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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43:05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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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发〔2007〕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以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城市(镇)规划区内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规划区内经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征收为国有,按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办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不包括宅基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等。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

  财政、农林、劳动保障、审计、民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收益的管理使用等,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的同意。

  第八条 通过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建设开发。

  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存量建设用地用于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必须先征为国有土地。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改变后土地用途的管理规定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时,其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依法应当由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协商确定,但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持该幅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合同、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等,向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流转申请;

  (二)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报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三)集体土地所有者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四)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持出让金或租金支付凭证、税费缴纳凭证,向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依法领取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必须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要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以及工业性项目等其他具有竞投(买)条件的,应当通过土地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流转。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一年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通过出让、出租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通过出让、出租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转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相关合同,向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地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建设,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总投资额的25%或土地开发总面积超过三分之一以上;

  (三)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行为发生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转让:

  (一)被依法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共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按城镇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出租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抵押人将已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出租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五章 地价、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政府制订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主要归集体土地所有者,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收取不超过10%的土地收益。

  归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土地收益应纳入集体资产统一管理,其中60%以上应当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收益除按规定缴纳的税费外,其余归原土地使用者所有。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市、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的,流转行为无效,同时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市、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于擅自侵占、挪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应当使用统一的格式文本。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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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国办发(1998)90号 1998年6月24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设置司法部。司法部是主管全国司法行政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
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和律师的专业培训、奖惩及对外宣传等职能,交给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将公证员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和公证员专业培训、奖惩及公证宣传等职能,交给中国公证员协会。
(二)划入的职能。
指导和管理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三)下放的职能。
1.将地方政法院校的教学评估、专业设置、中专统考等职能,交给地方人民政府。
2.将直属单位非公务出国人员护照的审批、申领、日常管理等职能,交给各直属单位。
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司法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编制司法行政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监督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的工作,指导管理监狱工作。
(三)指导监督劳动教养工作。
(四)制订法制宣传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方、各行业依法治理工作和对外法制宣传。
(五)指导监督律师、法律顾问、法律援助工作和公证机构及公证业务活动。负责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地区公证律师办理公证事务。
(六)指导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及司法助理员、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七)受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委托,参与国家有关法律的草拟工作。参与制订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法规,承办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法律事务。组织司法领域人权问题研究。管理直属高等政法院校,指导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
(八)组织参加联合国有关国际司法协助条约的草拟、谈判,负责国际司法协助协定执行的有关事宜。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外事工作,承办联合国有关对口部门的往来业务,组织参加国际有关人权问题的法律研讨和交流活动,开展政府间的法律交流与合作。
(九)指导管理司法行政系统的计划财务及枪支、弹药、服装、车辆等物资装备。
(十)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管理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工作,指导管理司法行政系统的警务和警衔评授工作,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司法厅(局)领导干部。
(十一)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司法部设9个职能司(局、厅)和政治部:
(一)办公厅
研究拟定司法行政工作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并监督实施。收集、分析、反馈各类司法行政信息。负责机关重大政务活动的协调安排和督查督办。负责综合性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审核,组织新闻发布工作。指导全国司法行政通信信息技术网络建设。负责机关接待、保密保卫工作,承担文电审核和收发运转工作,受理群众来访和控告申诉。管理机关档案库。
(二)监狱管理局
监督检查有关罪犯改造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规划全国监狱的设置和布局,指导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掌握重要罪犯的关押改造情况,组织协调省际之间的调犯工作。指导全国监狱的生产、基建、装备、财务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管理直属监狱。组织司法领域人权问题的研究。
(三)劳动教养管理局
监督检查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指导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警戒和强制治疗等工作,规划劳教场所的设置和布局,指导劳教场所的生产、基建、财务、装备等工作。
(四)法制宣传司
拟定全民普法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检查依法治理工作,指导法制宣传报道和对国(境)外的法制宣传工作。
(五)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组织指导律师资格统一考试,授予律师资格。指导监督政府、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和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工作。审批和管理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华(内地)办事机构,指导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组织指导公证员的考试(考核)、任命及注册,指导管理公证机构的设置,监督公证业务活动。负责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地区的律师担任委托公证人工作。
(六)基层工作指导司
指导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基层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法律服务和人民调解工作。组织指导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七)法规教育司
受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委托,参与国家有关法律的草拟工作。组织拟定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在职政法干部、企业法律顾问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仲裁登记。负责司法行政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事务。指导法学专业社团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指导法学教育、科研和理论研究工作,指导直属高等政法院校、培训中心的教学科研。
(八)司法协助外事司
参加与外国签订各种有关司法协助条约的谈判,管理司法协助协定的执行事宜。组织参加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的活动,承办联合国有关对口部门的往来业务,组织参加有关司法、法学领域的多边或双边交流、技术合作和技术援助,研究各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管理机关、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
(九)计财装备司
研究制定司法行政系统的财务、物资装备、基本建设的规章制度,监督司法行政系统业务经费使用情况,负责机关、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管理司法行政系统的枪支、弹药、服装、车辆等物资装备。
政治部(含人事警务局、组织宣传局)。指导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建设、干部教育、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研究制定司法行政系统人事管理办法。指导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人事管理工作,对协管干部进行考核并提出任免、交流意见。负责警务、警衔评授等工作。负责机关机构编制、国家公务员管理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 四、人员编制
司法部机关行政编制为220名。其中:部长1名,副部长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34名(含政治部司局级领导职数和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后勤服务机构及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



建办质[2004]3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一批大量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造型独特,结构形式复杂的大型公共建筑相继建设。有的工程设计突破了现行工程建设标准,施工难度增大,建筑工程技术风险增大。为了防范工程技术风险,确保大型公共建筑的质量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单位要依法履行职责,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建设单位的组织协调下,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二、严格遵循科学规律,合理确定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坚持质量第一,安全第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背合同约定抢进度、赶工期。

  三、加强招投标管理,择优选择设计、施工、监理队伍。大型公共建筑必须依法进行招标,严禁超越资质承包,严禁转包、挂靠和违法分包。承担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材料设备供应的单位,应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应具有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管理和工程监理的经验。

  四、高度重视设计方案比选和评审,确保结构体系合理。对设计方案要进行科学评审和优化,在考虑建筑造型要求时,要把技术可靠性放在首位。建筑方案评审应吸收结构设计方面专家。对于异型结构、大跨度及大跨悬挑结构,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结构设计方案仔细论证,必要时应进行模型试验。建设单位应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的结构设计负责人应到现场检查工程重要结构部位的质量状况。

  五、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制度。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须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的安全性,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必要时,应采用不同的结构计算软件进行校核分析。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不得用于施工。

  六、严格执行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的有关规定。凡在抗震设防区进行的,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审,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开展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作为施工图审查的依据。

  七、施工单位要针对深基础支护、地下空间施工、大体积混凝土浇注、预应力、钢结构的制作与焊接、大型构件设备安装等特殊工序做出专项技术方案,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后报送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重要部位及技术难度较大部位的施工方案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确定。

  八、严格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必须配备足够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组成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部要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即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隐蔽工程和其它关键部位、关键工序进行旁站监理。对大型预制构件建设单位应派驻驻厂监理。

  九、加强工程施工试验与检测管理。检测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必要时应取得实验室国家认可。建设单位可在合同约定中提高见证取样比例和扩大见证取样范围,对影响结构安全的材料可以采取100%见证取样。对于不合格检测试验项目,检测单位要及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通报,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大型公共建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专项质量监督方案,安排业务素质较高的监督人员,加强对技术复杂工程的监督检查。要采取巡回和定点相结合的监督抽查方式,对工程参建各方履行质量责任情况及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主要建材、工程试验检测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新技术的审查程序。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委托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大型公共建筑参建各方要加强工程资料管理,及时收集和整理各项工程技术资料。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向有关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确保工程建设各环节的可追溯性。

  十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于近期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组织一次专项检查。检查重点是在建和已竣工的体育场馆、机场航站楼、大型剧院、会展中心、地铁等大型公共建筑的质量安全。将检查情况于7月15日前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