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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51:28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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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

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1987年4月11日通过决定,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葡两国政府正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后予以审议和决定批准。我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总理卡瓦科·席尔瓦已于1987年4月13日,分别代表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声明。联合声明的正式签署文本和其草签文件内容完全一致,未作任何更动。
根据协议规定,联合声明须经批准。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业经中葡两国政府总理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包括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和附件二:《关于过渡时期的安排》,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议程,并根据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授权予以审议和决定批准。
4月2日,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吴学谦受国务院委托,已向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了关于联合声明草签文本的报告。这次,周南副外长将向会议作简要说明。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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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附英文--涉外部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涉外部分附英文)

(1987年11月24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以及附件一《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附件二《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已经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组织条例目录》。

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五届人大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清理建国以来颁布的法律的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包括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据统计,从1949年9月至1978年底,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法律共有134件,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对这些法律逐件进行了研究,并征求一些法律专家的意见。在清理的134件法律中,已经失效的有111件(见附件一),继续有效或者继续有效正在研究修改的有23件。已经失效的111件法律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一)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
(二)已有新法代替的41件。
(三)由于调整对象变化或者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停止施行的29件。
(四)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条例,已经过时的30件。
对现已失去法律效力的111件法律,除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以外,对其余的100件,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这些法律已经不再适用,但是过去根据这些法律对有关问题做出的处理仍然是有效的。
此外,在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48件(见附件二),因新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已经制定,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都已成立常务委员会,各自治地方都已经或正在另行制定自治条例,上述组织条例已因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
以上报告和附件一、附件二,请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987年11月11日附件一: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111 件)附件二: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的已经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组织条例目录 (48件)

附件一: 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111件)
一、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
1.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1950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195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5.消防监督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6.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195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8.国务院关于调整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的农业税附加比例的规定(195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9.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10.商标管理条例(196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决定(1978年3月通过)
二、已有新法代替的4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3.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4.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52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6.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与外国订立条约、协定、议定书、合同等的统一办法之决定(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组织暂行条例(1952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津、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1954年9月通过)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批准手续的决定(1954年10月通过)
17.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195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1955年6月通过)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1955年7月通过)
20.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撤销热河省西康省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决议(1955年7月通过)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撤销燃料工业部设立煤炭工业部电力工业部石油工业部农产品采购部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条文的决议(1955年7月通过)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55年7月全国人大通过)
2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缺额补充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通过)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问题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2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等问题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27.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决议(1956年6月通过)
2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1956年11月通过)
29.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1957年7月通过)
3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1957年9月批复)
3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每年举行一次的决定(1957年11月通过)
32.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33.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19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3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1958年3月通过)
3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1959年9月通过)
3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1960年1月通过)
37.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196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通过)
38.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1964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军士和兵的现役期限的决定(1965年1月通过)
40.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197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产生程序的决定(1978年5月通过)
三、由于调整对象变化或者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停止施行的2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3.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4.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5.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6.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所属各机关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8.人民法庭组织通则(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9.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1951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10.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试行组织通则(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否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通过)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否兼任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通过)
13.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4.文化娱乐税条例(195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5.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6月全国人大通过)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决定(1957年6月通过)
17.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8.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9.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0.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1.国务院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2.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经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3.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的决定(1958年1月通过)
25.国务院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股份基金的补充规定(1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6.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的决议
(1958年6月通过)
28.全国农业发展纲要(1960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29.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四、对特定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条例,已经过时的30件 (一)关于某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召开时间、代表名额、选举时间的决定9件
1.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1953年1月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县乡改变建制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1955年3月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一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问题的决定(1955年3月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6年直辖市和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议
(1957年7月通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8年直辖市和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57年11月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和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时间的决定(1958年6月通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1963年12月通过)
9.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196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关于公债条例7件
1.关于发行人民胜利折实公债的决定(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2.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3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3.1955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4.1956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5.1957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6.1958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三)关于宽大处理战争罪犯、残余反革命分子和特赦战犯的决定9件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1956年4月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 城市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1956年11月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罪犯的决定(1959年9月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0年11月通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1年12月通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3年3月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4年12月通过)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6年3月通过)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释放全部在押战争罪犯的决定(1975年3月通过)
(四)关于授予勋章奖章和军衔的决定、条例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195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勋章奖章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决议(1955年2月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勋章奖章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保卫祖国和进行国防现代化建设中有功人员的决议(1955年2月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中国人民志愿军抗美援朝保家卫国有功人员勋章奖章的决议(1955年2月通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制度的决定(1965年5月通过)

附件二:
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已经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组织条例目录(48件)
一、自治区的组织条例6件
1.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组织简则(195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196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5.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自治州的组织条例22件
1.湘西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湘西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5.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6.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7.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8.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9.云南省文山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0.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1.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2.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
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5.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0.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1.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2.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三、自治县的组织条例20件
1.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5.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6.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7.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8.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9.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0.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1.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2.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4.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5.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2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6.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7.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8.广东省连山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0.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会批准)

A CATALOGUE OF LAWS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PROMULGATEDBEFORE THE END OF 1979 AND ANNOUNCED INVALI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A CATALOGUE OF LAWS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PROMULGATED
BEFORE THE END OF 1979 AND ANNOUNCED INVALI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1]
(Adopted at the 23rd Meeting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November 24, 1987)
1. Decision of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Unified Measures for Concluding Treaties,
Agreements, Protocols, and Contracts with Foreign Countries
(Approved by the Committee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August,
1952)
2.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Procedure for Ratifying Treaties Concluded with Foreign Countries
(adopted in October, 1954)
3.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Handling of the War Criminals of the Japanese War of Aggression
Against China
(Adopted in April, 1956)
4. Procedures for Preferential treatment for Investment by Overseas
Chinese in State-run Overseas Chinese Investments Company
(Approv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n
August, 1957)
5.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n
December, 1957)
6. Regulations on Trademark Control
(Approv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n
march, 1963)
7. 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Entry, Exit, Transit,
Residence and Travel by Aliens
(Approv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n
March, 1964)
Note:
[*1] this "Catalogue" is an extract from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Concerning the Approval
of the Report, Submitted by the Commission for Legal Affairs under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Sorting Out
and Suggestions Concerning the Laws Promulgated before the End of 1978",
adopted by the 23rd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November 24, 1987. Appendix I.- The Editor.


印发关于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宿政办发〔2003〕91号
市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更好地促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现就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制订如下办法:
  一、中介费用及奖励范围和对象
  (一)中介费用及奖励范围:实际引进市外资金总额在200万元(形成固定资产)以上、落户市经济开发区和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的工业项目,进入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市外资金总额在200万元(形成固定资产)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和旅游业项目及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生态农业项目。
  (二)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支付对象:项目引进的中介组织或自然人。
  二、招商中介选聘条件和应享受的权利
  (一)经审定具备法定代表单位或自然人资格。具有较丰富的招商引资经验,有良好的信誉和对外关系,有招商引资实绩记录或曾对我市招商引资工作作出贡献。1.可分别聘为宿迁市人民政府、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及市直各部门的招商代表或招商顾问;2.可获得宿迁市公布的政策、项目信息等;3.成绩突出的市外人员可授予荣誉市民、获赠城市贵宾称号;市内人员可授予模范市民称号或立功授奖。
  (二)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合同方式约定由委托方采取预提的办法,每月为被委托方提供一定数量的通讯等经费,并在今后兑现的中介费用中予以抵扣。具体操作方案由双方商定。
  三、中介费用及奖励标准
  对外商来我市投资的引荐者,在项目竣工投产后,按形成固定资产额(具体投资额按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考核办公室考核实绩为准)计算,根据合同按下列标准予以支付:
  (一)对引荐外商来我市直接投资兴办高新技术工业项目(项目由权威部门认定)的单位或个人,在项目竣工投产后,本着“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按外方形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予以一次性奖励;一般性工业项目、社会事业项目、生态农业或旅游业项目(含租赁、兼并、参股、收购、重组我市企业)按外方形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予以一次性奖励。奖金兑现时扣除预提资金。
  (二)鼓励引进技术和“技术入股”。经省以上权威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可按引进技术折股份额给予中介人7‰奖励。
  (三)对引荐外商捐赠款物,经评估验资确认后,由受益单位据实按8‰支付。
  四、中介费用及奖励兑现办法和资金来源
考核部门经对招商引资项目的实际投资额最终确认后,奖金由市财政统一拨付(由项目落户的开发区和骆马湖现代生态示范区管委会承担)。
  五、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支付的确认和监督
  (一)实际引进市外资金总额在200万元(形成固定资产)以上,落户市经济开发区和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的工业项目考核程序。
  1.招商项目引资人在新引进企业正式开工即主厂房出地面后,应及时填报《招商引资项目开工备案表》,表中应注明项目名称、计划投资额、投资主体、投资方向。经外方投资人认可后,报经市经济开发区或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管委会确认后,报市招商引资考核部门备案。一个招商引资项目只允许申请备案一次。
  2.招商项目竣工投产后,引资人需提供投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新增资产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和入库凭证。如利用旧设备或无法提供有效投资证明的,应提供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合法固定资产评估报告。
  3.招商引资投资额认定由市授权的考核部门通过认真审核引资人提供的各种凭证并现场实地查看予以确认。
  (二)落户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市外资金总额在200万元(形成固定资产)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和旅游业项目及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生态农业项目,由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参照工业项目单独组织考核。
  (三)引进资金中的外汇投资,按资金到位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
  (四)对利用外资有突出贡献者,经市政府批准,可给予特殊奖励。
  (五)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的兑现由市监察局负责监督。
  六、其他事项
  (一)本办法所指“中介费用”适用于中介机构,“奖励”适用于自然人,市级机关干部、工作人员也可以自然人身份获取奖励。
  (二)一个项目的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只支付一个中介机构或自然人,如同一个项目有两个中介机构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兑现费用及奖励资金由其自行决定分配。
  (三)中介机构、自然人为本市企业引进的项目,其奖励标准参照本办法,由引进项目的企业负责奖励。
  (四)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予以专题研究解决。
  (五)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奖励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