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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运转程序提高公文处理质量和效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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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运转程序提高公文处理质量和效益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4〕14 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运转程序提高公文处理质量和效益的通知


州政府办公室各科、队(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州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程序,提高公文处理的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省政府办公厅公文运转程序和州人民政府精简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文(含传真电报)审批程序和相关制度
(一)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印发的文件,审批程序为:文秘副秘书长审核公文格式——对口副秘书长审核把关——州长或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签发。遇到急件,签发领导不在,由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副秘书长签署补签意见后,文印室才印发。
(二)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文件(含不编文号的通知),由文秘副秘书长审核公文格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分管副秘书长签发。遇到急件,签发领导不在,由文秘副秘书长签署意见后,文印室才印发。
(三)会议纪要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州政府领导或秘书长、对口副秘书长签发。
(四)为精简文件,提高办文质量,各口负责人要加强公文的把关。州政府及办公室所发公文要言之有物,实事求是,反对空话套话,力戒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对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文件,州政府及办公室没有明确贯彻实施意见或要求的,不再进行简单转发。报纸上已经公开刊登的文件或领导讲话,原则上不再以文件形式转发或下发。以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名义下发的文件,一般不再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文件行文。
(五)凡盖州人民政府印章(含钢印),必须经州政府领导签字后方可用印;凡盖州政府党组印章,必须经党组书记、副书记或其委托的党组成员签字后方可用印;凡盖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章,必须经办公室领导签字后方可用印。
(六)建立公文差错通报制度。从2004年1月1日起在办公室内部实行公文差错情况通报制度,每季度通报一次。继续执行州政府及办公室发文和召开会议情况通报制度,每月通报一次。
(七)从2004年1月1日起,在州政府及办公室所发文件(含传真电报)的页末印制公布校对人姓名。
二、公文运转办法
(一)签收拆封。凡由州政府办公室内、外收发签收的公文、信件等,由文秘科接收核对后按下列方式处理:收件人是领导同志的,送领导同志秘书科签收、拆封;收件人是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的,由文秘科签收、拆封;收件人是各科、队(中心)的,由收件单位签收、拆封。
(二)传批传阅。内、外收发员收到公文后,要对其进行分类、登记,即:一是办件,转送或报送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需要办理或审批的公文;二是阅件,转送或报送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阅知的公文;三是批示件,即州委、州政府领导、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以及副秘书长直接批示的公文。统一送文秘副秘书长分批,按分批意见传送。
1、公文传阅过程严格执行签收制度。州政府或办公室领导的公文传阅,由对口的科室工作人员签收或本人签收。
2、传批、传阅顺序原则上按照领导同志的排序进行,一般传审批件由后向前分送,传阅件由前向后分送。
3、传批过程中,需送州长批示的公文,一般应在其他州政府领导批示后再呈州长。
4、如遇领导同志出差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批阅公文时,办件、批示件由承办科室与该领导同志商定传批方式。
5、凡送州政府领导或办公室领导传批、传阅的公文,对口科室要及时传送,领导阅后的批示要及时办理。对一些急件要提醒或电话请示领导后及时办理,最后在传阅卡的“处理结果”栏填写办理结果。
6、密级文件或密码电报的传阅严格按照分批意见分送,其管理和保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7、各承办科室要严格执行复印件章制度,加盖复印件章的复印件具备和原件一样的效力,按原件保管方法保存。
(三)公文归档
1、州政府办公室正式印发的公文,由各承办科室负责将办文过程中的“发文审批单”、完整、清楚的底稿和公文原件,收集齐全后交文秘科统一立卷归档,并按《档案法》要求,每年6月30日前将上年度的公文立卷归档完毕,确保通过州档案馆的年度检查。
2、凡州政府领导的批示件、州政府和办公室领导外出参加全国或全省性会议的材料、资料、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组织召开的全州性会议材料、州政府领导外出调研的资料(包括录音、录像、图片等),均要及时或年底统一交文秘科立卷归档,以保证州政府及办公室公文的完整、安全和及时提供利用。
3、州政府办公室会计档案、工程建设图纸、房地产证书等,要按规定统一交文秘科存档。
上述要求,执行时间除有明确的规定外,其余均从发文之日开始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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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建设部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业的发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均适用本规定。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原有房屋,是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建设监理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第二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报建与许可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可参照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
第七条 原有房屋的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装饰装修后的修缮、拆迁和补偿等内容。
第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批准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的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条 对于未办理报建和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装饰装修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三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或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承包。
第十三条 下列大中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内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特殊专业等工程,可以采取议标或直接发包。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统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发包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强迫承包方购入合同约定之外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接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任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第十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的安全。
对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整栋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规范。完成装饰装修施工图纸设计后,建设单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核准。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合格,否则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实行初装饰的住宅工程,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验收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因责令停止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建的;
(二)该招标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发包给无资质证书的或承包任务与资质证书等级不符的企业的;
(五)使用未验收工程的。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
(二)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未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四)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检查、验收的;
(五)将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用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六)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的;
(七)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申请批准、未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对原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工作人员不如实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性能出具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装饰装修损坏毗连房屋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因装饰装修原有房屋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金昌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金昌市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金昌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享受本规定优惠待遇。
第三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市、县(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相关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各提取10,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市、县(区)慈善机构每年要用一定比例的捐助资金救助贫困残疾人。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城市低保对象中持有一、二级残疾证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上浮20计算补差额,并每人每年发放50元慈善购物卡一张。农村低保对象中持有一、二级残疾证的残疾人,作为一类保障对象享受保障金。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因患大病、重病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经医保报销后自付费用超过3000元的,可申请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按照医保报销后自付费用的50予以救助,每人每年只能申请一次,最高救助限额为30000元。
为城乡70周岁以上一级残疾老人和75周岁以上特困残疾老人每人每月发放100元生活补助。
第六条 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家庭成员里的成年残疾人因离婚、丧偶或者无住房、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同其离、退休父母一起居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同其父母分开计算。
第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或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生活确有困难的,对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给予补贴。
城镇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按照残疾级别给予补贴,一、二级重度残疾人个人缴纳部分全部由财政承担,三、四级轻度残疾人个人缴纳部分由财政承担50。
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中,对农村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由财政部门每年每人最低代交100元参保金,对农村三、四级轻度残疾人由财政部门每年每人最低代交50元参保金。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优先分配,并优先选择位置、楼层和户型;凡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申请发放廉租房租赁补贴的,优先给予照顾,并在正常发放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对已分配入住廉租住房的低保及低保边缘户残疾人家庭,其租金按廉租住房正常标准的50收取。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拆迁补助费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30%,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对低保残疾人家庭,县、区政府应当在取暖方面给予补助。在沼气开发、改厕改水建设等方面,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残疾人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收门诊挂号费和门诊注射费,优先就诊、取药、检查、治疗、住院。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在挂号、划价、收费、取药、功能检查等服务窗口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手术、听力语言康复、智力残疾康复、精神病患者治疗、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孤独症和假肢、矫形器装配等康复项目纳入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十六条 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做好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和假肢装配工作。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费义务教育,逐步增加公共教育经费和补贴经费。市特殊教育学校要建立完善的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实施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残疾人高等职业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特教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教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取得手语翻译证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纳入低保。
教育部门和学校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入学提供保障和方便,并免除残疾学生学杂费。
第二十条 各级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技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听力项目;学校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各级政府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助学补助。
对统招在校残疾大中专学生、取得毕业证的大中专自考学生给予一次性学费补助,资助标准为:中专3000元、大专4000元、本科5000元,补助资金由学生户籍所在地残联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0,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城镇街道、社区、居住小区设立的公厕、停车场、报刊亭、社区卫生监督等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按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照国家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各级残联所属的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职业或项目推介、档案托管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对经当地残联同意后到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残疾人,其培训费可以凭培训机构开具的发票及职业资格证书,到当地残联报销70,每年每人限报一次,每次报销金额限500元以内(含500元),费用由当地残联从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参加各级各类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除参赛费,所在单位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由组织者发给相应的补贴。
第二十九条 在市级以上重大竞技体育比赛或者文艺表演中获得国家、省、市级优秀名次的残疾人运动员、演艺人员,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奖励。
市业余体校在每年招生计划中安排招收一定比例的残疾人运动员,与其他运动员一样享受同等待遇,并在此基础上免收书费等费用。
第三十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开办电视手语新闻节目,重要电视栏目加配字幕,广播电台开设专门的残疾人专题、专栏。
(三)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或者读书专区。

第七章 法律维权

第三十一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残疾人的法定托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和伤害残疾人。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并对有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各级残联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缴纳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免交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园、影剧院、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文化馆、艺术馆、体育馆、车站、机场、医院、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应当有方便盲人和肢体残疾人行走的通道。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设计和建设。
农村公共服务场所、文化娱乐设施应当逐步推行无障碍建设,居住集中的村级社区道路实现无障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公共交通工具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要求,城区公交车站和主要十字路口要设立具有语音提示功能的无障碍设备。

第八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在公共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证、阅览证,借阅时间可延长为52天(正常为30天);可免费进入公共体育场(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文化馆等公共场所活动。对盲人及一、二级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定线客车设立老弱病残孕专座,残疾人乘坐可以享受半价优惠政策。
(三)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大型公共停车场应设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五)在车辆管理、驾驶员管理等工作中,对残疾人办理各种证照收费给予适当优惠,对特别困难的残疾人酌情予以减免,并实行优先办理。
第三十五条 贫困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低保残疾人用户凭当地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明)免收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燃气、信息网络安装费。
第三十七条 本市的残疾人,其配偶及子女户籍在外地的,婚后即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本市手续,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随迁,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政策优先办理,并免收工本费。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并在营业场所设立专门服务窗口。
第三十九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司法鉴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对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市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制定的相关扶助残疾人的政策性规定,其标准低于本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国家、省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扶助残疾人另有政策性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