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保护和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城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市、县(市)、峰峰矿区及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人员、设施和经费的落实,使城建档案工作与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同步发展。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城建档案多套分存的要求,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市城建档案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县(市)、峰峰矿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并接受市城建档案管理处(馆)的监督指导。
市、县(市)、峰峰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同级城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按要求做好城建档案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工作,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归档或者将档案占为己有。
第六条市、县(市)、峰峰矿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下列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矿企业、办公、住宅、商业用房、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等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广场、桥涵、隧道、排水、泵站、城市照明、污水处理、大型停车场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消防、通讯、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客运站、铁路运输编组站、铁路货运场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机场、口岸设施等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公园、绿地、苗圃、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等档案;
6、市容环卫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粪便处理场、大型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
8、建制镇公用设施、公共建筑、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勘测、城管、建管、房管、环保、市政、公用、园林、环卫等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
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编制,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基础资料,由市、县(市)、峰峰矿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收集。
第八条市、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向市、县(市)、峰峰矿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并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要求。
编制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包括规划文件资料、建设文件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竣工图与竣工测量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声像资料等。
(二)建设工程档案必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体同步编制。
(三)隐蔽工程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录像。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
(四)绘制工程竣工图,须采用统一座标系、高程系实测数据,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并有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进行修改补充,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将修改补充后的地下管线图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地下管线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十三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并签定《邯郸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五条凡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管线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六条对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保证工程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对该工程档案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书面意见,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必要条件。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竣工档案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审查接收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城市规划区内的国道和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档案由公路主管部门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报送的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主要工程档案材料及施工图。
第十七条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工程档案,不得遗失,待工程竣工后按本办法规定向有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八条市、县(市)、峰峰矿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对城建档案实施信息化管理,使用的档案设备和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城建档案保管制度。保管城建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潮、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对损坏和变质的及时修复,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经专业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市、县(市)、峰峰矿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城建档案资源,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利用,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在城市发生洪水、地震、爆炸等突发性事件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应当在1小时内提供馆藏档案资料。
各级领导机关因计划、规划、预测、决策所需和公、检、法部门办案查阅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馆藏档案资料。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档案复印件,加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专用印章后,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个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免收档案利用费。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提供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损毁、丢失、涂改、伪造、销毁、擅自提供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报送或报送不真实工程档案,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或者其他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因有关部门未移交档案造成损失的,有关部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或移交不真实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地下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5日发布的第10号令《邯郸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数罪并罚中的有期徒刑上限,规定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小于35年的,上限仍为20年;而总和刑期大于或者等于35年的,上限为25年,也即由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不同的总和刑期对应不同的法定最高刑期,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就由原来的单一上限变为双重上限。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从罚当其罪来说,一人犯数罪的情形,宣告前数罪均已发现的量刑要轻于宣告后发现漏罪的情形。因为如一人犯数罪,如宣告后发现漏罪的量刑可能相比于宣告前均已发现的量刑更轻,将会使犯罪人产生侥幸心理,隐藏自己的罪行,不利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如果将前一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理解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而不是前一个判决数罪宣告刑的刑期总和。判决宣告前均已发现的一人犯数罪的量刑,则可能重于前一判决为数罪且宣告后发现漏罪的情形。
譬如,某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甲乙丙丁四罪,法院审判之前只发现了甲乙两罪,于是判决甲罪5年有期徒刑、乙罪7年有期徒刑,决定合并执行10年,服刑期间又发现漏罪丙和丁,法院判处丙罪10年有期徒刑,丁罪14年有期徒刑。
依照通说观点,发现漏罪的总和刑期34年,宣告前确定刑罚10年十丙罪10年十丁罪14年,法定刑最高限制为20年;可是在判决宣告以前数罪均已发现时,总和刑期为36年,甲罪5年十乙罪7年十丙罪10年十丁罪14年,数罪并罚的法定刑最高限制为25年。
不难发现,如若一人所犯数罪的宣告刑总和刑期超过35年的,且宣告前均已发现,一般应在20年以上判处有期徒刑;但是宣告后发现漏罪且犯罪人有两罪以上已被宣判的,确定总和刑期有可能低于35年,由于刑法规定的最高法定刑的限制,犯罪人最终确定的刑期不能超过20年,这显然违背了罪责相适应原则。
再如犯同样的数罪,与宣告前数罪实施完毕的相比,宣告后再犯的由于无视以往刑罚的体验而再次犯罪,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其处罚力度应高于宣告前数罪实施完毕的。这种情形下并罚的总和刑期的确定也会涉及与上述情况类似的问题。
比如,A犯罪人犯甲、乙、丙三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13年和12年,如若宣告前A犯罪人甲、乙、丙三罪都已实施且被发现,因为总和刑期超过35年,可能在13年与25年之间量刑;如果A犯罪人先犯甲、乙两罪,确定刑罚15年,后又犯丙罪,这时由于总和刑期(确定刑罚15年十丙罪12年=27年)不到35年,可能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量刑,反倒轻于宣告前数罪实施完毕的情形。
为了改变上述不合理情况,笔者认为,对前一判决为数罪并罚,后发现漏罪和犯新罪的情况,确定总和刑期时,应强调各罪单独的宣告刑,以漏罪的宣告刑与前一判决宣告前数罪的宣告刑来计算总和刑期。
这样仅是确定法定刑最高刑的限制,并未撤销前一判决,一则不会破坏前一判决的严肃性,二则确保了量刑不致失当。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