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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住宅工程平方米造价包干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07:51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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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住宅工程平方米造价包干试行办法的通知

城建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住宅工程平方米造价包干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5月10日,城建部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及直属各工程局:
现将《住宅工程平方米造价包干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情况组织实施。

住宅工程平方米造价包干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住宅工程平方米造价包干,是对建设工程概、预算制度的重要改革,有利于控制工程造价,从根本上改变决算超预算的不正常状况,促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管好用好建设资金,提高经济效益,为发展住宅商品化创造条件。
第二条 经地区主管部门批准的平方米包干价格,是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和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也是银行拨付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原则适用于有标准设计的各类住宅工程。

第二章 包干价格的制订
第四条 住宅工程平方米包干价格的内容包括:
①按设计图纸计算的建筑安装工程直接费和间接费费用
②国家规定的独立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用;
③利润和税金;
第五条 制定平方米造价包干价格的依据:
①各类标准住宅设计图;
②国家和地方有关建筑安装工程的取费规定;
③地区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和材料预算价格;
④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住宅工程平方米包干价格,由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编制方案,以地区或城市为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制订平方米造价包干价格要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实事求是,做到国家和建设单位不增加投资,施工单位有利可得。包干价格要因地制宜,数据准确,简明适用。
第八条 凡实行平方米造价包干的工程,在开工前要将包干价格一次包死,取消施工过程中的签证。
第九条 严格控制设计变更,包干合同生效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需共同维护设计文件,坚持按图施工,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设计时,须事先征得对方同意,相应增加的费用,由变更一方负责。
第十条 平方米造价包干的主要形式有:
①组合式。即将各种类型的标准住宅,分为基础和主体两部分,主体部分又分成各种形式的组合单元,并分别测算出基础和各组合单元的平方米包干价格,执行时“对号入座”,按需要进行组合。
②综合式。即不分组合单元,按不同的住宅结构如砖混、内浇外砌、混凝土大墙板等确定平方米包干的价格。
③对采用非标准设计的住宅工程,可以参照标准设计的包干价格进行换算调整,调整后的包干价格,也一次包死。

第三章 包干价格的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平方米包干价格,要保持相对稳定,编制时要预测多种价格指数,适当留有余地,因建筑标准变化,原材料调价或工资调整等原因,需要调整包干价格时,由原审批单位据实测算后统一调整。
第十二条 住宅平方米包干价格,由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工业建筑和公用建筑等不适宜实行平方米包干的工程,可以实行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概算包干,包干的系数和方法,亦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确定。但不论采取哪种包干方式,都要在开工前将造价一次包死。
第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建设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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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侨继承中国人遗产(不动产)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侨继承中国人遗产(不动产)问题的复函

1954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办公厅:
1954年10月15日发办区(54)字第3893/606号关于外侨继承中国人遗产(不动产)问题的函及附件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哈尔滨市外事处对张经堂遗产的处理意见,遗产中不动产部分由其妻及两子(中国人)继承,对井上久代(日本籍),根据其生活需要,由不动产继承人负担。


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暂住在本市的港澳居民、华侨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港澳居民是指定居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中国公民;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拟在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的港澳居民、华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港澳居民华侨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澳居民、华侨的《暂住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证》的办理)
港澳居民、华侨拟在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暂住证》是港澳居民、华侨在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的居住证明。
第六条 (《暂住证》的办理手续)
办理《暂住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暂住证》申请表;
(二)交验有效的身份证件、出入境证件;
(三)提交由卫生检疫部门出具或者认可的健康证明;
(四)提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3张;
(五)提交与暂住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七条 (《暂住证》的审批)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港澳居民、华侨办理《暂住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有关材料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签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的有效期限)
《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1年,但不得超过持有《暂住证》的港澳居民、华侨(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出入境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九条 (《暂住证》的延期)
持证人在本市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延期手续。
每次办理《暂住证》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暂住证》的变更手续)
《暂住证》上的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项目发生变更,持证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手续。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当场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的缴销手续)
持证人在本市死亡,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持证人死亡之日起7日内到原发证的区、县公安部门缴销《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的补发和换发手续)
《暂住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持证人应当立即向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报告并申请补发或者换发《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证》的查验)
持证人年满16周岁的,必须随身携带《暂住证》。
公安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暂住证》。公安人员查验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本市暂住超过3个月,不办理《暂住证》,经公安部门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在本市暂住超过《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暂住证》上的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项目变更后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涂改、冒用《暂住证》的,由公安部门收缴《暂住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