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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价格新闻发布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08:22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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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价格新闻发布工作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物价厅


发文机构: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5-12-8


关于印发贵州省价格新闻发布工作制度的通知 (黔价综法〔2005〕209号)



各市、州、地物价局,省局各处(室、中心、队):
为全面履行物价工作职能,加强宣传价格政策法规和工作动态的宣传,促进全省价格新闻发布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推动物价系统新闻发布工作高效、有序的开展, 根据省委、省政府《省委宣传部、省政府新闻办关于设立省级新闻发言人规范新闻发布工作意见》(黔委厅字[2005]22号)的要求,省物价局制定了《贵州省价格新闻发布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贵州省价格新闻发布工作制度》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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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996年4月1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泥企业管理,不断提高水泥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水泥标准,参照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
第三条 企业应强化质量意识,树立法制观念,建立健全质量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实行质量否决权,设立质量基金,应用全面质量管理、方针目标管理等先进方法,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和质量调度,及时排除影响质量的因素,确保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符合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
第四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规和标准,按照本规程的规定积极采用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结合本企业实际制订体系文件,确保有效运行。
第五条 厂长(经理)是本企业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者。
厂长(经理)可以任命管理者代表全权负责质量管理,化验室主任在厂长(经理)或管理者代表直接领导下,对产品质量具体负责。
第六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质量管理机构
第七条 质量管理机构的设置:
企业应设立以厂长(经理)或管理者代表为首的质量管理组织和符合《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的化验室,质量管理组织设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企业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各车间、部门设立相应的质量管理组织,负责本部分的质量管理工作。化验室内设控制组、分析组、物检组和质量管理组等,分别负责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质量的检验、控制、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组织制订企业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二)编制适合本企业实际的质量体系文件;
(三)制订质量奖惩制度,负责协调各部门的质量责任,并考核工作质量;
(四)组织企业内部质量审核(含化验室工作质量的审核);
(五)选择适用的统计技术,负责好文件和资料的控制;
(六)负责重大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
(七)监督企业质量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八)组织开展群众性质量活动。
第九条 化验室的职责:
(一)质量检验
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检验和试验。按规定做好质量记录和标识,及时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数据,掌握质量动态,保证必要的可追溯性。
(二)质量控制
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订原燃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企业内控质量标准,强化过程控制,运用统计技术等科学方法掌握质量波动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和预防能力,认真做好进厂原燃材料、半成品和不合格品的控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
(三)出厂水泥的确认、验证
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出厂水泥进行确认,按供需双方合同的规定进行交货验收,杜绝不合格品和废品水泥出厂。
(四)质量统计
用正确、科学的数理统计方法,及时进行质量统计并做好分析总结工作。
(五)试验研究
根据产品开发和提高产品质量等需要,积极开展科研工作。
第十条 化验室的权限:
(一)监督、检查生产过程受控状态,有权制止各种违章行为,采取纠正措施预防和及时扭转质量失控状态。
(二)参与制订质量方针、质量目标、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评价各车间(部门)的过程质量,为质量奖惩提供依据,行使质量否决权。
(三)有权越级汇报企业质量情况,提出并坚持正确的管理措施。
(四)有水泥出厂决定权。
企业领导不得无理干预化验室的职权,更不能借故打击报复,违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化验室人员配备:
(一)化验室应配备主任、工艺、质量调度、统计及科研、检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检验人员人数必须能满足检测工作需要,原则上不得低于全厂生产职工总数的4%(最少不得低于12人);
(二)水泥粉磨站与钢渣水泥厂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
(三)化验室人员素质
化验室主任: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多年从事化验室工作,熟悉水泥生产工艺,具有较丰富的质量管理经验,思想觉悟高,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坚持原则,熟知与本企业有关的各项标准和质量法规。
工艺技术人员: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思想好,经过专业训练,掌握水泥生产理论知识和检验技术,熟知有关标准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认真负责。
检验员: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思想好,熟悉岗位的操作规程、控制项目、指标范围及检验方法,经专门培训、考核,取得石材主管部门或省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抄报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地方企业报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抄报同级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化验室内业务骨干的调动应征得化验室主任同意。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按本规程要求,参照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制订企业质量管理实施细则和程序,编制生产流程质量控制图表和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技术条件;制定质量责任制及奖惩办法;内部质量审核及管理评审制度;不合格品的控制及处理制度;内部验证程序以及统计技术和文件资料控制的规定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化验室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与检验制度,包括:
(一)各组职责范围、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三)抽查对比制度(包括与上级对比验证和内部抽查对比);
(四)检验和试验仪器设备、化学试剂的管理制度;
(五)标准溶液专人管理和复标制度;
(六)质量文件管理制度;
(七)样品管理制度;
(八)检验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
(九)检验原始记录、台帐与检验报告填写、编制、审核制度。
第十四条 检验与试验仪器设备、化学试剂的管理要求:
(一)化验室的检验和试验仪器设备必须按产品标准和本规程要求配置齐全,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制定和执行仪器的检定、校验制度,要建立仪器设备档案,其内容应包括:仪器设备型号、编号、存放地点、检定、校验周期、校验方法、验收标准以及发现问题时应采取的措施;
(二)保证检验、试验和校准有适宜的环境条件,检验和试验仪器设备应带有表明其校准状态的标识或记录、保存检验和试验仪器设备的校准、维护和使用记录,严禁使用未经校准或检验不合格的仪器设备;
(三)检验用的化学试剂应验证其生产企业名称、产品等级、执行标准及生产许可证的编号,严禁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化学试剂。
第十五条 产品对比验证检验和抽查对比的管理要求:
(一)企业应按《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或各级建材(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寄(送)样品,进行对比验证检验,不断提高检验水平,同时接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结果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结果为准,凡无故不按规定寄(送)样品者,对比合格率按零统计;
(二)为了确保检验数据的准确性和复演性,化验室对各检验岗位人员要组织定期密码抽查和操作考核。
抽查次数:生产控制岗位每人每月不少于4个样品;
化学全分析岗位每人每月不少于2个样品;
单项物理检验岗位每人每月不少于4个样品;
强度检验岗位每月不少于2个样品;
同一岗位的对比检验(操作)每月应进行1次。
(三)认真参加国家或省级质检机构组织的物理检验和化学分析大对比。各企业检验中所用标准物质,凡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能提供的,则一律使用中心的标准物质。
(四)水泥及原燃材料质量的各种试验、检验方法要严格执行有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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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验类别│ │ │ ┃
┃\ \ │ 同一试验室 │ 不同试验室 │ ┃
┃ \允许误 \ │ 不大于 │ 不大于 │误差类别┃
┃试验\ 差范围 \ │ │ │ ┃
┃项目 \ │ │ │ ┃
┠─────────┼────────┼────────┼────┨
┃ 水泥密度 │ ±2.0% │ ±2.0% │相对误差┃
┠─────────┼────────┼────────┼────┨
┃ 水泥比表面积 │ ±3.0% │ ±5.0% │ ┃
┠─────────┼────────┼────────┼────┨
┃ │ 筛余≤5.0% │ 筛余≤5.0%│ ┃
┃ 水泥细度 │ 的为±0.5% │ 的为±1.0%│绝对误差┃
┃ │ 筛余>5.0% │ 筛余>5.0%│ ┃
┃ │ 的为±1.0% │ 的为±1.5%│ ┃
┠─────────┼────────┼────────┼────┨
┃ 标准稠度用水量 │ ±3.0% │ ±5.0% │相对误差┃
┠─────────┼────────┼────────┼────┨
┃ │ 初凝±15分钟│ 初凝±20分钟│绝对误差┃
┃ 凝结时间 │ 初凝±30分钟│ 初凝±45分钟│ ┃
┠─────────┼────────┼────────┼────┨
┃ 抗折强度 │ ±7.0% │ ±9.0% │绝对误差┃
┠─────────┼────────┼────────┤ ┃
┃ 抗压强度 │ ±5.0% │ ±7.0% │ ┃
┠─────────┼────────┼────────┼────┨
┃ 水化热 │ 8.36J/g │12.54J/g│ ┃
┃ │(2CaI/g)│(3CaI/g)│ ┃
┠─────────┼────────┼────────┤ ┃
┃ 白度 │ ±0.5% │ ±1.5% │ ┃
┠─────────┼────────┼────────┤ ┃
┃ 胶砂流动度 │ ±5mm │ ±8mm │绝对误差┃
┠─────────┼────────┼────────┤ ┃
┃ 生料细度 │ ±1.0% │ - │ ┃
┠─────────┼────────┼────────┤ ┃
┃ 生料水份(湿法)│ ±0.5% │ - │ ┃
┠─────────┼────────┼────────┼────┨
┃ │ ±0.30% │ ±0.40% │ ┃
┃ 碳酸钙(氧化钙)│(±0.25%)│ │ ┃
┠─────────┼────────┼────────┼绝对误差┃
┃ 氧化铁 │ ±0.15% │ ±0.20% │简易分析┃
┠─────────┼────────┼────────┤ ┃
┃ 立窑(全黑生料) │ ±0.30% │ │ ┃
┃ 碳酸钙 │ │ │ ┃
┠─────────┼────────┼────────┼────┨
┃ 水泥烧失量 │ ±0.15% │ ±0.30% │绝对误差┃
┠─────────┼────────┼────────┼────┨
┃ 稠化时间 │ 2min │ 4min │绝对误差┃
┗━━━━━━━━━┷━━━━━━━━┷━━━━━━━━┷━━━━┛
其它化学分析允许误差按有关标准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质量记录、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及上报的要求:
(一)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要求,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原始记录和台帐应使用统一的表格,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并按月装订成册,由专人保管,保存期为3年,台帐应按期存技术档案室,长期保存。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微机质量管理数据库;
(二)各项检验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的填写、必须清晰,不得任意涂改。当笔误时,须在笔误数据中央划两横杠,在其上方更正并加盖修改人印章,重要检验记录的更正应有化验室主任签字;
(三)对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整理分析,每月有分析小结,全年应有专题总结;
(四)质量月报、年报要按统一表格填报齐全,月报于每月10日前,年报于下年2月10日前报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抄报与之进行对比验证检验的质检机构;
(五)上级发布的有关质量方面的通报和文件,必须认真学习贯彻,除及时归档外,质量及主要生产部门应有相应的复制件,以便使用。
第十七条 检验人员培训和考核的要求:
(一)提高企业职工的质量意识和技术素质,是保证产品质量的重要环节,每年要制定培训和考核计划;
(二)每年要按计划对检验人员进行质量教育和技术培训、考核,建立检验人员培训档案,考核成绩应作为评价其技术素质的依据之一,对考核不合格者,应调离质检岗位。

第四章 原燃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质量控制要求选择合格的分承包方,建立并保存合格分承包方的档案,采购合同应经审批,以保证所采购的原燃材料符合规定要求,供应部门应严格按照原燃材料质量标准均衡组织进货。
第十九条 原燃材料的质量应能满足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混合材及石膏的质量应符合技术标准,并按质分别存放,存放应有标识和记录,避免混杂。坚持“先检验,预均化(或按质搭配),后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水泥企业矿山管理规程》,制定开采计划及质量指标时,首先要满足配料要求,不同品位的矿石要分别开采,按化验室规定的比例搭配进厂。
第二十一条 凡企业初次使用有标准或技术条件的混合材,必须经过试验,确认能保证产品质量方可使用。企业启用新俊①的混合材生产复合水泥,必须按“启用新俊①的混合材料的规定”执行。改变石膏品种时应进行试验,以掌握其对水泥性能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原燃材料应保持合理的贮存量,其最低可用贮存量为:石灰石5天(外购石灰石10天),粘土或砂岩、页岩、燃料、混合材10天,铁粉、石膏20天。
当低于最低可用贮存量时,厂长(经理)或管理者代表应积极采取包括限产在内的各种措施,限期补足。

第五章 半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化验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配料方案,经总工程师或管理者代表批准后执行。化验室负责监督、检查配料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料质量是熟料质量的基础。巍ⅲ证生料质量,入磨物料粒度、水份要严格控制,配料岗位应根据化验室下达的物料配比通知单配料。配料要严格、计量要准确,操作要精心,力求配料均匀、稳定。入磨物料及出磨生物的质量控制要求见“过程质量控制指标一览表”(简称控制表,下同)。掺加矿化剂的企业要增加相应的检测项目,矿化剂的掺入必须均匀、准确。
第二十五条 出磨生料不得直接入窑,应按化验室指定的库号入、出库。要采取必要的均化措施,并保持合理库存量,其最低可用贮量,旋窑为2天,立窑为4天(有生料均化库的生产线,库存量可不受可用贮量限制,但要满足均化效果要求),确保入窑生料成份适宜、均匀、稳定。
湿法窑入窑料浆水份应尽量降低并减少波动。立窑和立波尔窑企业要不断提高料球质量,料球水份要适宜,一般控制在13%左右,颗料要均齐,热稳定性要好。入窑生料(生料球)的质量控制要求见“控制表”。
第二十六条 入窑煤粉质量相对稳定。立窑入窑生料配煤要配有专门的精确的煤、料流量计量控制设备和满足均匀要求的混合设备,以保证配比准确、均匀。应合理选择煤的粉碎设备,加强碎煤系统管理,严格控制入窑煤的粒度。燃煤的质量控制要求见“控制表”。
第二十七条 熟料质量是确保水泥质量的关键。保持窑的热工制度稳定及提高看火工操作水平是保证熟料质量的关键环节。为此,看火工必须经过培训、考核(机立窑需取得操作合格证)方能上岗操作。窑的热工制度必须稳定,入窑料煤等参数必须合理,操作必须统一,并根据窑情及时采取调整措施,防止欠烧料、生烧料的出现。
第二十八条 加强出窑熟料的率值控制,缩小熟料强度标准偏差(控制要求见“控制表”)。强度检验使用统一试验小磨,入磨物料粒度要小于7毫米,石膏要采用SO3含量大于35%的天然二水石膏,加入量控制为水泥的SO3总含量不超过3.5%。比表面积控制为300±10m2/kg,80μm方孔筛筛余不小于3.0%。熟料实际平均标号的计算方法按原建材部水泥局(79)材水字63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出窑熟料按化验室指定的贮库(部位)存放,不得直接入磨,必须搭配均化后使用,并应保持合理贮量,其最低可用贮量应保证5天的使用量。熟料中不得混有杂物,质量差的熟料要分开存放并有明显标识,经化验室检验后方可按规定比例使用。
第三十条 水泥磨头喂料设备应能满足物料配比的计量要求,确保配比准确。发生断料或不能保证物料配比时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化验室对熟料、石膏和各种混合材的配比要有书面通知。
第三十一条 入磨熟料温度应控制在100℃以下,出磨水泥温度控制在135℃以下,超过此温度应停磨或采鹊温措施,防止石膏脱水而影响水泥性能。
第三十二条 应按生产计划组织生产、不允许碰标号。出磨水泥的质量控制要求见“控制表”。
第三十三条 水泥库应有明显标识,出磨水泥必须送入化验室指定的库内,不允许上入下出或在磨尾直接包装。同一库不得混装不同品种、标号的水泥。生产中改品种、标号或由低标号改磨高标号时,应用高标号水泥洗磨、输送设备和包装设备,清洗的水泥全部作低标号水泥处理。低标号库改装高标号水泥时,必须进行清库。专用水泥或特性水泥必须用专用库贮存。每班必须准确测定各水泥库的库存量并做好记录,按化验室要求做好出入库管理工作。出磨水泥最低摇持5天的贮存量。
第三十四条 出磨水泥必须按产品标准中技术要求规定的物理性能检验。项目、频次见“控制表”。出磨水泥的检验数据不能作为出厂水泥的质量检验数据。
第三十五条 主要过程中重要质量指标3小时以上或连续3次检测数据不合格,属于过程质量事故,化验室应及时向车间警告,车间应及时采取纠正措施迅速扭转,做好记录并报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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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类│物│ 控制项目 │ 指 标 │合格率% │ 频次 │取样 │ 备 注 ┃
┃号│别│料│ │ │ │ │方式 │ ┃
┠─┼─┼─┼───────┼────────┼─────┼────┼───┼──────┨
┃ │ │石│ 粒度 │<25mm │≮80 │ 自定 │瞬时 │ ┃
┃ │ │灰├───────┼────────┼─────┼────┼───┼──────┦
┃ │ │石│ 水份 │<1.0% │≮80 │ 自定 │瞬时 │ 湿法工艺 ┃
┃ │ │ │ │ │ │ │ │烘干磨除外 ┃
┠─┼─┼─┼───────┼────────┼─────┼────┼───┼──────┨
┃ │ │粘│ 水份 │<2.0% │≮80 │ 自定 │瞬时 │ 湿法工艺 ┃
┃ │ │度│ │ │ │ │ │烘干磨除外 ┃
┃ │入├─┼───────┼────────┼─────┼────┼───┼──────┨
┃ │ │混│ 水份 │<2.0% │≮90 │ 自定 │瞬时 │ 湿法工艺 ┃
┃ │ │材│ │ │ │ │ │烘干磨除外 ┃
┃ │磨├─┼───────┼────────┼─────┼────┼───┼──────┨
┃ │ │原│ 水份 │<4.0% │≮80 │ 自定 │瞬时 │ 风扫磨指 ┃
┃1│ │煤│ │ │ │ │ │ 标自定 ┃
┃ │原├─┼───────┼────────┼─────┼────┼───┼──────┨
┃ │ │ │ 粒度 │<30mm │ │ 自定 │瞬时 │ ┃
┃ │ │熟├───────┼────────┼─────┼────┼───┼──────┦
┃ │料│ │ │ │ │24小时│ │产品标准对熟┃
┃ │ │料│ MgO │<5% │100 │ 1次 │瞬时 │料中MgO有┃
┃ │ │ │ │ │ │ │ │规定的检测 ┃
┃ │ ├─┼───────┼────────┼─────┼────┼───┼──────┨
┃ │ │石│ 石膏 │ 粒度 │<30mm │ 自定 │瞬时 │ ┃
┃ │ │膏│ │ │ │ │ │ ┃
┠─┼─┼─┼───────┼────────┼─────┼────┼───┼──────┨
┃ │ │ │ CaO │K±0.3% │≮60 │分磨1小│瞬时或│ ┃
┃ │ │ │TCaCO3 │(K±0.5%)│ │ 时1次 │ 连续 │ ┃
┃ │出│ ├───────┼────────┼─────┼────┼───┼──────┨
┃ │ │生│ 细度 │ K±2.0% │≮87.5│分磨1小│瞬时或│80μm方 ┃
┃ │ │ │ │ │ │ 时1次 │ 连续 │孔筛筛余 ┃
┃ │磨│ ├───────┼────────┼─────┼────┼───┼──────┨
┃2│ │ │Fe203 │ K±0.2% │≮80 │分磨2小│瞬时或│ ┃
┃ │ │ │ │ │ │ 时1次 │ 连续 │ ┃
┃ │生│ ├───────┼────────┼─────┼────┼───┼──────┨
┃ │ │料│ 含煤量 │ K±0.5% │≮80 │分磨4小│瞬时或│ 立窑 ┃
┃ │ │ │ │ │ │ 时1次 │ 连续 │ ┃
┃ │料│ ├───────┼────────┼─────┼────┼───┼──────┨
┃ │ │ │ 全分析 │ -- │ -- │ 自定 │瞬时或│ ┃
┃ │ │ │ │ │ │ │ 连续 │ ┃
┠─┼─┼─┼───────┼────────┼─────┼────┼───┼──────┨
┃ │ │ │ CaO │ K±0.3% │≮80 │24小时│瞬时或│ ┃
┃ │ │生│TCaCO3 │ K±0.5% │ │ 1次 │ 连续 │ ┃
┃ │入│料├───────┼────────┼─────┼────┼───┼──────┨
┃ │ │ │ 全分析 │ -- │ -- │每天一次│连续 │ ┃
┃ │窑├─┼───────┼────────┼─────┼────┼───┼──────┨
┃3│ │ │ 水份 │ K±0.5% │ 100 │ 自定 │ 瞬时 │ ┃
┃ │生│生├───────┼────────┼─────┼────┼───┼──────┨
┃ │ │ │ 粒度分布 │ Φ5 ̄12mm│≮90 │ 自定 │ 瞬时 │ ┃
┃ │料│料├───────┼────────┼─────┼────┼───┼──────┨
┃ │ │ │ 高温暴破率 │ <10% │ -- │ 自定 │ 瞬时 │ ┃
┃ │ │球├───────┼────────┼─────┼────┼───┼──────┨
┃ │ │ │ 耐压力 │>500克/个 │/100 │ 自定 │ 瞬时 │ ┃
┠─┼─┼─┼───────┼────────┼─────┼────┼───┼──────┨
┃ │ │ │ 水份 │≤2.0% │ 100 │ 4小时 │瞬时或│ ┃
┃ │ │ │ │ │ │ 1次 │ 连续 │ ┃
┃ │入│ ├───────┼────────┼─────┼────┼───┼──────┨
┃ │ │煤│ 细度 │≯12% │≮80 │ 4小时 │瞬时或│80μm方孔┃
┃ │窑│ │ │ │ │ 1次 │ 连续 │ 筛筛余 ┃
┃4│ │ ├───────┼────────┼─────┼────┼───┼──────┨
┃ │煤│ │ 灰份 │ 相邻2次 │≮70 │ 8小时 │瞬时或│ ┃
┃ │ │粉│ │ ±2.0% │ │ 1次 │ 连续 │ ┃
┃ │粉│ ├───────┼────────┼─────┼────┼───┼──────┨
┃ │ │ │ 挥发份 │ 相邻2次 │≮70 │ 8小时 │瞬时或│ ┃
┃ │ │ │ │ ±2.0% │ │ 1次 │ 连续 │ ┃
┠─┼─┼─┼───────┼────────┼─────┼────┼───┼──────┨
┃ │ │ │ 粒度 │<5mm │ 100 │ 自定 │ 瞬时 │全黑生料除外┃
┃ │立│ ├───────┼────────┼─────┼────┼───┼──────┨
┃ │窑│煤│ 粒度 │<3mm │≮90 │ 自定 │ 瞬时 │ ┃
┃5│入│ ├───────┼────────┼─────┼────┼───┼──────┨
┃ │窑│ │ 煤流量 │ K±3.0% │ 100 │ 1小时 │ 瞬时 │ ┃
┃ │煤│ │ │ │ │ 1次 │ │ ┃
┃ │料├─┼───────┼────────┼─────┼────┼───┼──────┨
┃ │ │生│ 生料流量 │ K±4.0% │ 100 │1小时 │ 瞬时 │ ┃
┃ │ │料│ │ │ │ 1次 │ │ ┃
┗━┷━┷━┷━━━━━━━┷━━━━━━━━┷━━━━━┷━━━━┷━━━┷━━━━━━┛
┏━┯━┯━┯━━━━━━━┯━━━━━━━━┯━━━━━┯━━━━┯━━━┯━━━━━━┓
┃序│类│物│ 控制项目 │ 指 标 │合格率% │ 频次 │取样 │ 备 注 ┃
┃号│别│料│ │ │ │ │方式 │ ┃
┠─┼─┼─┼───────┼────────┼─────┼────┼───┼──────┨
┃ │ │ │ │ │ │ │ │粒度:5-7┃
┃ │ │ │ │ K±75G/L │ │ 1小时 │ │mm,半干法┃
┃ │ │ │ 容 量 │ │ ≮85 │ 1次 │ 瞬时 │窑5-10m┃
┃ │ │ │ │ │ │ │ │m。控制与否┃
┃ │ │ │ │ │ │ │ │自定 ┃
┃ │ │ ├───────┼────────┼─────┼────┼───┼──────┨
┃ │ │ │ │ <1.5% │≮85 │ 自定 │瞬时或│ 旋窑 ┃
┃ │ │ │ │ │ │ │ 综合 │ ┃
┃ │ │ ├───────┼────────┼─────┼────┼───┼──────┨
┃ │ │ │ │ <3.0% │≮85 │ 4小时 │瞬时或│ 立窑 ┃
┃ │ │ │ │ │ │ 1次 │ 综合 │ ┃
┃ │ │ ├───────┼────────┼─────┼────┼───┼──────┨
┃ │ │ │ │ <1.0% │ ≮85 │ 2小时 │瞬时或│ 油井水泥 ┃
┃ │ │ │ │ │ │ 1次 │ 综合 │ ┃
┃ │ │ ├───────┼────────┼─────┼────┼───┼──────┨
┃ │ │ │f-CaO │ <1.5% │≮85 │ 2小时 │瞬时或│ 快硬水泥 ┃
┃ │ │ │ │ │ │ 1次 │ 综合 │ ┃
┃ │ │ ├───────┼────────┼─────┼────┼───┼──────┨
┃ │ │ │ │ <3.0% │≮85 │ 2小时 │瞬时或│ 白水泥 ┃
┃ │ │ │ │ │ │ 1次 │ 综合 │ ┃
┃ │ │ ├───────┼────────┼─────┼────┼───┼──────┨
┃ │ │ │ │ <1.0% │≮85 │ 2小时 │瞬时或│ 中热水泥 ┃
┃ │ │ │ │ │ │ 1次 │ 综合 │ ┃
┃ │ │ ├───────┼────────┼─────┼────┼───┼──────┨
┃ │ │ │ │ <1。2% │≮85 │2小时 │瞬时或│ 低热水泥 ┃
┃ │ │ │ │ │ │ 1次 │ 综合 │ ┃
┃ │ │ ├───────┼────────┼─────┼────┼───┼──────┨
┃ │出│熟│ 化学成分 │ / │ / │分窑24│瞬时或│取样点在破碎┃
┃ │ │ │ │ │ │小时1次│ 综合 │机出口 ┃
┃ │窑│ ├───────┼────────┼─────┼────┼───┼──────┨
┃6│ │ │ 物理性能 │ / │ / │分窑24│瞬时或│取样点在破碎┃
┃ │熟│ │ │ │ │小时1次│ 综合 │机出口 ┃
┃ │ │料├───────┼────────┼─────┼────┼───┼──────┨
┃ │料│ │ │ │ │ │ │湿法旋窑及日┃
┃ │ │ │ KH │ K±0.02 │ ≮80 │ │ │产2000吨┃
┃ │ │ │ │ │ │ │ │(含)以上窑┃
┃ │ │ │ │ │ │ │ │外分解窑 ┃
┃ │ │ ├───────┼────────┼─────┤ 每 ├───┼──────┨
┃ │ │ │ KH │ K±0.02 │ ≮70 │ │ │上一栏以外的┃
┃ │ │ │ │ │ │ 月 │ │窑型 ┃
┃ │ │ ├───────┼────────┼─────┤ ├───┼──────┨
┃ │ │ │KH标准偏差 │ ≯0.020 │ │ 统 │ │ 旋窑 ┃
┃ │ │ │ │ │ │ │ │ ┃
┃ │ │ ├───────┼────────┼─────┤ 计 ├───┼──────┨
┃ │ │ │KH标准偏差 │ ≯0.030 │ │ │ │ 立窑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n │ K±0.10 │ ≮85 │ 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p │ K±0.10 │ ≮8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标号 │ ≥575# │ / │ │ │ 旋窑 ┃
┃ │ │ │ │ │ │ │ │ ┃
┃ │ │ ├───────┼────────┼─────┤ ├───┼──────┨
┃ │ │ │ 标号 │ ≥550# │ / │ │ │ 立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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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类│物│ 控制项目 │ 指 标 │合格率% │ 频次 │取样 │ 备 注 ┃
┃号│别│料│ │ │ │ │方式 │ ┃
┠─┼─┼─┼───────┼────────┼─────┼────┼───┼──────┨
┃ │ │ │ 细度 │ K±1.0% │ ≮85 │分磨1小│连续或│80μm方孔┃
┃ │ │ │ │ │ │ 时1次 │ 瞬时 │ 筛筛余 ┃
┃ │ │ ├───────┼────────┼─────┼────┼───┼──────┨
┃ │出│水│ 比表面积 │ K±15 │ ≮85 │分磨1小│连续或│产品标准有要┃
┃ │ │ │ │ m/kg │ │ 时1次 │ 瞬时 │ 求的检测 ┃
┃ │磨│ ├───────┼────────┼─────┼────┼───┼──────┨
┃7│ │ │混合材掺入量 │ K±2.0% │ ≮80 │ 4小时 │连续或│ ┃
┃ │水│泥│ │ │ │ 1次 │ 瞬时 │ ┃
┃ │ │ ├───────┼────────┼─────┼────┼───┼──────┨
┃ │泥│ │ SO3 │ ± │ ≮70 │ 2小时 │连续或│ ┃
┃ │ │ │ │ │ │ 1次 │ 瞬时 │ ┃
┃ │ │ ├───────┼────────┼─────┼────┼───┼──────┨
┃ │ │ │ 物理性能 │ / │ / │24小时│连续 │ ┃
┃ │ │ │ │ │ │ 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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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企业控制值

第六章 出厂水泥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决定水泥出厂的权力属于化验室。化验室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水泥出厂的管理等有关事宜。出厂水泥质量必须按相关的水泥标准严格检验和控制,经确认水泥各项质量指标及包装质量符合要求时,方可出具水泥出厂通知单。
各有关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确保出厂水泥质量达到出厂水泥合格率与28天(快硬水泥3天)抗压富裕强度合格率2个100%,努力提高一等品率和优等品率。出厂水泥不合格属于重大质量事故,应按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并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要加强出厂水泥的质量控制,其内控指标必须高于现行国家(行业)标准,以保证出厂水泥的实物质量。出厂水泥质量的主要要求是:
(一)出厂水泥合格率100%。
(二)28天(快硬水泥3天)抗压富裕强度合格率100%。
通用水泥28天抗压富裕强度不小于2.5MPa
白水泥28天抗压富裕强度不小于1.0MPa
中、低热水泥28天抗压富裕强度不小于1.0MPa
道路水泥28天抗压富裕强度不小于2。5MPa
快硬水泥3天抗压富裕强度不小于2。0MPa
钢渣水泥28天抗压富裕强度不小于2.5MPa
(三)袋装水泥20包的总重量不小于1000kg,单包净重不小于40kg,合格率100%。
(四)28天抗压强度控制值≥水泥国家(行业)标准规定值+富裕强度值+3S。
S=Σ(RI-R〔TX-〕)2[]n-1
式中:S——月(或一统计期)平均28天抗压强度标准偏差;
RI——试样28天抗压强度值(MPa);
R——全月(或全统计期)样品28天抗压强度平均值(MPa);
n——样品数,n≥10,当小于10时与下月合并计算。
(五)28天抗压强度月(或一统计期)平均变异系数(C-V)目标值不大于3.3%。
C-V=〔SX(〕S〔〕R〔TX-〕[SX)]×100%
(六)均匀性试验的28天抗压强度变异系数(C-V)目标值不大于3.0%
(七)专用水泥和特性水泥其它特性指标的目标值要求:
1白水泥富裕白度0。5%。
2A级油井水泥稠化时间为:标准值+5分钟,
G级油井水泥稠化时间为:
90分钟标准值+5分钟,
120分钟标准值-5分钟,
3中热硅酸盐水泥水化热为:标准值-8KJ/kg,
低热矿渣硅酸盐水泥水化热为:标准值-6KJ/kg,
4道路硅酸盐水泥磨损量为:标准-0.5kg/m2,
5钢渣水泥比表面积为:标准值+30m2/kg
第三十八条 要加强水泥的均化,采用空气搅拌、机械倒库或多库搭配等均化措施,提高均匀性,缩小标准偏差,企业每季度首月要进行1次水泥均匀性试验,努力实现单包水泥各项质量指标达到产品标准要求。
第三十九条 严禁无均化功能的水泥库单库包装,要严格按照化验室签发的书面通知,按库号和比例放库,决不允许随意改变库号和比例。
水泥库要定期清理和维修,卸料设备摇ⅲ持完好,保证正常出库。
第四十条 水泥入散装库前必须经过均化,确保散装水泥的均匀性,出厂散装水泥各项技术要求必须达到控制值。
第四十一条 水泥包装标志必须齐全、清晰,与内装的出厂水泥品种、质量相符。包装物也必须符合GB9774《水泥包装用袋》的规定。
企业要建立包装质量抽查制度,每班每台包装机至少抽查20包,其包装重量和标志必须符合标准要求,发现不符合要求时,应及时处理。散装水泥应出具与袋装水泥包装标志内容相同的卡片。
成品库存存入1个月以上的袋装水泥,化验室应发出停止该批水泥出厂通知,并现场标识。经重新取样检验,确认符合标准规定后方能重新签发水泥出厂通知单。
第四十二条 出厂水泥必须按标准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验,出厂水泥编号的吨数,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标准,禁止超吨位包装。出厂水泥在进行出厂检验的同时要留封存样,封存样要妥善保管,防止受潮,保管期为3个月,不应提前倒掉。
第四十三条 出厂水泥质量的验收交货必须严格执行各相关标准与GB175—92、GB1344—92标准第一号修改单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不合格水泥的处理:
(一)出厂水泥的自检结果中任一项指标不合符时,应立即电告用户停止使用该批水泥,同时向国家、省(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经国家或省级建材主管部门批准后,将该编号封存养寄(送)国家水泥质检中心(省级站)进行复检,以复验结果为准,经复验不合格则属于重大质量事故。
按合同要求进行实物质量验受中,双方共同签封的养品在有效期内被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检机构判为不合格品或废品的,也属于中大质量事故,企业要向本地行业主管部门与上级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检查报告。
(二)出厂水泥自检或经复验,富裕强度不足,术于未遂质量事故,企业要及时查明原因,制定纠正措施。
(三)因水泥安定性不合格或某项质量指标未达到产品标准而借地存放的,一律按废品或不合格品处理。外单位在水泥企业内建设的由水泥企业负责管理的专用仓库,水泥企业的专用码头、铁路中转站内专用栈、库与企业水泥栈台等同对待。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积极做好售后服务,建立和坚持访问用户制度。企业每年至少要信访或走访有代表性的用户2次以上,广泛征询对水泥质量、性能、包装、运输及执行合同等方面的意见,建立用户档案,制定改进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经报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备案的日产2000吨(含)以上的窑外分解窑生产企业,其原燃材料、生料和熟料的质量控制及检验人员配备,可根据本企业生产工艺状况和检验设备自动化程度,参照本规程制定相应的内控指标。
第四十七条 专用水泥和特性水泥生产企业,原燃材料、生料的质量控制,可根据水泥的特性要求,制定不低于本规程要求的内控指标。
未列入本规程的专用水泥和特性水泥生产企业应参照本规程制定企业的质量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原《旋窑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和《立窑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同时废止。
《水泥企业工艺管理规程》中有关质量管理的内容与本规程抵触之处,以本规程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探析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摘要:死亡赔偿金,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都有规定,但各种规定称呼不一,赔偿标准及数额也差异很大,对其性质立法上规定并不十分明确,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涵盖的范围等有所探讨,但争议较大。在实际生活中,对死亡赔偿金的归属可能会产生很大争议,主要存在的是死亡赔偿金是否为遗产?亲属间如何分配?死者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等问题。对此,本文拟做以下研讨。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慰抚金、遗产 继承 损害赔偿
一、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混乱规定。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一)收入损失。提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 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二)医疗、护理费<具体内容参见前条第(二)项>。(三)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四)丧葬费。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支出。但以死者生前6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五)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八、赔偿费应赔付给死者遗属、伤残者本人。
由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不难看出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规定用语混乱且含义不同,标准不一,且用明显冲突,对死亡赔偿金有称为“死亡赔偿金”者,有称为“死亡补偿费”者,有称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者,有为“收入损失和安抚费”者,有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者等等,以致造成理解和法律的混乱,立法机关有必要对此问题以立法解释以规范之。
二、死亡赔偿金是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立法上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源于1992年国务院制定颁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其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的法律条文中也有了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也有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究竟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还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呢?笔者认为上述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兼有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性质,而不是简单地财产补偿或者精神抚慰。但是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则不得不让人更加费解,可以说越解释越是迷雾重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将死亡赔偿金明确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稍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后一个解释否定了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该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财产损失利益的补偿,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相关规定接轨。在法律用语中,《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犹豫不决,第十七条规定的明明是死亡补偿费,但在第二十九条中却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为什么在第十七条中用语为死亡补偿费而在具体计算标准中却称为死亡赔偿金呢?二者之间又是何种关系呢?如果简单地理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含义,肯定一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仅是一种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明确排除了死亡赔偿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由此来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意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死亡赔偿金的意义也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解释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死亡赔偿金意义的限制性解释,从而给侵害生命权给受害人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开创空间,是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也是对死者亲属精神的慰藉。“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①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中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所受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是“一种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 ②的补偿。
三、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对于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可谓学界争论的焦点问题,因为该问题直接涉及到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及死亡赔偿金可否清偿债务等系列问题,故而对该问题的探讨就具有更为重大理论价值。探讨此一问题,首先就要看看一下《继承法》对遗产的规定《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意见》又对“其他合法财产”作出了解释: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可继承的遗产原则上应当是:非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的财产权利与义务,而以法律规定的非财产权利义务为特例。
通常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学说:
1、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该理论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③
2、被害人权利继承说,该理论认为自然人被害身死,其本人仍存有损害。而既有损害,也就取得对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该人虽死,但该项权利在继承领域仍有意义,他构成遗产的组成部分。④
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和被害人权利继承说二者均忽视一个基本问题,那就是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终止,不再能够成为权利义务的享有者或承担者,其权利能力自然消灭,加害人的赔偿对其的赔偿义务也就无从谈起,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存在,何来继承该项权利。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因此,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也是不可继承的,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3、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⑤
这种学说存在一个与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同样的矛盾,即一个未死亡的自然人是不可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身体权受因创伤而受侵害;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没有类比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死亡只是一个点,要么死亡要么未死亡,不存在死亡间隙,死亡赔偿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死亡而成立,所以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同样不可取。
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观点
  1、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财产权利义务,不得为遗产。这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前,尚可成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明显地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规定。
  2、由于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当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灭时,其为权利主体之能力即已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在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存在双重受害人,一重受害人是生命权丧失之人,另一重受害人是因救治、丧葬受害人而受到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近亲属是因为侵害生命权的事实直接取得赔偿请求权,而不是由于继承而取得这种请求权。
笔者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对间接受害人无法通过继承而得到的部分本应得到的财产利益的弥补,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并非死者死亡时所遗留财产,死亡赔偿金当然不属于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明确“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死亡赔偿金虽然不是遗产,但应当由死者近亲属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分配。理由是:首先,死亡赔偿金被定性为物质损失,其计算依据中直接的一个指标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纯收入。从其计算依据可以发现侵权行为法中的恢复原状原则是其法理依据。其结果是在假设死者在社会平均寿命状态下所能创造的社会平均意义上的可支配收入,也就是当事人能自由支配的收入。这些财产在死者正常死亡后最终会被继承。法律的目的就是维持正常状态或应当状态。其次,死者的近亲属是导致死亡的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者。死者的死亡给他们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同时也使他们丧失了未来可以预期继承的遗产。故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应是法定继承的权利主体。再次,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我国虽无明文规定,但对于死者身后的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定却不乏先例。《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法定的条件下,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毫无疑问,这里所指的保险金是被保险人死亡后获得的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相近。
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清偿死者债务问题,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鉴于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遗产,对于死者生前所遗留的债务,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如果继承人自愿用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并不反对,但债权人如要求以死亡赔偿金清偿其债权,则无法律根据,同时也违反死亡赔偿金设立的法律意义。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民法》第51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②黄松有《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60页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
③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41页台湾地区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
④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下)第92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
⑤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第129-130页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
⑥杨立新《侵权法论》第63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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