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8年4月29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43:45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8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8年4月29日)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赵长风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秦醒民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

市政府令[1996]第19号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监护和治疗,保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公安局治安特警支队是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工作的主管部门。安康医院是我市强制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专门机构,具有治安管理和监护医治的双重职能。
第三条 安康医院按照依法管理、科学治疗、管治结合、为社会治安和病人服务的原则,对住院精神病人实行强制性监护治疗。
第四条 凡在我市有下列危害社会治安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经司法医学鉴定为无责任能力的,予以强制收治。
(一)有杀人、放火、强奸、爆炸、抢劫等行为的;
(二)以暴力行为严重扰乱党政军机关办公秩序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工作秩序的;
(三)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有其他严重影响社会治安或者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行为,应当强制治疗的;
(五)病情缓解出院后,又有明显发病症状的。
第五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由申报入院的公安机关负责办理。
第六条 强制收治精神病人,应依照下列程序:
(一)居住我市需要强制收治的精神病人,由申报入院的公安机关填写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审批表,附精神病人司法鉴定书等有关材料,由分、县(区)公安局提出意见,报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审批;
(二)外地流入我市的精神病人,需强制收治的,可由发现地公安机关办理入院手续;
(三)遇有紧急、特殊情况,需将病人立即强制收治的,经分、县(市)公安局领导签署意见,可直接送安康医院收治,但必须及时做出司法鉴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强制收治的精神病人经治疗病情缓解、稳定的,基本失去危害社会治安能力的,由安康医院提出意见,报市公安局主管部门批准,可予以出院。
收治的精神病人在治疗期间,有其他严重疾病的,由安康医院提出意见,报市公安局主管部门批准,可予以出院。
第八条 经批准出院的精神病人,由监护人或所在单位办理出院手续。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由申报强制入院的公安机关责令监护人领回。无职业、无直系亲属,无经济来源人员由民政部门负责安置。
第九条 强制治疗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 强制收治入院的精神病人所需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承担;实行劳动合同的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的,由监护人承担;无监护人的,由财政部门审核解决。
第十一条 强制收治的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死亡的,由安康医院做出死亡鉴定,监护人或所在单位负责做好善后事宜;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无监护人、无工作单位,查不清身源的,尸体由安康医院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病人在强制收治期间,监护人及亲属应当积极配合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干扰医院对病人的治疗。对监护人或者亲属到医院寻衅滋事,干扰医院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及所在单位和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预防和制止精神病人肇事。
对出院后病情复发的精神病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可报告安康医院,必要的,将病人重新收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六六年贸易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古巴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六六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5月26日生效日期196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在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基础上,决定签订一九六六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六六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账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王 幼 平        贝尼尼奥·雷格伊拉·奥尔特加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