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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46:01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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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52号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145R3)已经2005年8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45.1条 依据和目的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145.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民用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以下简称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以及对获得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维修单位包括独立的维修单位、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和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独立的维修单位包括国内维修单位、国外维修单位和地区维修单位。
  第145.3条 定义
  本规定中的用语含义如下:
  (a)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和警察飞行任务以外的航空器。
  (b)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装于或者准备装于航空器的部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螺旋桨和任何正常、应急设备等。
  (c)维修,是指对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以下简称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测、修理、排故、定期检修、翻修和改装工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的保修或者因设计制造原因的索赔修理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维修的范围。
  (d)主任适航监察员,指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指定的负责对某个或者某些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监察员。
  (e)独立的维修单位,是指独立于航空营运人和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并提供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
  (f)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营运人建立的、主要为本营运人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提供维修服务的维修机构。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在为其他航空营运人提供维修服务时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g)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建立的、其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结合的维修机构。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分离的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h)国内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除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国境内的维修单位。
  (i)国外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外国的维修单位。
  (j)地区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维修单位。
  (k)经批准的标准,是指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者认可的持续适航性资料、技术文件、管理规范和工作程序。
  (l)民航总局批准,是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或者个人所进行的批准。
  (m)责任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n)质量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维修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o)生产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对维修工作的整体计划和实施负责的人员。
  (p)放行人员,是指维修单位中确定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满足经批准的标准,并签署批准放行或者返回使用的人员。
  (q)维修人为因素,是指航空器维修工作过程中,应当考虑人的行为能力和局限性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的影响、以及考虑人与其他因素的协调关系的基本原则。
  (r)自制件,是指不是依据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公开发布的持续适航性文件中给定的设计数据、材料或加工方法制造的航空器部件。
  (s)维修人员的工作时间,也称为维修人员的值勤时间,是指维修人员在接受维修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后,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指定地点报到时刻开始(不包括从居住地或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时间),到工作任务完成或解除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
  第145.4条 管理部门
  民航总局统一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证书。
  民航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与监督检查并负责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主要管理和维修设施在本地区内的国内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日常监督、管理,并履行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职责。
  第145.5条 管理形式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和授权对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实施审查和监督检查。审查和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a)因维修单位申请颁发或者变更维修许可证而进行的审查;
  (b)对国内维修单位进行的年度检查和对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进行的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而进行的审查;
  (c)主任适航监察员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d)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的联合检查;
  (e)因涉及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质量和不安全事件而进行的调查;
  (f)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
第二章 维修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145.6条 申请人
  维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或者为其书面授权的单位,熟悉本规定并具备进行所申请项目维修工作的基本条件;
  (b)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申请的项目应当适用于具有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或者其部件,并已获得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
  第145.7条 申请和受理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述文件:
  (a)本规定附件一《维修许可证申请书》;
  (b)本规定第145.30条规定的《维修管理手册》;
  (c)本规定附件二《维修能力清单》;
  (d)对本规定的符合性说明,包括有关支持资料;
  (e)国外维修单位申请人和地区维修单位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证书和中国用户的送修意向书。
  国内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申请资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被吊销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可以在吊销维修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之后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根据其主要办公和维修设施地点按照本规定第145.4条管理部门的划分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完整的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做出是否受理申请资料的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145.8条 审查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人的正式申请材料后,以书面或会面的形式与申请人协商确定对申请人的维修设施及其管理状况进行现场审查的日期。除特殊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改变现场审查的日期外,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双方商定的日期对申请人的维修设施及其管理状况进行现场审查并按规定收取审查费用。
  第145.9条 批准
  民航总局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四章要求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颁发维修许可证。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四章要求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内维修单位颁发维修许可证。
  对于在现场审查发现的问题不能在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正式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的纠正措施的申请人,将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145.10条 特殊批准
  在下列情形下,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以函件的形式对维修单位的申请项目进行特殊批准:
  (a)某些维修单位的一次性或者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工作;
  (b)因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正常审查的;
  (c)根据民航总局与香港民航处、澳门民航局签订的合作安排,认可香港民航处、澳门民航局批准的维修单位;
  (d)根据民航总局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协议,认可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民航当局批准的维修单位。
  第145.11条 维修许可证
  维修许可证由本规定附件三的《维修许可证》页和《许可维修项目》页构成。《维修许可证》页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及维修项目类别;
  《许可维修项目》页标明限定的具体维修项目及维修工作类别。
  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
  维修许可证应当明显展示在维修单位的主办公地点。
  被放弃、暂停、吊销的维修许可证应当在5日内交还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将予以公告注销。
  第145.12条 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性
  除非被放弃、暂停或者吊销,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规定如下:
  (a)对于国内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一经颁发长期有效;
  (b)对于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首次颁发和每次延长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维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结束前至少6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的书面申请。
  除按照其他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得到批准或认可,或者经民航总局特殊批准外,未获得或保持有效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不得从事维修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及其部件的业务。
  第145.13条 维修单位的责任
  维修单位应当随时改正其不符合本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维修单位应当向拟送修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航空营运人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送修人)告知其经批准的维修工作范围。
  维修单位应当保证其与经批准的维修范围有关的设施、机构及人员便于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监督和调查。
  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信息:
  (a)本规定附件四《维修单位年度报告》规定的信息;
  (b)本规定附件五《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规定的信息;
  (c)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与维修质量和不安全事件有关的其他信息。维修单位应当对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在送修人提出的维修要求明显不能保证其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达到适航状态的情况下,维修单位应当告知送修人实际情况,并不得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文件。
  国内维修单位使用具有维修许可证的外委单位的,除对本单位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外,还应当对外委维修工作的合法性负责;国内维修单位使用第145.15条第二款所述的不具有维修许可证的外委单位的,应当对外委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国外维修单位除对本单位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外,还应当对外委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第145.14条 维修单位的权利
  维修单位在获得维修许可证后具有下列权利:
  (a)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维修范围内按照经批准的标准进行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
  (b)可以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地点以外进行应急情况支援和简单的售后服务工作。除上述情况外,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地点以外一次性或短期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工作项目时,应当在其维修单位手册中说明其确保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的程序,并在获得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c)维修单位可以对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完成的某项完整维修工作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文件;
  (d)维修单位取得维修许可证后暂时缺少从事批准的某项维修工作所必需的部分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和有关人员等条件,但表明有能力在短期内满足相应条件的,其维修许可证上的有关项目可以不予暂停或者取消,但维修单位在此种情况下不得进行该有关项目的维修工作。
  第145.15条 外委
  除主要维修工作、最终测试及放行工作外,维修单位可以对维修许可证限定范围内维修工作中个别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环节或者子部件修理等部分维修工作选择外委维修。
  除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取得相应批准的特种作业单位外,国内维修单位的外委单位应当具有维修许可证;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外委单位应当获得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
  维修单位选择外委维修的,应当建立在质量系统控制下的评估制度。
  第145.16条 维修单位的变更
  维修单位在名称、地址、维修类别发生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60日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维修许可证的书面申请。申请变更维修许可证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维修许可证申请书》、涉及变更的资料及对本规定的符合性声明和有关符合性的支持性资料。申请新的维修项目许可的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145.7条第一款(e)项和第二款的要求。
  维修单位在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人员、组织机构和维修单位手册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30日通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确定是否变更其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性,并对维修单位手册或者《维修能力清单》的修改进行批准。
  第145.17条 等效安全情况
  维修规模较小或者在其他特殊情况下,维修单位在保证所维修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具有同等安全性的前提下,可以就本规定的某些条款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如下等效的符合性方法:
  (a)规模较小的维修单位或者仅从事特种作业或者航线维修工作的维修单位,其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可以由一人兼任;
  其《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可以合并为一册;其自我质量审核可以委托其他经批准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但被委托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审核报告的复印件。
  (b)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基地以外的航线维修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外委到不持有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外委的维修单位应当在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的质量系统的控制下工作,并由航空营运人对航线维修工作承担全部的责任。
  (2)航空营运人应当与外委维修单位签订明确的维修协议,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i)航空营运人提供的技术文件、资料和管理程序及控制其有效性的说明;
  (ii)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工具、设备和器材及其管理的说明,包括对借用工具、设备和器材的说明;
  (iii)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培训的说明;
  (iv)航空营运人委托工作范围及授权的说明;
  (v)维修记录及报告方式;
  (vi)其他有关说明。
  (c)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如其生产管理系统能够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可以不再另设或者单独成立生产管理系统,但应当在其维修单位手册中明确说明。
  (d)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可以接受的其他等效的符合性方法。
第三章 维修类别

  第145.18条 维修工作类别
  本规定所指的维修工作分为如下类别:
  (a)检测,指不分解航空器部件,而根据适航性资料,通过离位的试验和功能测试来确定航空器部件的可用性。
  (b)修理,指根据适航性资料,通过各种手段使偏离可用状态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恢复到可用状态。
  (c)改装,指根据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适航性资料进行的各类一般性改装,但对于重要改装应当单独说明改装的具体内容。此处所指的改装不包括对改装方案中涉及设计更改方面内容的批准。
  (d)翻修,指根据适航性资料,通过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进行分解、清洗、检查、必要的修理或者换件、重新组装和测试来恢复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使用寿命或者适航性状态。
  (e)航线维修,指按照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工作单对航空器进行的例行检查和按照相应飞机、发动机维护手册等在航线进行的故障和缺陷的处理,包括换件和按照航空营运人机型最低设备清单、外形缺损清单保留故障和缺陷。下列一般勤务工作不作为航线维修项目:
  (1)航空器进出港指挥、停放、推、拖、挡轮档、拿取和堵放各种堵盖;
  (2)为航空器提供电源、气源、加(放)水、加(放)油料、充气、充氧;
  (3)必要的清洁和除冰、雪、霜;
  (4)其他必要的勤务工作。
  (f)定期检修:指根据适航性资料,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使用达到一定时限时进行的检查和修理。定期检修适用于机体和动力装置项目,不包括翻修。
  (g)民航总局认为合理的其他维修工作类别。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以上维修工作类别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145.19条 维修项目类别
  本规定所指的维修项目分为下列类别:
  (a)机体;
  (b)动力装置;
  (c)螺旋桨;
  (d)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器部件;
  (e)特种作业;
  (f)民航总局认为合理的其他维修项目。
  机体、动力装置和螺旋桨项目可以包括其相应的持续适航性文件中规定的部件离位或不离位的维修,但当部件离位的维修工作后不以恢复安装为目的时,应当按照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器部件项目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以上维修项目类别进行必要的限制,包括按本规定附件六《维修工作和项目类别划分表》开列的对制造厂家、型号、名称等的限制或者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限制。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器部件项目还应当附有本规定附件二规定的《维修能力清单》。
第四章 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要求

  第145.20条 厂房设施
  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符合下列要求的工作环境以及厂房、办公、培训和存储设施:
  (a)厂房设施应当满足为进行维修许可证限定范围内维修工作的需要,并保证维修工作免受各种气象环境因素的影响。厂房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除航线维修以外,从事机体维修项目的维修单位,其机库应当足以容纳所批准的维修项目。租用机库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租赁证明。对于其它维修项目,应当有足够大的车间,以便正常实施维修工作。机库或者车间内应当具备与从事的维修工作相适应的吊挂设备和接近设备;
  (2)机库和车间能够保证维修工作有效地避免当地一年内可以预期的雨、雪、冰、雹、风及尘土等气象情况的影响。对于某些机体项目的维修工作,机库不是必需的,但应当同样保证维修工作免受各种气象环境因素的影响。
  (b)维修工作环境应当适合维修工作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规定:
  (1)机库和车间应当采取适当的温湿度控制,保证维修工作的质量和维修人员的工作效能。在工作区域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表面不得有明显可见的灰尘;
  (2)机库和车间应当具有满足维修工作要求的水、电和气源。照明应当能保证每项检查及维修工作有效进行;
  (3)噪声应当控制在不影响维修人员执行相应维修工作的水平。不能控制噪声的,应当为维修人员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4)工作环境应当满足维修任务的要求。因气温、湿度、雨、雪、冰、雹、风、光和灰尘等因素影响而不能进行维修工作的,应当在工作环境恢复正常后开始工作;
  (5)有静电、辐射、尘埃等特殊工作环境要求和易对维修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维修工作,应当配备符合其要求的控制、保护和急救设施。2米以上的高空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保护装置。
  (c)办公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能够有效地完成维修工作和实施规范管理;
  (2)各类管理人员可以在同一办公室工作,但应当具有足够的空间和必要的隔离;
  (3)具备维修人员可以有效查阅有关资料及填写维修记录的条件。从事航线维修的,还应当为连续执勤的维修人员提供适当的休息场所,休息场所至维修场所的距离不得导致维修人员疲劳。
  (d)培训设施应当满足其培训要求。租用培训设施的,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有效的租赁证明。
  (e)具备存储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及维修记录的相应设施。存储设施应当满足各类存储物品的下列相应存储要求:
  (1)工具设备的存储应当保证工具设备存储的安全,防止意外损伤,特殊工具的存储应当满足工具制造厂家的要求;
  (2)器材存储设施应当保证存储器材的安全,可用件与不可用件应当隔离存放。存储环境应当满足清洁、通风及温湿度的要求。特定器材的存储应当满足其制造厂家的要求;
  (3)适航性资料的存储设施应当保证能够安全存放所有适航性资料主本。内部分发的适航性资料的存储设施应当保证使用人员容易取用并与参考资料适当隔离;
  (4)维修记录的存储设施应当能够防止水、火、丢失、非法修改等不安全因素。
  第145.21条 工具设备
  维修单位应当根据维修许可证限定的维修范围和有关适航性资料确定其维修工作所必需的工具设备,并按下列规定对其进行有效的保管和控制,保证其处于良好可用状态:
  (a)维修单位应当具备足够的工具设备,以保证其工具设备失效后能够在短期内恢复相关的维修工作。
  (b)维修单位可以使用与有关适航性资料要求或者推荐的工具设备具有同样功能的替代工具设备,但使用前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证实其等效性并获得批准或者认可。
  (c)维修单位可以租用或者借用某些使用频率较低或者投资较大的特殊设备,但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有效的合同或者协议,并证明有能力控制其可用性。
  (d)维修单位应当制作专用工具设备标识及清单,并建立保管制度,避免工具设备的非正常失效和遗失,保证维修工作需要的工具设备处于可用状态。
  (e)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检测工具或者测试设备的校验制度。常规的计量器具应当能追溯至国家有关标准,制造厂家规定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或者无国家标准的某些专用设备的校验应当能追溯至制造厂家规定的标准。工具设备的校验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作为维修记录的一部分进行管理;工具设备的校验工作可以外委,但其管理和控制责任不得外委。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以防止维修人员使用超校验期的工具设备进行维修工作:
  (1)待校验期工具设备的回收制度;
  (2)在工具设备明显的位置粘贴校验标签并明确要求维修人员在使用工具前核实工具设备是否在校验期内的制度;
  (3)超校验期的工具设备的隔离制度,或者对无法隔离的工具设备悬挂牢靠的提示标志的制度。
  (f)对于维修单位使用的个人工具,其管理也应当符合本款前述各项的规定。
  (g)维修中使用自动测试设备的,应当控制其测试软件的有效性。
  第145.22条 器材
  维修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具备其维修工作所必需的器材,对其进行有效的保管和控制,保证其合格有效:
  (a)维修器材应当符合有关适航性资料的规定。通过协议使用其他单位器材的,应当具有有效的正式合同或者协议。
  (b)维修单位使用的器材应当具有有效的合格证件,并建立入库检验制度,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批准的器材不得使用。器材的有效合格证件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1)标准件和原材料应当有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
  (2)非标准件和非原材料的全新器材应当有原制造厂颁发的适航批准标签或者批准放行证书;
  (3)使用过的器材,应当具有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本规定批准的维修单位签发的本规定附件七规定的《批准放行证书/适航批准标签》。
  (c)使用非航空器制造厂家批准的供应商提供的器材应当告知相应的航空营运人,并通过航空营运人获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者认可。
  (d)对于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允许其按照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工作程序生产少量自制件用于其自身维修工作,但仅限于其故障、失效或者缺陷不直接造成《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任一情况的航空器部件;非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生产上述自制件的,应当在使用前告知相应的航空营运人,并通过航空营运人获得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自制件不得销售。
  (e)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在质量系统控制下的器材供应商评估和入库检验制度,以防止不合格的器材在维修工作中使用;对库存的器材应当建立有效的标识、保管和发放制度,以防止器材混放和损坏,保证器材完好,使用正确。
  (f)对于具有库存寿命的器材,应当建立有效措施防止维修工作中使用超库存寿命的器材。
  (g)对于化学用品及有防静电要求的器材,应当根据原制造厂家的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h)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不可用器材的隔离制度及报废器材的销毁制度,防止在维修工作中使用不可用的或者报废的器材。
  第145.23条 人员
  维修单位应当具备足够的符合下列要求的维修、放行、管理和支援人员:
  (a)维修单位应当至少雇用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各一名。责任经理应当由维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按照法定程序授权的人员担任;质量经理不能与生产经理兼职;上述人员不能由被吊销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的责任经理、质量经理或生产经理调任或者继续担任。
  (b)维修、放行、管理和支援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并适应其所承担的工作,每年度都应有合法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证明。
  (c)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应当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熟悉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法规;
  (2)具有维修管理工作经验;
  (3)国内维修单位的上述人员应当持有《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4)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经理人员应当能正确理解本规定的要求并具有等同于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资格。
  (d)直接从事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经过有关民航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专业知识、基本技能、工作程序和维修人为因素知识的培训;
  (2)独立从事维修工作的维修人员应当获得本单位的具体工作项目授权;
  (3)对于从事无损探伤等工作且国家标准有相关资格要求的人员,还应当同时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e)放行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除本规定第145.17条(b)的情况外,放行人员应当是本维修单位雇用的人员;
  (2)经过有关民航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专业知识、基本技能、工作程序和维修人为因素知识的培训;
  (3)国内维修单位的航空器整机放行人员除应当持有《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并且其机型部分应当与所放行的航空器一致;从事航线维修、A检或者相当级别(含)以下定期检修和结合检修进行改装工作的放行人员至少具有I类签署;从事运输类和通勤类飞机A检或者相当级别以上定期检修和其他改装工作的放行人员应当具有II类签署;
  (4)国内维修单位的航空器部件的放行人员应当持有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颁发的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并且其修理项目部分与所放行的航空器部件应当一致;
  (5)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放行人员应当具有本国或者本地区民航当局颁发的相应证件,并具有英语的听、说、读、写能力;
  (6)放行人员应当具有本单位相应放行项目的授权,航线放行人员还应当获得航空营运人的授权。
  (f)从事与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工作有关的管理和支援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经过有关民航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专业知识、工作程序和维修人为因素知识的培训;
  (2)从事与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工作直接有关的质量、工程和生产控制管理的人员应当持有《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第145.24条 适航性资料
  维修单位应当备有下列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文件:
  (a)民航总局颁发的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航空管理程序、咨询通告、管理文件及其他形式的文件,包括上述文件所引用的有关国家标准;
  (b)维修工作所必需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规定的有关适航性资料或者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其他资料,包括与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有关的各类手册、文件、服务通告、服务信函以及上述资料中所引用的有关国际组织和行业的标准;
  (c)送修人按照维修合同中的维修项目提供的有关资料,包括航空营运人的维修方案、手册和工作单卡等。
  维修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对适航性资料建立有效的控制,保证适航性资料的有效和方便使用:
  (a)建立一套集中保管的适航性资料主本和有效的资料管理程序,保证控制分发的资料与资料主本一致。使用计算机系统保存适航性资料的,应当建立有效的备份系统;
  (b)适航性资料主本应当通过定期获得适航性资料目录索引或者直接向适航性资料发布单位核对的方法确定其有效性。使用由送修人控制其有效性的适航性资料的,使用前应当获得送修人提供的有效性声明;
  (c)非现行有效的适航性资料及其他非控制性的参考资料应当与现行有效的适航性资料有明确的区分标识并避免混放;
  (d)确保维修人员在维修过程中能及时、方便地获得需要的适航性资料,提供必要的阅读设备。
  第145.25条 质量系统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一个由责任经理负责的质量系统,质量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a)由责任经理发布明确的质量管理政策,并根据此管理政策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应当避免重叠和交叉;
  (b)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明确其资格要求并建立人员岗位资格评估制度,对于满足资格要求的人员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进行授权。各类维修人员的授权可以由质量经理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放行人员的授权应当由责任经理或者由其授权的质量经理签署;
  (c)在质量部门应当保存一份完整的对各类维修人员授权的记录,在相关的工作现场应当保存一份复印件;在质量经理处应当保存一份完整的对放行人员授权的记录,在放行人员的工作场所应当保存一份授权的复印件;
  (d)建立必要的工作程序,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工作程序应当涵盖本规定的适用要求,制定和修改工作程序应当由责任经理或者由其授权的质量经理批准并且应当在批准后在实际工作中实施。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符合下列规定的质量管理制度:
  (a)质量部门应当独立于生产控制系统之外并且由质量经理负责,其主要责任是监督质量管理政策的落实;
  (b)质量经理应当直接对责任经理负责。质量部门的人员应当独立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职责上不得与生产控制系统交叉。质量部门人员对维修工作的质量具有否决权;
  (c)质量经理认为某种情况直接影响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时,可以直接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第145.26条 自我质量审核系统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一个符合下列规定的独立的自我质量审核系统,或者将自我质量审核功能赋予其质量部门,有计划地评估本单位维修工作对本规定要求的符合性,验证质量管理系统的有效性,并进行自我完善:
  (a)自我质量审核的范围应当包括本单位申请的或者被批准的有关项目涉及到的所有维修工作对本规定要求的符合性。
  (b)对于本单位任一部门或者系统的审核间隔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以往审核中发现问题较多的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部门或者系统,应当适当地增加审核频度。
  (c)自我质量审核应当按计划进行。维修单位应当至少以年度为周期制定审核计划。年度审核计划应当包括全部审核范围,其中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审核的部门或者系统;
  (2)审核计划的进度和时间;
  (3)责任审核员的姓名。
  (d)审核计划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保证审核的完整性和审核效果。
  (e)审核员应当熟悉民航总局有关航空器维修方面的规定和本单位的维修单位手册。审核员经过有关审核内容知识的培训后,应当具有计划、协调和分析能力。审核员可以专职或者兼职,但与被审核部门应当没有直接责任关系。
  (f)维修单位应当制定审核项目单并按照审核项目单进行自我质量审核。制订审核项目单应当以保证自我质量审核工作的规范性和完整性为目的。审核项目单中应当列出各部门或者系统应当满足的有关要求。
  (g)在进行自我质量审核时,维修单位应当对审核过程及发现的问题及时记录。审核记录应当包括对所有审核项目的具体评价及所发现问题的详细记录。
  (h)审核结束后,应当以正式审核报告的形式向被审核部门或者系统的负责人通告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并要求限期纠正。维修单位对于自我质量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改正,质量部门应当对改正的情况进行跟踪,必要时进行复核。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改正情况应当直接报告维修单位的责任经理。审核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审核的部门或者系统;
  (2)审核日期;
  (3_责任审核员;
  (4)发现的问题;
  (5)要求的改正措施;
  (6)采取的改正措施;
  (7)复核结论。
  (i)审核报告应当妥善保存。保存的期限不得少于审核报告全部内容完成后2年。
  第145.27条 工程技术系统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一个落实其工程管理责任的工程技术系统,包括制定与其维修工作有关的下列技术文件:
  (a)根据有关适航性资料及送修人的要求制定符合下列规定的维修工作单卡:
  (1)工作单卡可以由本单位制定或者由送修人提供,但应当具有设定并记录工作顺序和步骤的功能。在有关适航性资料修改时,应当评估工作单卡是否需要修订并记录,需要修订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2)工作单卡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i)单位名称;
  (ii)工作单卡编号;
  (iii)维修工作标题或者名称;
  (iv)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及版次;
  (v)机号或者件号;
  (vi)按工作顺序或者步骤编写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记录;
  (vii)工作者签名或者盖章;
  (viii)编写或者修订日期;
  (ix)工时记录;
  (x)完成日期。
  (3)工作单卡中涉及参考资料的,应当标明文件号和名称。工作内容的规定应当具体、清晰;要求填写实测值的,应当给出计量单位;要求使用有关器材或者专用工具设备的,应当标出件号或者识别号。
  (4)国内维修单位的工作单卡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在国外/地区送修客户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实施国外/地区注册的航空器以及其上安装的或即将安装的航空器零部件的维修,工作单卡可以采用英文,但维修单位必须确保本单位的维修人员能够正确理解工作单卡的内容;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维修人员能够正确理解工作单卡的内容。
  (5)工作单卡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后应当经授权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标注日期。
  (b)根据有关适航性资料制定符合下列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
  (1)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是指载明某一具体维修工作实施方法和标准的技术文件。维修单位在已核准其适用性并且保证维修人员能够正确理解的情况下,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可以直接使用有关适航性资料中的内容;
  (2)当由于语言、使用替代的工具设备或者器材等原因,使有关的适航性资料无法直接使用时,维修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在有关的适航性资料修改时,应当评估本单位的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是否需要修订并记录,需要修订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3)维修单位制定的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应当使用所有维修人员能正确理解的文字。国内维修单位制定的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应当至少使用中文。
  第145.28条 生产控制系统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一个由各有关生产部门及维修车间共同组成的生产控制系统。生产控制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生产控制系统在实施每项维修工作前应当确认具备维修工作所需要的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合格的维修人员、适航性资料及技术文件;
  (b)生产控制系统安排的维修工作计划应当与本单位维修工时资源相适应。维修工时资源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人员素质、倒班制度等确定;
  (c)当某些维修工作步骤同时进行可能会对施工安全性和维修质量造成不良影响时,生产控制系统应当合理安排工作顺序以避免其发生。当因休息或者交接班等需要中断正在进行的维修工作时,生产控制系统应当控制工作步骤及记录的完整性,以保证维修工作的连续性;
  (d)生产控制系统应当对每项具体的维修工作建立维修工时管理制度,记录实际维修工时,并与标准工时进行对比,以控制维修工作的完整性。维修工时管理应当以人·小时为单位。标准工时的确定应当依据工作内容、人员素质、工具设备的状况和工作条件等有关因素。在保证维修工作完整性的前提下,初始标准工时可参考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推荐的数据或同类维修单位的经验,并通过统计分析不断调整标准工时。
  第145.29条 培训大纲和人员技术档案
  维修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第145.23条的要求制定本单位各类人员的培训大纲,建立各类人员的技术档案,并满足如下要求:
  (a)培训大纲中应当至少明确各类培训对象的培训内容、培训目标、学时要求、培训形式、考试制度及培训机构、培训管理职责等内容,培训大纲及其任何修订应当经过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b)维修单位的各类人员在独立从事每个维修项目或者维修管理、支援工作前应当至少经过培训大纲中规定的项目培训并合格,并且经过下述要求的更新培训或再培训:
  (1)对有关的民航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专业知识、工作程序和维修人为因素知识发生的修订或变化进行更新培训,并且至少每两年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进行再培训;
  (2)当连续中断某项工作超过两年以上,应当在恢复工作前重新经过培训大纲规定的项目培训;
  (3)当在航空器维修或维修管理中应用新技术或设备时,涉及的人员在使用前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
  (c)维修单位应当根据上述培训要求制定各类人员的年度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d)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并妥善保存本单位各类人员的技术档案和培训记录。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便于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本单位对人员岗位资格进行评估时使用。
  (2)人员技术档案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i)现任职务或者工作范围;
  (ii)按年月填写的技术简历;
  (iii)参加过的培训课程、培训形式、培训学时及考试成绩(如适用);
  (iv)学历证明及合格证件的复印件。
  (e)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订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以保证其有效性。
  (f)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防止非授权人员接近和修改。人员技术档案应当在其离开本单位后至少保存2年。
  第145.30条 维修单位手册
  维修单位应当制定完整的手册以阐述满足本规定要求的方法。维修单位手册由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组成。维修管理手册应当载明维修单位实施所有经批准的维修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依据并应当获得批准;工作程序手册应当根据维修管理手册载明部门或者车间的具体工作程序并应当获得认可。批准和认可部门可以提出修订要求。
  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写、修订和分发:
  (a)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可采用一本完整手册,或者多本分册的形式。采用多本分册形式的,应当在维修管理手册中有参照说明,不得在管理上出现空缺内容;
  (b)国内维修单位的手册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手册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c)维修管理手册应当采用活页的形式。维修管理手册应当包括有封面、目录、修订记录和有效页清单;手册每页中应当至少含有公司名称、手册名称、章节号、颁发或者修订日期、页码等;
  (d)工作程序手册的形式可以由维修单位自行制定,但应当便于存放、查找、修订及管理;
  (e)维修单位应当集中保存一套完整、有效的维修单位手册作为主手册,批准部门的批准页应当为原件;维修管理手册应当至少分发至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工作程序手册可以根据各部门和系统的具体工作职责全部或者部分分发至有关部门或者系统,必要时应当给某一部门或者系统分发多份。维修单位手册修订时应当对分发的手册进行及时修订。
  维修管理手册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并应当按照以下形式编写:
  (a)第一部分责任经理声明:责任经理签署的,确认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保证在任何时候都符合本规定的要求的声明。
  (b)第二部分修订和分发: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的修订和分发程序。
  (c)第三部分厂房设施:维修许可证批准地点的厂房设施的说明,包括厂房设施的平面图及文字说明;使用批准地点以外的有关设施的,还应当包括该设施的平面图及文字说明。
  (d)第四部分人员:包括总的人员数量及与经批准的维修工作有关的维修人员、放行人员及审核人员的数量,人员数量可以使用年度数据。
  (e)第五部分组织机构:组织机构图及其说明,应能够表明各部门和系统之间的关系。
  (f)第六部分主要管理人员:责任经理、质量经理、生产经理名单、资历及其职责的说明。
  (g)第七部分职责: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说明。
  (h)第八部分维修能力说明:进行维修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维修工作的能力的说明。
  (i)第九部分管理要求:
  (1)技术文件管理要求,包括适航性资料及维修单位制定的工作单卡、维修实施依据文件的管理要求;
  (2)人员培训管理要求;
  (3)工具设备管理要求;
  (4)航材管理要求;
  (5)生产控制要求;
  (6)外委项目及外委单位管理要求;
  (7)维修记录与报告要求;
  (8)从维修项目接收至最终放行的整个维修过程的质量控制要求。
  (j)第十部分自我质量审核要求。
  (k)第十一部分被授权的放行人员的名单以及签字或者印章样件。
  (l)第十二部分外委单位及外委项目清单。
  (m)第十三部分维修单位实际使用表格、标牌的样件。
  (n)第十四部分对本规定符合性的说明。
  工作程序手册应当至少包括如下适用的项目:
  (a)依据;
  (b)适用范围;
  (c)人员岗位资格;
  (d)需要的工具和器材;
  (e)工作或者操作程序;
  (f)工作标准;
  (g)工作记录要求;
  (h)使用的表格、标牌样件。
  第145.31条 维修工作准则
  维修单位实施维修工作,应当遵循下列维修工作准则:
  (a)遵循符合适航性资料的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进行。
  (b)维修工作超出适航性资料标准,维修单位应当报告航空营运人,并通过航空营运人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批准其修理或者改装方案。
  (c)工具设备符合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并处于良好可用状态。其计量工具精度应当符合技术文件的要求。复杂的设备,应当进行必要的维护并有操作说明。
  (d)维修中使用或将使用的器材应当具有有效的合格证件并处于良好可用状态;使用经本单位维修的以恢复安装为目的的可用件应当具有本单位的可用件挂签;外委修理的可用件应当按照外委厂家的证件要求提供相应的维修放行证明;维修现场存放的航空器部件应当具有明确的标识,可用件与不可用件应当隔离存放并且在运输过程中妥善保护。
  (e)各类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其授权的工作范围相符,学徒和未经授权人员应当在具有相应工作授权人员的指导下工作。
  (f)充分考虑维修人为因素对维修工作的影响,避免对维修人员提出正常能力范围以外的要求。除非经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一般情况下,直接从事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工作的维修人员的工作时间不应当超过每天8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累计最多不应当超过40小时,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每天最多不得延长超过3小时,每月的加班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6小时;维修单位还应当保证各类人员在工作时不受毒品、酒精、药物等神经性刺激因素的干扰。
  (g)逐一及时记录维修工作的完成状态,以保证维修工作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h)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外来物遗留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上:
  (1)维修工作中涉及的装配工作及打开口盖区域,在装配工作完成后或关闭口盖前应当检查是否有外来物遗留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上;
  (2)航线维修中每次放行前应当清点确认现场使用的工具没有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145.32条 维修记录
  维修单位的维修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维修工作应当保证记录完整。维修记录至少应当包括填写完整的工作单卡、发现缺陷及采取措施记录、换件记录及合格证件、执行的适航指令和服务通告清单、保留工作、测试记录、维修放行证明等。航空器重要修理和改装工作应当填写本规定附件八《重要修理及改装记录》。
  (b)维修记录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记录:
  (1)同一工作的记录应当使用统一的单卡或表格,除国外/地区送修客户提出要求和某些自动生成的测试记录可使用英文外,国内维修单位的维修记录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地区维修单位的维修记录(除工作单卡)外应当至少采用英文;
  (2)维修记录的填写应当清晰、整洁、准确,使用钢笔或圆珠笔,测试数据应当填写实测值,任何更改应当经授权人员签署;
  (3)维修记录可以使用书面或计算机系统记录的形式。使用书面形式的,使用的纸张应当保证其在传递和保存期间不致损坏;使用计算机系统记录的,应当保证信息能有效传递并建立与人员授权匹配的操作权限控制系统。
  (c)维修记录完成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存:
  (1)维修记录应当避免水、火、丢失等造成的损失;使用计算机系统保存维修记录应当建立有效的备份系统及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更改;。
  (2)维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航线维修工作的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0天;
  (3)维修单位应当采用有效的措施,使有关记录在毁坏后能够通过其他渠道恢复;
  (4)维修单位终止运行时,其在运行终止前两年以内的维修记录应当返还给相应的送修人。
  第145.33条 维修放行证明
  维修单位完成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后,应当由授权的放行人员按照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形式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下列形式的维修放行证明:
  (a)航线维修、A检或者相当级别(含)以下的航空器定期检修工作及结合其完成的改装工作完成后可以由航空营运人授权的放行人员在飞行记录本上签署放行。
  (b)A检或者相当级别以上的航空器定期检修及改装工作的放行表格可以由维修单位自定,但应当采用相对固定的格式并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维修单位名称、地址及维修许可证号;
  (2)送修单位名称、地址及送修合同号;
  (3)航空器制造厂家、型号、国籍登记号及按飞行小时、起落次数等记录的本次定期检修前使用时间;
  (4)本次维修工作的名称、发现重大缺陷和采取的措施,并列出更换件记录和保留项目以及结合本次维修工作完成的适航指令、服务通告和其他附加工作;
  (5)所完成的航空器维修工作及结合本次维修完成的其他工作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的符合性声明;
  (6)批准放行人员的姓名、执照号、放行日期及签名。
  (c)航空器部件的维修放行证明采用由维修单位授权的放行人员签署《批准放行证书/适航批准标签》的形式。但当任何部件的维修是为本单位另一项完整的维修工作需要时,其维修证明可以采用本单位内部合格证件的形式。维修单位签发维修放行证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只能对本单位维修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签发维修放行证明;
  (2)维修放行证明不得任意更改或者挪作他用;
  (3)维修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维修放行证明进行调整以保证填写内容的完整性,但不得对其原有的内容进行任何删改;
  (4)维修放行证明的使用不得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造成混淆。
  经批准的维修单位应当至少向送修人提供维修放行证明并附有有关实施维修工作的说明。国内维修单位提供的维修放行证明以及有关实施维修工作的说明应当至少使用中文,但在国外/地区送修客户提出要求的情况下,维修放行证明以及有关的说明可以采用英文;国外/地区的维修单位为中国登记注册的航空器及其零部件提供的维修放行证明和有关实施维修工作的说明应当至少使用英文。
  维修放行证明的复印件应当与维修记录一同保存。
  第145.34条 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
  维修单位应当将维修过程中发现或者出现的以下影响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和民用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适航性的重大缺陷和不适航状况以及其他重要情况在事件发生后的72小时之内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a)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或直升机旋翼系统结构的较大的裂纹、永久变形、燃蚀或严重腐蚀;
  (b)发动机系统、起落架系统和操纵系统的可能影响系统功能的任何缺陷;
  (c)任何应急系统没有通过试验或测试;
  (d)维修差错造成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重大缺陷或故障。
  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应当按照《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报告》的格式报告。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此表格的,应当先用传真、电报、电话及电子邮件等形式报告,并在随后以《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报告》的格式提出正式书面报告。
  缺陷和不适航状况应当同时通知送修人。当维修单位认为是设计或者是制造缺陷时,还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
第五章 罚则

  第145.35条 警告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警告:
  (a)违反本规定第145.11条,未在维修单位主办公地点明显展示维修许可证的;
  (b)违反本规定第145.13条,未向送修人告知其经批准的工作范围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信息的;
  (c)违反本规定第145.16条,在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人员、组织机构和维修单位手册发生较大的变化时,未按规定通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d)违反本规定第145.32条,未规范记录维修工作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维修记录的;
  (e)违反本规定第145.33条,未向送修人提供维修放行证明或者未保存维修放行证明的;
  (f)违反本规定第145.34条,未按规定报告缺陷和不适航状况。
  第145.36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将视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a)被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b)维修业务及其广告宣传超出其维修许可证批准范围的;
  (c)违反本规定第145.13条,在送修人提出的维修要求明显不能保证其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达到适航状态的情况下签发维修放行证明的;
  (d)违反本规定第145.33条,未按规定使用维修放行证明的。
  第145.37条 暂停许可维修项目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视情暂停其部分或全部许可维修项目工作,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a)被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罚款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款并且完成整改的;
  (b)违反本规定第145.13条,未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接受或不配合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监督和调查的;
  (c)违反本规定第145.14条,在不具备必需的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人员的情况下实施经批准的维修工作的;
  (d)违反本规定第145.14条,在批准的限定范围外进行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工作的;
  (e)违反本规定第145.15条,未按规定选择外委维修的;
  (f)违反本规定第145.16条,在名称、地址、维修类别发生变化时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维修许可证的;
  (g)违反本规定第145.28条,实际维修工时与相应维修工作的标准维修工时偏差较大,并且不能证明保证维修工作的完整性的情况下,实施维修工作的。
  (h)违反本规定第145.31条,未按规定的维修工作准则实施维修工作的;
  (i)违反本规定第145.32条,未按规定完整记录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实施的维修工作的;
  (j)违反本规定第145.33条,在完成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后,未签发维修放行证明返回送修人的。
  暂停许可维修项目工作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决定。
  暂停许可维修项目工作的期限视违法情节轻重,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决定;在整改期限内维修单位仍不能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再次处以无限期暂停许可维修项目工作的处罚,直至改正为止。
  维修单位在暂停许可维修项目工作期间,不得从事被暂停项目的维修工作;暂停许可维修项目工作期满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合格后,可以恢复进行其被暂停许可维修项目的工作。
  第145.38条 吊销许可证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吊销维修许可证的处罚:
  (a)在被处以停止许可维修项目期间不按规定交还证件或者继续非法从事有关维修工作的;
  (b)对本规定的要求存在任何弄虚作假或者明知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而从事有关维修工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145.39条 生效与废止
  本规定第145.23条 (c)、(f)中涉及的资格证书和执照要求的施行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第145.29条有关培训大纲制定、执行要求和第145.31条(f)有关维修人员工作时间限制要求的施行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
  除本条前款规定外,本规定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145R2)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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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整治合同欺诈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整治合同欺诈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9〕第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打击包括合同欺诈在内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对利
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去年12月召开的全国工
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暨工作会议也明确提出,要强化合同监管工作,组织开展打击
合同欺诈的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合同欺诈行为,把合同监管作为维护市场交易
秩序的切入口来抓。目前,合同欺诈十分严重,有的以合同欺诈为业,动辄诈骗上
百人、上千人的财物。有不少企业被骗后被迫停产或半停产,致使下岗职工增多;
有不少下岗职工在从事个体经营过程中,上当受骗,生活陷入困境;这不仅损害了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
的还影响了社会稳定。为了加大执法力度,强化市场监管,整顿交易秩序,以实际
行动迎接《合同法》的实施,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暨工作会议的部署,
各级合同监管部门应于今年12月底以前,集中力量,精心组织,认真开展一次合
同欺诈专项整治。
一、整治的重点和目标
这次合同欺诈专项整治,在合同种类方面,重点打击利用承揽、买卖、技术转
让、居间等合同进行的欺诈行为;在行为主体方面,重点整治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
“三无”企业、中介服务企业和无照经营企业,特别是屡次进行合同欺诈的单位和
个人;在地域方面,重点是大中城市和城镇。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整治的重点。
要通过集中整治,查处一批合同欺诈案件,初步遏制合同欺诈猖獗的势头,促
进市场交易秩序的好转。同时要收集一批案例,摸清当前合同欺诈的特点和表现形
式。
二、整治的时间与步骤
这次合同欺诈专项整治从9月中旬开始,到12月底结束。具体分以下几个阶
段:
第一阶段,组织动员。合同欺诈专项整治应由分管局长亲自抓、有关部门共同
参加,抽调一批得力人员,配备必要的办案工具,制订具体行动方案和整治措施,
进行具体布置。要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学习办案技巧和打击合同欺诈的重要
性,搞好宣传动员,克服畏难情绪,统一思想认识。
第二阶段,调查摸底。为了全面了解当前合同方面存在的问题,增强工作的针
对性,在合同欺诈整治工作开始后,各地要对当前合同方面存在的问题组织一次调
查。调查的重点是书面合同的签订质量、履约率、争议发生率、争议解决情况、合
同欺诈情况、其他合同违法情况、因合同问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以及因合
同欺诈导致企业停产的情况等。调查的范围为1998年至1999年6月的合同;
被调查的企业既要有国有、集体企业,又要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形式
的企业。调查摸底工作结束后,应写出调查报告,特别是要对调查的重点进行定性
定量分析,并将结果于11月20日以前报市场规范管理司。
第三阶段,调查处理。对整治中发现的合同欺诈线索,应认真调查取证,及时
处罚。对尚未构成犯罪的合同欺诈行为,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
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对构成犯罪的合同诈骗行为,移送司法
机关处理。
第四阶段,总结。集中整治结束后,各地应对整治工作的做法、成绩、存在的
问题及时进行总结。同时,要收集、整理一批典型案例。对各地整治合同欺诈工作
情况,要分级予以通报。
三、整治办法与措施
1、公布举报电话,建立举报网络。整治工作开始后,各级合同监督管理部门
都要公布合同欺诈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还可以聘请一些合同欺诈义务监督员,
以广泛发动社会各界检举揭发合同欺诈。
2、沟通信息,加强联系。在整治合同欺诈期间,各地应每十天向市场规范管
理局报送一次整治合同欺诈的信息,包括做法、进展情况、取得的成效、发现的大
要案件或重大线索。对一些好的做法、经验和重大线索,要建立内部通报制度。
3、加强地区之间、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为了增强打击合同欺诈的力度,合
同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广告管理部门、企业登记注册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有关
地区之间也要积极配合,搞好协查与执行。对一些跨地区的案件,有关地区应协调
行动。同时,要协调好与司法部门之间的关系,主动向他们通报重要案件的情况,
争取他们提前介入,并逐步完善重大案件移送制度。
4、公开曝光一批典型案件,揭露合同欺诈的惯用手法和危害。要通过各种新
闻媒介及公示等方式,揭露合同欺诈的惯用手法和社会危害,大力宣传打击合同欺
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一些典型案件和大案要案,要及时予以公开曝光。对查处
中遇到困难的案件,可请新闻单位跟踪报道,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5、依法办案,秉公执法。处理合同欺诈案件,应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处罚恰当、程序合法。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可请有关专家、学者一起讨论,共同
“会诊”,提高办案质量。
6、集中整治要与加强日常监督相结合,巩固治理成果。在开展合同欺诈专项
整治的同时要充分发挥合同鉴证、调解的作用。积极倡导企业重合同、守信用。要
针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合同自律制度,完善防范机制,防止
和减少合同欺诈的发生。
打击合同欺诈是合同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责。各地应加强督促检查,集中力
量搞好合同欺诈专项整治。各省整治合同欺诈情况总结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印发河源市区住房建设规划(2010-2012)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区住房建设规划(2010-2012)的通知

河府办〔2010〕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区住房建设规划(2010-2012)》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7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粤府办〔2010〕7号)精神,结合河源市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以《河源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河源市城市总体规划》、《河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现有规划成果为依据,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调控的相关政策,因地制宜进行编制。
第三条 本规划是落实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重要手段,是对城市近期住房建设进行控制和指导的法定依据,与《河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2006—2020)》共同承担对市区住房建设及用地供应的综合调控作用。
第四条 本规划的规划区为河源市区规划控制区,规划期限为2010年至2012年。
第五条 在规划期限内,凡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各项住房建设活动,应符合本规划及本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与住房建设相关的各项政策、计划,应与本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本规划坚持以满足不同收入层次居民住房需求为导向,以住房供求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为原则,重点明确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各类政策性保障住房的用地供应规模和建设规模,促进住房建设和房地产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充分发挥住房作为国民经济基础性配套设施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住房现状和供求分析
第七条 规划区内住房现状
至2009年底,市区常住人口36万人,市区住房总建筑面积1054万平方米,按常住人口计算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分别为29.28平方米。到2009年底,市区共建设经济适用住房1517套,直接解决了近6200个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目前,市区人均收入低于600元且人均住房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低收入家庭1137户。市区直管公房建筑面积3414平方米,其中出租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
第八条 近年住房供应和销售情况
近年来,市区房地产市场快速健康发展,其中2009年市区房地产开发完成投资13.49亿元,同比增长6.1%;商品房施工面积126.1万平方米,增长17.7%;商品房新开工面积68.86万平方米,增长41.5%;商品房竣工面积49.7万平方米,增长55%。商品房供给结构不断调整优化。
2009年河源市区商品房预(销)售6760套,预(销)售面积87万平方米,销售金额29.29亿元,分别增长28%、26%、24%。商品住房空置率处于比较合理的范围之内。
第九条 规划期内住房需求预测
依据《河源市“十一五”城市发展规划》,到2012年,预计城市化水平将达到43.5%,市区常住人口达到40万。按照规划指标要求,2012年按常住人口计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预测2010年—2012年期间市区住房建筑面积总需求为228.8万平方米。其中普通商品房建筑面积需求为222.21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筑面积需求为6.59万平方米。
第三章 指导思想和目标
第十条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努力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满足广大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为基本目标,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稳定市场预期,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总体目标
根据国家对住房供应结构调整的要求,按照总量与项目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落实新建商品住房结构比例要求;充分考虑城镇中低收入居民家庭对交通、公共服务等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区位,改善中低收入群众的生活环境,降低生活成本。
第十二条 总量目标
规划期内建设各类住房23783套,总建筑面积约228.8万平方米。
(一)规划期内,建设商品住房22646套,建筑面积约222.21万平方米(含“三旧”城改造重建住房面积)。
(二)规划期内,建设政府保障性住房1137套,建筑面积约6.59万平方米。其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909套,建筑面积约5.45万平方米;建设廉租住房228套,建筑面积约1.14万平方米。
第十三条 区域指引
(一)新增住房建设重点发展的地区:
1.居住中区:主要是指市区中部地段重点完善区,包括建设大道两边的未建用地的开发建设,近期拟建的主要项目有:华达建设大道项目、万隆新城等。
2.东城西片区:该区指建设大道以北,越王大道以西,文昌路及铁路以东,东源县以南地段。近期拟建设的主要项目有:雅居乐花园二期、三期等。
3.东城中片区:主要是指建设大道以北,越王大道以东,东江西路以西,福新工业园以南地段,近期拟建的主要项目有:广晟越王大道项目等。
4.下园湖片区:主要是指市区建设大道以南,中山大道以东,沿江路以北地段。近期拟建设的主要项目有:益和凯通项目、东江首府二期等。
5.宝源及老城片区:主要指宝源一路以南,以及新丰江沿岸地段。近期拟建的主要项目有:丽日中心城、金鼎比华利二期、江泮花城等。
(二)规划期内,在居住北区(百子园)、西环路及火车站片区、城南居住区、高新区规划建设一批适应中低收入者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
(三)政策性住房(含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地点:
1.在市区中西片区内规划约3万平方米用地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建设;规划约3000平方米用地作为廉租住房的建设(或易地购建)。
2.在市区红星东路南边、群丰拆迁安置点内规划建设群丰村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用地面积约7638平方米;同时规划廉租住房用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或易地购建)。
3.在宝源一路北边、金鼎小区规划建设源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用地面积约10500平方米,同时规划廉租住房用地面积约15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结构指引
(一)规划期内,单套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总建筑面积必须达到新建商品住房总建筑面积70%以上;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住房小区中配建,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
(二)廉租住房保障市区特困家庭住房需求;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市区低收入家庭和年青干部职工住房需求;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满足市区中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家庭住房需求;其他商品住房满足中等以上收入家庭住房需求。
第十五条 年度指引
根据《河源市近期建设规划》及《河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规划期内,住房建设年度目标为:
2010年,商品住房建设6850套,建筑面积约67万平方米;建设经济适用住房240套,建筑面积14400平方米,购、建廉租住房80套,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
2011年,商品住房建设7398套,建筑面积约73万平方米;建设经济适用住房239套,建筑面积14340平方米,购、建廉租住房80套,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
2012年,商品住房建设8398套,建筑面积约82万平方米;建设经济适用住房430套,建筑面积25800平方米,购、建廉租住房68套,建筑面积3400平方米。
第四章 住房用地供应指引
第十六条 住房用地供应指导思想
规划期内,切实落实房地产土地管理的各项规定,在强调土地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前提下,增加保障性为重点的住房建设用地有效供应,提高土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效率;坚持新增供应与存量挖潜相结合,积极促进闲置土地盘活;坚持“居住小区化,小区规模化”的方针,杜绝无控制的零散居住用地的开发,进一步促进市区房地产市场发展重心向北发展,适当向南和江东扩展。
第十七条 住房用地供应总量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规划期内市区住房用地供应总量预计约为180.4638万平方米(含存量土地盘活),其中,商品住房用地约为175万平方米,政府保障性住房用地为54638平方米。
第十八条 住房用地供应结构指引
(一)商品住房用地。规划期内,商品住房用地供应总量175万平方米中(含存量土地盘活),其中123万平方米的住宅用地用于供应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
(二)政府保障性住房用地。规划期内,新供应政府保障性住房用地总量为54638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用地48138平方米,廉租房用地6500平方米。
第十九条 新增住房用地供应分区指引
(一)东城中、西片区:总居住用地面积25万平方米,其中3万平方米作为单套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中小户型住房用地面积;经济适用住房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廉租住房用地面积约3000平方米。
(二)下园湖片区:总居住用地面积10万平方米,其中8万平方米作为单套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中小户型住房用地面积;经济适用住房7638平方米,廉租住房用地2000平方米。
(三)宝源及老城片区:总居住用地面积46.7万平方米,其中41万平方米作为单套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中小户型住房用地面积;经济适用住房1.05万平方米,廉租住房用地1500平方米。
(四)城南(含钓鱼台)居住区:总居住用地面积20万平方米,其中2万平方米作为单套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中小户型住房用地面积。
(五)高新区:总居住用地面积73.3万平方米,其中69万平方米作为单套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中小户型住房用地面积。
第二十条 住房用地供应年度指引
2010年,供应商品住房用地55万平方米,政府保障性住房用地33000平方米。
2011年,供应商品住房用地60万平方米,政府保障性住房用地9638平方米。
2012年,供应商品住房用地60万平方米,政府保障性住房用地12000平方米。
第五章 住房建设的政策
第二十一条 积极落实住房发展规划目标,实施高效、集约的住房用地供应政策
(一)规划期内,应按照总量控制、分期实施、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规划住房建设,以确保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各类住房,单套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含商品住房、政府保障性住房)面积所占比例达到近期规划控制区的住房规划要求,使年度土地供应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其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
(二)针对我市土地资源日益紧缺的现状,依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适当提高住房用地建设开发强度。
(三)新审批建设用地时,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加强商品住房开发建设管理,深化商品住房销售制度改革
(一)加强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管理。应建立并完善在限套型、限房价基础上竞地价、竞房价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模式,积极推进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招标出让。
(二)落实住房开发项目套型结构比例的规定。新建或改造住房建设项目,必须明确住宅建筑套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套数)和住宅建筑净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指标的确定,必须符合本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中项目相关住房套型结构比例的规定。
(三)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划期内,结合市区实际,合理确定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对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求其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并在公开销售24小时之前,按照“一套房一标价”的方式明码标价对外销售。进一步建立健全商品房、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制度,加大交易资金监管力度。
第二十三条 加强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逐步扩大政府保障性住房的保障范围
(一)经济适用住房规划与建设。新增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套数、户型、面积标准、装修标准,以及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相关办法,由市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制订。
(二)廉租住房规划和建设。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和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等文件精神,要切实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工作,其中全市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及年度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应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监管,促进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合理、节约使用,促进住房保障由“以售为主”向“以租为主”转化。
第二十四条 积极落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经济政策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规定,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白蚁防治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等。
第二十五条 加大闲置土地处理力度,积极盘活存量土地及房地产,制止违法囤积土地的行为
(一)依据闲置土地处置的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根据造成土地闲置的不同原因,采取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土地置换、政府招标拍卖、依法收回并纳入土地储备等各类办法,对闲置土地积极予以盘活。
(二)妥善处理城市化过程中涉及的土地遗留问题,加大各类问题楼盘的处理力度,积极盘活各类存量房地产。
第二十六条 积极稳妥的开展旧城区(城中村)改造
按照国家有关“三旧”改造的要求和工作部署,多渠道筹集改造资金,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改造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合理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旧城区(城中村)的改造,增加城市中心区普通商品房的供应,逐步实现旧城区(城中村)居住生活环境的普遍改善。
第二十七条 发挥税收、信贷政策对房地产市场的调节作用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首次购房与非首次购房的差别化税收政策,继续执行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契税税率为1%的优惠政策;严格执行财税〔2009〕157号《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要求,严把不足5年住房转让税费征收关;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重点支持借款人购买首套中小户型自住住房的贷款需求;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严格按照风险定价。
第二十八条 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全程监管;对不符合规划控制性要求,超出规定建设的住房依法予以处理;坚决整治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介服务、物业管理以及房屋拆迁等环节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严格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积极发展住房二级市场和房屋租赁市场
(一)进一步促进住房二级市场发展,引导合理的住房消费,优化住房资源配置。相关部门应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管理,完善房地产市场的中介服务体系,完善商品房网上交易系统,继续提高二手房交易、办证效率。
(二)进一步采取措施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以扭转目前存在着的“重买轻租”局面。进一步从制度建设上建立和完善适合当地经济发展的房屋租赁市场机制,特别是通过完善财税政策,鼓励企业和个人共同来增加租赁市场的住房供应。同时要扩大租赁管理覆盖面,建立统一的市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信息资源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综合管理长效机制。
第三十条 完善房地产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将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所有商品房项目的具体供应规模和销售进度在网上公开发布,公开市场供求关系情况,稳定市场预期;建立多部门参与的房地产市场预警与金融风险防范联合监测机制。
第三十一条 加强房地产市场引导。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宣传,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二条 加强住房发展的战略研究与法制建设。规划期内,应制定全市住房发展战略,建立完善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法制建设,建立较为完善的住房与房地产业发展法制体系。
第六章 住房建设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住房建设规划实施的分级负责制,加强政策的传递能力和与基层的沟通能力,增强政策的执行效率,强化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的住房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强化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制度。以年度实施计划作为落实本规划的重要手段。年度住房实施计划确定的住房目标和住房建设用地的调控指标,是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的具体依据。对不符合年度住房实施计划的住房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核准规划选址。
第三十五条 加强规划实施的技术管理。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体系、目标、内容、方法及标准上与上层次规划紧密协调,建立住房资源的动态检测系统与长效监测管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 完善住房建设规划监督管理。全面落实住房规划实施的相关责任单位,严肃纠正违反住房规划的行为并追究责任,加强住房规划实施的检查,完善住房建设规划公共参与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划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河源市区住房建设规划(2008—2012)》(河府办〔2008〕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