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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50:14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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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国家文物局2007年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并通过,我局决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请你局(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相关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管理。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分为四级,即甲级、乙级、丙级、暂定级。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审定、颁发乙级以下(含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乙级资质审定结果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日常管理及年检工作。甲级资质的年检结果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二、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甲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12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5项以上一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5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一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或10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一级文物保护工程或二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六条 乙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10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3项以上一级或5项以上二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基本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7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5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80万元以上的二级文物保护工程、或10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的二级或三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七条 丙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6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验,并主持过3项以上二级或5项以上三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基本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3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三级文物保护工程、或10个以上三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八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6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3项以上二级或5项以上三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基本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九条 业务范围:
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所有级别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暂定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三、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申请乙级以下(含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企(事)业单位章程;
四、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等相关资料;
五、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的工作简历、《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等相关资料;
六、已完成文物保护工程监理项目的合同及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申请晋升资质等级,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原资质证书;
二、经审计的前一年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业务手册》及三年内完成的相应级别的工程监理合同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只可申请暂定级资质。
已有监理资质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连续3年年检合格,且已达到上一个资质等级标准后,可以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个人资质的申请与审批:
一、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十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经培训、考试合格。
二、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从事文物保护工程三年以上,并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文物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表》、《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当年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业务手册》等相关资料。
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做出资质年检结论。甲级资质单位年检情况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在监理活动中发生监理责任事故者;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揽业务者;
三、一年内没有监理业绩者。
四、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者。
第二十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由审批部门审核、降低其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其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单位,由审批部门取消其资质。
第二十二条 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有碍监理公正利害关系者,不得承担该项保护工程的监理业务。已承担者,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退出。拒不退出的,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由资质审批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被取消资质的单位应立即停止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业务活动,若要恢复需在停止监理活动一年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资质申请。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地址等,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破产、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遗失《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应在全国(或全省)性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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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税稽查部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一点思考

陆贵成
2004-06-07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不尽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国税稽查部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一直是国税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重中之重。国税稽查在整个国税征管流程中处于最后一道关口,其主要职能是打击和防范税收违法行为,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促进依法纳税,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由于稽查工作处于偷骗税与反偷骗税办案的第一线,因此,稽查部门和广大稽查干部始终面临着腐蚀与反腐蚀的严峻考验。近年来,由于国税系统始终坚持一手抓税收,一手抓党风廉政建设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既促进了税收工作的稳步发展,同时也教育和保护了广大税务干部。但是由于市场经济浪潮的冲击,少数税务干部违法违纪行为时有发生,有的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如河北省国税局原局长李真和副局长潘景山、江西省国税局原局长滕国荣、沈阳市国税局原局长赵士春、黑龙江省大庆市国税局原局长那凤岐等一批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相继被查处,涉案人数虽然不多,但给国家税收和税务机关及税务干部的形象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也毁了自己和家庭。为什么会有这么多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堕入腐败的深渊?为何在同样的环境下,绝大多数国家工作人员能够保持人民公仆的本色和正气,而有的人却沦为人民的罪人?综合剖析其犯罪根源,笔者以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关键在于如何创建一种让人不想腐败、不能腐败和不敢腐败的长效预防机制。
一、要创新教育学习方式,发挥思想政治工作优势,强化法制宣传教育,构筑起廉洁自律的思想道德防线,使人不想犯罪。剖析李真、潘景山等税务干部犯罪案件可以发现,他们虽然违法犯罪的时间不同、表现不同、情节不同,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那就是他们的犯罪都是首先起源于思想上的堕落。在这些人的脑海里,什么共产主义理想信念,什么为人民服务,什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早已忘的一干二净。他们为之追求的,是自己的升迁,自己的钱财,自己的后路,家人的享受和子女的“前程”。所以,他们的问题,看似经济问题,但实质是理想信念问题,是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这个人生“总开关”的问题。实践证明,作为人生的这个“总开关”一旦出了问题,人生则不可能不步入歧途。由此可见,如何抓好学习和教育是我们税务机关党的建设、机关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同时也是税务系统的每一个党员干部、国家工作人员面临的终身任务。在纷繁复杂的大千世界中要始终保持人生的正确航向,只有自觉地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坚持学习、学习、再学习,不断更新观念、更新知识,把握科学的思维方式和方法论,才能明辨是非、抵卸诱惑、处事不乱。自觉坚持把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作为税收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推动税收事业健康发展。
二、要创新管理体制,构筑起科学规范的制度体系和现代化技术手段为保障的制度防线,使人不能犯罪。税务人员职务犯罪源于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所以,预防此类犯罪,必须认真总结分析新形势下税收工作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针对“两权”运作过程中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环节,从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着手,逐步健全和完善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证税收稽查权力依法、规范、有序运作。剖析税务系统职务犯罪案例不难发现钻法律、法规和制度空子的固然有,但更多的情况还是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有禁不止而导致犯罪的。制度建设重在创新、重在落实。这里有两方面问题值得反思,一方面是法规和制度本身是否与时俱进,有无漏洞、可操作性如何?应该肯定改革开放以来,就税收征管工作国家和税务机关颁布和出台了不少法规和制度,为推进依法治税,规范执法、严格执法和公正文明执法起到了重要的保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一些法规和制度的内容亦需作必要的修订和完善,以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法规和制度究竟落实如何?笔者以为当前法规和制度建设中带普遍性的问题是重制定轻落实。为此,必须在税务系统强化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意识。当前要以学习贯彻《宪法》、《行政许可法》、《税收征管法》、《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为契机,针对税收执法权和管理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探索建立一个完善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并狠抓制度落实,真正实现执法有依据,操作有程序,过程有监控,责任有追究,推动税务稽查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制度化和法制化。此外,近年来一些地方积极探索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两权” 进行监督制约的尝试,取得了可喜的成果。如有的地方开发了税收质量管理系统、执法责任制考核系统、税务执法监察系统和行政管理等系统软件。这些技术一旦成熟,希望有关部门能及早在全系统推广。相信这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无疑对强化“两权”监督,使传统的“人盯人、人管人”转变为“机器管人”,并最终实现“人机结合”,从而使“两权监督”手段发生质的飞跃,真正实现税收执法权和管理权的规范运作,从源头上消除和遏制“权钱交易”、权力滥用和“不作为”等违法犯罪的发生。
三、强化监督制约和查办违法违纪案件的力度,构筑强大的监督制约和法纪威慑防线,使人不敢犯罪。税务系统违法违纪案件的事实证明,“两权” 监督制约不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违纪不究,必然导致权力滥用诱发腐败。因此,抓住“两权”监督制约,加大查办税收执法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案件,惩治当事者,震慑其他人是税务稽查部门预防和治理职务犯罪的关键。在监督制约上,一是要注意总结创新。近年来,税务稽查部门认真总结“两权”监督制约的经验,建立了上级监督、同级监督、下级监督、社会和舆论监督相互配合的全方位监督体系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全过程监督机制,初步形成了一套“公开透明、信息共享、过程监控、责任追究”的监督制约体系,促进了廉政和效能建设。但如何解决好现行监督机制中的操作难和落实难等问题,诸如“上管下太远,同级管太软,下管上太难”等,要拿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务求实效。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制度和做法必须坚持,不健全欠完善的应进一步总结完善,纯形式无效果的应即废止。二是党要管党。通过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提高全体党员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和预防职务犯罪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努力创建一种与人为善,敢管、愿管和服管的良好监督氛围。三是要以责任制为抓手。进一步完善税务稽查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层层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状,认真落实“一岗双责”;建立健全请示报告和巡查回访等制度,加大对一线执法人员的全程实时监管。四是要加大工作的透明度。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实行全方位的“阳光作业”,杜绝“暗箱操作”,让权力始终置于群众和制度的监督制约之下。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上,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实践证明,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打击是手段,预防是目的。没有打击的预防,是软弱无力的预防;没有预防的打击,是漫无目的的打击。只打不防,就会出现打不胜打的局面;只防不打,则会出现防不胜防的情况。只有做到打击的同时抓预防,预防的同时抓打击,防中有打,打中有防,打防结合,“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才能有效遏制违法违纪和职务犯罪的蔓延。因此,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害群之马,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迁就,以发挥法律的警戒和威慑作用。同时要抓好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反面典型警示教育,让国家公职人员警钟长鸣,时刻牢记法不可违,罪不可犯。

作者单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电子邮箱:szyf@tom.com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10月25日 财综〔200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三章 缴 库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预算收入级次上缴国库。
  (一)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第九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就地缴库办法。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后,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收入”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在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林业主管部门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填写。
  第十一条 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未被批准,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要将预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时,应当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退库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森林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其中: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管理的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列入中央本级支出预算,用于大兴安岭林区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森工集团管理的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列入中央补助地方专款预算,用于有关森工集团管理林区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中:省、自治区集中用于全省(自治区)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不得高于20%;通过省、自治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征用林地所在地县、地(州、市)级财政,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不得低于80%。直辖市集中用于全市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可高于20%。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地(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部用于本区域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森林植被恢复费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批准的预算以及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时,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支出”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 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