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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4年第4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23:54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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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4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4年第4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4年4月19日
免去胡本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地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延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地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4年5月23日
一、免去郑达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孙必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孙必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郑达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祝成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赵宝珍(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江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孔明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4年6月4日
一、免去林廷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家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黄士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沙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任命林廷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莱索托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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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9〕3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经2009年2月10日(2009年第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四日

鄂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介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招牌、布幅、标牌、实物模型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飞行器、特殊类载体等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监管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统一受理,负责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专门意见,负责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实施。

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的专项规划,并对户外广告的布点实施审批。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主体资格登记和监管及户外商业广告内容的审查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协助市城市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交通、电力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和行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面等公共场地的,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竞拍等市场化运作方式获取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招标、拍卖工作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招标、拍卖工作的程序规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招标、拍卖工作方案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物价、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拍卖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主要用于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并依法办理户外广告审批手续。

第七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聘书;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广告设计、制作方案;

(五)户外广告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使用协议书、合同等;

(六)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经公开招标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中标通知书;

(七)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构)筑物承载安全证明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户外广告申请;

(二)经审查,依法需经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部门审核;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反馈是否核准的书面意见;

(三)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核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认为申请人的设置申请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重要景观地段的户外广告设置应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所用时间不计入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内容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六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时间的,应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属于占用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广告业主或经营者,可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安全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群众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妨碍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化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鼓励设置电子显示屏(牌)、霓虹灯、景观灯等高科技景观广告组群,限制设置张贴式广告,严禁设置立柱式广告。

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真实、健康、合法,书写规范;

(二)设计艺术美观,制作精美牢固,外形整洁统一,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三)设计、制作和安装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编号、广告业主或经营者名称、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业主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商业广告中以所占面积或时间不低于10%的比例统筹安排户外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牌面空置时间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对技术上确实存在操作困难无法按规定安排公益广告的,由广告业主和经营者报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选择适当时间和方式进行统筹安排。

公益广告内容的审核,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商相关职能部门实行。公益广告发布后,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 张贴式户外广告,应当张贴于指定的公共信息栏内。禁止在指定公共信息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力、通讯等设施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张贴广告。

公共信息栏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的专项规划定点设置。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广告业主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每2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广告业主和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整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监管。对经审批的户外广告,对其是否按许可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及是否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等跟踪检查;对已经到期的户外广告,应及时告知广告业主和经营者予以自行拆除;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广告业主或经营者应在期满前10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已经设置的户外广告,分别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有许可期限,期限届满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业主或经营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广告业主或经营者承担。

(二)有许可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设置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继续保留至期满;不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或者虽符合户外广告技术规范但不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与广告业主或经营者协商,对尚未期满的时间,按设置成本相应折算予以经济补偿后由广告业主或经营者自行拆除;协商不成的,可根据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由许可机关撤回许可,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许可机关给予补偿。

(三)对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但不符合户外广告技术规范的未到期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业主或经营者按规定整改直至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四)已批准设置但无期限规定的,应按照《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最高期限比照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广告业主和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未按照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陈旧、变形、损坏、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市容市貌的,书面责令广告业主或经营者限期改正;不按期限整改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市城市管理部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的或投诉、举报人举报的案件,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对情节恶劣或有不良记录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5日)
深卫规〔2007〕4号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所管辖的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出现的不良执业行为实行记分管理,并实行年度累积计分制度。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记分管理的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机构的记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五条 一次记分的分值,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程度,分为1分、2分、4分、6分、20分五个档次。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医疗机构名称不规范的;
  (二)超出核准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五)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七)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等内容对外公示的;
  (八)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九)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悬挂于显眼位置的;
  (十)医务人员未按规定佩戴标牌上岗的。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诊疗、防护等相关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终止妊娠药品的;
  (七)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九)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址或者服务方式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组织义诊活动的;
  (三)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
  (四)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或者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结扎、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助产的;
  (六)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七)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他人,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六)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的;
  (七)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或者完全责任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从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或者亲子鉴定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0分:
  (一)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行为,每超出一个科目记1分;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第七条第(一)、(二)项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按每人次记相应的分值。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年度累积计分,积分周期为一个年度,从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一个积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予以消除,下一年度重新开始计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医疗机构立即或限期改正,并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日内制作并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公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积分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评价的依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积分满20分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予以暂缓校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