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对天津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7:39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天津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天津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你们《关于对中央十一行业驻津单位2002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进行调
整的请示》(津劳局〔2001〕414号,财社联〔2001〕51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
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天津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二月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国质检动[2003]198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


003〕19号)精神,保证在进出境动物检疫中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时,能够


及时、有序、高效地进行封锁、控制和扑灭,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体


健康,促进对外贸易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总局制定了《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


急处理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局立即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实施,同时将


本单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和实施方案报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


2003年7月4日


附件:


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为保证在进出境动物检疫中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时,能够及时、有序、高效


地进行封锁、控制和扑灭,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贸


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一、预案的适用范围和主管机构


(一)本预案适用于进境、出境动物检疫发现的重大疫情。


(二)进境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


病、寄生虫病名录》中的一类动物传染病;出境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中华人民


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


(三)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实施工作。


(四)国家质检总局成立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由总局


主管副局长任领导小组组长,有关司(室、局)负责人任领导小组成员。国家


质检总局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领导办公室设在动植物检疫监


管司,负责日常工作。


(五)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按照本预案规定,做好疫情监测、预防、控


制工作;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好控制疫情所需的经费支出、同时要做好物资、设


备、技术和人员的储备;在实施预案时做到统一指挥、反应迅速、有效控制。


二、疫情的确定


(一)进境动物疫情,根据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出版的《诊断试


验和疫苗标准手册》,或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动物疫病诊断标准”确


定。


(二)出境动物疫情,根据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动物疫病诊断标


准”确定,必要时参考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出版的《诊断试验和疫苗


标准手册》。


三、直属局组织机构与职责


(一)领导小组。


各局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由各局主要领导任组长,由分管动


物检疫工作的领导、有关处室、分支机构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1.根据进境动物疫情检出情况、出境动物疫情监测和疫情检出情况,决


定实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2.制定实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计划,指挥实施重大动物疫情


应急处理预案的具体工作;


3.负责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疫情的情况,协调地方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以


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制定动物疫情对外解释口径。


(二)技术小组。


各局分管动物检疫工作的领导为组长,由动物检疫工作管理人员、技术人


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技术小组,根据需要,也可请其他单位专家参加有


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对进出境动物做好疫情监测、收集、分析等工作;


2.根据实验室检测、动物临床症状、流行病学调查等确定动物疫情,并


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动物疫情动态,提出动物疫情防治建议;


3.根据进境、出境动物发现疫情的具体情况,确定控制场所和控制区


域,提出控制、封锁建议,并组织、指导实施工作;


4.负责对防疫人员和疫情控制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5.领导小组布置的其他工作。


(三)执行小组。


各局根据本局的动物检疫业务工作和人员情况,组成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


理执行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组织实施对控制场所的封锁;


2.负责对进出控制场所的车辆、人员、场地及有关物品的防疫消毒;


3.组织实施对控制场所内染病动物和同群动物的扑杀、销毁,对动物产


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4.监视疫情动态,向领导小组报告疫情进展及处理情况;


5.领导小组布置的其他工作。


(四)保障小组。


各局根据有关部门职责,由行政、财务、后勤服务等部门,组成重大动物


疫情应急处理保障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安排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所需资金,并安排资金使用计划;


2.负责储备或紧急采购处理疫情所用疫苗、药品、诊断试剂、有关器械


等物品;


3.负责安排、调配处理疫情所需交通工具;


4.领导小组布置的其他工作。


四、进境动物重大疫情的控制措施


(一)确定控制场所和控制区域。


1.控制场所是指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所;


2.控制区域是指一旦由于隔离检疫场所管理不严,而造成疫情可能扩散


的区域。


(二)疫情通报。


1.在进境动物检疫中,确定截获重大疫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防疫措


施,在最短时限内上报领导小组;


2.领导小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在4小时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3.如果疫情有可能威胁控制场所以外的地区,应立即通知地方政府兽医


主管部门,并报地方政府,由地方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控制区域的范围并采


取相应控制措施。


(三)对控制场所的措施。


1.对控制场所采取封锁措施,严禁无关人员和车辆出入控制场所。所有


出入控制场所的人员和车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经严格消毒后,方可


出入。


2.对控制场所内所有的易感动物及产品,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


进行扑杀、销毁等无害化处理。


3.对控制场所内所有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等进行严格消毒;对


动物粪便、垫料、饲料等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4.配合当地兽医部门对控制区域实施控制措施。


(四)应急措施停止。


按规定对控制场所进行了严格的防疫处理后,即可停止实施重大动物疫情


应急处理措施。如果划定了控制区域,控制区域的措施的停止,由所在地兽医


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五、出境动物重大疫情的控制措施


(一)出境动物疫情控制场所,是指出境动物饲养场所、或出境动物隔离


检疫场所;出境动物疫情控制区域由当地兽医行政部门确定。


(二)出境动物检疫发现重大疫情,应立即报告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应立


即通报当地兽医行政部门,并在8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三)禁止发现重大动物疫情的动物及同群动物出境。对控制场所周围5


公里范围内的出口动物饲养场进行疫情监测,对发现疫情的饲养场,禁止动物


出口,并向当地兽医行政部门通报。


(四)配合当地兽医行政部门对控制场所和控制区域采取的紧急控制措


施。


六、其他事项


1.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根据本预案,结合本局的动物检疫业务工作,制


定详细、具体的实施细则。


2.对执行本预案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 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一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第十二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十七条 士兵包括义务兵和志愿兵。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陆军三年;海军、空军四年。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的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超期服现役。超期服现役的期限:陆军一年至二年;海军、空军一年。
第十九条 超期服现役的义务兵服现役满五年,已成为专业技术骨干的,由本人申请,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
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八年,不超过十二年,年龄不超过三十五岁;军队有特殊需要,本人自愿,经军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二十一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在回到本人居住地以后的三十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服士兵预备役。
第二十三条 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岁至三十五岁。
第二十四条 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在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经过预备役登记的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经过预备役登记的二十八岁以下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在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经过预备役登记的二十九岁至三十五岁的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其他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的男性公民。
第一类预备役士兵,二十九岁转入第二类预备役;第二类预备役士兵,三十五岁退出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军事院校毕业的学员;
(二)在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开办的培训军官的机构受训后,经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士兵;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
(四)军队的文职干部和个别接收的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在战时,现役军官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可以直接任命为军官的士兵;
(二)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适合服现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
第二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
(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
(四)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五)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现役;未满最高年龄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军官退出现役时,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转入军官预备役。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以及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在到达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以后的三十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进行登记,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 军事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条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事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第三十二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同等院校结业生的安置办法安置。
第三十三条 学员因患慢性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事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三十四条 学员被开除学籍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按照国家同等院校开除学籍学生的处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三十六条 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民兵的任务是:
(一)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头完成生产和各项任务;
(二)担负战备勤务,保卫边疆,维护社会治安;
(三)随时准备参军参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十八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陆海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城市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基干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三十九条 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民兵组织中进行,或者单独进行。
未服过现役的基干民兵,在十八岁至二十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军事训练;专业技术民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基干民兵的复习训练,普通民兵和未编入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的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照同等劳力的收入给予误工补贴。
第八章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 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出现役军官与高等院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第四十六条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七条 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一)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
(二)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四)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第四十九条 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
第五十条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五十二条 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五十三条 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五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五条 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再由国家定期发给抚恤金。
第五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那里来、回那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对他们给予适当照顾。
(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三)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和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五十七条 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
在服现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十八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遇有特殊情况,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给予鼓励,增发安家补助费。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自治区、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五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
第六十条 民兵因参战执勤牺牲、残废的,预备役人员和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残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 惩 处
第六十一条 按照本法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的,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在战时,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兵役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兵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文职干部条例另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