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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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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4〕6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晋发〔2003〕27号),原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改组为山西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是全省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厅级建制。
一、职能调整
(一)原省经贸委承担的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等职能划入省发展改革委。
(二)原省经贸委承担的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划入省国资委。
(三)原省经贸委管理的省煤炭工业局和机电、冶金、化工、建材、轻工、纺织六个行业管理办公室等参与、协助省经贸委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划入省国资委。
(四)原省经贸委承担的内贸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对外经济协调、产业损害调查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等职能以及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省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承担的职能划入省商务厅。
(五)原省经贸委承担的中小企业管理服务职能划入省中小企业局。
(六)除上述划转的职能外,原省经贸委承担的全部职能转移到省经委。
二、主要职责
(一)监测、分析国民经济运行态势,调节国民经济日常运行,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措施;组织重要物资的紧急调度;协调铁路、交通、电力、民航、通讯、邮电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组织拟订、实施我省工业领域的产业政策,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指导工业领域产业布局与产业结构调整,提出工业领域重点行业、重点产品调整方案。
(三)组织拟订工业经济运行等方面的综合经济法规、政策并监督执行;收集、整理、分析、发布经济信息。
(四)研究拟订工业领域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审核重点工业企业发展规划。
(五)研究和规划竞争性行业投资布局,综合平衡各类技术改造资金、项目,统筹管理调度省级技术改造资金;指导除国家拨款外的工业企业投资和商业性银行贷款的方向;参与研究拟订、组织实施利用外资有关政策。
(六)负责工业领域经济技术合作及对外交流工作;负责组织工业园区的规划发展。
(七)指导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不含省国资委管理的部分),负责本系统经济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工程技术、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有关工作。
(八)推动全省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工作,提出工业领域技术创新、产业技术进步、新技术扩散的规划、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九)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拟订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政策,协调防治工业污染、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负责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十)参与编制能源基地建设规划,统筹管理全省煤、焦的产运销;协调解决全省煤炭加工转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组织制定煤焦专项基金的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全省煤、电、油、水、气等能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十一)代省人民政府承担山西省口岸方面的工作;拟定全省口岸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承担口岸检查检疫、服务保障等综合管理与协调,检查、督促口岸配套设施建设,负责本省口岸开放或关闭的审理及报批工作。
(十二)根据有关规定管理省煤炭工业局、省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对电力、焦化、机电、冶金(含有色金属、黄金)、化工、轻工、纺织、建材、医药实行行业管理。
(十三)承担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经委共设 15个职能处室和机关党委。
(一)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建立健全机关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机关文秘、政务信息、督查、档案、机要、信访、提案、保密、印鉴、会务、接待、大事记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山西省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领导组办公室)
 组织综合性经济法规的起草和协调;拟订相应的行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参与修改、起草有关经济运行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经济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不含省国资委管理的部分);承担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组织协调企业治乱减负工作。
(三)综合处(行业办公室协调管理处)
负责对工业经济运行、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发展等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制定工业领域重大经济政策,综合协调有关政策的落实;负责组织协调对口支援西藏工作;负责本系统经济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培训政策措施,组织实施培训计划;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经济信息;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负责起草重要文件、报告和领导的重要讲话;指导行业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四)经济运行处
 监测、分析国民经济运行及主要行业运行态势,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研究提出经济运行年度调控目标;跟踪监督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情况;负责经济运行中生产要素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军工科研生产和军转民的有关工作;负责突发事件的应急协调,负责紧急状态下重要物资生产、供应、调运的组织和综合协调及重要物资的集中采购,提出动用国家储备物资的建议;负责经济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
(五)产业政策处(行业协会办公室)
 研究分析产业发展的情况,拟订全省工业领域综合性产业政策,组织和协调专项产业政策的制定并监督落实;研究、制定鼓励、限制和淘汰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指导目录;组织拟订汽车(含配件)产业发展规划及重组方案;负责农药生产企业的核准及农药产品许可;负责工业领域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有关工作;提出工业领域优化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负责存量资产调整的有关工作;联系工业领域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指导其改革和调整。
(六)投资与规划处(山西省企业技术改造领导组办公室)
研究拟订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全省重点行业生产力布局、重点产品结构调整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审核重点工业企业发展规划;指导工业企业、金融机构及社会资金的投资方向;研究拟订项目核准、备案办法并指导实施;组织审查有关发行债券的资金投向并进行监督;指导工业企业利用外资(包括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提出工业领域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提出工业企业利用国外贷款的投向;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优惠政策,提出我省鼓励企业技术改造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国家技改项目、省重点技改项目的监督管理;负责全省工业企业技改项目招标备案、监管;组织编制全省工业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负责省筹技改资金的管理;负责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确认工作;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负责全省工业企业内外资技改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及审核上报。
(七)经济合作处
负责全省工业园区的协调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工业园区的规划发展;组织工业园区招商洽谈活动;组织全省工业企业开展境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工作,负责经济技术协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参与制定全省工业利用外资政策,负责引进外来资金促进工业经济发展的工作;指导工业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
(八)技术创新处(山西省产学研工程领导组办公室)
研究提出工业领域技术创新、产业技术进步、新技术扩散的规划、政策和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组织推动产学研联合及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负责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工作;负责全省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技术创新、产业技术进步的项目计划,推动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负责组织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的开发;负责有关企业信息化工作;指导全省技术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的建设;负责管理全省技术创新基金。
(九)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处
提出解决全省经济与社会、环境与资源协调发展等重大问题的办法和措施;推进循环经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拟定全省企业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废旧物资再利用和新能源以及环保产业发展的对策;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节能产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工作;推进以节能降耗、综合利用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设备改造;负责编制全省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编制并下达省资源节约综合利用项目年度计划;依法组织协调促进清洁生产工作;发布环保产业鼓励发展目录和淘汰目录;培育和发展资源综合利用、环保产业(产品)市场;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的发展工作。承担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与节能改革领导组的日常工作。
(十)电力处
研究拟订全省电力工业(含水电)行业法规和经济技术政策,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参与制定行业规划、小水电发展和流域开发规划,监督水电项目的工程验收;培育和管理电力市场,平衡电力资源,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监管电网调度;协调处理电网运行和电力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指导全省电力行业体制改革,推进电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提出电、热价格政策意见,参与电价整顿、调整、改革工作;依法管理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变更、审批和《供电许可证》的核发工作;负责农村电力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监督实施整顿、规范和维护农村用电秩序,协调处理农电中的重大问题;负责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负责电力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依法管理承装修(试)单位及全省进网作业电工的资格审查,以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和《电工进网作业证》的核发工作;指导电力行业协会工作。
(十一)交通处(山西省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
协调铁道、交通、民航运输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铁路和公路的运输衔接,组织路企协作,负责道口管理工作;承担外贸货运的协调工作;负责重要物资的运输协调工作;协调邮电、通讯工作。
(十二)能源处(山西省煤炭领导组办公室)
参与编制能源基地建设规划;统筹管理全省煤炭、焦炭产运销衔接和执行计划的调整;协调解决涉及生产企业的煤、油、水、气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煤焦专项基金管理的相关政策,编制下达煤焦专项基金年度考核指标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牵头组织省内外煤炭订货会,编制下达并监督实施煤炭运销年度计划;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核发煤炭经营许可证,并依法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制定焦化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行业法规,实施行业管理;负责焦炭生产、经营资格审查,核发焦炭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整顿焦炭经营秩序;负责全省焦化技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登记备案工作;管理省级焦炭能源基金;承担省人民政府煤炭领导组的日常工作。
(十三)行政财务处
负责机关行政经费、国有资产、基本建设和物资设备的管理;负责后勤服务的规划、协调、监督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社会事务管理工作;负责省经委各项经费的统一管理;负责机关行政后勤管理工作。
(十四)山西省口岸办公室
拟订全省口岸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承担口岸检查检验、服务保障等综合管理与协调,检查、督促口岸配套设施建设,负责本省口岸开放或关闭的审理及报批工作。
(十五)人事处
贯彻有关国家公务员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研究拟定机关人事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负责机关国家公务员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选拔任用、委属单位在职培训、劳动工资、机构编制、人员调配、出国审核报批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负责工程技术、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有关工作;负责本系统因公出国政审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 按晋办发〔2000〕16号文件执行。
四、人员编制
省经委机关行政编制为115名(含行业办35名行政编制)。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总工程师1名,总经济师1名;处级领导职数40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为行业办公室协调管理处、省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领导组办公室、行业协会办公室、省企业技术改造领导组办公室、省产学研工程领导组办公室、省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省人民政府煤炭领导组办公室各增加副处级领导职数1名)。另核定机关工勤人员编制11名。
离退休人员管理处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并对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督促。正处级建制,编制9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
五、行业管理办公室机构编制
省经委管理的山西省机电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冶金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化学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纺织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轻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山西省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其机构编制规定如下:
(一)省机电行业管理办公室: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二)省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三)省化工行业管理办公室(挂山西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办公室的牌子):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省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五)省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六)省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正处级建制。核定行政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下设综合部和行业管理部,核定处级领导职数2名。
(七)省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按晋编字〔2004〕1号文件规定执行。
机电、冶金、化工、纺织、轻工、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设置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处,仍按晋编字〔2000〕8号文件规定执行。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设置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处按晋编字〔2004〕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其它
(一)原省经贸委机关人员、下属单位除划转到其它部门之外一并成建制划入省经委。
(二)原省经贸委43名行政编制(含六个行业管理办公室25名人员编制)划入省国资委。
(三)原省经贸委机关8名人员编制划入省商务厅;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及其所属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处及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后勤管理机构及房产、其它固定资产、下属单位一并成建制划入省商务厅。
(四)原省经贸委管理的省老旧汽车更新改造管理中心(正处级建制,8名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及其所属单位成建制划入省商务厅。
(五)原省经贸委4名人员编制划入省中小企业局。
(六)原省经贸委管理的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正处级,全额事业编制10名)及其所属单位成建制划入省中小企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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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市长:王燕文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指扬州市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包括广陵区、维扬区、扬州经济开发区的全部以及邗江区蒋王街道、汊河街道、邗上街道、杭集镇、瓜州镇、杨庙镇、沙头镇、槐泗镇(下同)。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批准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以及历次征地已给予安置转为城镇居民的,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大中型水利、电力以及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费用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省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历次征地已按当时规定领取补偿安置费的被征地农民,现要求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应将已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退出,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用和安置人数的测算,以及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和解缴;市、县、区(含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业务指导部门和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费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并建立相应的台帐;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按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新征建设用地面积,按规定将政府出资足额划入财政专户。农工办、公安、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做好交地、用地矛盾协调和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和今后征地、安置工作的需要,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台帐和土地利用现状台帐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八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按扬府发[2004)17号文件规定足额给予补偿,其中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
第九条 农村集体土地现有耕地面积、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面积,以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成果资料为依据,以土地分类台帐为基础,按实际勘测面积计算。
第十条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费标准,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告。条件成熟时,实行区位价征地,区位价标准报省政府核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确定征地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有听证的权利,要求听证的,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剩余耕地人均不足0.1亩的村民小组,按规定撤销建制。撤组时在册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按本暂行办法进行安置。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用地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省前,将所有征地规费和补偿安置费用缴至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地补偿方案经省批准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解缴划入县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二)政府在土地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市、县级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益中,按照新征建设用地面积计算,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内每征用一亩土地10000元,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外及仪征市、江都市、高邮市、宝应县每征用一亩土地9000元。国土资源部门按月出具新征建设用地面积,财政部门在土地收益中按实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
市区具体出资办法:
1、商业、旅游、娱乐及经营性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按市和区土地出让金分成比例分别承担;
 2、工业性质用地项目,按税收统计级次负担;
3、公益性项目用地的,按市和区项目分别由市、区承担。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已收取的撤组预收费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五条 安置补助费和80%的土地补偿费进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记息。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并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无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并入社会统筹账户。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迁居外地、出境出国定居的,不转移保障关系,其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也不转移,可由本人申请、出具有效证明,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中的本息,并终止保障关系。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账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年度(截止当年12月31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安置对象划分四个年龄段,并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一次性发给生活费。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内一次性补助每人5000元生活费,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外及仪征市、江都市、高邮市、宝应县一次性补助每人4000元生活费。满16周岁后,按城市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两年内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以上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的标准: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内,第二年龄段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140元;第三年龄段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120元;第四年龄段每人每月发放养老金170元。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外及仪征、江都、高邮、宝应县(市),第二年龄段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120元;第三年龄段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100元;第四年龄段每人每月发放养老金140元。
生活费和养老金标准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指数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提出调整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就业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城镇职工进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的余额,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也可以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衔接和折算。
第二十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首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账户支付。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二条 凡已参加农村其它保障的人员,根据本人自愿可同时享受基本生活保障,不影响原保障应得收益。
第二十三条 根据自愿的原则,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不愿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可以从个人账户中一次性领取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经自愿做出的选择,应向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申请并签订协议,被征地农民一次性从个人账户领取资金后,即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不再享受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征地需要安置的人数,以征地公告当日被征地村、组现有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为基数计算,需安置的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上报安置人员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当地张榜公示,听取群众意见。名单不能及时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被确定的安置人员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
被征地农民四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年龄段人员比例相当。
第二十五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农村人口,是指世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和因婚姻、血缘、领养关系迁入或增加的依法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并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被安置的对象必须从符合安置条件的农村人口中产生,被征用土地的原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应优先安置。正在服兵役的义务兵,在校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因犯罪被判刑、劳教的人员,可以作为符合条件的人口计算,是否作为安置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组织对被征地人员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为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创造条件,所需资金可以在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的市政府文件,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
财税[1994]100号

1994-12-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以下简称使领馆)在指定的加油站购买的自用汽油、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具体通知如下:
  一、指定北京市石油产品销售公司所属的三里屯加油站和日坛加油站经营供应使领馆不含增值税的汽油、柴油业务。
  二、使领馆须持“使馆购用不含税汽(柴)油票凭证”(格式见附件)到上述两个加油站购买不含税汽油票。加油站据此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供应油票。“使馆购用不含税汽(柴)油票凭证”由外交部印制,按外交对等的原则,登记分发给有关使领馆。
  三、使领馆凭购买的油票加油时,须出具在油票上注明车号,并加盖“_________使领馆加油专用章”的油票。否则,加油站应拒绝加油。“______使领馆加油专用章”由使领馆刻制,并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北京市石油产品销售公司须将销售给使馆的不含税汽(柴)油单独记账,单独核算。按月将收回的符合规定油票和“使馆购用不含税汽(柴)油票凭证”汇总,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按油票数量办理增值税零税率手续,即免征销售汽(柴)油增值税,进项税款抵减其他油品的应纳增值税。
  五、对使领馆1994年从上述指定的两个加油站购买的汽(柴)油,经外交部按对等的原则确认后,可凭购油发票,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一次性办理退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须将报来的发票与加油站的发票存根联核对无误后,方能办理退税。
  六、北京市以外的外国驻华领事馆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问题,请有关省、自治区、市国家税务局比照上述办法办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通知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使馆购用不含税汽(柴)油票凭证”(编者略)