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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国工作的年度议定书(198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33:25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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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国工作的年度议定书(1983年)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国工作的年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1月4日 生效日期198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简称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科威特国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用中医针灸治疗病人并向科方医务人员传授针灸技术。在条件成熟时也可举办针灸训练班,训练班用房和设备由科方提供,教材、教具(如针灸模型、挂图等)由中方解决。训练班结业时由科威特卫生部向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具体工作地点是科威特的胸科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由科方供应。科方没有的中成药、针灸器械由中方提供,其价款由科方支付,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科威特港,科方负责报关、提取手续和在科威特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科威特国工作的往返旅费及在科威特国工作期间的伙食、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用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和生活费(每人每月三百科威特第纳尔)、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由科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科方按月拨付给中国医疗队。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科威特国工作期间,科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科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往返旅费和生活费标准按上述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科方的法律和科威特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一年,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一月四日在科威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庆 彩        纳伊勒·艾罕默德·纳吉布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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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京国税进〔1997〕257号)悉。文中所提有关出口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税制改革后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高税率、贵重产品是否给予退税的问题
1994年税制改革后,实行了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对于生产企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口的高税率和贵重产品是否仍应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2〕860号,以下简称《通知》)并
在受托方办理退税,我们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对出口高税率和贵重货物,仍按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的精神,明确对生产企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
口的高税率、贵重产品,经核实无误,仍应继续按《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代理出口货物,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应将税款退给代理企业”。因此,各级退税机关在审核代理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退税时,如能够核实
该产品确已报关出口,且已照章纳税,并有“代理出口协议”,按代理方式实际运作的,可由受托方办理退税。中国蓝天实业总公司1994年代理出口工艺翡翠,如核实无误,可按上述规定办理退税。而在1995年7月1日以后代理出口的货物,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
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的退税问题
《规定》要求,自1995年7月1日起,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对于文件下发之前已发生的业务是否给予退税的问题,我们认为,凡1995年7月1日以前经保税区报关出口的货物,区外出口企业如能够提供货物运到保税区、再从保税区出口的相对应的“出
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件和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税凭证,在核实该批货物确实未由区内企业办理退税的前提下,对区外出口企业可予以退税。
三、关于修理外轮业务提供有关退税凭证问题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可免予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
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但据反映,目前各出口口岸对修理外轮业务的管理形式不尽统一,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证明文件及签章也不尽规范。鉴于此,我们意见在海关作出统一规定前发生的修理业务,退税机关暂时可以根据海关已经出具的证明文件(必须带有海
关签章)原件及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税凭证,在审核其真实无误的基础上,予以退税。
四、关于出口退税单证企业名称不一致的问题
为了适应外贸体制改革的需要,近几年来一些中央外贸总公司相继成立了独立核算、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这些子公司有的是为了承办总公司已经签约的出口业务、有的是为了使自己出口的货物在国际上被认可而借用总公司的名义、有的是受许可证管理限制等原因,造成子公司以子
公司名义收购货物并进行财务核算,子公司以总公司名义报关出口,而由子公司结汇,使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专用发票、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上的企业名称不一致。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其各种退税凭证上企业名称应一致。否则不予办理退税。
但对于实行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少数出口货物,如总公司证明确属其子公司,并经总公司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严格审核属实的,可视同代理出口货物,予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交由子公司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1997年6月23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7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房地产市场估价工作的管理,是积极培育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请各地高度重视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把这一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市场活动中需要确定房地产价值或价格的估价管理。关于不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资产估价,另行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五条 其它要求从事房地产市场估价业务的单位,应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开业经营。
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资审条件和批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买卖、租凭、赠与和拆迁补偿,其估价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估价机构承办。
第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房地产估价机构估价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立契手续,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八条 委托的房地产市场估价,委托人应和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
第九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标准和估价程序,实行现场评估,按质论价。
第十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估价。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递交估价申请书。估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法人代表)、职业、地址;
2.标的物的名称、面积、座落;
3.申请估价的理由、项目和要求;
4.当事人认为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申请书应当附有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和有关的图纸、资料或影印件。
(二)估价受理。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收到估价申请书后,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及估价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交由估价人员承办。每个估价项目的承办,不得少于两名估价人员。
(三)现场勘估。承办人员应当制定估价方案,至标的物进行实地勘丈测估,核对各项数据和有关资料,调查标的物所处环境状况,并做好详细记录。
(四)综合作业。承办人员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估价结果。书面估价结果应包括以下内容:
1.估价的原因,标的物名称、面积、结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使用情况,所处区域城市规划现状及发展前景,房地产市场行情;
2.标的物及其附着物质量等级评定;
3.估价的原则、方法、分析过程和估价结果;
4.必要的附件。包括估价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及实际勘测数据等;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估价结果书应由承办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估价结果书由承办估价业务的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承办的估价业务,其估价结果是国家和地方政府计征有关房地产税费、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依据。估价结果书应制成若干副本分送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对估价结果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及估价事务所均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条 当事人如对本办法第六条范围内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果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委托估价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委托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进行的房地产估价项目,当事人应当向承办单位交纳估价费。估价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的专业人员,通过资格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估价人员如与申办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估价程序和价格标准,造成严重估价失误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价格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估价过程中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人员依法进行估价工作,对于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房地产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