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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铝矾土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4:25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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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铝矾土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铝矾土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1202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口铝矾土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晋国税发〔2004〕15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据此,对出口不予退(免)税的任何商品(包括招标或出口配额商品),在计算应纳税额时,都要以出口货物人民币离岸价扣除销项税额为依据,不能将招标费(或支付的出口商品配额使用费)等费用在出口货物离岸价中扣除。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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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3年第14号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国“三绿工程”建设,促进绿色市场认证工作,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流通网络体系,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绿色市场,是指经认证机构按照有关绿色市场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认证,并允许使用绿色市场标牌(志)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
第三条 国家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副产品批发和零售的市场实施绿色市场认证。绿色市场认证坚持政府推动,企业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绿色市场认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商务部按照《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五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扶持绿色市场的发展,组织绿色市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绿色市场认证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从事绿色市场认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并征求商务部意见。获得批准的认证机构需经认可机构认可后,方可从事绿色市场认证活动。
第八条 设立、申请从事绿色市场认证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具备《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商务部制定《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确定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程序。
第十条 从事绿色市场认证的认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规定要求开展认证工作;
(二)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绿色市场,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牌(志);
(三)对认证标牌(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认证市场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和争议工作。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绿色市场认证的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委托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市场硬件设施、资产状况、信用等级、经营情况等;
(二)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复印件;
(三)委托人的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文件;
(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的有关企业信誉证明材料;
(五)保证执行绿色市场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声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负责受理委托人的认证申请。认证机构自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委托人,认证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委派认证人员,按照绿色市场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其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核报告等进行综合评价,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委托人颁发绿色市场认证证书,准许使用绿色市场标牌(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有效期3年。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副本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商务部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定期联合公布绿色市场名单。
第十七条 认证证书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天前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申请手续同初次申请。复审通过后重新颁发认证证书。
第四章 认证标牌(志)管理
第十八条 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
(一) 基本图案(见附件)
(二)绿色市场标准规格标牌为60cm × 37cm铜牌,颜色为金色底版,绿色图案。
第十九条 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使用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允许悬挂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委托人可以在宣传材料等信息载体上印制绿色市场认证标志,但是不得在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使用绿色市场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印制绿色市场认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基本图案规格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牌(志):
(一)认证适用的标准变更,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不能满足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未申请复审的;
(三)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牌(志);
(一)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牌(志);
(二)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二)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三)绿色市场出现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绿色市场标牌、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绿色市场每年进行一次跟踪监督检查,也可根据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合格的,认证机构发给《年度确认通知书》,认证证书继续使用;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绿色市场标牌(志),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绿色市场标牌(志),整改无效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绿色市场标牌(志)。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投诉。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绿色市场认证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认证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基本图案

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作用权的争议(简称土地权属争议,下同),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
下列争议不适用本办法: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森林和林木争议;水利设施、水产养殖涉及的水面争议;城镇基建用地规划和房产争议及其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坚持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正视现实,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公正妥善处理。
第四条 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确认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包括土地证书、处理决定、调解协议、判决书和裁决书、土地登记资料等证明文件);
(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
(四)其他可资证明的材料。
第五条 建国以来,不同历史时期土地权属的确认,以同时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一般性证据服从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口头协议服从书面协议,远期证据服从近期证据,当事人协议服从领导机关的处理决定,下级处理结论服从上级处理结论。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作出裁决的,双方都要维持已经生效的协议和裁决,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单方面修改和撕毁;如一项纠纷有数次协议和裁决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 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建成区)的土地,城市郊区和农村土改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颁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所有的荒地、荒山、滩涂等经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农民集体开发利用的,国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可依法确定给开发利用者或承包经营者。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如征用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使用的面积不符,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因先后测定土地面积的方法不同所出现的面积误差,多的不退,少的不补,按征地时划定的权属界线确认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非因测定土地面积的方
法不同而出现的面积误差,少征多占,应视为违法占地,按违法占地进行查处。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无地村、组,全部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原属农民集体组织所有的闲散地、宅基地和零星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原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注销原土地证书,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国
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非农业户口居民的,其出售的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
城市市区和郊区(包括建制镇郊区)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和个人,其所出售房屋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城市(包括建制镇)市区和郊区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或其他农民集体和个人,土地所有权不变。房屋所有者享有与当地农民集体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军队借用、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未耕种或作他用又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原农民集体,确因建设、军事用地需要或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经双方协议并依法办理征地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
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依法确定给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农、林、牧、渔场(包括劳改、劳教农场)与农民集体有争议的土地,应遵守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农、林、牧、渔场设计任务书,以及原来场、社(队)签订的有关土地使用协议。凡建场时国营农、林、牧、渔场与社(队)有过口头协议,土地使用权
已明确属国营农、林、牧、渔场但手续不完备的,由当事人协商完备手续,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国营农、林、牧、渔场。
第十三条 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水域以及这些水域水位涨落区内的土地,凡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确定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按历史利用习惯确定作用者(已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使用国有水面周围的土地,不得违反水资源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和防汛调洪、航运安全的规定。
第十四条 铁路设施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解放前修建的铁路按接收文件,解放后新建铁路按建设时征用土地文件,并参照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国营农、林、牧、渔场所使用的原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十条》公布后至今没有退还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使用的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属于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权属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给予一定补偿或安置了该农民集体的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用地单位原为农民集体所制单位后来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占用的集体土地,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开始占用土地时国家的有关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给农民集体。
第十六条 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土地资源调查中依法确定并经当事人签章的土地权属界线,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主要依据。土地资源调查尚未结束的,一般维持该乡、村目前实际使用土地的现状,如确有争议,待土地资源调查时再依法确定权属。
第十七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未经国家征用,现在仍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属于该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土地改革时重复分配的土地,双方都能提出证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则上双方各半并结合自然地形来确定土地权属;如双方都不能提出可靠证据的,可以按双方使用该土地的时间先后结合目前实际使用的状况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但非法占用的不得作为确认土
地权属的依据。
第十九条 一个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荒芜的土地,由另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开荒,加续种植十年又未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谁开荒种植,归谁所有。
原人民公社(区、乡、镇)集体所有的荒地,未划给大队、生产队(村、组)所有,本办法公布之前尚未开发利用的,所有权仍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原人民公社(区、乡、镇)集体开垦荒地建立的、或者经人民公社(区、乡、镇)与生产队协议调剂耕地建立的由人民公社(区、乡、镇)直接经营的农科所和农、林、牧、副、渔场的土地,所有权属乡、镇农民集体,使用权属场、所。
原人民公社集体开垦的荒地,已经划分给生产大队和生产队(村、组)所有的,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条 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又未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土地所有权仍归该发包的农民集体,承包经营权归土地承包户。
第二十一条 通过协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将土地作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营条件,并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农民集体,使用权属上述用地单位。
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用地使用原属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所有权属乡、镇农民集体,使用权属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其房屋产权未转移的,可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限额面积标准,确定土地作用权。如一户多处有宅基地或公房,其合计面积超过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限额面积标准的,按有关规定退还所超过的面积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农业户口村民的宅基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属村、组农民集体所有,不得以宗族房头和祖传宅基地为依据确认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公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户建房占用的宅基地,一九八二年后未经拆近、改建、翻建的,原则上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凡一九八二年以后至《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新建、改建、扩建,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面积标准,确
认其土地使用权。
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户,现有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各行政区域之间的插花地、飞地,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权属。也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在边界地区划出等质等量的土地予以调换。调换的土地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在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辖区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由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市、州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遇有特殊情况,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辖区内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先由争议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应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有处理裁决权的当地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裁决书,当地人民政府可责成所属土地管理部门调处,处理决定由人民政府签发。
土地承包经营者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村民委员会(农、林、牧、副、渔场或农科所的管理委员会)调处,调处不了的,可申请乡(镇)或县主管农村集体经济的部门裁决。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权限,将协议书和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分别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当地人民政府的处理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理裁决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通过调处或裁决,土地管理部门应进行地籍调查,通知当事人到实地划定土地权属界线,埋设永久性界桩、界标,测制1:500--1:1000的联网宗地图,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建立地籍档案。
当事人要重新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然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证书,作为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都要教育干部和群众,维持土地的现状和原有协议,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不得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不得阻碍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裁决。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对有关
责任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适当的经济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申请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时,应适当缴纳调查处理费(含处理纠纷中实际开支的测量、勘验费用)。
调查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以及缴纳、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