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9月1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印发,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4日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9月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规划、环保、建设、行政执法、房产、交通、水利、服务业、卫生、工商、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主要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及个体工商户等,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管理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和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修复;
(三)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四)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窗门、阳台;经批准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五)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空调设备托架、空调机凝水统一管道,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二)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四)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移位、损坏、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护、更换;
(五)不得在道路边石上安装设置交通护栏,隔离栏等各类公共设施,已设置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的,应当向城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进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杂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悬挂物品。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应当作必要的覆盖,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进行清洗,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第十八条 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应当保持整洁,岸坡完好,无破损,及时清除水面垃圾、漂浮物。禁止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 临街树木、园林绿地、公共绿地和庭院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扫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并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
街路、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攀援植物和绿篱,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剪修,保持造型美观。
第二十条 在主要街道及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设置雕塑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饰、修饰。
第二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本市景观照明建设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市)景观照明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市景观照明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二)本市景观照明建设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照明设施。 区、县(市)景观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新建高层建筑附属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审核和验收;
(四)景观照明设施应当达到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标准,权属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及时修复,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完好。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橱窗广告、牌匾、标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具体审批办法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二)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大型电子显示屏等广告设施;
(三)设置牌匾、标识、五平方米以下电子滚动显示屏等设施,应当经市和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橱窗广告、牌匾、标识、电子显示屏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信息栏设置的规划和标准。公共信息栏由市容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规划和标准设置。
信息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宣传品和广告。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废品收购站的监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管理要求,加强经营场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露、遗撒。
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应当设立明显的界限标志,车辆摆放整齐有序。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除雪、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专业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定时清扫,保证街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整洁,并应当提高湿式作业率和机械化清扫率。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 收集和管理各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收集和管理;
(二)推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规定地点投放垃圾;
(三)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餐饮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
(四)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存放,不得裸露堆放,随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排放,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五)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
(六)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先进技术,实现城市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垃圾箱、站、点应当配有专人管理。
商场、饭店等单位对其产生的垃圾,应当装袋运到规定地点排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取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许可。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和疏通公厕、化粪池,防止堵塞、粪便外溢。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送到规定的消纳场所处理。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公厕、化粪池、垃圾箱、果皮箱、垃圾场、排水沟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三十三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影响周围环境。清洗车辆的污水必须集中排入沉淀池。不得占用道路进行经营。
第三十四条 垃圾排放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和排放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垃圾排放费或者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保障道路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
(三)乱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残土、动物尸体等;
(四)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五)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
(六)焚烧冥纸、冥钞和在出殡途中抛撒纸钱、纸花等;
(七)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具体规划、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广场、景点、体育娱乐场所、商饮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现场内应当设置厕所和密闭式垃圾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设置的厕所应当为水冲或者环保移动式厕所。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其项目和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必须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返工、补建。
第四十一条 市和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生活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谁建设、谁所有、谁管理”。权属单位无力管理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进行管理。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维护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闲置、占用、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建设单位予以等量还建或者补偿。
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应当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交纳环境卫生设施代建费,由批准机关组织建设;也可以交纳保证金,待还建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后不需还建的,由建设单位给予权属单位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标准、规范,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公共场所没有附设公共厕所或者原有公共厕所数量不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
第四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其他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和保洁责任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的高度,并未保持整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建窗门、阳台或者经批准改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未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未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进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临街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杂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悬挂物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程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不作必要覆盖,未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未进行清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在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牌匾、标识、五平方米以下电子滚动显示屏等设施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设置的橱窗广告、牌匾、标识、电子显示屏不牢固安全、不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等处刻画、涂写、喷涂宣传品和广告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地点投放生活垃圾,未单独收集、运输、处置餐饮垃圾,未按照规定地点排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废弃物未单独收集、运输、处置,混入生活垃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油、废液等影响周围环境或者占用道路进行经营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对随地便溺,乱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乱倒残土的,责令清除,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照每只(头)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造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专项用于环卫设施建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垃圾处理厂(场)、弃置场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管理活动中,发现现行违法行为,可以责令改正,滞留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对于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残土等适用简易程序的违法行为,可以做出行政处罚,并及时向行政执法部门通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管理活动中发现既成违法行为,应当函告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回复。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协调管理活动,互相支持配合。
第七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禅城、南海、高明、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市佛山新城管委会城市建设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完善建筑行业诚信体系,促进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三打两建”的有关要求,我局对《佛山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形成《佛山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办法》,并通过了市法制局的审查(规范性文件编号为:FSBG2012005),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佛山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办法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12年7月31日
佛山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完善建筑行业诚信体系,促进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省外建设工程企业和人员进粤信息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建筑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建筑行业企业,纳入诚信管理范围。
(一)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
(二)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专业承包及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园林绿化施工企业。
(三)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
(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建筑工程检测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
(五)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建筑行业企业的市场行为及诚信信息进行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的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对辖区内建筑行业企业的市场行为及诚信信息实施日常登记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诚信手册》的申请办理
第四条 凡在我市从事建筑活动纳入诚信管理范围的市内建筑行业企业,以及市外的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监理、设计施工一体化、园林绿化企业,应按照有关要求申请办理《佛山市建筑行业诚信手册》(以下简称《诚信手册》)。
第五条 本市建筑行业企业申领《诚信手册》,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领《诚信手册》应提交下列资料(原件核对后归还):
(一)《佛山市建筑行业诚信手册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资质(审查认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该项资料由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及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提交);
(五)企业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建筑工程检测机构提交)。
(六)专业技术人员签名表。实名栏使用印刷体记载姓名,签名栏必须是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亲笔签名,注册师预留注册章样本,勘察、设计单位预留出图章样本。
第六条 实行市外建筑行业企业诚信保证金制度,具体委托市建筑业协会负责诚信保证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外建筑行业企业(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办理《诚信手册》前,应存入规定额度的诚信保证金。诚信保证金必须从企业的基本账户转入我市指定的银行帐户。其中: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设计施工一体化、园林绿化企业不低于80万元,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勘察、设计、监理等其他服务类企业不低于30万元。
诚信保证金利息按银行规定计算。企业提取诚信保证金应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办理。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市建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外建筑行业企业的分支机构设在顺德区的,向顺德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诚信手册》;分支机构设在市内其它区的,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诚信手册》。
市外建筑行业企业申领《诚信手册》时须提交下列资料(原件核对后归还):
(一)《佛山市建筑行业诚信手册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该项资料由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及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提交);
(五)市外建筑行业企业在市内设立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分行出具的银行开户许可证;
(六)已购买或租赁的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包括办公场所房产证或经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或经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期为2年以上的办公场所租赁合同,并有与工程管理相适应的办公设备及管理制度(具体要求见附表1)
(七)企业出具的承诺函、基本帐户开户证明、银行出具的已缴纳诚信保证金的证明(从企业基本帐户划出);
(八)满足工程管理要求的企业分公司驻本市工程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具体要求见附表2), 其中,提交管理人员的社保证明时须同时提交社保网上查询途径,或派人员到《诚信手册》办理窗口现场网上操作查询确认。省外进粤企业,同时提交《进粤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登记表》,其派驻我市的管理人员必须是经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的人员。
(九)专业技术人员签名表。实名栏打印姓名,签名栏必须是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亲笔签名,注册师预留注册章印鉴样本,勘察、设计单位预留出图章印鉴样本(见附表3)
(十)省外企业提供注册地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诚信证明,省内企业提供注册所在地地级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诚信证明;
(十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其委托派驻我市负责人的书面委托书,派驻我市负责人的身份证、任职文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第八条 所有申领《诚信手册》的企业,在递交申请资料的同时,应按要求将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技术人员签名表以及相关人员的注册证、职称证、上岗证等有关证件的扫描件上传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诚信系统。
企业提交的所有资料(含上传系统的扫描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九条 对于资料齐全,系统录入信息完善(市外企业经现场核查,办公场所及人员到位情况符合要求)的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诚信手册》。
对于现场核查1次不合格的,企业在3个月后才能再次提出申请。现场核查2次不合格的,企业在1年后才能再次提出申请。
《诚信手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免费发放。《诚信手册》一般每个企业发放2本,有效期为1年。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申请增加,但申请增加发放的数量最多不超过2本。
第十条 已取得《诚信手册》的企业,应按要求办理诚信IC卡,持卡办理各项诚信业务,发卡办理单位为市各级行政服务中心。
第三章 诚信信息的登记
第十一条 《诚信手册》分书面版本、诚信IC卡和电子版本3种形式,其中,书面版本、诚信IC卡由企业保管,电子版本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诚信手册》书面版本、诚信IC卡记载的事项,应与电子版本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电子版本确有错误外,以电子版本为准。
第十二条 企业的诚信信息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主要负责人、市外企业驻佛山情况、企业基本情况变更、奖励情况、不良行为记录、业绩登记、综合考评记录等内容。
企业奖励情况、不良行为、综合考评信息由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的机构根据权限和分工在企业《诚信手册》、诚信IC卡及诚信系统中予以登记,其他信息的录入,包括管理人员的增加、变更、删除,由企业在诚信系统中提出申请,并到相应的主管部门确认登记。市外企业驻我市的办公场所、管理人员在《诚信手册》有效期内原则上只能变更1次。
企业因《诚信手册》失效,在系统中被锁定,无法提出人员删除、变更等事项申请的,应持如下相关证明材料到主管部门业务科室办理:
(一)企业办理具体事项的申请书原件(加盖法人公章);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该项资料由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及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提交);
(四)企业法人委托书原件;
第十三条 企业在日常的业务经营、招投标、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受到表扬奖励或批评处罚的,企业应在受到表扬奖励或批评处罚之日起15日内,主动告知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的机构应对照相应的诚信加分及扣分标准,在企业的《诚信手册》、诚信IC卡及诚信系统中作出相应的加分或扣分记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记录。
企业的诚信分值是综合考评诚信等级确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建立市外企业驻佛山分支机构管理人员培训和考勤制度。培训、考勤记录在诚信系统中进行登记,作为企业综合考评的指标之一纳入考核。
培训、考勤对象包括企业驻佛山分支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质量安全联络员等管理人员。培训内容主要是国家、广东省及我市有关建筑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文件;考勤由我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企业备案管理人员不到位的(含未按要求参加会议、培训的),按照附表的相关条款进行扣分。
第十五条 《诚信手册》书面版本记录内容已满的,企业应及时向发放《诚信手册》的主管部门续领新的《诚信手册》。遗失补办的须在市级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
对已领取诚信IC卡的企业,IC卡遗失或损毁的,在建设主管部门窗口办理行政审批业务前,均须先到行政服务中心诚信IC卡发放窗口重新领卡确认身份。重新领卡手续按照首次开卡的程序办理。
企业基本情况及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15天内向发放《诚信手册》的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换领新的《诚信手册》。
第十六条 《诚信手册》登记的内容是本市建筑市场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的信息将在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四章 《诚信手册》的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诚信手册》是建筑行业企业在我市从事工程业务的证明,是企业市场行为信息的载体,也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行业企业进行建筑市场监管、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企业在办理有关业务手续或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诚信手册》。在窗口办理各项诚信业务必须出示诚信IC卡。
企业在参加工程招投标时,应向招标人及监管部门出示《诚信手册》,招标人或者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查验《诚信手册》记载的企业基本信息及诚信记录。依法直接发包的工程,发包人应当查验企业《诚信手册》记载的有关信息。
工程项目施工报建时,建设单位应向主管部门提交相关参建单位的《诚信手册》。
第十九条 企业参加工程招投标、工程管理和签署勘察设计等工程类文件的相关人员,必须在诚信系统中登记备案的人员中选取。
建造师、园林项目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在担任项目负责人时,对于招投标项目,在项目中标后,由项目交易中心在诚信系统中对其进行锁定;对于直接发包的项目,在施工报建时,由核发施工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对其进行锁定。其中,建造师、园林项目负责人只能锁定于1个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经建设单位同意,最多可锁定于3个项目。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企业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向原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的部门申请建造师、园林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解锁。
第五章 综合考评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诚信手册》的企业实行诚信综合考评制度。
本市企业的综合考评由注册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市外企业分支机构设在顺德区的,由顺德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市外企业分支机构设在其它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
第二十一条 综合考评以得分制作为评分办法。考评周期为1年,考评时间为《诚信手册》有效期满前2个月。所有企业首次取得《诚信手册》或通过综合考评后的诚信基本分值均为100分。考评时以企业《诚信手册》考评周期内的累计诚信得分为基础进行考核。市外企业诚信保证金账户中保证金额不足的,应补足后才能进行综合考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的机构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动态核查、专项抽查、群众投诉举报等途径,对照各类企业不良行为扣分表(见附表4-1~10)的扣分标准,对违法违规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扣分。
企业的不良行为依据下列法律文书或文件认定。扣分认定时间,以相关文件印发之日为准:
(一)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裁决书;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或通报批评文件;
(四)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证、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五)其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诚信手册》考评周期内在本市行政区域承接的工程业务获得有关奖项或受到通报表扬的,以所获得的奖章、证书、印发的文件(认定时间以相关奖项颁发或文件印发之日为准)等为依据,按以下标准对企业的诚信进行加分:
(一)质量安全评优:鲁班奖50分,其他国家级奖项30分,省级20分,市级10分,区级5分;
(二)科技成果:国家级20分,省级15分,市级10分,区级5分;
(三)示范项目:国家级30分,省级20分,市级15分,区级10分;
(四)行业表彰(含协会):国家级20分,省级15分,市级10分,区级5分;
(五)诚信综合考评优良的A级企业,下一考评周期加20分;
(六)工程业绩:以《诚信手册》考评周期内合格竣工项目数及规模确定;
具体按照《佛山市建筑行业诚信良好行为加分表》(见附表5)的计分值进行加分。
第二十四条 综合考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根据综合考评办事指南,在诚信系统中进行综合考评申报,提交《诚信手册》原件和相关资料。
(二)对考评资料齐全的企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综合考评结论,记录在诚信系统、诚信IC卡及《诚信手册》综合考评记录栏内。
第二十五条 诚信综合考评等级按照企业提交考评申请时的累计诚信分值,结合企业的诚信记录,对照如下标准确定:
(一)总得分在90分以上,且考评周期内承接工程项目3项以上,评定为诚信A级企业,表示诚信优良;
(二)总得分在80-89分,且考评周期内承接工程项目1项以上;或总得分在90分以上,考评周期内承接工程项目1项以上3项以下,评定为B级企业,表示诚信良好;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评定为C级企业,表示诚信一般;
1、总得分在60-79分;
2、总得分在80以上,但考评周期内无工程业绩或没有承接工程业务。
(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评定为D级企业,表示诚信度较差。
1、总得分在60分以下;
2、市外企业法定代表人、驻佛山分支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均未按要求参加业务培训的。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诚信综合考评结果及时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相关网站公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的机构,根据企业的诚信等级,实施差异化管理。
(一)诚信A级企业,实行激励机制,可适当减少对其日常监督检查的频率。在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时,可免于资格审查。在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可按规定加分。在同等条件或评分相同的情况下,可优先选择A级企业作为第一中标人。在评优评先时予以优先推荐。
(二)诚信B级企业,实行正常的监督管理。
(三)诚信C级企业,作为监管的主要对象,适当增加日常监督检查的频率;在相关的网站上以适当的方式,提示建设单位慎重选择该类企业作为工程的参建、合作单位。
(四)诚信D级企业,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并在相关网站上曝光,全面加大对其日常监督检查的频率,1年内取消其参加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予发放或立即予以收回《诚信手册》。
(一)诚信综合考评为D级的;
(二)未按要求参加诚信综合考评的;
(三)资质证书或《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暂扣、吊销或未通过延期的;
(四)有严重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被依法取消或者暂停承包工程业务资格的;
(五)考评周期内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六)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虚假材料和数据,经查证属实的;
(七)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动态检查中,市外企业驻佛山分支机构撤离了系统登记的办公地址,或未及时办理办公地址变更手续的;
(八)考评周期内发生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或发生2宗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九)考评周期内有围标、串标、严重违约、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
(十)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发出的违法整改通知书拒不执行的;
(十一)考评周期内有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农民工工资行为,或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十二)连续2年无工程业绩也没有承接工程业务的市外企业;
《诚信手册》被收回的企业,在系统中会被锁定,市外企业2年后才能申请解锁和领回《诚信手册》;市内企业在相应的行政处罚期限结束后或存在问题整改完成后,经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解锁和领回《诚信手册》。在顺德区办理《诚信手册》的企业,其《诚信手册》的解锁及领回,由顺德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市外建筑行业企业在我市发生拖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或被依法处于罚款,不按时支付或缴纳的,相应的款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在欠款企业的诚信保证金中扣除,诚信保证金不足于支付的,相关单位依法向欠款企业追缴。
诚信保证金也可作为项目投标保证金。在满足项目招标文件要求的前提下,经企业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出具企业缴纳诚信保证金的证明,作为投标保证金使用,但不能在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未办理《诚信手册》,而在我市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程业务的单位,一经查实,2年内不得在我市办理《诚信手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涉及数量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佛山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1:
市外建筑行业企业驻我市办公场所
设备及管理制度要求
序号 项目 标准要求 证明材料
1 办公场所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办公场所套内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专业承包、园林绿化、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办公场所套内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招标代理机构、工程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劳务分包企业办公场所套内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使用功能为商用综合、写字楼或商铺(不得使用私人出租屋、住宅楼或封闭式住宅小区的住宅),一处办公场所只能由一家企业使用。 房产证或经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或经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期为2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核查时确认。
2 办公设备 办公场所必须有企业标志牌和部门标志牌,办公桌椅不少于6套、固定电话不少于1部,传真机不少于1台且独立于固定电话外,台式电脑不少于3台。其中,固定电话应能够通话,传真机能够传真,电脑能够上网。 现场核查确认。
3 管理制度 驻佛山分公司管理人员架构、照片、姓名;岗位责任制,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财务制度、项目管理制度等,并裱装上墙。 现场核查确认。
附表2:
市外建筑行业企业驻我市管理人员要求
序号 企业类别 到场要求
1 建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 备案人数不少于8人,其中,分公司负责人(持A证)、技术负责人(持A证或B证)、安全生产负责人(持A或B或C证)及下列人员检查时必须到场:总承包、专业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的企业派驻的一级建造师不少于5人,总承包、专业承包一级以下资质的企业派驻的二级及以上的建造师不少于5人(省外入粤企业派驻的必须是一级建造师);上述人员不得重复。
2 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 备案人数不少于6人,其中,分公司负责人(持A证)、技术负责人(持A证或B证)、安全生产负责人(持A或B或C证)及下列人员检查时必须到场:二级或以上注册建造师(省外入粤企业派驻的必须是一级建造师)、注册建筑师不少于3人,上述人员不得重复。
3 园林绿化企业 备案人数不少于8人,其中,分公司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下列人员检查时必须到场:企业派驻的持园林项目负责人证的不少于3人,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上述人员不得重复。
4 劳务分包
企业 备案人数不少于6人,其中,分公司负责人(持A证)、技术负责人(持A证或B证)、安全生产负责人(持A或B或C证)及下列人员检查时必须到场:派驻的每一专业工种持证上岗人员不少于1人,总数不少于3人,上述人员不得重复。
5 造价咨询企业 备案人数不少于5人,其中,驻佛山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注册造价师不少于3人,上述人员名单不得重复。
6 勘察、设计企业 勘察企业备案人数不少于5人,其中,分公司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下列人员:注册岩土师或高级工程师、5年以上勘察工作经历的工程师等不少于3人;
设计企业备案人数不少于5人,其中,分公司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下列人员: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注册设备师等不少于3人,上述人员不得重复。
7 工程监理单位 备案人数不少于5人,其中,驻佛山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人,上述人员不得重复。
8 招标代理企业 备案人数不少于5人,其中,驻佛山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持招标代理资格证的上岗人员不少于3人,以上人员不得重复。
资料要求:
1、企业派驻本市的技术、安全、经济等管理人员(省外企业必须是经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的人员)的注册证书或资格证明、职称证书复印件;
2、所有管理人员须提交以本单位或佛山分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证明(申报前3个月,加盖社保局公章,社保台帐应包括:缴纳保险单位名称、姓名、社会保障号或身份证号码、缴费基数、缴费期限等,企业须同时提交派驻本市所有人员的社保网上查询途径,或派人员到我局办事窗口现场网上操作查询确认);
3、备案人员户籍地为省外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户籍地为本省的备案人员请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4、分公司(除劳务分包企业外)技术负责人必须是高级工程师或以上职称。
5、现场核查时上述人员必须到场,并持本人的注册证、职称证、上岗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A、B、C证)、身份证等原件现场核对确认。
附表3:市外建筑行业企业驻我市专业技术人员签名表
序号 姓名
(打印) 执业资格或岗位 职务
职称 本人签名 注册执业人员
注册章印鉴
1
2
3
4
5
6
7
8
勘察、设计单位出图章印鉴
说明:本表由企业驻佛山的所有管理人员在“本人签名”栏亲笔签名齐全、注册执业人员在“注册执业人员注册章印鉴”栏加盖本人注册执业印章、勘察设计单位预留出图章印鉴后,再扫描上传到诚信系统中(可加页,扫描必须清晰可辨)。
附表4-1: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扣分表
序号 内 容 扣分值 扣 分 细 则
1 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30 每次扣30分
2 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5 每次扣15分
3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通报批评的 10-15 市级每次扣15分,区级每次扣10分。
4 超越代理资格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10 每次扣10分
5 允许他人挂靠或挂靠他人,或者转让代理资质的 10 每次扣10分
6 策划或唆使按规定应进行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的 10 每次扣10分
7 编制招标文件有违法违规内容,制定资格预审、评标办法有违公平原则,带有倾向性,量身定做嫌疑的 10 每次扣10分
8 故意高估或低估工程造价 10 每次扣10分
9 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10 每次扣10分
10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交虚假情况的 10 每次扣10分
11 对相关部门发出的整改通知拒不整改或经多次督促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10 每次扣10分
12 违反招标程序和工作规范,导致不公平竞争或者损害招标人的合法权益的 5 每次扣5分
13 不如实记录或者妥善保存招标投标活动原始记录的 5 每次扣5分
14 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的 5 每次扣5分
15 未按时登记业绩的 2 每次扣2分
16 管理人员不到位的 2-5 未参加培训或会议的,每人每次扣5分,动态核查不到位的每人每次扣2分
附表4-2:勘察、设计企业不良行为扣分表
序号 类别 内 容 扣分值 扣 分 细 则
1 市场行为方面 采用与建设单位勾结、向有关人员行贿、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或参加招投标 15 每次扣15分
2 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揽工程的;借用或转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 15 每次扣15分
3 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10 每次扣10分
4 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勘察、设计成果报告加盖本单位图签、图章的 10 每次扣10分
5 勘察、设计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与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10 每一份合同扣10分
6 非本企业在职人员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2-10 每人次扣2分,但每个项目不超过10分。
7 未按时登记业绩的 2 每次扣2分
8 项目管理方面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通报批评的 10-15 市级每次扣15分,区级每次扣10分,
9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设计的 10 每次扣10分
10 未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的 10 每次扣10分
11 勘察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5 每次扣5分
12 勘察单位不参加工程验收的 5 每次扣5分
13 在竣工验收时未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意见的 5 每次扣5分
14 设计单位对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在施工前拒绝向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的;拒绝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处理的 5 每次扣5分
15 设计单位拒绝参加工程结构验收和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 5 每次扣5分
16 施工图设计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公共利益,影响公共安全或存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隐患的。 5 每次扣5分
17 勘察、设计、工程验收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盖章或者签字盖章不全、非设计人员本人签名的 2-5 签字不全的扣2分,没有签字或代签名的扣5分
18 勘察、设计文件弄虚作假的 10 每次扣10分
19 勘察文件未经审查合格及备案,设计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5 每次扣5分
20 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条文进行勘察、设计的, 5 每次扣5分
21 未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编制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的 5 每次扣5分
22 管理人员不到位的 2-5 未参加培训或会议的,每人每次扣5分,动态核查不到位的每人每次扣2分
附表4-3:施工图审查机构不良行为扣分表
序号 类别 内 容 扣分值 扣 分 细 则
1 市场行为方面 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20分 每次扣20分
2 超越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15分 每次扣15分
3 对超资质勘察和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合格书的 15分 每次扣15分
4 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超过审查时限的 5分 每次记录5分
5 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 5分 每次扣5分
6 项目管理方面 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或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发现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或存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隐患的 10分 每次扣10分
7 民用建筑工程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审查、没有建筑节能说明专篇和计算书的 10分 每次扣10分
8 审查没有提交规划、消防、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没有按规定应通过大中型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10分 每次扣10分
9 使用不符合条件或不在册登记的审查人员进行审图的 10分 每人次扣10分
10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通报批评的 10-15 市级每次扣15分,区级每次扣10分,
11 审查没有专业注册人员盖章签字的工程(已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5分 每次扣5分
12 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或未按要求启用“勘察设计质量信息管理业务系统”进行网上业务报送的 5分 每次扣5分
13 未及时将审查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上报的 5分 每次扣5分
14 审查报告或审查意见书没有审查人员签名或签名不全的 5分 每次扣5分
15 未在服务场所公布有关服务热线电话、投诉电话、办事程序、审查承诺时限等公共信息的 5分 每次扣5分
16 勘察文件未经审查合格及备案,设计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 5 每次扣5分
17 管理人员不到位的 2-5 未参加培训或会议的,每人每次扣5分,动态核查不到位的每人每次扣2分
附表4-4:
建筑施工、园林绿化、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不良行为扣分表
序号 类别 内 容 扣分值 扣 分 细 则
1 市场
行为
方面 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互相串通、行贿、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任务或参加招投标 15 每次扣15分
2 拖欠分包单位工程款或材料供应单位材料款的,引发集体上访或聚众闹事的 10-20 每次扣10分,影响严重的每次扣20分
3 暂扣资质证书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的 15 每次扣15分
4 拖欠和克扣劳务人员工资,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集体上访或聚众闹事的 10-20 拖欠和克扣劳务人员工资的每次扣10分;引发上访或闹事的每次扣20分
5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20 每次扣20分
6 无正当理由中止施工合同的 10 每次扣10分
7 擅自变更项目经理(建造师或园林项目负责人) 5 每次扣5分
8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和范围,擅自承揽工程的;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企业资质证书的; 20 每次扣20分
9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20 每次扣20分
10 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10 每次扣10分
11 项目经理(建造师或园林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超过一项在建工程项目的 10 每次扣10分
12 总承包施工企业不按规定实行建筑劳务分包的 10 每次扣10分
13 检查发现项目经理(建造师或园林项目负责人)、或安全员不在岗,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 2 按每人次扣2分
14 项目经理(建造师或园林项目负责人)变更人员资格业绩与原投标承诺不相符的 10 每次扣10分
15 未按时报送有关报表的 2 每次扣2分
16 未按时登记业绩的 2 每次扣2分
17 管理人员不到位的 2-5 未参加培训或会议的,每人每次扣5分,动态核查不到位的每人每次扣2分
18 项目
管理
方面 发生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15 每次扣15分
19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通报批评的 10-15 市级每次扣15分,区级每次扣10分,
20 未按照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20 每次扣20分
21 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含建筑节能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或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5-10 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快、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每次扣5分,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或弄虚作假的每次扣10分
22 施工中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5 每次扣5分
23 对工程质量投诉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5 每次扣5分
24 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砼的;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的;未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 3 每次扣3分
25 未按规定配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10 每次扣10分
26 被列为重点监控企业的 10-15 被列为市重点监控企业的扣15分,被列为区重点监控企业的扣10分
27 施工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工程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但尚未造成事故的 5 每次扣5分
28 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编制、审查及实施的;或经审查实施的专项施工方案弄虚作假,与现场严重不符的 5 每次扣5分
29 工程实物存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的 5 每次扣5分
30 施工现场未进行节能信息公示的 5 每次扣5分
31 民用建筑工程未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无针对性;设计变更后未及时进行相应变更的 5 每次扣5分
32 企业因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方面被实施动态扣分的 / 对应安全管理动态扣分值
33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市外企业分公司负责人)对企业承接的工程每月带班检查时间少于其工作日25%的 5 在企业和受检工程项目存档资料中检查,每次扣5分
34 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少于本月施工时间80%的 5 在受检工程项目存档资料中检查,每次扣5分
35 未按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录入相关信息的 2 每次扣2分
附表4-5: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不良行为扣分表
序号 类别 内容 扣分值 扣分细则
1 市场行为方面 暂扣资质证书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的 15 每次扣15分
2 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承包建筑劳务分包业务 10 每次扣10分
3 涂改、伪造、转让、出借企业资质的 10 每次扣10分
4 未与总包单位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建筑劳务作业的 10 每次扣10分
5 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建筑劳务分包作业再次分包的 10 每次扣10分
6 未按规定与作业者签订劳动合同或直接与班组长签订合同的 10 每次扣10分
7 无正当理由中止劳动合同的 10 每次扣10分
8 未及时发放建筑劳务人员的工资,造成拖欠劳务人员工资,引发农民工集体上访或聚众闹事的 15 拖欠和克扣劳务人员工资的每次扣10分;引发上访或闹事的每次扣15分
9 未按时登记业绩的 2 每次扣2分
10 管理人员不到位的 2-5 未参加培训或会议的,每人每次扣5分,动态核查不到位的每人每次扣2分
11 项目管理方面 发生一般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15 每次扣15分
12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通报批评的 10-15 市级每次扣15分,区级每次扣10分,
13 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使用未经培训的建筑劳务人员,技术工人持技能岗位证书上岗,持证率未达规定要求的 2-15 每发现一人扣2分
持证率未达规定要求的一次扣15分
14 未按规定配备满足建筑劳务作业安全生产要求的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15 每次扣15分
15 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管理的 15 每次扣15分
附表4-6: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不良行为扣分表
序号 类别 内 容 扣分值 扣 分 细 则
1 市场行为方面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新建、扩建、设立分站和生产线的 15 每个分站或生产线记录15分
2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和范围,擅自承揽工程项目的;涂改、伪造、转让、出借企业资质的 20 每次扣20分
3 企业拖欠原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引发集体上访或聚众闹事的; 5-10 每次扣5分,造成严重影响每次扣10分
4 违反双方合同规定,擅自转包给第三方预拌商品混凝土(砂浆)企业的 10 每次扣10分
5 质量安全管理方面 发生一般质量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15 每次扣15分
6 抽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砂浆)及原材料质量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10 每次扣10分
7 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原材料进行生产 10 每次扣10分
8 配合比设计资料造假、未按甲方批准的配合比提交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砂浆)、使用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配合比进行生产 10 每次扣10分
9 生产、检验的原始记录和台账弄虚作假的 10 每次扣10分
10 1、未按要求向第三方检测机构送检原材料和混凝土(砂浆)样品的;2、代替施工企业制作和养护混凝土(砂浆)试件的;混凝土(砂浆)试件没有留样记录的;未履行送检、抽检样品保管、养护职责的; 10 每次扣10分
11 受到本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列入重点监控企业的 10-15 受区通报批评或列入重点监控的每次扣10分,受市通报批评或列入重点监控的每次扣15分
12 未按规定对进场原材料进行验收(或)企业原材料、成品检验项目和检验频率未达到要求的 2 每次扣2分
13 没有供需双方的订货合同或合同中混凝土质量(砂浆)等信息不明确的 2 每次扣2分
14 未向使用单位提交混凝土(砂浆)使用说明书、出厂质量合格证或提供的合格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5 每次扣5分
15 设备配置、安装不符合要求或缺少有效的维护保养,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 2 每次扣2分
16 计量器具没有按时检定的 2 每次扣2分
17 生产的各环节无完整、规范的原始记录和台账的(包括电脑记录) 2 每次扣2分
18 未按标准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 10 每次扣10分
19 缺少完整的生产、检验原始记录 2 每次扣2分
20 混凝土(砂浆)运送时间超过规定,未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并通过试验验证的 10 每次扣10分
21 重点监控企业未按规定按时上报有关资料的 5 每次扣5分
22 对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限期整改要求未能按期整改的 10 每次扣10分
23 代替需方检测样品的 20 每次扣20分
24 对超时未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砂浆)未经处理胡乱排放、丢弃造成环境污染的 5 每次扣5分
25 产品管理制度不完善或缺乏执行 5 每次扣5分
26 原材料未实行分隔管理、分堆存放,缺少标识 2 每次扣2分
27 抽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砂浆)及原材料质量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 2 每次扣2分
28 未按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录入相关信息的 2 每次扣2分
附表4-7: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不良行为扣分表
序号 类别 内 容 扣分值 扣 分 细 则
1 市场行为方面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和范围生产的;涂改、伪造、转让、出借企业资质的 15 每次扣15分
2 企业无专项试验室或设备不满足检测要求 15 每次扣15分
3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扩建、设立分站和生产线的 15 每个分站或生产线扣15分
4 企业拖欠原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引发集体上访或聚众闹事的; 5-10 每次扣5分,造成严重影响每次扣10分
5 供需双方订货合同的质量信息不符合质量管理要求的 5 每次扣5分
6 质量安全管理方面 发生一般质量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15 每次扣15分
7 抽检的预制构件及原材料质量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2 每次扣2分
8 抽检的预制构件及原材料质量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要求的 2 每次扣2分
9 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原材料进行生产 10 每次扣15分
10 未按规定对进场原材料进行检验验收或企业原材料、成品检验项目和检验频率未达到要求的 2 每次扣2分
11 产品、原材料未实行分隔管理、分堆存放,缺少标识 2 每次扣2分
12 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配合比进行生产 10 每次扣10分
13 未向使用单位提交预制构件的出厂质量合格证或提供的合格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5 每次扣5分
14 生产或检测设备配置、安装不符合要求或缺少有效的维护保养,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 2 每次扣2分
15 计量器具没有按时检定并加以标识的 2 每次扣2分
16 生产的各环节无完整、规范的原始记录和台账的(包括电脑记录) 2 每次扣2分
17 缺少完整的生产、检验原始记录或原始记录无法追溯的 2 每次扣2分
18 生产、检验的原始记录和台账弄虚作假的 10 每次扣10分
19 管理制度不完善或缺乏有效执行 5 每次扣5分
20 混凝土试件留置不符合有关规定;未履行送检、抽检样品保管、养护职责的 2 每次扣2分
21 代替需方制作检测样品的 20 每次扣20分
22 受到本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10-15 受区通报批评或列入重点监控的每次扣10分,受市通报批评每次扣15分
23 对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限期整改要求未能按期整改的 10 每次扣10分
24 对未经处理的混凝土或废弃的混凝土构件胡乱排放、丢弃造成环境污染的 10 每次扣10分
25 未按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录入相关信息的 2 每次扣2分
附表4-8:工程监理企业不良行为扣分表
序号 类别 内 容 扣分值 扣 分 细 则
1 市场行为方面 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互相串通、行贿、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任务或参加招投标 15 每次扣15分
2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揽工程的;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企业资质证书的 10 每次扣10分
3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 10 每次扣10分
4 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超过三项在建工程项目的 10 每次扣10分
5 擅自变更项目总监 10 每次扣10分
6 总监理工程师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承担一项以上在建工程项目的 10 每次扣10分
7 项目总监变更人员资格业绩与原投标承诺不相符的 10 每次扣10分
8 未按时报送有关报表的 2 每次扣2分
9 未按时登记业绩的 2 每次扣2分
10 管理人员不到位的 2-5 未参加培训或会议的,每人每次扣5分,动态核查不到位的每人每次扣2分
11
项目管理方面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通报批评的 10-15 市级每次扣15分,区级每次扣10分,
12 发生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10 每次扣10分
13 未按有关规定对进场材料(含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成品半成品进行验收;不按规定执行见证取样制度的 2 每次扣2分
14 工程实物存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且未履行监理责任的 5-10 影响使用功能的每次扣5分,影响结构安全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每次扣10分
15 检查发现项目总监、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不在岗,没有委托或委托无资格的人员担任的 5 每人次分别扣
16 在竣工验收时未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 5 每次扣5分
17 监理人员未按规定权限进行签字的 5 每次扣5分
18 监理规划未获批准而开展监理工作的;监理规划没有针对性或者内容不完整的;应编制监理实施细则而未编制的;建筑节能监理实施细则无针对性或设计变更后未及时进行相应变更的 5 每次扣5分
19 被列为重点监控企业的 10-15 市每次扣15分,区每次扣10分
20 监理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工程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但尚未造成事故的 5 每次扣5分
21 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编制、审查及实施的;或经审查实施的专项施工方案弄虚作假,与现场严重不符的 5 每次扣5分
22 企业因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方面被实施动态扣分的 对应安全管理动态扣分值
23 未按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录入相关信息的 2 每次扣2分
附表4-9: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良行为扣分表
序号 类别 内 容 扣分值 扣 分 细 则
1 市场行为方面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15 每次扣15分
2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15 每次扣15分
3 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15 每次扣15分
4 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或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5 每次扣15分
5 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或诚信手册后,不再符合相应条件的 15 每次扣15分
6 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10 每次扣10分
7 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诚信手册变更手续的 10 每次扣10分
8 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业务、订立合同、出具成果文件的 10 每次扣10分
9 拒绝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在有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企业负责人不在场、提供虚假资料的 10 每次扣10分
10 对相关主管部门发出的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10 每次扣10分
11 单位对执业人员管理不善,执业人员被有关主管部门实施扣分的 5 每次扣5分
12 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营业税单)未达到标准要求的 5 每次扣5分
13 未按时登记业绩的 2 每次扣2分
14 管理人员不到位的 2-5 未参加培训或会议的,每人每次扣5分,动态核查不到位的每人每次扣2分
15 项目执业方面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通报批评的 10-15 市级每次扣15分,区级每次扣10分,
16 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交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虚假工程造价文件的 15 每次扣15分
17 工程咨询成果文件有过失引起投诉或争议,影响有关工作正常开展的 10 每次扣10分
18 开展咨询服务业务未按委托合同履行义务,引起投诉的 10 每次扣10分
19 工程结算应按照可参照合同价格执行,未按照或未参照引起投诉或争议的 10 每次扣10分
20 抽查成果质量误差超过±5%的 10 每次扣10分
21 成果文件未执行国家、省相关计价规范、标准的 10 每次扣10分
22 泄漏法律、法规规定应保密的信息、资料及其他行为的 5 每次扣5分
23 不真实记录或者不妥善保存工程造价咨询原始记录的 5 每次扣5分
24 签订合同未按要求使用范本的 5 每次扣5分
25 合同、成果文件签章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5 每次扣5分
附表4-10:建筑工程检测机构不良行为扣分表
序号 类别 内 容 扣分值 扣 分 细 则
1 市场行为方面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 15 每次扣15分
2 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15 每次扣15分
3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15 每次扣15分
4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15 每次扣15分
5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15 每次扣15分
6 转包检测业务的 15 每次扣15分
7 内部管理方面 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15 每次扣15分
8 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10 每次扣10分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通报批评的 10-15 市级每次扣15分,区级每次扣10分,
9 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5 每次扣5分
10 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15 每次扣15分
11 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15 每次扣15分
12 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 30 每次扣30分
13 委托单内容填写不齐全的 2 每次扣2分
14 未按标准要求配置试验设备及环境设施 15 每次扣15分
15 配置的试验设备精度等级、测量范围、性能不符合要求的 10 每次扣10分
16 配置的试验设备未按要求进行检定/校准合格的 10 每次扣10分
17 不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 5 每次扣5分
18 未按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录入相关信息的 2 每次扣2分
附表5:佛山市建筑行业诚信良好行为加分表
序号 内 容 加分值 加分细则
1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的工程安全、质量、生产管理等方面受到行文表扬的 5-20 部级行文通报表扬的,每次加20分;省级行文通报表扬的,每次加15分;受到地级行文通报表扬的,每次加10分;受到区级行文通报表扬的,每次加5分。
2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的工程获得质量安全方面奖项的 5-50 获鲁班奖的,每项加50分;获其他国家级奖项的,每项加30分;省级奖项的,每项加20分;市级奖项的,每项加10分;区级奖项的,每项加5分。
3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的工程运用的科学技术成果获奖的 5-20 国家级,每项加20分;省级,每项加15分;市级,每项加10分;区级奖,每项加5分。
4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的工程在贯彻全面质量管理中,获QC小组奖 10-20 国家级,每项加20分,省级,每项加15分;市级,每项加10分;区级,每项加5分;
5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的工程获国家级、省级工法的 10-20 获国家级工法的,每项加20分,省级工法的,每项加10分。
6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的工程获优秀勘察设计奖的 10-30 国家级每次加30分;省级每次加20分;市级每次加15分;区级每次加10分。
7 获优秀企业或先进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荣誉称号的 5-20 获国家级优秀企业或先进企业称号的加20分,获省级优秀企业或先进企业称号的加15分,获市级优秀企业或先进企业的加10分,获区级优秀企业或先进企业的加5分;
获国家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加20分,获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加15分,获市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加10分,获区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加5分。
8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业绩,工程质量合格的 按项目数量或规模计算 1、按工程项目数量计算,每个项目加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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