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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城乡一体化改革对农村贫困人口纳入城市低保的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24:25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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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城乡一体化改革对农村贫困人口纳入城市低保的实施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乡一体化改革对农村贫困人口纳入城市低保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乌海政办发〔2004〕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城乡一体化改革对农村贫困人口纳入城市低保的实施方案》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将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纳入城市低保,是市委、政府关心弱势群体生活,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市城乡一体化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切实保障全市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健全完善我市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加快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起到重要作用,各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并报市民政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乌海市城乡一体化改革对农村贫困人口纳入城市低保的实施方案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根据乌海市委、政府《关于推进城乡一体化加快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改革方案》要求,为切实保障我市农村贫困群众的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加快推进我市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为目标,通过推进城乡一体化改革,消除体制障碍,打破城乡壁垒,缩小城乡差距,依托城市,改造农村,吸纳农村人口逐步向建成区集中,不断提升工业化、城市化水平,加快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子女赡养、稳定土地政策”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分类施保”和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鼓励劳动自救、不养懒汉的原则,合理确定救助对象,突出保障重点。采取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生活救助与扶持生产相结合的方式,切实保障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
三、保障对象
此次城乡一体化改革中户籍变更为“乌海市居民户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我市常住农村居民。新落非农业户的外来人口,3年后没有固定收入来源方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采取分类施保的办法:
(一)对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即“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予以重点保障或全额保障。
(二)对于因病、因残、因灾导致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或单亲家庭等靠自身努力难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的农村特困家庭予以重点照顾,给予差额保障。
(三)对虽有一定生产劳动能力,但因天灾人祸导致家庭贫困的,可给予临时性救助。
四、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向所在的村(嘎查)委会提交书面申请、户口簿和身份证及其它相关证明,村(嘎查)委会对其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情况以及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之后召开村(嘎查)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初步确定保障对象,并在村(嘎查)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天。群众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一式二份),由村(嘎查)委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于村(嘎查)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复审,并入户调查,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群众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审核并按要求入户抽查无误后,予以批准,并委托申请人所在村(嘎查)委会张榜公布5天,如无异议,则确定为保障对象。
五、保障标准及方式
(一)执行现行的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于城乡居民实际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对低保补差标准要实事求是,避免盲目性和互相攀比。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群众最低生活需求适时进行调整。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于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农转非农村居民主要实行差额救助,全部实行现金发放。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存折到各区委托的金融机构领取低保金。对于五保户和因病丧失主要劳动力、行动不便的,由乡镇民政办委托专人将低保金送到保障对象家中。低保金由各区民政部门年度核定,并通过银行或邮政储蓄部门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六、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下列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1、家庭所从事的农、林、牧、渔业收入(货币和实物收入);
2、外出务工所得收入;
3、家畜禽及其产出所得收入;
4、家庭成员的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收入;
5、子女的赡养、抚养性补贴及继承的遗产、遗赠等;
6、房屋租赁收入;
7、临时救济款物;
8、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
计算公式:耕地亩产收入=平均亩产量×农产品出售价-各项成本费用;牲畜每头(只)出栏收入=牲畜单体重量×出售价(市场价)-各项成本费用;打工收入(季节工6个月)按男劳力每天30元计算,女劳力每天15元计算。
(二)下列人员虽人均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予纳入保障范围1、有劳动能力和生产经营条件,但不积极从事生产活动,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及政府组织的其他义务劳动、好逸恶劳的人员;
2、因参与赌博、吸毒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造成家庭贫困的;
3、家庭隐性收入虽无法查明,但其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且群众反映强烈的;
4、从2004年城乡一体化实施农村低保后,违反婚姻和计划生育政策的;
5、其它不应当纳入低保范围的。
七、保障资金的来源及管理
(一)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靠各级政府投入。采取分级负担的办法,除自治区承担部分外,剩余部分由我市地方财政负担,原则上按市级承担50%,区、乡两级承担50%的比例筹措,区、乡两级承担部分以及各占比例由各区自定。
(二)保障资金必须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市、区两级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每年要根据保障对象的数量和所需资金的测算情况,年底提出下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管理,并向上级政府写出报告,包括保障对象的数量、本级预算情况及需上级拨付资金的数额。
(三)保障资金由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乡镇要按时向上级财政、民政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四)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用于农村低保工作的表证印制、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
(五)农村五保户的供养金统一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基金,确保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六)市区两级财政、民政部门每年将保障金及时拨付到位,确保低保资金按时、足额发放。
(七)各级财政、民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乡一体化改革后农村低保资金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畅通村民举报渠道,充分发挥村(支)委会的监督作用,确保低保资金不被贪污、挤占、挪用。
八、保障对象的管理
(一)农村低保对象社会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制度。
(二)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年度调整。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要的程序,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村(嘎查)委会、乡镇政府每半年、区民政部门每年对农村低保对象核查一次,入户核查分别为村(嘎查)委会、乡镇政府100%入户审核、区民政部门50%入户抽查,市民政部门不定期抽查。《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由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编制低保对象保障的有关统计科目,承担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工作。对各地低保对象的保障人数、补差标准、保障资金数额等有关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并逐级上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四)各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嘎查)委会要建立相应的农村低保对象的档案管理、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分级对低保户的资料进行归类、建档、立卡,要实行微机与档案同步管理,强化内部监督机制。
各区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以补充完善本实施方案。
本方案由乌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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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5〕10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八日


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珠海市农(渔)民(以下简称农民)与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具有珠海市户籍、以务农(渔)为基本生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珠海市户籍、曾以务农为基本生计,后被征用土地的人员(含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组织”是指农民、被征地农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男16至60周岁、女16至55周岁且未参加珠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被征地农民(以下统称参保人),应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兵役人员除外。
第四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已经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
第五条 2005年12月31日前,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农民与被征地农民,由市人民政府出资,按月发放老年津贴,直至本人死亡。老年津贴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老年津贴从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发放。经济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该经济组织内的人员不享受老年津贴。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其在同一经济组织的父母等直系亲属不享受老年津贴。
第六条 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都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中断缴费。
第七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经济组织和政府三方合理负担。
(二)参保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缴费为前提条件,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三)缴费和待遇水平与本市农村经济发展和参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
第八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为基本模式,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九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保证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对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进行财政补贴,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养老保险具体业务经办。
市财政局负责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
市审计局依法对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区(镇)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其它收入。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实行参保人定额缴费,经济组织和区(镇)政府按比例补贴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一)参保人个人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分为40元、60元、80元和100元四个标准,同一经济组织及其参保人统一选择其中一个标准缴费。以后每年度对缴费标准按5%-10%的增长率进行调整,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按参保人个人缴费额的15%给予补贴。
(三)区(镇)政府按参保人个人缴费额的15%给予补贴。区、镇政府的具体分担比例由区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负责在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没有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由本人直接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个人参保窗口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人、经济组织和区(镇)政府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经济组织代扣、代缴;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区(镇)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含对没有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的补贴),由各区财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费可以按月、季、半年或年缴纳,具体缴费周期由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选择,但同一经济组织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种缴费周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经济组织选定的缴费周期的期初15日内征缴本周期的个人和经济组织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区(镇)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通知后的15日内缴纳。
第十七条 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公布下一缴费年度启用的定额缴费标准,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调整后的缴费标准。
第十八条 参保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号码为其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所在经济组织、区(镇)政府对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九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制。个人账户从区(镇)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到账之日起计息,计息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规定执行。个人账户收益原则上不得低于国家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达不到国家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的,低于部分由市财政给予补足。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及其所在经济组织缴费每满12个月,本人缴费年限增加1年。
因故中断缴费后继续缴纳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储备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收益高出约定收益率部分。
(二)政府投入部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各区(镇)政府补贴总额15%的比例从土地转让收入中划拨。
(三)其它收入。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主要用于长寿者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和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第二十三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和储备基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封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着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投资运营,运营收益(含利息)分配到个人账户基金和储备基金。
第二十五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从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本人死亡。
参保人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当月起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80。
养老金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以继续缴费,直至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延续缴费5年后仍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用趸缴的方式按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延期缴费期间或一次性趸缴时继续享受政府和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入储备基金。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本市或出境定居等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本人。
(三)参保人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本人又不愿再延期缴费、趸缴的,一次性结算个人账户结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养老金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生活水平增长情况和基金的运营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跨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核定待遇。
(二)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缴费年限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核发待遇;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不参加养老保险,虚报、瞒报参保人数或漏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阻挠监察人员和稽核人员进行现场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缴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欺诈、冒领养老金、老年津贴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缴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全额存入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更改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征缴或擅自减免、增提养老保险费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保险费可继续缴纳。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领取养老金或老年津贴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或老年津贴;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或老年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服刑期间死亡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可以继承。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或老年津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或老年津贴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或老年津贴予以补发。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本办法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中选择一种办法参保。以经济组织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府补贴按本办法规定的最高额直接划拨给经济组织;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府补贴按本办法规定的最高额发放给个人。
第三十八条 领取老年津贴人员和参保人员的资格由经济组织负责初审,经镇(街道)复审后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批,并在本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
没有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由村(居)委会负责初审,经镇(街道)复审后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批,并在参保人所在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人员名单、缴费标准和补贴金额。领取老年津贴和参保情况每年公示一次,新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三十九条 对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民和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发放的老年津贴和其它各项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豁免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贯彻《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贯彻《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检局



各直属商检局:
近年来,各局反映《种类表》商品漏验问题比较突出,同时各地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及来料加工等特殊贸易的商检管理做法不一致。为认真贯彻《商检法》和《实施条例》,加强检验把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商检管理体现“国民待遇”原则,国家局在调整《种类表》同时,与海关
总署等部门就《种类表》商品的监管等问题进行协商,并与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务联(1995)210号,以下简称《通知》)。这个文件对进一步做好商检工作,加强商检机构与当地海关协调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商检机构要认
真贯彻执行。现就贯彻《通知》有关问题提出要求如下:
一、《通知》明确了对《种类表》商品的检验、监管程序及实施法定检验所涉及的企业性质、贸易方式等问题。各地商检机构要加强《商检法》和《种类表》的宣传,采取措施,完善和规范表内商品的检验,减少和杜绝漏报验,加强检验把关,落实《种类表》商品的检验。
二、《通知》对外商投资企业和“三来一补”等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管理等问题已做出规定。各地商检机构在按此规定执行的同时,应注意根据企业管理现状、进出口商品质量等具体情况实行分类管理,积极开展共验和认可检验,在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前提下,简化手续,方便
进出口,并注意向外商投资企业及有关方面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使其依法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报验。
三、各地商检机构应加强与当地海关的协调配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特殊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的监管问题应主动与当地海关协商,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效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落实。对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抽取成件样品检验应执行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出具“商检抽样
明细单”,以便海关进行备案、核销。
四、随文印发“商检抽样明细单”样式(见附件)。该单一式三联,分别由商检机构备案、交企业作为取回验余样品凭证和由企业交主管海关备案。“商检抽样明细单”由各直属商检局印制。
附 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保税货物抽样明细单
报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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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名 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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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同 号 | |报关手册号| |
|-------------|-------------------|
|商品名称、规格及H.S编码| |
|-------------|-------------------|
|抽样数量(大写) | |
|-------------|-------------------|
|破坏性试验商品数量(大写)| |
|-------------|-------------------|
|抽样地点 | |抽样时间| |
|-------------|-------------------|
|备 注 | |
|---------------------------------|
|仓管员: 企业经办人: 抽样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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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盖商检公章有效





19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