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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社区服务示范城区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4:05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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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社区服务示范城区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社区服务示范城区标准》的通知
1995年12月14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全国社区服务示范城区标准》印发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社区服务示范城区标准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社区服务工作的宏观指导,探索新时期社区服务业改革与发展的基本模式,推动社区服务向高标准、规范化方向发展,根据国务院十四部委《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民福发〔1993〕11号)精神,制定全国社区服务示范城区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行政地级以上城市(含地级)的市辖区。
第三条 社区服务示范城区是指在城市社区服务工作中成绩优异,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显著,对全国社区服务发展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城区。
第四条 社区服务示范城区的总体要求:
(一)认真贯彻十四届五中全会关于“积极发展社区服务,充实社会服务设施,方便人民生活”的精神,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为目的。
(二)坚持社会福利属性,开创老有所养、幼有所托、孤有所抚、残有所助、贫有所济、难有所帮的福利服务新局面。
(三)走社会化道路,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兴办社区服务业,积极鼓励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外友好团体与个人在国内投资兴办社区服务业。
(四)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民政部门的直接管理下,依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等组织,建立起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社会互助广泛开展、群众参与率较高、服务设施和项目齐全、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较高、服务效益较好的城市社会福利服务网络,满足社区居民的多种服务需求。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区、街道分别建立政府领导、民政主管、各有关部门及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的代表参与的社区服务领导或协调机构,在民政部门建立办事机构,形成各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区、街道分别建立社区服务行业管理组织或社区服务指导中心,对不同运营性质的社区服务单位实行不同的管理方式,并有一套科学、合理的统计指标体系。
第七条 区制定社区服务发展规划,并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计划,街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社区服务列入区政府和街道工作目标管理序列。
第八条 区制定社区服务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对社区服务单位实行认证制度,发放统一的社区服务单位证书,并实行年度检查。
第九条 区、街道和社区服务中心分别配备一定数量的行政或事业编制的专职社区服务人员,具体负责社区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条 重视社区服务的理论研究,开展经常性的舆论宣传。区每半年、街道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集中的社区服务宣传教育活动。

政策扶持和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十四部委《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的要求,对社区服务业的发展的计划立项、财政补贴、设施建设规划、土地划拨、房屋租购、减免税费以及用工、分配制度等方面,全面落实了国家有关的扶持保护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具体的规范性措施,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二条 市政府积极资助社区服务。区、街道对社区服务业投入资金的平均年增长速度不低于区财政收入和街道收入的增长速度。
第十三条 区、街道福利基金利息收入的50%以上、居委会所办经济年产值的2%以上用于发展社区服务业。
第十四条 区、街道、居委会所属的社区服务单位年产值6%以上投入自身社区服务业的再发展。
第十五条 当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对社区服务业的投入不断增加,区有奖募捐自留福利资金的60%以上用于发展社区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及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人士、团体等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社区服务设施,评审周期内社会集资占全部社区服务发展资金的比例不少于20%。
第十七条 区、街道按每千人不低于400元的比例,分别建立社区服务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合法,使用合理,并实现有偿使用,滚动增值。

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 社区服务项目的设置从社区居民的需求出发,确保福利服务,首先满足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少年儿童等特殊困难群体的特殊需要,同时合理安排经营服务项目,服务于社区全体居民。
第十九条 区、街道的福利服务形成托老养老、助残康复、拥军优属、扶贫济困、婚姻殡葬、少儿教育治安防范等服务系列。
第二十条 区、街道的便民利民服务形成生活服务、劳务介绍、文体娱乐等服务系列。
第二十一条 区、街道、居委会开展社会互助活动广泛、经常,注重实效,并形成制度,分别做到每季度集中活动一次以上。

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区至少具有一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具有指导、示范、辐射、培训等多功能的社区服务中心,其福利性、公益性服务项目达到8个以上。
第二十三条 各街道至少有一所多功能的社区服务中心或具有养老、助残、康复医疗、青少年活动和托幼等5所单项特殊群体的服务设施。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具有福利性、公益性服务项目6个以上,每千人建筑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养老服务设施每千名老年人拥有床位2张以上;助残服务设施容纳20个名额以上;青少年活动站容纳30个名额以上;托幼园所容纳50个名额以上。每个居委会有一个场所固定、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社区服务站。
第二十四条 街道、居委会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网点,每千人至少拥有两个以上。
第二十五条 动员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福利设施向社区开放,对外开放的比例达到单位内部福利服务资源的20%以上。
第二十六条 社区服务设施不出租、转让或随意改变用途。

服务队伍
第二十七条 拥有一批稳定的具有实践经验的专职服务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超过80%,文化程度达到高中以上;具有各种服务专业特长的技术服务人员的比例达到10%以上。
第二十八条 拥有一批社区服务兼职服务人员,兼职服务人员占全部服务人员的5%以上。
第二十九条 区、街道、居委会分别建立社区服务志愿者组织,并有章程、有计划、有活动。社区服务志愿者登记注册的人数达到本社区居民的1%以上;80%以上的志愿者每月义务服务不少于两次。
第三十条 辖区内80%以上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参与社区服务。
第三十一条 搞好社区服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和上岗培训,每年培训的人数占专职服务人员的20%以上。

效 益
第三十二条 社区服务要覆盖整个城区。社区居民对社区服务的参与率达到10%以上;社区单位对社区服务的参与率达到80%以上;经常接受服务的居民达到全体居民的80%以上;经常接受福利服务的特殊对象达到特殊困难对象的95%以上;社区服务设施的使用率达到95%以上;设施完好率达到90%以上。
第三十三条 区、街道、居委会社区服务业产值的年增长率达到13.6%以上;利润的年增长率达到8%以上。
第三十四条 社区服务项目为特殊困难群体提供优先、优惠、优质服务。社区居民对社区服务的满意率达到60%以上;特殊困难对象对社区福利服务的满意率达到90%以上。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以依据本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社区服务示范城区标准。
第三十六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标准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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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当前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认真做好当前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3〕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河南、江西、湖北、陕西、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民政厅: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农村养老保障以家庭为主,同社区保障、国家救济相结合。” 这是从我国基本国情和农村实际出发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重要措施。我们要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理解、深刻领会、准确把握党中央关于农村养老保障问题的决策,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高度重视农民的养老保障,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工作。

  一、提高认识,明确重点,认真研究解决当前农保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大批农民转入非农就业,大量农民进城务工经商。他们绝大多数人就业灵活,流动于城乡之间,收入较低且不稳定,与土地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目前相当一部分被征地农民处于无地、无业、无保障的状态,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维护进城务工经商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等合法权益还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各地要认真研究农保工作中的这些突出问题,提高认识,统一部署,促进城乡养老保险协调发展。当前农保工作的重点应当放在有条件的地方、有条件的群体以及影响农民社会保障的突出问题上,如: 被征用土地的农民、进城务工经商农民、乡镇企业职工、小城镇农转非人员、农村计划生育对象及有稳定收入的农民等,并针对不同群体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参保办法,以促进农村劳动力就业和有序流动,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责任,稳定队伍,切实防范基金风险。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进一步完善有关农保的规章和政策,维护好参保农民利益和社会稳定。要切实履行好农保管理职能,做到层层有人负责,农保工作队伍要保持基本稳定。要规范各项业务程序,认真做好稽核工作。尤其要切实防范基金风险,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动用、谁归还”的原则,继续做好收回有风险的基金的工作,确保农民的血汗钱和保命钱不受损失。要严格遵守基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出现新的违规,发现违规投资要及时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进一步加强对农保工作的指导。探索建立农保制度,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解除农民后顾之忧、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推进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措施。各地农保部门要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提出做好本地区农保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遇到的实际问题,及时总结、交流、推广建立农保制度取得的成功经验。各地农保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的同时,请及时报告我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财政部关于下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下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监[2003]11号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行为,依照《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通知》(财建[2001]533号)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补充通知》(财建[2002]428号)等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
                       二OO三年二月十八日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国家部分储备商品财政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政策,规范专员办审核监督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通知》(财建[2001]533号)和《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补充通知》(财建[2002]42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所指的部分国家储备商品包括:国家储备棉花、国家储备食糖、国家储备农药、中央救灾储备化肥、国家储存边销茶、国家储存羊毛、国家储备肉及其他国家储备商品。
  第三条 专员办负责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实行就地审核监督。
  第四条 负责国家储备商品的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中国食品总公司、各储备公司、储备库点等承储、代储单位须接受专员办的就地审核监督。

二、审核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 专员办的责任是及时出具审核意见,保证审核意见的准确性和合法性;各承储、代储单位的责任是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护储备商品的安全、完整,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条 各专员办要安排专人负责国家储备商品日常审核监管工作,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七条 各专员办要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的原则开展审核监督,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审核工作,在承储、代储单位利息费用申报表、储备商品购销存情况表等有关资料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八条 专员办应加强对国家储备商品审核材料的日常管理,建立对审核材料和审核过程的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审核工作效能。
  第九条 各专员办应建立健全国家储备商品档案管理制度,分年度按类别、品种建立国家储备商品资料档案,集中管理,妥善保管。

三、审核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 负责国家储备商品储备的各承储、代储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涉及国家储备商品的类别、品种、数量、金额、等级、存放库点以及国家储备商品的收储、动用、轮换、结存等情况资料报送当地专员办。包括:
  (一)上级主管部门(单位)下达的国家储备商品储备任务、收储计划、调出计划、销售计划、轮换计划等文件。
  (二)承储、代储单位购销国家储备商品的合同,国家储备商品入库或出库数量的验收单据等资料。
  (三)承储、代储单位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国家储备商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
  (四)承储、代储单位银行贷款利息结息单。
  (五)承储单位和代储单位国家储备商品进、出、存统计表。
  (六)承储、代储单位国家储备商品利息和费用补贴申报表。
  各承储、代储单位报送的资料应做到材料完整、内容真实、数据准确,承储、代储单位不能及时提供上述资料而影响专员办对国家储备商品审核工作的,由承储、代储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专员办接到承储、代储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应按要求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具体程序是:
  (一)经办人初审。主要审核企业申报材料是否完整、依据是否充分,申报数据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正确;与上期有关数据是否衔接一致。
  (二)主管处室复审。复核初审的审核依据是否充分和审核结果是否合理、准确,并对初审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界定、确认。
  (三)专员办有关领导终审。重点审定主管处室的复审程序是否规范,发表意见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对专员办审核提出的国家储备商品财政补贴调整意见,申报单位如没有异议,应立即调整申报材料;如有异议,须将双方意见同时上报,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复核处理。
  第十三条 专员办在审核国家储备商品利息费用补贴时,应重点审核以下事项:
  (一)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等下达的国家储备商品的收储、动用、轮换、移库计划与承储、代储单位的国家储备商品账面变动情况和相关报表核对,检查企业账面储备与储备计划是否相符,是否未经允许擅自动用国家储备商品。
  (二)审核承储、代储单位的国家储备商品总账、报表与仓库保管账等是否一致,有无虚报库存数量的现象。
  (三)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库存国家储备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相关的调运费、出入库费用等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虚报库存成本的现象。
  (四)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国家储备商品占用的国拨资金是否按规定用于商品储备及其相关方面;储备贷款是否与银行账一致,是否按规定实行专户管理。
  (五)根据承储、代储单位的国家储备商品平均库存成本、平均占用结算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利息结息单、规定的利率审核承储、代储单位申报的国家储备商品利息补贴是否真实、合理,有无多报、虚报利息补贴现象。
  (六)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对收到的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是否按规定设立资金专户管理,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无挤占、挪用现象。
  (七)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动用、轮换国家储备商品产生的价差盈亏,以及盈亏处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实地抽审国家储备商品账实是否相符,实际盘点的储备商品数量是否与保管账一致,实际保管的储备商品是否与入库质量检验报告书的数字一致,是否存在变质、亏库、挪用或擅自置换等情况。
  第十四条 对国拨储备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核。审核国拨储备资金是否按规定专项用于商品储备及其相关方面,承储、代储单位有无挤占、挪用国拨储备资金和相应虚报利息补贴现象。

四、审核问题的处理和总结考核

  第十五条 各有关专员办应当建立储备商品补贴审核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现以下事项,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一)擅自动用、置换国家储备商品的。
  (二)未按储备计划储备国家储备商品,或以其他商品充当国家储备商品,骗取财政利息费用补贴的。
  (三)未按国家储备商品规定的品种、等级、规格储备的。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专员办发现承储、代储单位一般性管理问题,可直接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和监督承储、代储单位立即纠正。
  第十七条 专员办发现承储、代储单位重大违规违纪问题,要立即提出处理和处罚意见,及时上报财政部处理。对承储、代储单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储备商品重大损失、储备资金损失和虚报冒领国家财政补贴资金的,要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财政部对承储、代储单位的处理和处罚决定,由所在地专员办监督执行,并将有关执行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各专员办要开展对国家储备商品补贴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调查研究工作,及时向财政部提出完善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专员办应于年度终了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提交报告,并附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通知》(财建[2001]533号)和《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补充通知》(财建[2002]428号)规定填报的有关统计表格,专项总结和统计报表要一式两份分别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和监督检查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将对专员办国家储备商品审核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是日常审核是否符合本操作规程的要求,手续是否完备,操作是否规范,审核是否及时,重大问题是否处理上报,年终总结是否认真等。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将对专员办的审核工作考核情况进行总结和通报,对工作认真负责的专员办给予通报表扬,对工作失职的专员办给予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专员办可根据本操作规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