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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江河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29:26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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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江河口管理办法

水利部


珠江河口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9.09.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珠江河口及其整治开发活动的管理,保障珠江河口地区的防洪安全,发挥河口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珠江河口的八大口门区及河口延伸区。
八大口门区:自虎门黄埔(东江北干流大盛、南支流泅盛、北江干流沙湾水道三沙口水位站):、蕉门南沙、洪奇门万顷沙西、横门横门水位站、磨刀门灯笼山、鸡啼门黄金、虎跳门西炮台、崖门黄冲水位站以下至伶仔洋赤湾半岛、内伶仔、横琴、三灶、高栏、荷苞、大襟岛、赤溪半岛间的连线之间的河道、水域及岸线。
河口延伸区:自上述赤湾、赤溪半岛连线以下,与从深圳河口起沿广东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水域分界线至南面海域段18号点(北纬22。08’54.5”,东经114。14’09.6”)和由18号点与外伶仔岛、横岗岛、万山岛、小襟岛南面外沿、赤溪半岛鹅头颈的连线之间的水域及岸线。
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的珠江河口水域以及珠江河口澳门附近水域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整治开发及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珠江河口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界定。
第四条 珠江河口的整治开发,必须遵循有利于泄洪、维护潮汐吞吐、便利航运、保护水产、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瞥理,保障珠江河口各水系延伸、发育过程中入海尾闾畅通。
第五条 珠江河口整治开发实行水行政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珠江河口整治开发活动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珠江水利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划定的权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河口整治规划
第六条 珠江河口整治规划是珠江河口整治开发的总体部署,是珠江河口整治开发活动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珠江河口整治规划由水利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河口整治规划如需变动,需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珠江河口整治规划治导线是珠江河口整治与开发工程建设的外缘控制线,未经充分科学论证并取得规划治导线原批准机关的同意,任何工程建设都不得外伸。
第七条 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的水利规划和岸线利用、航道整治、供水、水产养殖等专业规划,应与珠江河口整治规划相衔接。上述规划在报批前,应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八条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开发利用滩涂,必须符合流域防洪要求,按照开发服从整治、整治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科学论证,统一规划,明确开发·程序。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在报请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规划滩涂开发利用、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桥梁、港口、码头等建设项目时,规划建设单位在向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工程规划方案应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珠江水利委员会就其是否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的总体安排、是否超出规划治导线、是否符合防洪和河口水质要求等进行审查,并取得珠江水利委员会出具的《规划意见书》,其中特大型项目应报经水利部核准。
《规划意见书》是规划建设项目审批的依据。规划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具《规划意见书》。
第十条 前条规划建设单位在申请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工程规划方案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建设项目建设依据;
(三)规划建设项目对珠江河口泄洪、纳潮、河势稳定、堤防安全、水质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四)广东省人民政府环保、海洋、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说明材料。
第十一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珠江水利委员会受理规划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规划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审查。同意工程规划方案的,应自受理申请30日内出具《规划意见书》。不同意工程规划方案或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河口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滩涂开发利用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轿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国家计委、水利部联合颁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防洪规划同意书》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同意书》(以下简称审查同意文书)。
前款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其他建设项目,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出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方案;
(三)工程建设使用水域、滩涂、岸线的情况及防御洪涝标准与措施;
(四)工程建设可能对河口泄洪、纳潮、排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水质产生影响的论证材料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附具《规划意见书》;
(六)其他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防洪规划、河口整治规划,是否超出河口整治规划治导线;
(二)是否妨碍河口泄洪、纳潮;
(三)对河口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拟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适当;
(四)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安全的影响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六)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符合要求;
(七)是否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水事权益;
(八)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同意兴建的,出具审查同意文书。不同意建设或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建设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同意文书,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事先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文书。
第十七条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应经广东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权限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出具审查同意文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安排应包括占用水域、滩涂、岸线情况或跨越河道、穿越河床的位置和界限以及施工期间防汛措施。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是否符合审查同意文书的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经原出具审查同意文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章 河道防护
第二十条 禁止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泄洪、纳潮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口泄洪、纳潮的活动。
禁止超出整治规划治导线在主泄洪、纳潮区内种植阻碍泄洪、纳潮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二十一条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工程、开辟高速航线、从事水产养殖等,对防洪排涝、河势稳定、堤防、护岸等水利工程带来不利影响的,由业主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阻碍泄洪、纳潮的各类障碍物,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珠江水利委员会鉴定确认,制定拆除或改建计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珠江水利委员会根据珠江河口整治规划的总体安排,划定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河道砂石的可采区、禁采区。
采砂活动必须遵循分期、分步骤和适时、适度开采的原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权限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珠江水利委员会和广东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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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水权转让暂行办法(试行)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金昌市水权转让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金昌市水权转让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水权制度建设,严格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7号)和《金昌市水权确权方案》(金政办发〔2009〕11号),结合全市水资源短缺的实际及节水型社会建设总体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平等协商,在不损害农民出让利益的前提下,兼顾效益与受让方承受能力,统筹做好水权转让工作,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和土地集约化经营,促使有限的水资源向节约、高效行业流转,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水权转让的原则
  (一)总量控制和水权明晰的原则。转让水权必须在《金昌市水权确权方案》分配指标范围内进行,所转让的长期水权以确权水量为依据;临时水权以市政府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为依据。
  (二)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水权转让尊重受让、出让双方的意愿,以自愿、平等为前提进行民主协商,兼顾各方利益并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实行有偿转让。
  (三)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水权转让是权利和义务的转移,采取谁受让谁付费的方式进行,受让方在取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用水的相应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权转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负责转让水权的确认和转让资格审定;发布水权交易供求信息;对水权转让的监管,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转让水量的调配和输送;建设和完善水利基础设施和用水计量设施,为水权交易提供输水和计量保障;建立健全水事纠纷协调仲裁机制,协调解决水权转让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五条 水权转让的计量点为《金昌市水权确权方案》中确定的水权计量点。
  第六条 水权转让的基本要求
  (一)农业水权转让不改变其水权性质,也不影响享受国家对农民的各项直接或间接补助和补贴。
  (二)工业用水单位宣布破产的,其水权由政府收回。
  (三)水权转让中涉及到的各类输水损失率由具备资质的水利设计单位测算确定。
  第七条 水权转让的基本形式包括农业向农业、农业向工业、工业向工业的转让。生态用水参照农业用水进行转让。水权转让期限必须在1个水利年以上。
  第八条 水权转让的程序
  (一)农业向农业的水权转让程序
  1.受让方向所在灌区管理单位提出水权转让申请;
  2.灌区管理单位协调出让方出让水权有关事宜;
  3.受让、出让双方签订转让协议;
  4.年取水量不足500万立方米的,水权转让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万立方米的,水权转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权转让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农业向工业的水权转让程序
  1.受让方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权转让申请;
  2.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出让方出让水权有关事宜;
  3.受让、出让双方签订转让协议;
  4.年取水量不足500万立方米的,水权转让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万立方米的,水权转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权转让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工业向工业的水权转让程序
  1.受让方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权转让申请;
  2.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出让方出让水权有关事宜;
  3.受让、出让双方签订转让协议;
  4.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的,水权转让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的,水权转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权转让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水权转让的价格
  (一)农业向农业的水权转让价格。由双方以转让期的农业水价为基数进行协商。
  (二)农业向工业的水权转让价格。由双方以转让期的工业水价为基数进行协商。
  (三)工业向工业的水权转让价格。由双方以转让期的工业水价为基数进行协商。
  第十条 转让费由受让方一次性支付给出让方所在灌区管理单位,由灌区管理单位负责发给出让方;水费和水资源费由受让方按转让期的规定缴纳,并以出让方用水性质的缴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水权转让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让方水权使用证复印件;
  (二)水权转让双方签订的意向性水权转让协议;
  (三)水权转让双方乡(镇)政府、单位及供水部门的书面意见;
  (四)具备资质的水利设计单位出具的水权转让地的输水损失率资料;
  (五)建设项目经审查批复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履行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采用先进节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效益和效率。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中的术语解释
  水权:本暂行办法中的水权是指水的使用权。
  水权转让:本暂行办法中的水权转让是指水的使用权的转让。
  水权转让费:本暂行办法中的水权转让费是指水的收益权转让补偿费。
  灌区管理单位:本暂行办法中的灌区管理单位是指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灌区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上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对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的理解

董世连


  大家都知道驰名商标比普通商标的保护范围要大,能够扩大至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但是具体能扩大到什么范围,很多人存在困惑。曾有很多客户咨询,是否所有驰名商标的保护都可以扩大到所有类别的商标或服务?具体扩大保护表现在哪些方面?下面我把以上问题一一讲解一下。

一、对驰名商标的扩类别保护的理解

  驰名商标能够跨类别保护,但是,不是所有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都可以扩大到所有类别的商标或服务。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针对不同驰名商标驰名程度差异的情况,驰名的注册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依法获得跨类保护的范围不是整齐划一和固定不变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该综合考虑:(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
  例如,“海尔”商标全国甚至世界闻名,所以“海尔”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极广,甚至能够覆盖所有类别的商标或服务;又如,山东某食品公司在面粉、面条上注册的“腾永乐”商标为地方驰名商标,同地区的种子经销处使用“腾永乐”的行为就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犯,但是如果在衣服、鞋类等没有关联的商品上使用“腾永乐”商标就不能认定为是对驰名商标的侵犯。
  总之,无论何种情况,一个核心判断标准是:是否达到“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二、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体现

  驰名商标的扩大范围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注册申请阶段,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不予注册;二是商标使用阶段,如果他人使用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禁止这种使用行为。
  同时,中国商标法不但保护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而且也保护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一种扩大保护制度,但是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驰名商标制度被称为“一种扩大防御制度”可能更合适,因为驰名商标所有人不需要主动去保护,只是在受到侵害时,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依法请求保护。

三、如果实现商标的“全类保护”

  所谓商标的全类保护是指商标在全部类别受到保护。途径有两种:一是成为全国驰名商标,可以享受法律上规定的全类保护;二是进行全类注册,把与自己相关的类别,今后可能发展到的类别,有价值的类别进行注册保护。整个费用下来大概8万元左右,一般在大公司比较常见。(2010-3-26,董世连律师,13910629206)

附:《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作 者:董世连,知识产权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邮箱:dsldls@126.com QQ:269907836
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