矿救护队 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煤矿必须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必须采用"三专"(专用线路、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第十六条 井下工作面布置数量不得超过实际通风能力。   
同一采区内,同一煤层上下相连的两个同一风路中的采煤工作面、采煤工作面与其相连接的掘进工作面、相邻的两个掘进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可采 用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   
串联通风的必须编制安全技术设计,经县(区)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十七条 非正规采煤工作面风简直径不得小于385mm,5.5KW的局部通风机供风距离不得超过 100m,11KW局部通风机供风距离不得超过200m。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建立瓦斯定期检查制度,不得空班漏检或作虚假记录 。   
瓦检仪器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校验或检测。   
第十九条 煤矿开采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煤炭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二)开采矿井保安煤柱;   
(三)主扇、局扇随意停止运转;   
(四)空顶作业;   
(五)使用非阻燃、非抗静电风筒;   
(六)明电放炮或使用失爆放炮器;   
(七)无风、微风、循环风作业;   
(八)入井人员携带烟火下井或在井下吸烟;   
(九)回风井出煤;   
(十)使用非煤矿专用电气设备、电缆或失爆电气设备;   
(十一)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十二)深部独眼井生产;   
(十三)升、入井人员乘坐非载人车。   
第二十条 实行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煤矿必须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煤矿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县(区)、乡(镇)煤炭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煤矿至少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煤矿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检查时,发现重大隐患、且情况危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临时停产、停业整顿等措施。由于未按期 检查,致使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发生伤亡事故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行政 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预警制度。   
煤矿每周必须将本矿的安全生产情况如实上报所在地县(区)煤炭管理部门,并由县(区)煤炭管理 部门汇总,详细说明本地区煤矿存在威胁安全生产的隐患或倾向及拟定的整改、预防措施,以书面形 式上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市煤炭管理部门每月向全市通报一次煤矿安全生产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市政府每两个月召开一次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研究、部署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县(区)政府每月要召开一次县(区)、乡(镇)煤炭管理部门参加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通报安全 生产形势,总结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情况,部署下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安全质量标准化制度。   
煤矿必须按照要求参加安全质量标准化评估。未参加安全质量标准化评估或被评为警告的危险矿井,不得进行采掘活动,《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年检。   
第二十五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必须在1小时内如实报告县( 区)煤炭管理部门,县(区)煤炭管理部门2小时内报告市煤炭管理部门。各单位、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发生死亡事故的煤矿,由煤炭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查处:   
(一)一次死亡1人的,停产整顿三个月;   
(二)一次死亡2人的,停产整顿六个月;   
(三)一次死亡3-5人的,停产整顿一年;   
(四)一次死亡6-9人的,吊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停产整顿一年;情节严重的-,按照程序吊销 有关证照、关闭矿井;   
(五)一次死亡1O人(包括1O人)以上的,按照程序吊销有关证照、关闭矿井。   
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发生死亡事故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矿长 )及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强制关闭。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按照程序吊销相关证照。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限期停产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停产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以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项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超能力生产所得;情节严重的,限期停产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项、(三)项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以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 期停产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四)至(十三)项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 停产整顿的煤矿,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组织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 严重的,追究煤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矿长)及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基本安 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监督不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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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九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七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电信业竞争中的商誉诋毁行为评述

王春晖


商誉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该称。商业信誉,主要指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和诚实经营所取得的良好社会综合评价;商品声誉实际上是商业信誉的组成部分,是指经营者提供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的良好社会评价。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商誉是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最重要的资本,其不仅体现了经营者的名誉,更重要的是显示了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和经济价值。因此,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内容。①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誉是社会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积极评价,这种评价主要侧重于两大方面:一是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理念、经营方式以及管理水平优劣的积极评价;二是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业道德、通信产品种类、通信服务质量、通信服务功能质量以及电信资费水平等的积极评价。这里应特别指出的是,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通信服务质量和通信服务功能质量是用户最基本的,也是最终需要的东西。关于通信服务质量,是指用户在使用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时所感到的话音、数据等信息传递的质量。对于电话而言,包括拨号前后时延、网络接通率、网络的通话中断率、清晰度、可懂串话、计费差错等,对于移动通信业务还包括网络质量、覆盖范围、盲区等。至于通信服务功能质量,是伴随着用户使用通信服务,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给用户的辅助性服务质量,包括话费清单详细度、投诉处理质量、通信障碍修复时限度等。因此,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社会提供的优良通信服务质量和通信服务功能质量,是其最重要的商誉指标。这一指标的形成是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过长期艰苦努力和积极进取,付出了巨大成本而产生的结果。优质的通信服务质量和通信服务功能质量的形成,不仅会提高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更重要的是直接实现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因此,商誉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不重要的无形资产。然而,在电信市场的激烈竞争中,有些电信运营商通过正当有效的竞争无法在竞争中取胜,便采取非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对竞争对手进行贬低、诋毁以及诽谤,严重地侵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同时也严重地干扰了正当的电信竞争秩序。在通常情况下,企业的商誉一旦受到侵害是很难恢复原状的,即使恢复,也需要巨大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鉴于商誉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性、商誉易受侵害性以及难以恢复性,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将诋毁商誉作为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专门设置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对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刑事处罚。
根据电信竞争中的商誉诋毁行为所利用的手段和场合,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诋毁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
1、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自己或唆使他人向竞争对手的用户或新进入的电信消费者传播、散布竞争对手的网络质量或终端设备有危害人体健康或有质量问题等虚假事实,引导竞争对手的电信用户对竞争对手的网络或对人体的危害程度产生不信任和恐惧,从而达到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目的。例如,某中国联通公司大客户部的工作人员在打来的电话中先询问你每月手机话费消费情况,然后便“忠告”:中国移动公司的GSM网络有很强的辐射,会影响身体健康。同时,联通工作人员会马上向GSM手机用户列举出一些有关GSM手机辐射高的事例,建议用户转网,用通联的CDMA手机。② 那么,之类“忠告”是真实还是虚伪。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泰尔实验室电磁辐射专家王南教授介绍,世界上并无“绿色手机”概念,目前科学界对手机辐射值的界定是以SAR值来量化,其他任何方式的测量都没有科学依据,CDMA和GSM的各种类型手机,其SAR值是相当的。③泰尔实验室电磁辐射测量专家马鑫也表示:电磁辐射的大小与制式无关,衡量手机辐射量的标准是SAR值。它是指单位时间、单位质量内人体所吸收的电磁辐射能量,单位瓦/千克。经过测量,有的GSM手机SAR值高,电磁辐射大,有的GSM手机SAR值低,电磁辐射也就比较小。而CDMA手机的SAR值有大也有小,电磁辐射量也大小不一。④显然,这类“忠告”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属于散布虚假事实,严重地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
2、利用刊登虚假广告、对比广告或公开进行产品对比、群发手机短信、发布声明或公开信等形式,制造、散布贬低竞争对手。例如,某中国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断给移动客户打来电话或发来短信称:“作为成功人士,您更需要关注健康。长时间使用高辐射的GSM手机,每到下午,您会感到头昏脑胀,听力下降。CDMA手机辐射只有您手机的六分之一”。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还用GSM手机和CDMA手机拨电话时对固定电话和电视经常发出的异常噪音进行对比,得出“CDMA的辐射只有GSM的六分之一”结论,不知这“六分之一”的结论是如何得出的,其科学依据何在?还有部分地市的联通分司相继在社会上推出了手机“测辐仪”(三无产品)。该手机测试仪是一个像玩具汽车的烟灰缸,其外壳上印有“电测辐射影响健康” 等字样,部分地区推出的“测辐仪”还印有“中国联通成立XX周年纪念”的字样。用GSM手机在“测辐仪”旁边拨打或接听电话时,该仪器内的红色指针就会不停地晃动,并发出语音提示:注意,有辐射。而用联通CDMA手机时,该仪器无任何反应。因此,不少使用其它手机的消费者不禁犯嘀咕:自己的手机辐射真那么厉害?
事实果真如此吗?泰尔实验室电磁辐射测量专家马鑫表示:对于GSM手机在拨号时会对话筒、固定电话、计算机显示屏等产生干扰,而使用CDMA手机则不受影响,就得出结论认为GSM手机比CDMA手机的电磁辐射要大,这种说法缺乏科学依据。因为CDMA与GSM两种制式的手机工作方式不同。CDMA手机信号工作的方式是连续的。而GSM手机发射的是脉冲信号,易与其他电器产生耦合。仅仅通过手机发射的是脉冲信号,对话筒、固定电话和显示屏产生干扰,就得出GSM手机辐射高的结论是错误的。电子干扰不等于电磁辐射,当GSM手机放在话筒上时,会出现噪音。这是因为GSM手机发射的是脉冲信号,脉冲信号是容易干扰麦克风电子电路。电子电路受到干扰后,就会发出噪音。有线电话、显示屏对脉冲信号的敏感度比较强。而CDMA手机则没有,这是因为CDMA手机信号工作的方式是连续的,非脉冲信号。所以这种干扰是由于脉冲信号引起的,并不是由于辐射功率大引起的。因此,电子干扰不等于电磁辐射。⑤显然,“CDMA的辐射只有GSM的六分之一”的表述纯属虚假事实。
3、组织有关人员,以客户或电信消费者的名义,向电信监管机构、其他市场行政监管部门、消费者保护组织或新闻媒体捏造或散布虚伪事实,以及作关于竞争对手网络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或侵犯消费者权益等情况的虚假投诉,从而达到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此外,有的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无限夸大自己的通信产品质量,同时贬低同类通信产品的质量,也构成商誉诋毁行为。
在认定电信竞争中是否具有商誉诋毁行为,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三大方面考虑:一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从事诋毁对方商誉的行为是出于竞争目的,且在主观上是故意的积极行为;二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捏造、散布了有关竞争对手的虚假事实。这里的虚假事实是相对于真实事实而言的,只要行为方无法证明其散布的事实是真实的,该事实就是虚假的。例如,A公司称其竞争对手B不具有供货能力,B因此起诉A公司诋毁了自己的商誉,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在诉讼中,A公司必须证明B公司真的不具有供货能力,只有这样他散布的事实才是真实的。即使B公司实际上真的不具有供货能力,只要A公司无法证明这一事实,其声称的事实仍然是虚假的;⑥三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散布虚假事实,实际损害了或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明确对商誉诋毁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遗憾的是该法未对商业诋毁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上的一个缺陷。在具体执行时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原则性规定,对商誉诋毁行为追究民事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行竞争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侵害的经营者也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如果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构成损害商誉、商品罪,应依照《刑法》第221条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单位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的规定,损害商誉、商品的犯罪属于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外延,犯此罪的将被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① 梁上上 《论商誉与商誉权》 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
② 见《中国青年报》2004年8月27日
③ 见《中关村在线》
④ 见《中国青年报》2004年8月27日
⑤ 见《中国青年报》2004年8月27日
⑥ Neue JuristischeWochenschrift-Rechtsprechungsreprot Zivilrecht,1993,S.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