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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32:17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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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5〕108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常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因气象业务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本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市安监、城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七条 申请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4名以上经市级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人员登记表、有关人员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施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五)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施放气球资质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市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审验。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延续。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四)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年检不合格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达三次以上的。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许可机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许可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等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许可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许可机构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经许可机构批准后,施放气球单位须持批准材料和其他相关资料到市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至少提前2天持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材料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周围10公里范围内施放系留气球应当至少提前两天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施放前1天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周围10公里范围内施放系留气球应当按照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申请进行,施放单位必须与当地飞行管制部门建立有效畅通的通信联络,并及时报告施放动态。取消施放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四)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六)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七)系留气球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施放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单位施放的气球。
  第二十条 市级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市级气象学会开展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施放气球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和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市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系留气球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于”,包括本数;“小于”,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间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监制。
  第三十五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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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8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30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

(2002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8]132号《关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致人伤、亡,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损失后,受害人或其亲属能否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亡已构成犯罪,受害人或其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二、本批复公布以前发生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已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处理,受害人或其亲属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摘要: 随着电子商务的成长和发展, 互联网给人类的传统生活模式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但是, 网络在给予我们方便与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诉讼管辖被认为是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生命线,在面对网络犯罪不但频发的今天,电子商务中的网络管辖权将对传统的管辖权构成巨大的挑战,对使用何种原则来解决纠纷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本文将在分析外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着重对电子商务中的管辖权原则进行分析探讨,并以此提出适合中国电子商务管辖权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电子商务 传统司法管辖权 管辖规则 补充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大量运用,给人类的政治,经济,文化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同时,也对人们生活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带来了深远的影响,互联网的全球性,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对传统的以物理概念作为识别参考的理论面临着强烈的冲击,从学者到受案法院,都在复杂的网络时代中寻求公平和正义的平衡点,关于电子商务的民事管辖权规则,各国都在各自的领域内提出了适合本国和地区的原则和标准,电子商务立法活动中有丰富经经验的美国,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司法管辖权标准,当今,在传统的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中寻求一种统一的适用的规则是电子商务中学界和实务界面临的主要问题。电子商务管辖权的发展以及理论的创新必然带来与现有理论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不断地反映出传统司法管辖权的局限性,传统诉讼管辖的一些原则受到极大地动摇,而这种动摇性需要我们在创新的过程中不断的加以完善。

一、电子商务管辖权与传统民事管辖权冲突

(一)传统民事管辖权在电子商务中的缺陷
在网络空间所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的处理中,传统的民事管辖理论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其主要包含当事人的住所地、物之所在地、地域因素等元素,通过这些基本元素来确定所在地域内的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网络空间是一个全球性、开放性的系统,没有明确的边界,其所代表的空间地址与物理地址并没有一定关联,以网络作为工具发生的各类纠纷案件也早已经打破了上述各种地域的界限。如果仍以传统的管辖理论为原则,可能会使得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或者同一地区的多个不同的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以及导致世界各个国家的法院对某一网上行为的管辖权出现冲突,从而使网络案件的处理显得更加混乱。因此,一些国家采取了一定的处理方案,比如对网络管辖权以立法的方式予以扩大,有些国家甚至主张其可对网络的各种商业行为加以管制,[1]可见传统上以地域管辖为基础的管辖权观念已出现无法有效应对网络挑战的现象。

(二)电子商务管辖权与传统司法管辖权的冲突
根据各国立法和国际惯例,传统的司法管辖权主要有四种原则确定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专属管辖原则、协议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该原则是指采用一些与地域有关的标志来确定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如以当事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被告财产所在地、诉讼原因发生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在本国境内为行使管辖的依据,但享有司法豁免权者除外。[2]对于地域管辖原则所面临的侵权问题,由于其发生是具有全球性的,即侵权人可以位于全球任何地点、针对任何人实施侵权,而侵权结果亦可在任何地方发生。侵权行为发生地管辖对网络案件来说失去了原有的确定性和唯一性,也失去了原有的意义。由于界限的模糊,当法院受理互联网案件的时候,它很可能在行使一种模糊的管辖权。如何在这种模糊的虚拟空间中划定法院的管辖界限,是传统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基础理论面临的第一个困难。属人管辖原则:该原则是根据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管辖权,例如有些国家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具有本国国籍,本国法院就具有管辖权。[3]该原则是主权国家所享有的属人优越权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方面的体现。但是由于各国实行不同的管辖制度引起了广泛的管辖权冲突,使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和解决,对于属人管辖权面临的管辖权冲突,一些国际组织制定了含有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国际多边公约,如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了合同签订地的管辖原则等;而后,国际社会不断地举行不定期的会议来研究管辖权的确定原则,这其中对网上交易的定性及网上交易的处所等进行了讨论。可惜的是,这些会议最后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协议管辖原则:该原则是指根据当事人共同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来确定管辖权,即当事人合意选择处理其争议的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4]目前各国一般都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的效力,但对当事人的选择有不同程度的限制,如当事人的协议不得违反本国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在网络环境下,选择诉讼地点可以说是任何一个涉及互联网的案件所具有的特点。但是由此增加了滥诉和管辖权冲突的现象。以网上诽谤为例,至少如下国家可以行使管辖权:侵权人所在国、侵权行为实施地国、侵权结果发生地国等等。在因特网被普及的短短10多年时间里,这方面的危险趋势已初见端倪。由于英国、新加坡对于诽谤的损害赔偿额较其他国家和地区高,在互联网案件中,英国法院无疑成了最佳的选择对象,每年都有大量诽谤诉讼在英国提起。英国由此成为闻名的“国际诽谤之都”。这种挑选法院的严重后果使意思自治理论面临尴尬. [5]专属管辖原则:该原则是指一国主张其法院对某些国际民事案件具有独占的或排他的管辖权,不承认其他国家法院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权。[6]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一般将关于不动产、身份、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案件列入专属管辖的范围,但具体规定差异很大。这一原则同样也会增加法院处理案件的不平等性,无法保证案件的及时高效得以解决。

二、电子商务管辖权的内涵和发展的新理论
电子商务根据WTO所下的定义,是指是指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产品生产、广告营销、销售和流通的过程。它是运用计算机技术、网络通讯技术、自动控制技术、数据库技术和多媒体技术等,借助因特网进行联系,有效地组织商务贸易活动,实现整个交易过程的电子化。电子商务具有的一些特征是传统贸易所不具有的,如:①交易主体的虚拟化;②交易方式的无形化;③支付手段的电子化; ④电子商务交易的全球化。这些特有的特征使得电子商务管辖权的概念也具有一定得特有化,主要是指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交易的双方主体产生纠纷后,适用法律来确定由何种级别,何种地区的法院进行管辖的的基本准则。这种准则的适用区别于我们传统理论上的管辖权标准,而寻求一种更利于解决法律纠纷的管辖规则仍是各国法学界研究的前沿问题,在各国的电子商务管辖权的发展中,也不断的产生各种新的发展理论,其中主要的前沿理论主要有:
(1)长臂管辖权理论:长臂管辖权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属人管辖权发展的结果, 实践中人们对保护主义管辖权最常用的称谓却是“域外管辖权”或“长臂管辖”。指一个国家基于某项活动对本国的利益产生了或即将产生重大影响这一事实所行使的管辖权,也称效果管辖权。保护主义管辖权不考虑行为人的国籍,也不考虑行为人的所在地或行为的发生地,而仅以行为的效果是否及于本国作为考虑的因素。它的出现是因为传统的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原则不能满足国家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保护主义管辖也是一柄双刃剑,几乎每个国家都反对其他国家以保护主义的管辖来妨碍本国的属人管辖权或属地管辖权的行使,但几乎又是每个国家都不愿意放弃保护主义管辖。西欧国家和日本等国一方面反对美国在外贸管制法、反托拉斯法等领域实行保护主义管辖,另一方面却在本国的有关法律中确立了保护主义的管辖原则。作为欧洲共同体组建基础的《罗马条约》的第85条和第86条在确立反不当竞争法的基本框架时也规定了保护主义管辖,因为按照这两条的规定,某项行为只要是对欧共体市场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效果,那么就在禁止之列。欧共体竞争法的保护主义管辖通过欧共体委员会的决定和欧共体法院的判例得到进一步的确认。长臂管辖权在美国电子商务的判例中, 极有影响力的是1996年CompuServe, Inc v. Patterson案, 本案中美国法院认为“虚拟接触”可以满足最低联系原则, 符合长臂管辖权的要求。[7]该案例判决为解决电子商务管辖权问题提供了具有创新性的先例,奠定了电子商务的被告可以在异地被起诉的可能性。我们换一个角度来看, 在家里或办公室的电脑上进行电子商务行为, 却由另一个地方的法院来对此行为进行管辖,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这个地方可能并不是确知的, 这种规则的确定是由于美国司法管辖权的宽泛所致, 在不断的引申中得到不断的完善,而非网络空间管辖权的独特创立。
(2)网址管辖论: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网址能否成为新的管辖权基础的问题被提了出来。有学者认为,网址的拥有者利用它或允许他人通过网址收发信息,这说明一定时间内这种因素本身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相对稳定性,其在网络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另外,网址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授予的,它的变更必须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进行并履行一定程序,这也表示该因素与管辖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据此,网址可以成为网络管辖权的依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网址的相对稳定性,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因为连在英特网上的计算机根据特定的协议,都分配有一个IP地址,于是网址在网络空间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网址的变更也要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来进行,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它是可以确定的。在网络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的今天,网址和其拥有人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人们通过网络进行娱乐和学术交流等, 尤其以网络为平台的电子商务已成为不少企业的主要商务模式。所以网址是满足关于稳定性的要求的。二是关联度,如前面所述,主机及其相关设备多位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所在地,网址的申请变更都要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进行,可见网址与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所在地的管辖区域联系紧密,具有充分关联。当然,与网址相关的地理地址从广义讲还包括网址上进行的活动涉及到的其他参加者的网址所对应的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址。这意味着相关的物理地址除了该网址的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址外还包括世界上任何网络可以触及到的地方。故在适用该原则时应慎重。(库欢)
(3)管辖权相对理论:该理论认为,网络空间应该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而存在,并建立新的管辖原则,任何国家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动,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可以控制的网络空间的程度和方式相适应,就像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南极洲一样,应在此领域内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规则。任何国家都可以在其所确定的虚拟空间里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该网络空间的任何人和任何事,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所应适用的规则相适应。网络空间争端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决也可以通过网络的手段来加以执行。该理论的实质是通过技术自身的力量来解决技术带来的司法困境,仅是少数技术领先国家所欢迎的。这对于那些信息技术水平落后,接触和控制网络范围和能力较小的发展中国家是很不利的,也无疑是膨胀了各国政府对于管辖权积极扩张的势头,同时也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民商事管辖权的争夺制造更大的混乱。网络空间中信息传输具有无形性,使我们产生虚拟的感觉,但网络本身及使用网络的主体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的,因而网络争端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绝大多数都要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仅靠技术是无法完成司法任务的,这无疑是从美国的角度在看问题,显然是不合理的,这该理论因此受到了多数学者的批评。
(4)新主权理论:以美国的David R. Johnson和David G. Post为代表,他们反对把传统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互联网。这种理论认为,非中心化倾向和虚拟性是网络空间的最大特点。[8]在网络空间中, 没有国家、没有法律、没有警察, 每个网络用户只服从于他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规则, 而服务提供商之间是以协议的方式来协调和统一各自规则的, 即在网络空间中正在形成一种全新的全球性市民社会,这一社会有其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规则,完全脱离于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利,网络之外法院的管辖当然也被否定。换句话说,网络用户和ISP 可以通过自律性管理来解决空间发生的纠纷,虽然网络空间可以说是具有一定范围性的地方,但这里居住的是流动的比特流,而不是人。网络空间可能改变人们理解彼此间界限的看法,因而影响他们的观念,但它终究是一种通讯方式,人们利用这一通讯方式进行活动当然要受到法律的规制,网络成员间的冲突由服务商以仲裁者的身份来解决, 裁决也由其来执行。该理论在强调网络空间的新颖性和自治独立性的同时, 忽视了网络存在的基础。互联网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 它是以现实空间为依托的, 即使是虚拟的网络, 最后也要归终于物质财富和社会关系。其次, 新主权理论者是担心传统的国家权力的介入会损害网络空间的新颖性和独立性,进而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从而提出该理论的。但该理论混淆了两种权力,即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制定行业道德和技术标准的权力与国家制定法律进行管辖的权力。其过分强调了技术标准和行业道德的约束作用, 与具有强制力的法律相比, 前者对当事人的约束作用要比法律的约束作用弱得多。尽管行业道德和技术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法律, 但它们却不能代替法律。虽然传统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规则面对网络的非中心化受到了挑战,但自律管理永远不可能代替法律的公力救济。另外, 网络空间不能游离于国家、政府之外而不受约束。随着互联网的发展, 国家会更加频繁的制定法律, 规范那些处于本管辖权域内的与网络有关的人、行为或者事件, 并且行使司法管辖权来审理有关网络活动的案件。国家并没有放弃对网络空间进行规范的主权权力,片面强调技术标准和行业道德的约束作用而代替了法律,所以也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

三、电子商务中对传统管辖权理论的补充

网络纠纷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各个领域包括民事、行政及刑事纠纷,而作为民事纠纷的网络性质的法律问题最为常见,主要有网络侵权和电子商务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其代表着网络管辖权确定的基本方向。

(一)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由于网络空间的全球性、网络管理的非中心化和虚拟性等特征,在我们所能接触到的已付诸司法实践的网络侵权案件中,几乎找不出一例不涉及民事诉讼地域管辖争议的案件来。在我们生活中常遇到的网络侵权纠纷中,主要包括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案件。而在各类侵权案件中,首先要解决的是侵权行为人的问题,侵权行为人可分为两类:一是网站所有者或经营者:既设立并经营网站的人。网站所有者或经营者既是享用网站经营的权利主体,又是承担相应义务的主体。二是登录网站的任何第三人。[9]
一般情况下,对于网站经营方面发生的侵权行为,网站所有者或经营者为侵权主体时,其住所地为管辖权发生的依据,而不是服务器所在地。第三人作为侵权主体时,利用自己的终端设备,通过他人网站服务器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侵权人所在地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的住所地认定规则,即法定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权。而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比较容易判断。侵权行为地管辖作为传统管辖的普遍原则,已经在社会上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观念,同时法院审理案件也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在没有更好的管辖基础的情况下,不应当轻易放弃。那么如何确定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呢?将计算机终端和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作为确定网络侵权行为地的参考因素是一个比较合理的规则。大多数国家在确定侵权行为结果地为管辖地时,一般条件下,原告不仅在某地浏览到侵权信息,还应与该站点有一定的交互联系,该服务器所在地才能构成结果地。因为终端计算机上和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中的内容,除非有意识地删除,数据将保留较长的时间,因此相对稳定。所以,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地,是指侵权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时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时有意利用的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所在地、被侵权人获知网络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或被侵权人获知网络侵权内容时有意利用的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作为网络侵权行为管辖标准是一个值得肯定的规则。那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以原告发现网络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或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所在地为确定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标准,会不会出现:原告可以随便从任何地方下载相关的网页、邮件资料,从而使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无限扩大,导致全球的法院均有可能管辖特定案件的问题呢?应当注意到:第一,原告居住地优先管辖已经使得侵权行为地管辖只能基于原告住所地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这种机会并不多;第二,退一步来说,即便侵权行为地管辖得以适用,被告还能够以“不方便法院”作为对原告选择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可以有效防止原告的滥诉。第三,根据传统的管辖理论可知,先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同时其他法院则自动丧失了管辖权。所以,上述问题可以有效地得以避免。
在“原告就被告”原则面临困境的情况下,可以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管辖基础并且优先适用,其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原告所在地在起诉时是唯一的,可以避免寻找侵权行为发生地、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技术难题,因而最具效率,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有利于保护受害者,也不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住所地如何理解的冲突;第二,由于网络侵权的结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表现得最为明显,由原告所在地优先管辖,可以使受害者的权益损害得到最快最有效的弥补,有利于保护社会权利的平衡,维护社会稳定。第三,网络的全球性特点,导致网络侵权常常表现为跨国纠纷,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管辖的基础有利于保证国家司法管辖权,维护本国公民利益。

(二)网络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对于电子商务中电子合同所引发的纠纷,由于其在现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出现频率,已成为网络管辖权所涉及的较大的解决领域,在这一领域的突破性研究直接成为网络电子商务法律的重要关口,而在解决网络合同纠纷管辖地法律适用问题上,如果当事人未选择适用于合同的管辖法院,一般根据合同中其履行最能体现该合同特性的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履行来确定合同的管辖地。
由于网络的跨国性质,如何履行网络合同进而确定合同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问题变得日益复杂。在联合国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对合同签订地的确定提供了一定的依据,该法规定,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时,收件人的营业地为合同的签订地点;在收件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的情况下,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没有营业地时,以经常居住地为合同签订地。[10]但该法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没有涉及。合同的履行地在电子商务交易的解决中,各国的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如英国在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直接将其规定为卖方的住所所在地,直接避免了交易过程中所出现的管辖权确定的混乱。还有如美国关于网络交易合同纠纷的规定中表示,卖方将商品发送到当地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商品在若干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之间传递,商品传送到买方所在地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从买方所在地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传送到买方电脑上。上述不同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都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这种规定相当于扩大了合同履行地的传统解释,使得网络服务商直接成为其适应管辖权的载体。但是不同的国家仍然对于这一情况有着不同的规定,在国际上还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管辖规则,不利于国际网络中电子商务的解决。为解决上述实际困难,世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都做了不同的探索。(库欢)
对于因电子商务中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以约定的方式决定发生纠纷后的诉讼管辖归属是最简易的方式。这种管辖方式是在传统协议管辖权的基础上构思而来的,在充分维护电子商务秩序的基础上,扩大协议的范围,交易双方在进行合同订立时,按照法规的条款式规定,将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法院作为一个强制性规定,在约定不合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统一以合同签订地作为合同纠纷的管辖地,从而使得纠纷的解决能够在最有效的前提下得到充分的处理。

四、结语
我国现行的网络侵权管辖权基本上是对传统理论的沿袭与发展,为适应科学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需要,我国应有选择地吸收国际上先进国家的网络侵权管辖权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网络民事管辖权制度,为我国新生的网络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可持续健康发展的宏观环境。例如在立法中,可以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引入我国的立法及实践,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

作者: 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